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2599號
TCHM,108,上訴,2599,2020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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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5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宛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劉秋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8年度訴字第1035號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07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呂宛庭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呂宛庭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8、9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1、6、7所示之物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呂宛庭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大麻、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 他命(MDMA)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
(一)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1日 晚間至翌日(2日)凌晨間某時,以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 APPLE廠牌IPHONE6行動電話(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內安裝之通訊軟體「LINE」、「WeChat」,與紀文毅聯 繫後,在紀文毅友人黃裕榮當時位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7樓之12居所內,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販賣 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紀文毅,並向紀文毅收取2,0 00元價金,而完成交易。
(二)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7年9月中旬某日 凌晨,以上開行動電話內安裝之通訊軟體「LINE」、「WeCh at」,與紀文毅聯繫後,在臺中市○區○○○街000號1樓大 廳,以2,5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 紀文毅,並向紀文毅收取2,500元價金,而完成交易。(三)基於販賣大麻、MDMA以營利之犯意,於108年2月18日晚上11



時許,以上開行動電話內安裝之通訊軟體「FACETIME」與綽 號「紅龍」之李鴻榮聯繫後,在高雄市苓雅區自強路與三多 路口,以65,000元之代價,向綽號「紅龍」之李鴻榮(李鴻 榮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販入大麻1包、MDMA26顆(呂宛庭自行施用1顆 ,詳如附表編號8、9所示),並向李鴻榮取得分裝所用之磅 秤1臺、夾鍊袋1批,欲將前開毒品分裝後伺機販賣,惟尚未 售出即為警查獲(詳後述),而未遂其犯行。
二、嗣因紀文毅向警員供出其毒品來源為呂宛庭,經警於108年3 月11日上午10時35分許,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呂宛庭當 時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15樓之1租屋處,將之 拘提到案,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一)被告於第二審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 ,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上訴人即被告呂宛庭(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本 院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 國紀錄表、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11 、119至123、151頁),其無正當理由,於本院109年2月19日 審判期日不到庭,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二)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本案相關具 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有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 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紀文毅於警詢及偵查中(偵查卷第33至37、51 至57頁、他字卷第99至100頁)、黃裕榮於警詢中(偵查卷 第163至165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紀文毅指認交易地點照 片、地圖(偵查卷第43、45、59、61頁)、紀文毅指認被告 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查卷第65至67頁)、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案物照片(偵查卷第71至75、87至8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偵查卷第161頁)在卷 可稽,及如附表編號1、6至9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又扣案如 附表編號8所示之綠色錠劑,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檢



驗,均檢出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 MA)成份;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煙草1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 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均檢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份,分別 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3月29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 00號鑑驗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4月19日調 科壹字第10823007790號鑑定書附卷可憑(偵查卷第315、31 7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二)販賣毒品罪,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 生特定結果為必要,祇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 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 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 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 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 是否充裕、查況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 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 「價差」、「量差」或「純度」牟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 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又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 以究其原委。然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 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 ,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 、重罰之極大風險,平白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從而,舉凡 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 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價差,而諉無營利之意 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紀 文毅,均有收取對價,業經紀文毅證述明確,且衡以被告與 紀文毅間並無任何特殊、深厚情誼或至親關係,若無利可圖 ,當無甘冒遭他人供出來源或遭偵查機關、警方查緝法辦之 危險,以平價供應其施用之理,顯見被告上開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行,確有從中獲利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販 賣大麻、MDMA未遂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大麻、MDMA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又 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刑罰法律所規 定之販賣罪,類皆為(1)意圖營利而販入,(2)意圖營利而販 入並賣出,(3)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 利而賣出等類型。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 即為前述(1)、(2)販賣罪之著手,至於(3)之情形,則以另



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其他 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 ,胥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行為人持有 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 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 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 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 另論罪而已,並非不處罰;此觀販賣、運輸、轉讓、施用毒 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為實務上確信之見解,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基本行 為仍係持有,意圖販賣為加重要件,與販賣罪競合時,難認 應排除上開法條競合之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一)參照)。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向李鴻榮購入大麻1包及 MDMA26顆,雖未及賣出即為警查獲,然其主觀犯意及行為之 危險性於販入之際,即達於意圖販賣而持有及販賣未遂之程 度,自無須有其他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等實行 犯意之行為之必要,所為自已著手實行販賣行為而不遂。(二)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一(三)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基於販賣之目的而分別持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MDMA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販賣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 所為,雖亦構成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惟與販賣第 二級毒品未遂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業據前述,亦不另論罪 。起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容有未 洽,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經原審於審理時當庭告知所 涉法條,並實質調查,予以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辯論之機 會,對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妨礙,爰變更檢察官此部分 所引之起訴法條。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 之實行,尚未賣出即為警查獲,而未遂其犯行,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所犯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於 偵查及原審自白在卷,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爰依法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均減輕其



刑,及就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部分,遞減輕其刑。(六)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 於警詢時供稱其大麻及MDMA之來源係向李鴻榮購買,並已向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警員所提供情資等語(偵查卷第 20頁),且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據此報請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該署檢察官就李鴻榮此部分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以108年度偵字第14328號起訴書提 起公訴,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報告、李鴻 榮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 8年度偵字第14328號起訴書存卷可參(偵查卷第325頁、原 審卷第281至302頁、本院卷第145至146頁),是被告供出毒 品大麻、MDMA來源,因而查獲案外人李鴻榮,自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至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部分,於偵查中雖供稱係與游 定紘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紀文毅(偵查卷第297至298頁 ),然為游定紘所否認,且因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游定紘 涉有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業經檢察官對游定紘為不 起訴處分在案,有游定紘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064號不起訴處分書( 原審卷第261至274頁、本院卷第147至至149頁)在卷可憑, 是此部分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據以破獲之情形,自 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七)被告之原審辯護人雖於具狀聲明上訴時,請求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減被告之刑。惟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 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 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 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戕害國人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 安,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 濫,被告為成年人,自身亦有施用毒品,明知毒品之惡害, 卻未考慮販賣毒品害人害己,使施用者陷入不可自拔之困境 ,對社會、國人造成不良影響,仍販賣第二級毒品,實難認 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客觀上有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且



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如犯罪事 實一(三)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已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均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 形。從而,本院認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 毒品未遂罪之犯行,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可判處之 刑度,難認有情輕法重或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顯可 憫恕情事,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四、上訴駁回部分之說明【犯罪事實一(一)、(二)販賣第二級毒 品部分】:
原審經審理結果,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部分犯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 定,並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毒 品戕害他人健康,足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 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危害社會治安 ,惡性非輕,且不思以正當途徑合法掙取金錢,圖以販賣毒 品獲利,所為實值非難,惟被告於偵審中坦承全部犯行,且 自承因父親去世,已無意販賣毒品,而欲透過家人資助販賣 小吃為生,犯後態度尚佳,暨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 目的,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 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詳後說明)。經核 原判決就此部分已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之適用,就被告 量刑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 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 形,不得遽指為違法。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原審部分判決及自為判決量刑之說明【犯罪事實一(三)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
(一)原判決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罪,予以論罪科刑及定應執行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就 犯罪事實一(三)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於偵查中供 出其毒品來源,檢警因此查獲李鴻榮,有如前述,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未據以減 刑,自有違誤。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為有 理由,而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違誤之處,即屬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且原判決所定應執 行刑與其所憑定應執行刑之各宣告刑間,有不可分之關係,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一併撤銷。(二)爰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



社會治安,販賣毒品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被告明 知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不得販賣,竟無視於我國政府 禁絕毒害之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大量之大麻、MDMA,伺機 圖售,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 ,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兼衡酌被告持有大麻、MDMA之 數量非微,未及售出即為警查獲,犯罪後坦認犯行,尚見悔 意,及被告於原審自述高中畢業、離婚、經濟狀況不佳之教 育程度與生活情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為相關 沒收之諭知(詳後述),復衡酌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既 遂、未遂犯行之次數各為2次、1次,上述犯行如以實質累加 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 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就被告上開駁回上訴及撤銷改判所 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三)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搖頭丸25顆(驗餘淨重合計10.29 31公克)、附表編號9所示之大麻1包(驗餘淨重合計77.4 3公克),經送鑑定結果,均屬第二級毒品,且係被告所 有販入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於其所犯如犯罪事實一(三)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未 遂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2.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 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 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刑法第3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即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為之特別規 定,而應優先適用,且依其規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列舉之上開各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即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均應強制 沒收,以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1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266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持以為犯罪 事實一(一)、(二)、(三)所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大麻、 MDMA犯行時,與購毒者、毒品上游聯絡使用之工具,業據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陳在卷(原審卷第244頁),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其各次販賣毒品罪 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之。另扣案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物, 係被告所有預備供為犯罪事實一(三)所載販賣大麻、MDMA 犯行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陳在卷(原審卷



第24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其此部分 所犯販賣毒品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之。
3.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購買毒品之資金與遂行販賣毒品犯罪有 直接關聯性,該等財產支出均已遭不法行為所污染,而屬 於行為人投入犯罪之成本,依新修正刑法不法利得沒收規 定所採用「相對總額原則」,此部分犯罪成本於計算不法 利得時,毋庸予以扣除。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 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價金2,000元、2,500元,均 毋庸扣除購毒成本,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應 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各次販賣毒品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4.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惟被告否 認與本案有關(偵查卷第19頁),又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 何關聯,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燕瑩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簡 芳 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 婉 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扣案物 │備註 │
├──┼────────────────┼─────────────┤
│ 1 │APPLE廠牌紅色IPhone 6行動電話1支│供與紀文毅李鴻榮聯繫所用│
│ │(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2 │APPLE廠牌白色IPhone 6行動電話1支│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 │
│ 3 │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置門號093│ │
│ │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 4 │SUGAR廠牌行動電話1支 │ │
├──┼────────────────┤ │
│ 5 │吸食器1組 │ │
├──┼────────────────┼─────────────┤
│ 6 │夾鍊袋1批 │向李鴻榮取得預備供分裝大麻│
├──┼────────────────┤、搖頭丸以販賣所用 │
│ 7 │磅秤1臺 │ │
├──┼────────────────┼─────────────┤
│ 8 │MDMA25顆(綠色) │外觀均為綠色錠劑,毛重10.9│
│ │ │公克,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 │ │院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3,4 │
│ │ │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
│ │ │MA)成分,驗餘淨重合計10.2│
│ │ │931公克 │
├──┼────────────────┼─────────────┤
│ 9 │大麻1包 │外觀為煙草,毛重80.8公克,│
│ │ │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
│ │ │室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
│ │ │成分,驗餘淨重合計77.43公 │
│ │ │克,空包裝重2.70公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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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