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544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25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文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金陵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年度訴字第709號、第750號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659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9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 經同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92年6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373 、3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上揭強制成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以97 年度毒偵字第58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99年4月28日緩起 訴期滿。詎仍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犯意,於108年4月30日上午9時許,在彰化縣大村鄉之某 田園內,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未扣案)注射之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另犯下列加重強盜案件, 於108年5月2日上午8時50分許,在彰化縣員林市員東路1段 65巷口為警查獲,經警帶回警局說明及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 ,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於108年5月2 日上午7時35分許,穿戴其所有之安全帽、紫色雨衣,以遮 掩其身型樣貌,並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堪供為兇器使用之折疊水果刀1支,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彰化縣○○鄉 ○○路00○0號之「明星加油站」。其先在該加油站廁所旁 停放機車,隨即步行至該加油站第二加油島區,伸手抓取該 辦公室收銀機內之現金,加油站員工丙○○見狀為阻止其行 為,遂伸手抓住乙○○之手,乙○○即以上開折疊水果刀靠 近丙○○的手,丙○○因而感到害怕,不敢再緊抓乙○○之 手,乙○○即趁機揮動手以掙脫,過程中其所持折疊水果刀 因而劃傷丙○○右手腕(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乙○○迅即 取走該收銀機內現金新臺幣(下同)6,300元,得手後騎乘 上開機車逃逸。乙○○又隨即以上開強盜所得現金購買香菸
1包(價值90元)、藍色雨衣1件及奶茶1罐(價值共77元) ,並換穿該藍色雨衣以躲避查緝。嗣於同日上午8時48分許 ,在彰化縣員林市員東路1段65巷口,經警逮捕而查獲上情 (扣案現金2,631元已發還丙○○)。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下列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於 本院審理時表示對該等證據無意見,亦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 執,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 成時之情形,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 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證據,自均具有 證據能力。
二、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 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 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 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上字 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引用非供述證據, 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 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 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 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有為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攜帶兇器 加重強盜之客觀犯行,惟辯稱:伊主張精神抗辯,因為犯案 當時精神狀態並非伊所能控制云云。然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欄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均為認罪之陳述(見偵卷第16頁、毒偵卷第57頁 、原審750卷第37頁、原審709卷第141頁反面、本院2544卷 第177頁),且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 室108年5月22日KH/2019/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毒 偵卷第21頁)、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 意書(見毒偵卷第23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 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見毒偵卷第25頁)、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毒偵字第588號緩起訴處分書 (見毒偵卷第59至60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2年 度戒毒偵字第373、374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毒偵卷第63頁) 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2544卷第61 至77頁)在卷足參。
㈡、上開犯罪事實欄部分,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均為認罪之陳述(見偵卷第104頁、第135頁、原審709 卷第141頁反面、本院2544卷第177至178頁),且經證人即 被害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卷第19至21頁 、第135至137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各2件(見偵卷第27至30頁、第31頁、第35至 38頁、第39頁、第4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件(見偵卷第 43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見偵卷第45至55頁) 、扣案物照片1張(見偵卷第57頁)、現場照片4張(見偵卷 第59至61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件( 見偵卷第63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08年6月28日員警 分偵字第1080018231號函檢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6月17日刑生字第1080044492號鑑定書各1件(見原審709 卷第69至72頁)等在卷可稽,且有被告所有之折疊水果刀1 支、安全帽1個、紫色雨衣1件、藍色雨衣1件、香菸1包等物 扣案可佐。又關於被告強盜之經過,被告自承先伸手抓取收 銀機內之現金,被害人丙○○伸手抓住被告之手,被告即以 折疊水果刀靠近被害人丙○○的手,並揮動手而掙脫,過程 中折疊水果刀因而劃傷被害人丙○○右手腕,被告並取走現 金等情(見偵卷第13頁、第104頁、第136頁、原審709卷第 151頁),核與被害人丙○○證述:伊當時打開收銀機抽屜 整理錢,被告進來後直接伸手拿錢,伊用手抓住被告的手, 被告跟伊拉扯的過程中,持刀架在伊右手腕上,伊因害怕將 手伸回,過程中被告所持的刀有劃傷伊的右手等語相符(見
偵卷第20頁、第135至136頁),並有前揭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為證(見偵卷第47至 49頁、原審709卷第71至72頁、第157頁)。基上可知,被告 先伸手抓取收銀機內之現金,被害人丙○○見狀伸手抓住被 告之手,被告即以折疊水果刀靠近被害人丙○○的手,被害 人丙○○因而感到害怕,不敢再緊抓被告之手,隨即在被告 掙脫過程中,折疊水果刀劃傷被害人丙○○右手腕,被告得 以取走現金乙節,洵堪認定。而被告持水果刀靠近被害人丙 ○○之舉止,在客觀上,足以使人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 度,且實際上,被害人丙○○亦因被告持刀靠近之行為而不 敢反抗,是以被告所為,自該當強盜罪中「不能抗拒」之要 件甚明。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且有相當 之證據相佐,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且於原審審理時辯稱:伊受腦內聲音之 控制而為本案犯行,且有不同人格取代其意志,因此不由自 主去做這些事,當下一點感覺都沒有;但未曾因精神疾病就 醫云云。惟查:
①被告雖在原審及本院開庭過程中均表示其腦內有聲音,並講 出一連串正常人無法理解之語言,且於原審時表明該串話即 為其腦內的聲音,但經原審法官詢問該串話之意思為何,被 告卻表示聽不懂那串話云云(見原審卷第144頁)。而被告 既然連自己都聽不懂其所謂的「腦內的聲音」,則該聲音又 豈能控制、指揮、影響被告為特定行為,乃至於為本案施用 毒品、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等犯行,是被告辯稱受幻聽所控制 云云,顯然自相矛盾。
②被告於原審辯稱其好像有四個人格,且當庭經原審法官要求 竟能一一轉換不同人格講話,且講完話後又馬上回復為被告 本人,並向法院報告說剛剛是其他人格講話,如此過程反覆 多次(見原審709卷第144頁)。惟被告既可應他人之要求而 隨時轉換人格講話,並立即當場為反覆轉換人格,是否屬於 俗稱之「多重人格」,即所謂之「解離性身分障礙」,已有 可疑。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就施用毒品之毒品來源 ,供稱是於108年4月30日上午9時在大村鄉美港路某處,向 綽號「阿吉仔」之人購得,並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 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見毒偵卷第14頁) ,核其供述內容詳實,足見被告於施用毒品之前,即有能力 購毒供自己施用,案發後亦能清楚供出其為犯罪行為之時、 地、方式等細節。就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犯行部分,被告為本 件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犯行前,既懂得先穿戴安全帽、雨衣以 遮掩身型樣貌,犯行既遂後又購買及換穿不同顏色之雨衣以
躲避追緝,且於強盜時尚知以折疊水果刀威嚇被害人,再於 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始終能清楚供述強盜之前、案發 及事後之細節。從而,被告所犯施用毒品、攜帶兇器加重強 盜等犯行,自始至終均是出於有意識的、循序的一連串作為 ,相互緊密關聯,沒有與現實脫離,也未見自我認同混亂、 失去自由意志的情形。故此,無論被告是否如其所述罹患「 多重人格」即「解離性身分障礙」,於本件兩案案發之事前 、當下、事後,均無礙其明辨、理解事理之能力或欠缺依其 辨識行為之能力。
③被告於羈押期間之108年5月10日,經友人黃耀桐、游錫政至 看守所會見,對於友人表示已寄送零用金,並關心其身體健 康等,均能多次表達謝意,亦能拜託友人透過其他人輾轉聯 繫親人,待友人同意轉達後,也會表示「謝謝」、「讓你們 那麼麻煩」等語,有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108年7月24日 函所附接見明細表、同年8月6日函所附接見錄音檔、原審勘 驗筆錄存卷可參(見原審709卷第103至105頁、第127至129 頁、第145至147頁),足見被告於庭外思慮清晰,應對正常 、有禮,舉止與常人無異。且於被告與其友人之談話過程中 ,未見被告有何講出一連串正常人無法理解之語言等情。反 觀,被告於原審訴訟程序中,遇法官詢問被告有關精神方面 之責任能力問題時,被告都會主動講出一連串正常人無法理 解之語言。然而,上開被告於108年5月10日與友人之談話過 程中,友人黃耀桐亦曾提及:「剛剛檢察官都問完了嗎」、 「要記得說,你就頭暈都亂講話」等語,也是涉及被告精神 方面之責任能力相關問題,但被告卻僅是回答「好啦,好啦 ,謝謝,謝謝」而為正常應對,未曾如於原審訴訟程序般主 動講出一連串正常人無法理解之語言。是比較被告於法院程 序中及庭外之表現,二者顯然差距甚大,益徵被告所辯之幻 聽、多重人格云云,應為臨訟卸責之詞。
④被告經本院送精神鑑定後,鑑定結果及建議略以:「李員過 去有多種藥物使用及多次犯罪史,但無精神疾病病史,測驗 下李員也無認知功能缺損,而是顯現自我中心的性格,且會 談中多為作態性之躲避回應行為。綜合參考卷宗相關資料、 心測報告和鑑定當日之會談評估,案發當時李員意識清楚, 犯案後有逃逸及換裝計畫性的行為,故並無刑法第19條所示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語,有臺中榮民總醫院 109年2月14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0485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 報告書在卷足參(見本院2544卷第149至153頁),復綜合上 情以觀,被告辯稱其有幻聽、多重人格云云,有自相矛盾之
處,亦與其平日言行舉止不符,況被告於本件兩案案發之事 前、當下、事後,行為舉止均符合事理常情及正常邏輯,且 思慮清晰,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始終能明 確供述案發前後之細節,實難認被告於案發時有何因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或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 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事。從而, 被告上揭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等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之說明: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 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 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 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 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 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 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 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 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 」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 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 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 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 處罰。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 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 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 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及97年9月9日97年 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法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6月9日 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 字第373、3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以97年 度毒偵字第588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揆諸前述說明,因被告在上開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如上所述之施用毒 品行為,是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為,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自應依法論科。又按海 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 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又其供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海洛因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強盜罪之行為態樣包含強暴與脅迫,所謂「強暴」,係謂 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以壓制被害人之抗拒之 狀態而言,「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 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以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041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上 強盜罪之所謂「至使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施用之強暴 、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判斷,於客觀上足使 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而言。申言之, 強盜行為之被害人是否已達不能抗拒程度,應以行為人行為 時所施手段之強弱程度,綜合當時之具體事實,依多數人之 客觀常態情狀決之,亦即視該手段施用於相類似情況下,是 否足使一般人處於不能抗拒之壓制程度而定,不以被害人主 觀意思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72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 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 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 被告強盜加油站財物時靠近被害人丙○○之折疊水果刀,質 地堅硬、前端尖銳、刀刃鋒利,有扣案物照片1張(見偵卷 第57頁)在卷可佐及該折疊水果刀1支扣案可稽,屬客觀上 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甚 明。被告持該折疊水果刀靠近被害人丙○○之手,再強取加 油站財物,顯見被告業已對被害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且壓制 被害人之抗拒,被告所為核屬強暴行為無疑;再被害人丙○ ○因手部遭被告以兇器靠近,心中恐懼不可言喻,客觀上亦 因而鬆開緊抓被告之手,堪認其自由意思已遭被告壓制而完 全喪失,客觀上已達到通常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 由已因此受到壓制而不能抗拒之程度,被告所為自已該當強 盜罪「不能抗拒之程度」甚明。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
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之情形,應論以同法第330條第1項攜帶兇器加重強 盜罪。
㈢、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 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認 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制 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諸「 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定之 。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 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 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得據以不 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既依犯罪行為時狀 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本件 兩案犯罪行為之事前、當下及事後,行為舉止均符合事理常 情及正常邏輯,其為加重強盜犯行時,尚知頭戴安全帽、身 穿雨衣以遮掩其身型樣貌,犯前顯係經過周詳計畫,強盜財 物得手後復購買不同顏色之雨衣換裝以躲避查緝,犯後亦相 當沈著、冷靜且思慮清晰,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 中,亦始終均能明確供述案發前後之細節,況被告經本院送 精神鑑定後,鑑定結果亦認「並無刑法第19條所示行為時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如前述,益徵被告行為時辨識行 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與常人無異,並無因其前揭 精神疾病或障礙而受影響,自無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之餘地。
三、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調查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0條第1項 、第51條第5款等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數犯施用毒品案件,竟仍再犯本案,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 教訓;惟念及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 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另審酌被告 持刀強盜,並因此劃傷被害人丙○○,是被告所為侵害被害 人財產權,造成其心理恐懼,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 取;並考量被告固然坦承客觀犯行,惟其就精神責任能力,
積極辯稱幻聽、多重人格等不實陳述之犯後態度(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兼衡被告前有妨害 自由、強制性交等前科之素行(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暨其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曾受雇拉電纜線、配偶及子女均已去世、需扶養母 親之生活狀況(見原審709卷第152頁);以及檢察官具體求 處有期徒刑8月、7年6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有 期徒刑10月、8年,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復就沒 收部分說明:⑴被告強盜所得現金6,300元,經被告購買香 菸1包、藍色雨衣1件、奶茶1罐,價值共計167元。而被告經 警查獲後,扣得香菸1包、藍色雨衣1件及現金2,631元,且 現金2,631元已發還被害人丙○○。從而,被告強盜所得之 現金6,300元之中,除已發還現金2,631元之外,已扣案香菸 1包、藍色雨衣1件尚未發還被害人,另奶茶1罐、剩餘現金 3,502元也未扣案或發還被害人。是贓款中已購買變得之部 分,應以其實際變得之物沒收,其餘尚未花費部分則沒收現 金。準此,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 沒收已扣案香菸1包、藍色雨衣1件,及未扣案奶茶1罐、剩 餘現金3,502元。其中未扣案之奶茶1罐、剩餘現金3,502元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扣案折疊水果刀壹支、安全帽壹個、紫色雨衣,均為被告 所有,供本案強盜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沒收。至於上開扣案之藍色雨衣1件,固同為被告所有 、供本案強盜犯罪所用之物,但既已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以犯罪所得沒收,自無庸重複諭知沒收,併 此敘明等情;核其認事用法,尚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㈡、被告上訴意旨指稱:原審量刑超過檢察官之求刑,且被告庭 上所述完全被否決,又被依狡辯之行為來論處,爰不服原審 判決提起上訴云云。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 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 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 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 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 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判決審酌被告數犯施用毒品案件,竟仍再犯本案, 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 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
他人權益;另審酌被告持刀強盜,並因此劃傷被害人丙○○ ,是被告所為侵害被害人財產權,造成其心理恐懼,並危害 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固然坦承客觀犯行, 惟其就精神責任能力,積極辯稱幻聽、多重人格等不實陳述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前有妨害自由、強制性交等前科之素 行;暨其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受雇拉電纜線 、配偶及子女均已去世、需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以及檢察 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月、7年6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顯已 詳為審酌刑法第57條之規定而為量刑,雖原審所量之刑均較 檢察官之求刑各多出2月、6月,然依被告犯後之態度及屢屢 偽以多重人格而當庭口出正常人無法理解之語言,顯為卸責 而欲以精神抗辯以減輕其刑責,原審認檢察官之求刑過輕而 加重些許刑度,難認有何量刑過重之情事。
㈢、綜上,被告猶以原審量刑過重,復以精神抗辯不具責任能力 云云而提起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許 月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妍 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