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2697號
TCHM,108,上訴,2697,2020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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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6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國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108年度訴緝字第3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62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謝國良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謝國良明知須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後, 方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行為,且不得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 物,竟與吳智鴻、黃建全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名成年人 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8月25 日下午4時許,由謝國良駕駛車輛引導吳智鴻(約定報酬新 臺幣〈下同〉7000元,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駕駛 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用半拖車,載運有害事業廢棄物共63 桶,前往詹東憲所有位於苗栗縣○○鎮○○里○○路00巷0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未經地主詹東憲同意,即與上開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名成年人共同將上開有害事業廢棄物 共63桶任意卸載棄置在該土地上,卸載過程中被欲向詹東憲 承租該土地之賴宇洋發現,立即通知詹東憲到場,詹東憲聞 訊趕到現場後,謝國良見東窗事發,乃向詹東憲諉稱將於翌 (26)日中午前全部載走,詹東憲信以為真不再制止而勉予 容忍,惟謝國良屆時並未前來載運,經詹東憲自8月26日中 午12時起持續聯絡謝國良謝國良僅於8月26日晚間10時許 僱請黃建全(約定報酬2500元,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載運其中14桶有害事業廢棄物移至臺中市霧峰區林森路 旁不詳處所棄置,其餘49桶有害事業廢棄物則仍棄置於原地 ,以此方式非法清除、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嗣於106 年8月28日下午5時許,經詹東憲報警處理,警方調取監視器 畫面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案以下所引用上訴人即被 告謝國良(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 述之供述證據,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同意作為證據使用( 本院卷第8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 上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 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固坦承於前開時、地堆置63桶膠狀物在被害人詹東憲所 有系爭土地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 犯行,辯稱:我有經過地主同意,且該等桶裝物是裝潢材料 ,不是廢棄物云云。經查:
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中坦承不諱(偵卷第216頁 ),並經證人賴宇洋於警詢中,證人吳智鴻、黃建全、詹東 憲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在卷(偵卷第105至111、123至129、 147至151、159至163、213至217頁),復有106年8月28日苗 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 局106年10月13日環廢字第1060040917號函、建利環保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現場 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偵卷第169至181、185至203頁)、 106年9月4日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苗栗 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5月9日環廢字第1080019483號函可 稽(原審訴緝卷第111、133頁),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而可採信。
㈡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辯稱,其將前揭桶裝物品共63 桶堆置於系爭土地上有經過地主同意,且該等物品不是廢棄 物云云。然則:
⒈依證人即系爭土地所有人詹東憲於警詢中證稱:106年8月25 日16時許,賴宇洋打電話通知伊說有人正在系爭土地卸置許 多大桶子,伊就到場瞭解狀況,現場有謝國良及其他人,伊 不知道謝國良所放置的桶子內容為何物,只有聞到很臭的味 道,謝國良答應伊說明天中午前就會把所有的桶子載走,伊 才沒有制止他,答應讓他暫時借放,但他第2天中午並沒有 將桶子移走等語(偵卷第149頁);於偵訊中證稱:謝國良 當時帶一些工人在那邊卸放桶子,他事先並沒經過伊同意,



也沒告知伊等語(偵卷第215頁)。可見被告事先並未經過 地主詹東憲同意,即擅自將前揭桶裝物品共63桶卸置於系爭 土地上,不料當場被詹東憲發現,因被告宣稱於翌(26)日 中午前會將該63桶物品全部載走,詹東憲才未制止其卸置而 勉予容忍。
⒉被告雖宣稱於翌(26)日中午前會將其堆置在系爭土地上之 63桶物品全部載走,惟被告屆時並未前往載運,經詹東憲自 8月26日中午12時起持續聯絡被告,被告僅於8月26日晚間10 時許僱請黃建全(約定報酬2500元)將其中14桶載運至臺中 市霧峰區林森路旁不詳處所,其餘49桶仍堆置於原地等情, 業據證人詹東憲、黃建全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甚詳。又關於 黃建全自系爭土地載走之14桶物品,係載往臺中市霧峰區林 森路旁不詳工地堆放,並係由被告指示黃建全如何前往,亦 經證人黃建全於警詢中證述甚明(偵卷第127頁);被告辯 稱是黃建全走錯路,本來應該要載到被告位於后里的公司云 云(偵卷第216頁),顯屬不實。依上可見被告自始即係基 於棄置之意思,而載運前揭桶裝物品共63桶卸置於系爭土地 上,惟因當場被詹東憲發現,被告始諉稱將於翌(26)日中 午全部載走,實則被告並無將該63桶物品運回己處放置之意 思,此觀被告經詹東憲一再聯絡始於26日晚間僱請黃建全載 走之其中14桶物品,亦係載往其他不詳處所任意堆放,其餘 49桶更是留在原地根本未載走即明。足見被告主觀上確有捨 棄或拋棄該等有害事業廢棄物(該等桶裝物品屬有害事業廢 棄物之理由詳後述),將之擅自堆置在他人土地上之意思, 且無移轉或後續處理之計畫或意圖甚明,應已合致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1款規定「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棄 置」態樣。
⒊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規定:「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 ,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 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 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 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 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 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現行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 準(下稱「上開認定標準」)係由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 授權訂定,其立法目的為判定事業廢棄物之屬性。且依上開 認定標準第2條,其內容為提供判定順序之規定,符合該條 任一標準者,即屬有害事業廢棄物。又上開認定標準第4條 規定:「有害特性認定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種類如下:…二、 溶出毒性事業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依使用原物料、製程及



廢棄物成分特性之相關性選定分析項目,以毒性特性溶出程 序(以下簡稱TCLP)直接判定或先經萃取處理再判定之萃出 液,其成分濃度超過附表四之標準者。…五、腐蝕性事業廢 棄物:指事業廢棄物具有下列性質之一者:㈠廢液氫離子濃 度指數(PH值)大於等於12.5或小於等於2.0;或在攝氏溫 度55度時對鋼(中華民國國家標準鋼材S20C)之腐蝕速率每 年超過6.35毫米者。…」再依上開認定標準附表四之毒性特 性溶出程序(TCLP)溶出標準,有毒重金屬之溶出標準:總 銅為15mg/L。而本案經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6年9月4 日會同建利環保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前往堆置現場採集廢液樣 品,經檢驗結果,銅檢驗值為115000mg/L,PH值小於1.0, 均超過管制標準,有建利環保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樣品 檢驗報告為憑(偵卷第177至181頁)。至於被告僱請黃建全 自系爭土地載往臺中市霧峰區林森路旁不詳工地棄置之14桶 物品,依黃建全於警詢時證稱有聞到濃濃的刺鼻味等語(偵 卷第127頁),自可合理推認係與留置在系爭土地上之49桶 物品屬性相同。是本件被告所棄置之桶裝膠狀、溶劑共63桶 ,均為有害事業廢棄物無訛。被告辯稱該等桶裝物品並非廢 棄物云云,委無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 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 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 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又同法第46條第4款規定 「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 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上開對行為人之刑 事處罰規定,包括未申請核發許可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機 構,與未申請核發許可之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包 括自然人),此由該條款規定之前後段及同法第47條:法人 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2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 人或自然人科以罰金之規定觀之,可知未領有許可文件之自 然人從事業務者亦屬同條第1項處罰之主體,並非限於經許 可之公、民營廢棄物清理機構始得為處罰之主體。即自然人 之從事業務者,未依該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 ,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43號判決意旨)



。準此,本案被告雖係自然人而非法人,亦得為廢棄物清理 法處罰之主體。
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係以「未依第41條第1項規 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 、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 、處理廢棄物」為構成要件。而所謂「貯存、清除、處理」 係指:「一、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 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二、清除:指事業廢 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三、處理: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 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 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 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㈡ 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 業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 、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 。」此觀「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1至3款規定即明。本案被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 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即載運有害事業廢棄物 任意棄置在系爭土地,自非事業廢棄物處理行為所包含之中 間處理、最終處置或再利用行為,應屬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 「清除」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任意棄置有害 事業廢棄物罪、第4款前段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 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罪論處。被告與吳智鴻、黃建全及犯 罪事實欄所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名成年人間,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原審以被告非法清除廢棄物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未詳細審酌被告所為尚符合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之犯罪構成要件,而就被告被訴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容 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執詞否認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判決 既有上述違誤,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㈤本院審酌被告有多項犯罪前科(本院卷第45至74頁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其未遵照法令規定取得 廢棄物清除之許可文件,即任意為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清除及 棄置行為,漠視環境保護之重要性,造成社會成本之支出, 對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產生危害,被告雖於偵查中坦承,並 於原審審理中與被害人詹東憲達成調解,惟未依調解條件履



行,且嗣後否認犯行,缺乏具體悔過表現,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於原審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噴 漿工程、日薪1300元,尚須照顧高齡雙親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1年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宏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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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建利環保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