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6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金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020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8年度毒偵字第126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蘇金川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 經該院裁定送執行強制戒治,於88年9月8日停止戒治出所, 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89年 2月14日因保護管束期滿,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 2月28日以89年度戒毒 偵字第109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092號起訴並強制戒治,刑罰部分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0月確定。又於93、95年間,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 院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復於9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 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 5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0月,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 97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 確定;及於99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99年度訴字第17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本院以 99年度上訴字第182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上開 2案經 接續執行後,於101年4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後經 撤銷,下稱甲案)。嗣於 10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6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本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 247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下稱乙案);於103、104年 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以 103年度 訴字第1384號、103年度訴字第1801號、104年度審訴字第38 7號、104年度審訴字第7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 、10月、5月,與上述乙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 字第43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下稱丙案); 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 度審訴字第1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下稱丁案)
,上開丙、丁案經與甲案殘刑接續執行,於107年3月28日因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 107年11月19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未能戒除毒癮,於107年12月26日7時 20分許為警採尿前2、3天內某時,在其位在臺中市○○區○ ○里○○街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入 針筒注射至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因 蘇金川為毒品管制人口,於107年12月26日7時20分許,經警 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 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條第 2項規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依其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 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該 4條所 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18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原審及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 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蘇 金川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 異議(見原審卷第57至61、83至88頁、本院卷第73至76、10 3至104、119至12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之製作、取 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 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蘇金川於警詢、偵查、原審與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卷 宗〈下稱警卷〉第7至1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 偵字第1262號偵查卷宗〈下稱毒偵卷〉第55至56頁、原審卷 第57至61、83至88頁、本院卷第75、123至124頁),且被告 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中山醫學大學 附設醫院以免疫學分析法( EIA)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結 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人體代謝後之嗎啡及可待因陽性 反應(檢出嗎啡及可待因之濃度各為000000ng/ml、27700ng /ml ),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 00000號)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
㈡按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 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 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 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 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 照)。經查,本案被告前於88年間,即有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該院裁定送執行強制戒治,於88 年9月8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89年 2 月14日因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89 年2月28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09號為不起訴處分;詎被告 受該強制戒治未能收其實效,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 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092號起訴並送強制戒治,刑 罰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24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見原審卷第17至46頁、本院卷第35至64頁)在卷足憑。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 ,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 「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 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 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 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 定交付審理(最高法院97年度第 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
照)。本件被告既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之91年 間,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揆諸前開說明 ,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即應依法論科,檢察官逕行起 訴,核無違誤,自應由法院依法判決。
㈢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證明確 ,被告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前有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98年度訴字第 5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本院以98 年度上訴字第 97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及於99年間,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7 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821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上開2案經接續執行後,於101年 4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即甲案)。嗣於103年間,因詐 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68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本院以 103 年度上易字第124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即乙案) ;於103、104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別以 103年度訴字第1384號、103年度訴字第1801號、104 年度審訴字第 387號、104年度審訴字第771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0月、7月、10月、5月,與上述乙案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 104年度聲字第43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 定(即丙案);再於 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即丁案),上開丙、丁案經與甲案殘刑接續執行,於10 7年 3月2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7年11月19日縮刑期 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前科,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 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相同,顯見前案刑科對被告並未生 警惕作用,有其特別惡性,足徵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 薄弱(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參照),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至第 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仍須因被告詳實供出毒 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 對該毒品來源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與被告被訴之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之毒品來源,始得適用 上開規定減免其刑(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3381號判決 可參)。被告雖曾於警詢中供稱其所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來源係向林培煌購買取得,然本案係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偵辦林培煌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聲請執行 通訊監察期間發現下游購毒者蘇金川向林培煌購買毒品之情 事,經執行搜索查緝林培煌、蘇金川等人到案,並非因蘇金 川提供線索或情資而偵辦等情,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109 年 1月13日投警刑偵三字第1090001985號函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09年1月2日中檢達孔宜108毒偵1262字第150003號函 各 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97頁),是本案並非因被 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㈣復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 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 即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 641號判例意旨參 照)。亦即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須以犯人在犯罪未經發覺 之前,即先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並接受裁判始足當 之;茍司法警察機關已掌握明確線報,知悉特定犯罪嫌疑人 有具體之犯罪事證,進而著手實施調查,即難謂犯罪尚未經 發覺。而查,本案係因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偵查隊配 合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第三偵查隊偵辦通訊監察 對象林培煌涉嫌毒品案(監察知悉:107 年10月30日上午11 時29分,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代號 B被告,與持用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代號 A林培煌,曾有「B:喂。A: 阿結果有舒服嗎。 B:沒有舒服,就沒去,來這裡吃飯,… 」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有該通訊監察譯文附警卷第29頁可 參),於107年12月26日6時30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 發 108年聲搜字第002059號搜索票,前往臺中市○○區○○ 街00巷0○0號被告住處執行搜索,而經警查悉其可能涉犯本 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故對其製作警詢筆錄,且經其同意採集 其尿液送驗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109年1月 6 日投草警偵字第1080027350號函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 局偵查隊偵查佐劉金龍出具之偵查報告書在卷(本院卷84至 85頁)可考。顯見警方已由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在被告 於經警持搜索票至現場執行搜索前,知悉被告曾向林培煌購 買毒品施用之情甚明,既本案於警製作警詢筆錄並對被告實 施採尿前,已查悉被告涉有向毒販林培煌購毒施用之具體嫌 疑,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即與自首之要件有異,被告上訴本 院後辯稱其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云云,即尚有未符,難予採
憑。
四、原審以被告蘇金川本案之前揭事證明確,引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等之規定 ,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經觀察、勒戒、強 制戒治及刑之執行,仍未能斷戒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戒治 意志不堅,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為應予非難, 惟審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且亦積極就診接受美沙冬替代 療法,此有賢德醫院美沙冬治療資料 5紙在卷供參(見原審 卷第73至81頁),足徵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木工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業 據被告陳明在卷(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欄內教育程度欄、 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原審卷第87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附敘明:按刑事訴訟法 第253條之 1第1項規定,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 本刑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 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為緩起 訴處分;而戒癮治療,係以社區醫療處遇亦能替代監禁式治 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 為特色,惟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規定 ,於其為緩起訴處分時,得併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 行之事項。是以,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為檢察官 依法專有之職權,非法院之職權。又被告經觀察、勒戒後又 於 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本件法定追訴要件因而具備,檢 察官提起公訴於法有據,業如前述,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未 設有法院在起訴後,仍得以戒癮治療代替刑罰之相關規定, 是法院無從諭知被告得以戒癮治療替代刑罰之執行等情。核 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並未提出有 利之事證,徒以前揭情詞指其合於刑法自首,與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毒販林培煌,其 自均得依法減輕其刑,又同為施用毒品案件,另有其他被告 僅須為戒癮治療,其卻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間顯失公平等 情,而認原審判決顯然違誤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除其各 項所辯皆不足採信已詳如前所論述外;另按刑之量定,係實 體法上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 之範圍,又未明顯違背正義,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 原審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之上開一切情 狀,而量處罪刑,經核原審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 無明顯違背正義,被告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棋湧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張 智 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玫 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