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尾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7年度,820號
CYDV,87,訴,820,200004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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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二○號
  原   告 王錦標即嘉榮水電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杉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邱南英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尾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拾柒萬叁仟陸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一百七十萬三千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二、陳述:
(一)原告承包被告標得之臺南藝術學院第一期學人宿舍新建工程之水電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雖無正式合約,但於工程承包前因工程總價未決定,何人承包該 工程亦不確定,因此,被告工務部便通知原告先行進入施工,工資以點工方式 請款,材料費由公司先支付,等工程案決定由何人承包後,再扣除。因此,雙 方曾約定由原告先派工人進入施工,承做臨時水電工程、基地工程配管等,結 果,被告卻一直未能將工程由何人承包一事確定,大約於工程結構二樓完成時 ,被告才要求原告將工程總價減少衛浴設備由公司收回採購、重機械部分由公 司現場負責,以一千零八十萬元含稅承包,經原告計算後,認為將虧損二百萬 元左右,遲遲不敢簽約,所以中途原告原本不願承包,但於被告保證不讓原告 虧損下答應,最後以工程總價一千零八十萬元承包,不包含臨時水電、送水送 電及重機械部分,工程請款時保留款一成到工程完成給付,其餘未約定部分, 應依一般習慣及兩造間約定過之合約書內容為依據,但工程早已完成,被告卻 未給付保留款一百零八萬元。消防追加款總價原本是一百十四萬九千二百九十 五元,其後減至一百零八萬元,保固款一成為十八萬八千元,被告亦尚未給付 。再屋簷排水工程材料費二萬元,乃被告應購買之材料費,原本為二萬二千五 百元,其後議價為二萬元,被告亦未給付,合計被告尚積欠原告一百二十萬八 千元。又工程尾款金額乃被告與原告協調核對後得到之金額,被告卻不願給付 ,實在不該。
(二)由原告工程行已開出之發票與實際領得支票屬於本工程款部分,發票開出金額 為一千一百七十八萬九千六百九十五元,實收金額為一千零五十五萬一千十四 元,相差金額為一百二十三萬八千六百八十一元。(三)被告將僱用重機械之費用於原告請款時扣除,故實際上該重機械之費用乃由原



告負擔,實有違兩造之約定,該部分金額被告亦應返還原告。再關於器具安裝 損壞遺失部分,被告曾要求原告於室內裝璜未完成前,將該器具安裝於固定位 置,當時曾言明如因此受損失由被告承擔,但原告提出損壞金額共十五萬元時 ,被告卻不願回應,該部分亦併請法院裁判。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曾於系爭工程招標前估價一千六百零四萬三千三百九十三元,足證被告要 求原告以其所得標之價格九百多萬承包是不合理的,以當時估價之利潤也只有 一成,原告如何可能以被告所言之金額承包該工程,如被告於開工前將該公司 得標金額及要給原告承包之金額告知原告,原告即不會進場施工。被告通知原 告進藝術學院施工,無任何議價與協商,原告以為被告同意以該估價單金額予 原告承包,故未積極要求簽約,且原告同時承包被告歡喜樓工程,信任被告, 不想被告先要求原告進場施工,其後脅迫被告以一千零八十萬元承包該工程, 不含衛浴設備及重機械、送水送電,原告本來不願意,被告之經理高增堯說如 果原告不同意,已施工未領之工程款別想領,又保證不會讓原告虧損,原告始 同意承包。
2、被告經理高增堯既否認有與原告協商,並否認有說過工程總價一事,既然被告 均不承認,工程總價應以原告之報價單總金額一千六百零四萬三千三百九十三 元為準。
3、消防追加款部分,被告否認有與原告協商並達成協議,故該部分工程款應準以 用估價單之金額確認之,故該部分金額應為一百十四萬九千二百九十五元,並 非先前約定之一百零八萬元。
4、被告承包該工程之總價非原告所得知,故不得以被告向藝術學院承包該工程之 金額作為原告向被告承包該工程之金額。
5、原告之所以以工程款一千零八十萬元承包,原意是不含稅金及不含衛浴設備及 重機械費用扣除,不料請款時被告卻改口稱此金額含稅。 6、證人張鶴年陳錦桐、黃正享、高增堯之證述不實。 7、原告之主張相當明確:工程總價為一千零八十萬元,保留款一成為一百零八萬 元、消防追加款一百零八萬元,保留款一成為十萬八千元,加上原告代被告墊 款之購買屋簷排水管費用二萬元(未協商前為二萬一千五百元,被告既然承認 本款為二萬元,足證兩造間曾協商且有共識),工程尾款共計一百二十萬八千 元,乃雙方協議工程總價之保留款一成。
8、原告估價單送出後到被告工程得標,兩造間根本未談到系爭工程一事,被告通 知原告進施工時,還說先以點工計價,等工程議價好再併入計算,因此,八十 四年十二月初被告突然通知原告進場做臨時工,後就直接做本工程點工部分, 直到結構體完成被告要求簽約,原告同意,兩造討價還價之結果,被告堅持要 原告以一千零八十萬元承包,與原告一千二百萬元之價格相差一百二十萬元, 所以原告根本不肯簽名承包,要求被告同意原告撤離,並將已完成部分之工料 給付原告,再由原告小包陳錦桐承包,被告不願意,其後被告代表高增堯說絕 不會讓原告虧損,如有虧損一定賠,因口說無憑,原告要求將該條款列入,被 告卻不同意,因此,未列契約,但口頭上皆默許,總價應為一千零八十萬元,



至於被告承包總價多少,原告確實不知道。被告得標之總價乃被告之機密,根 本不可能告知要承包之小包商,因被告得標後乃請許多水電工程行進行估價, 因所估之價格皆超過原告之總價,所以才硬要原告承包,並故意拖延簽約期限 及等待工程結構完成,被告才硬強迫原告接受被告預設不合理價格 9、被告所列第一條第一項第四小項之工程總價九百七十九萬四千八百三十七元, 絕非原告之承包總價,原告承包之工程不曾含臨時水電工程,由請款單得知臨 時水電皆外加;所列之總價也不對,應該還有管銷費用與利潤一成半及發票百 分之五,因此,合計總價應為一千一百八十二萬七千二百六十五元;消防追加 款也一樣須有管銷費用與利潤一成半及發票百分之五,總價為一百一十五萬九 千二百元;屋簷排水管工程二萬元,本款非承包工程內,而是購買材料。所以 本工程及消防追加款、屋簷排水款,合計總價為一千三百萬六千四百六十五元 ,絕非被告所指一千零七十七萬四千八百三十七元。 、被告所提之損失部分經原告之小包陳錦桐否認,因此,被告所謂損失原告不同 意被告擅自扣除,因被告如有損失應先通知原告處理,同時鑑定責任歸屬方能 扣抵損失,何況被告扣留原告工程款,被告已有過失,今未經同意又隨意傭工 僱工維修,並未會同原告到場,是被告不能抵扣其所自認之損失,同時在保固 期間一年內,只要被告有問題必定處理,絕無不善後,因此被告不應扣款。另 外被告所謂原告不善後之損失,應認定是否保固期間內,該工程於八十五年十 二月底完成,按理八十七年一月底保固期滿,如果超過保固期間被告要求修繕 ,應該再付修繕費用予原告,更不應從保留款中扣除。 、被告扣留款一成,可從其答辯狀二之領款簽收單與原告開出之發票比較,如表 一可以看出保留款尚有一成,其中五月份第四期請款、六月份第五期及第六期 請款、七月份第七期請款、八月份第八期請款、十二月份第十三期請款,皆扣 保留款一成,其他月份因有扣到被告所謂代墊款部分,因此有些出入詳細內容 ,必須請被告將計價表取出。
、被告所謂代墊款部分:墊塊一萬六千八百元、便當二千八百元、土水工及混凝 土一萬四千八百元,原告同意被告扣除。至於鐵牛用於搬運衛浴設備,因該設 備為被告所採購,原告只負責安裝、挖土機屬重機械,原告在承包前即言明重 機械由屬被告應支付之費用、陳國泰水電工資材料,因非原告之員工,且未知 會原告及有線電視調整連線,原告均不同意被告扣除。(五)追加之部分:
被告於八十五年承包系爭工程,於工程變更部分及器具損壞遺失材料補償部分 ,被告之代表高增堯曾答應給付,但迄今仍未給付。系爭工程因設計有問題, 將熱水器設計安裝於一樓,需變更安裝於三樓陽台或四樓陽台,所以被告應將 變更增加之材料費用三十四萬五千元給付原告。再台南藝術學院器具破損及遺 失,原告本於器具安裝乃是室內裝璜油漆完成,才做安裝工作,但被告工地經 理高增堯卻要求原告與裝璜同時進行施工,並同意如器具有損失或遺失,被告 要負責賠償,結果器具安裝好有些器具被裝璜人員搬運材料時打破,有些因為 門窗尚未安裝好至被竊,因此,原告告請求被告補償損失、器具損壞及遺失材 料費十五萬元。以上金額自系爭工程於八十六年一月一日完工後,至今被告仍



未給付,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之規定擴張聲明。三、證據:提出傳真函、發票統計表、實收金額統計表、工程款明細、原告請款單、 合約書、估價單、工程估價單、報價單及藝術學院開出發票與保留款即時領款比 較表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錦桐高增堯、黃正享。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原告主張之金額前後不一,如首次提出雙方口頭約定工程款一千零八十萬元及 追加工程款一百零八萬元,共一千一百八十八萬元,其後又提出發票金額計算 ,其以所開出之發票欲證明契約(含消防追加款)之總價為一千一百七十八萬 九千六百九十五元,已與原告所言口頭約定總價為一千一百八十八萬元部分( 一千零八十萬元加一百零八萬元)不符,最後則要求以一千六百零四萬三千三 百九十三元估價額來作為請求額,足見原告主張雙方口頭約定契約總價款為一 千零八十萬元及消防追加款為一百零八萬元,合計一千一百八十八萬元工程款 中,尚有尾款一百十八萬八千元未收,加上屋簷排水工程二萬元,共有一百二 十萬八千元未收云云,為不實。
(二)原告縱有開出如訴狀所述之發票請款,並不表示被告會依請款數額如數同意給 付,依商業慣例,被告實不可能同意原告如此高額之請求:兩造當初議定系爭 工程時,固係以口頭約定方式,未定立書面,然原告謂約定一千零八十萬元之 數額並不正確,被告否認之。被告承包國立台南藝術學院第一期學人宿舍新建 工程水電工程部分,總價僅為九百九十九萬四千八百三十七元,僅能向台南藝 術學院請領上開金額,不可能與原告議價為一千零八十萬元。(三)實則被告已給付原告款項達一千零五十五萬一千十四元,其中並含追加消防工 程部分,但原告所應完成之工作,至今仍未完成,且履催不應,被告皆自行修 復,所造成之損失,皆尚未向原告求償,今反被訴給付工程款,誠屬無奈。(四)原告所言反覆毫無根據,原告並以私下自行所列之項目,傳真給協調者張鶴年 先生,並要求協調者以書面回覆,原告取得書面回覆後,竟執此協調及建議內 容,提起訴訟,原告所言不足採信。
(五)兩造固就系爭工程有發包承包之契約關係,然絕非原告所主張在被告未得標前 即以原告所列之金額(估價金額一千六百零四多萬元)默許原告依此價金承包 。查被告如尚未得標,如何可能有該工程發包予原告承作,一定是兩造先就此 工程預為洽商,金額未定,待被告得標後即報得標金額與原告,原告同意後才 會進場施工。再原告固然可以估價,但不足以證明被告願依估價額發包給原告 承作,又原告所列之估價單據無法證明確係用以系爭工程,即使可以證明,亦 無法證明雙方約定之價格為一千六百零四萬三千三百九十三元。本件契約總價 ,被告於得標前曾與原告協商,雙方以被告得標價格來承包,故未再以書面另 行約定,待被告得標,即通知原告進場施工,原告進場施工時已是得標,原告 豈會不知得標金額為何?原告知得標金額,竟又進施工,事後再要求被告給付 高於被告可以請求之金額,豈有此理乎?
(六)本件確係以被告得標總價九百七十九萬四千八百三十七元(包括電氣設備工程



四百零四萬七千七百八十三元、排水設備工程五百五十五萬四百十三元。臨時 水電費十九萬六千六百四十一元)發包予原告。消防追加工程,則為九十六萬 元、屋簷排水工程二萬元,被告並不否認,超過部分則為原告多列,被告否認 ,則依雙方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款項為上開三項目合計一千零七十七萬四千八 百三十七元。原告已受領一千零六十五萬七千六百八十五元,幾乎已全部受領 完畢,亦無保留款之問題,而尾款之預扣,實係原告拒不善後、負責維修或保 固所致。所有損失,被告臚列已付款之部分,請求抵銷: 1、原告所尚未支領之款項為總價一千零七十七萬四千八百三十七元,減去一千零 六十五萬元,等於十一萬七千一百五十二元。
2、被告因原告不予善後所造成代墊款之損失,已累計達十七萬八千三百二十元, 被告主張抵銷。
(七)原告對於消防追加工程,僅以其曾送估價單,並片面主張已經被告同意以一百 零八萬元為總價,且任意誣指被告同意總價為一千零八十萬、被告同意負擔重 機械之費用、破損器具被告同意賠償等,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均否認之。(八)原告對於被告所提出之學人宿舍付款明細表,就原告所收款項並不爭執,惟對 於付款銀行中信新興分行、支票號碼0000000、金額七萬四千四百四十 四元部分及付款銀行市銀前鎮分行、支票號碼0000000號、金額三萬二 千一百九十七元部分,否認曾收到款項,被告提出原告領款簽收單,證明原告 確實收受無訛。又代墊款部分,其中鐵牛挖土機十萬六千五百元、陳國泰水電 工資及材料九千五百元、有線電視調整連線二萬八千一百七十元,均係原告違 約不做收尾工程之代墊款,被告也曾去函催告,惟皆不獲理會,被告只好自行 僱工代墊,應由原告負擔。
三、證據:提出工程估價單、存證信函、學人宿舍付款明細表各一份暨收據二六張為 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張鶴年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訴訟進行 中追加系爭工程熱水器變更安裝所增加之材料費三十四萬五千元及器具損壞及遺 失材料費十五萬元,均係基於原告向被告承包系爭工程而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依前開規定,該追加之部分自應准許,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伊向被告轉包系爭工程,雖無正式合約,但雙方曾約定由原告先派工 人進入施工,承做臨時水電工程、基地工程配管等工程,約於工程結構二樓完成 時,在被告保證不讓原告虧損之下,以水電工程一千零八十萬元、消防追加款總 價一百零八萬元及屋簷排水工程材料費二萬元承包,現工程早已完成,被告尚積 欠水電工程保留款一百零八萬元、消防追加款總價一百零八萬元之保固款一成十 八萬八千元、屋簷排水工程材料費二萬元、熱水器安裝工程變更增加材料費三十 四萬五千元及器具損壞及遺失材料費十五萬元,合計一百七十萬三千元,此由原 告已開出之發票與實際領得之金額對照即可得知,其中工程尾款乃兩造協調核對 後而得之金額等語。被告則以:原告主張工程總價之金額前後不一,足見原告之 主張不實,且原告提出之發票亦不能證明兩造約定之工程款為一千零八十萬元,



被告向台南藝術學院承包系爭工程總價僅為九百九十九萬四千八百三十七元,不 可能與原告議價一千零八十萬元,被告系以包得之金額九百九十九萬四千八百三 十七元轉包予被告,加上消防追加工程九十六萬元、屋簷排水工程二萬元,依約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款項為一千零七十七萬四千八百三十七元,原告已受領一千零 六十五萬七千六百八十五元,被告尚欠原告十一萬七千一百五十二元,被告因原 告不予善後所造成代墊款之損失,已累計達十七萬八千三百二十元,被告主張抵 銷,故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伊以總價一千零八十萬元承包系爭工程,被告尚積欠保留款一百零八萬 元、消防追加款十八萬八千元、屋簷排水工程材料費二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傳真函一份為證,被告亦自承曾就尾款與原告協調過,該傳真函貳、本公司(指 被告公司)應付款項:第三點載明台南藝術學院工程保留款共一百零八萬元、第 四點載明台南藝術學院消防工程追加款共十萬八千元、屋簷排水管材料費二萬元 等語,證人張鶴年到庭證稱:該傳真函是伊叫小姐傳真過去的,原告算伊公司之 小包,老闆叫伊與原告協調,伊對工內容並不了解,傳真內容是依雙方所給的資 料來記載等語,證人陳錦桐證稱:曾陪同原告與被告工地主任(姓黃)、經理( 姓高)及職員等人協調過承包總價事,伊知道總價是一千多萬元,正確數目字伊 不知,是在協商時主任及經理所講等語,與原告之主張大致相符,且證人張鶴年 為被告之職員、證人陳錦桐雖為原告之小包,惟其到庭之證述並非一味偏坦原告 ,是其等上開證述應可採信,原告上開主張應係屬實。雖證人張鶴年其後改稱: 被告並未給伊任何資料,當時是在協調前之準備,應收款內容到現在尚未確定, 貳項第一至五款是原告告知伊之資料等語,惟揆諸該傳真函之記載,就不爭執、 已確定部分記載於「壹」及「貳」,爭議及不確定部分,則記載於傳真函之第參 爭議及不確定部分,顯見雙方應已曾協調過,是證人張鶴年嗣後改口之證詞,應 係偏坦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四、其次,被告否認兩造口頭約定原告承包系爭工程之總價為一千零八十萬元,辯稱 :伊向嘉南藝術學承包系爭工程之總價才九百七十九萬四千八百三十七元,如何 可能以一千零八十萬元之價格轉包予原告,當時約定原告以伊得標之價格承包等 語,固據提出工程估價單一份及舉證人高增堯、黃正享為證,惟被告以九百七十 九萬四千八百三十七元之價格得標,果真又以同一價格轉包予原告承作,則被告 轉包系爭工程予原告承作,竟未取得分毫利潤?再被告自認已給付原告之款項達 一千零五十五萬一千零十四元,如果被告將系爭工程轉包予原告施作之價格僅九 百七十九萬四千八百三十七元,事後豈有給付予原告一千零五十五萬一千零十四 元工程款之理?是被告所辯已與與常情有違。至於證人即被告公司經理高增堯證 稱:水電工程總價約九百七十萬,用被告承包金額全部轉包予原告,後又追加消 防工程,才一千多萬,被告全部金額給了原告,協調時不在場,但知此事,最後 並無結論等語、證人即被告公司工地主任黃正享證稱:水電工程公司告訴伊是九 百七十多萬,消防追加工程九十幾萬,原告請款到目前,公司付給原告共一千零 五十萬元左右,無扣任何保留款,協調時原告一人去,伊也有在場,高增堯被告 經理及一位工頭皆在場,當時是公司主動要求協商,幫原告代工的人也有來等語 ,惟證人黃正享其後又改稱:最後有付尾款,當然每期皆有某程度的保留款,是



有些重機械被告幫原告叫的,是扣這些錢等語。究竟有無保留款、協商時證人高 增堯在場否,證人高增堯與黃正享嗣後之證述不同,況被告嗣後又改稱:以得標 總價九百七十九萬四千八百三七十元轉包予原告,加上消防追加款九十六萬元、 屋簷排水工程二萬元,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款項為一千零七十七萬四千八百三十 七元,已給付原告一千零六十五萬七千六百八十五元,尚欠原告十一萬七千一百 五十二元等語,並未如上開證人所言未扣任保留款,且揆諸時下一般工程之承攬 ,關於款項之給付,定作人均保留約一成之工程款,以為擔保承攬人施工之品質 符合約定等事,兩造事後又曾為此事多次協商之情,自以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保 留款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原告向被告承包系爭工程之總價為一千零八十萬元 、消防追加款總價十八萬八千元及屋簷排水工程材料費二萬元,被告尚積欠其水 電工程保留款一百零八萬元、消防追加款保固款十八萬八千元、屋簷排水工程材 料費二萬元,合計一百二十萬八千元,應屬有據。至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熱水器 安裝工程變更增加材料費三十四萬五千元及器具損壞及遺失材料費十五萬元部分 ,為被告所否認,被告又未舉證以實其說,參以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傳真函中,第 「參」爭議及不確定部分第一點載明:台南藝術學院熱水管修改三十四萬,目前 向學校爭取中,款項未核發下來,再研討等語,足見兩造並未對該部分款項由何 人負擔達成合意,原告據以主張由被告給付,尚難准許。其次,被告主張其代原 告代墊款部分,其中墊塊一萬六千八百元、便當二千八百元及土水工、混凝土一 萬四千八百元,合計三萬四千四百元,為原告所自認,並同意扣除,該部分金額 ,被告主張抵銷有理,自應予以扣除。至於被告主張其代墊鐵牛挖土機十萬六千 五百元、陳國泰水電工資及材料九千五百元、有線電視調整連線二萬八千一百七 十元部分,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又未舉證證明其所支出之上開款項應由原告負擔 ,其請求抵銷即難准許。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 工程款一百七十萬三千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於一百十七萬三千六百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關於利息之部分兩造未約定,自應 依法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範圍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 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七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庭
~B  法 官 黃渙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七   日~B  書記官 李宏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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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杉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