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2363號
TCHM,108,上訴,2363,2020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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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3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清旺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
字第9號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6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偽造「丙○○」、「黃永富」印章各壹顆及民國一○六年八月二十九日民事委任狀(案號:一○六年度苗簡字第三八四號)上偽造之「丙○○」、「黃永富」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黃永富(於民國107年11月1日過世,由其繼承人辦 理繼承登記為下列土地共有人)、丙○○(因出售下列土地 持分,於106年7月12日辦理移轉登記,變更為非土地共有人 )、黃國瑛等人均為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乙○○因認系爭土地 遭彭阿義無權占用,遂於106年3月22日委任不知情之游雅鈴 律師(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由黃國瑛為原告 ,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提起拆屋還地之民 事訴訟(106年度苗簡字第384號案件),訴訟期間,兩造於 106年6月21日調解未成,於同年7月27日前往現場勘驗後, 為有利與彭阿義達成調解,乙○○與游雅鈴律師商討欲追加 其他土地共有人為原告。詎乙○○明知未徵得丙○○、黃永 富之同意或授權對彭阿義提起上開民事訴訟並擔任原告,竟 基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接續犯意,先於106年8月29日 前某不詳時間,委託不知情之溫正男溫承翰2人前往臺中 市○區○○路000號5樓之2游雅鈴律師事務所,與不知情之 游雅玲律師之助理人員接洽,並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 刻「丙○○」、「黃永富」之印章各1顆,再由該助理人員 將偽刻之印章蓋在民事委任狀委任人欄(偽造「丙○○」、 「黃永富」之印文各1枚)上,以此方式偽造具私文書性質 之民事委任狀(時間:106年8月29日,案號:106年度苗簡



字第384號)1紙,用以表彰丙○○、黃永富願意擔任原告並 委任游雅鈴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起訴書誤載為告訴代理人) ,以處理系爭土地對彭阿義拆屋還地事件之相關訴訟事宜, 足生損害於丙○○、黃永富本人及游雅鈴律師審核事件委託 之正確性。嗣游雅鈴律師即據此陸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偽 造如附表所示包括以丙○○、黃永富2人名義為具狀人之相 關訴訟文書等私文書,並接續將前開偽造之民事委任狀及附 表所示之相關訴訟文書提出於苗栗地院而行使之(106年8月 29日同時提出民事聲請追加原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及民事委 任狀),用以表示丙○○、黃永富2人於苗栗地院106年度苗 簡字第384號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中,係以原告身分為當事人 ,並委任游雅鈴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為相關書狀之提出,均 足以生損害於丙○○、黃永富本人及苗栗地院對訴訟案件資 料管理之正確性。嗣因彭阿義及其子彭俊明將該民事訴訟之 事告知丙○○後,丙○○向苗栗地院調閱相關資料,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丙○○訴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 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 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 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 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 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 乙○○(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67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 、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非供述證述,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該非供述證 據如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 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6153號判



決要旨參照)。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67頁),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無證據 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以系 爭土地共有人之一黃國瑛之名義委託證人游雅鈴律師對彭阿 義提起拆屋還地之民事訴訟,嗣再委託證人游雅鈴律師追加 告訴人丙○○、被害人黃永富、證人黃茂一、案外人黃五妹 及其本人等人為該案原告,並授權律師以這些原告名義進行 接下來之訴訟行為等情(本院卷第61頁至第65頁、第131頁 至第133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 :我們共有人之間已討論過,渠等同意我處理彭阿義等佃農 占用系爭土地的事情,我有錄音及錄影內容可證,又原先雖 僅以黃國瑛的名義,擔任原告,後因訴訟進行中,雙方調解 過程,律師建議增加共有人為原告,才追加這些各房的代表 ,他們都有同意授權我處理彭阿義的事,又被害人黃永富偵 訊時頭腦不清楚,且其已將持分出售予我,告訴人丙○○也 將土地出售,其2人無權,我只是將土地整合,並沒有偽造 文書云云。經查:
(一)本件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為黃國瑛(權利範圍1/18)、黃茂 一(權利範圍1/18)、黃永昌(權利範圍1/24)、黃永富 (權利範圍1/24)、乙○○(權利範圍1/6)、黃秋隆( 權利範圍1/24)、丙○○(權利範圍1/24)、黃宗本(權 利範圍1/24)、黃栓楎(權利範圍1/24)、黃讚生(權利 範圍1/36)、黃賜生(權利範圍1/36)、黃永祥(權利範 圍1/24)、黃信淵(權利範圍1/24)、黃五妹(權利範圍 1/6)、許雅涵(權利範圍1/6);嗣①共有人黃秋隆因贈 與部分持分予黃朝禮,權利範圍變更為1/48,黃朝禮因此 於108年5月30日登記成為共有人之一,權利範圍為1/48; ②告訴人丙○○因出售其持分予案外人繆兆峰,已非上開 土地之共有人,案外人繆兆峰因此於106年7月12日登記成 為共有人之一,權利範圍為1/24;③被害人黃永富於107 年11月1日過世,由其繼承人即案外人黃佳麗於107年12月 28日登記成為共有人之一(權利範圍1/24)等情,有土地 登記簿第一類謄本、黃永富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苗栗縣通 霄鎮地政事務所函附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 各1份在卷可參(他卷第47頁至第51頁、原審卷第161頁、 第251頁至第283頁),先予敘明。
(二)又被告因認系爭土地遭彭阿義無權占用,而由共有人之一



即證人黃國瑛為原告,於上開時間,委託證人游雅鈴律師 提起拆屋還地等民事訴訟,由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苗簡字 第384號案件審理,訴訟進行中,被告因追加其本人、被 害人黃永富、告訴人丙○○、證人即共有人黃茂一、案外 人黃五妹等5人為原告,遂於上開時間、地點,委託不知 情之溫正男溫承翰與不知情之游雅鈴律師之助理接洽, 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刻「丙○○」、「黃永富」之印 章各1顆,並在前揭民事委任狀上,蓋用「丙○○」、「 黃永富」之印文各1枚及其餘追加原告之印文,證人游雅 鈴律師即陸續製作如附表所示之相關訴訟文書,並接續將 民事委任狀及附表所示之相關訴訟文書提出於原審法院而 行使(106年8月29日同時提出民事聲請追加原告暨變更訴 之聲明狀及民事委任狀)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他卷第 80頁至第81頁,原審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194頁至第195 頁、本院卷第61頁至第65頁、第131頁至第133頁),且經 證人游雅鈴、黃國瑛、黃茂一證述明確(他卷第62頁,偵 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93頁至第94頁,原審卷第183頁至 第188頁、第197頁至第199頁),復有民事委任狀、報到 單、原審法院民事庭通知書、民事起訴狀、民事聲請追加 原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被告傳真予證人游雅鈴律師之資 料、領據、民事陳報狀、原審法院106年度苗簡字第384號 民事裁定、民事聲請定庭期狀、告訴人丙○○所寫之信件 、民事聲請撤回狀等在卷可稽(他卷第13頁、第17頁、第 21頁、第23頁、第37頁至第40頁、第43頁、第53頁至第55 頁、第57頁、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20頁),本院並調取10 6年度苗簡字第384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是此部分之事實 ,堪予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歷次偵查中一再指證並未同意或授 權被告委任律師對彭阿義提起上開民事訴訟案件(他卷第 9頁至第10頁、第63頁、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嗣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佃農是繆兆峰繆昌基的問題,不是彭阿 義,大家在客廳討論,問題是綜合的,但重點是在繆昌基繆兆峰,……錄影裡在討論的是繆兆峰繆昌基,就是 沒有辦法搞定,但是我們討論的沒有彭阿義,那是我舅公 的房子,……(後來你們大家有決定去告彭阿義嗎?)我 們沒有,我沒簽名也沒蓋章,印章也不是我刻的,……委 任狀的印章不是我的,……沒有同意授權(被告)刻印章 ,……我從頭到尾都不知道對彭阿義起訴的事情,……那 塊土地也不是占用,那裡是祖父本來民國36、37年這中間



就蓋好,我祖母的娘家給他住等語甚詳(原審卷第176頁 至第180頁)。
2、被告固辯稱告訴人丙○○確曾同意其對彭阿義訴訟,並提 出電話譯文為憑(他卷第83頁至第84頁),然依被告所提 出之譯文內容,自「電話鈴響」後(以下均同)記載:① 第4行告訴人丙○○:「我現在是要問你(指彭阿義返還 土地及繆曾阿幼等人遷讓房屋)進度如何?」等語;②第 10行告訴人丙○○:「我們田租他是沒有含房子(指繆曾 阿幼),我們自己要住,叫他搬家,不然你寫你要住啊」 等語;③第18行告訴人丙○○:「如果他不搬,我們就照 相錄影,就告他」等語,顯示兩人談話內容並未提及人名 ,則其等所指對象究為何人,尚有疑義;況被告自己所截 錄之譯文部分尚加註載明「彭阿義」及「繆曾阿幼」2人 之名字,顯見被告當時明知其與告訴人丙○○之對話不僅 非完全針對「彭阿義」,甚且多係針對「繆曾阿幼」甚明 。
3、又上開譯文並無前言後語,而係截錄之譯文,故原審再當 庭勘驗前揭錄音光碟全部內容(原審卷第93頁至第103頁 ):
(1)其中內容略以:
4.丙○○:我現在是要問你進度如何……。
5.乙○○:喔。
6.丙○○:……那個房地要回來的事情就很簡單……。 7.乙○○:那你說要怎麼用。
8.丙○○:就存證信函寫得嚴肅一點,限他時間內搬家…… 我們田租是沒有含房子……。
10.丙○○:……時間到就會同里長及派出所或分局的警察來 ,因為我們有寫存證信函提早告知他,就叫他搬,……如 果他不搬,我們就照相錄影,然後告他……。
11.乙○○:他們很兇。
12.丙○○:……我們沒有跟他簽訂契約,也沒跟他收租金, 那是房地以外的有收租金,……。
19.乙○○:他就沒有在講理由。
20.丙○○:……我就逼到讓他要告我都不知道要怎麼告…… 。
21.乙○○:那你上次說的事情是怎麼回事。 22.丙○○:……那些只是一年要算多少來租而已,……因為 是父親那一輩的事情,……我們多分的,是民國36年買田 讓他耕作,38年375減租,……尤其是現在「繆仔」這邊 ,跟他說阿義多做這些一年要多給多少,沒給大家知道而



已,……所以現在「繆仔」手頭有的就是我們有跟他收田 租的部分,一年多跟他收1222斤,……。
32.乙○○:現在就是用官司在處理啊。
33.丙○○:你那個官司是講多久了?就無影無蹤。 34.乙○○:有啊有啊,現在官司在處理啊,「繆仔」的官司 在處理啊。
35.丙○○:你處理的方式就是告他。
36.乙○○:不然我們之前跟他說的他都不肯。 39.丙○○:你收回來是兩步驟,……。
40.乙○○:你說田以後也是要收回來啊?
43.丙○○:……盡量用軟的,不要一下子就用硬的,……。 (2)由上得知,被告與告訴人丙○○固在討論處理佃農之事, 惟比對被告自行截錄之譯文,雙方所談內容並非針對「彭 阿義」,雙方雖多以「他」字稱呼佃農,惟其中已明確表 示提及處理「繆仔」的官司,且自前後文整體觀之,亦在 談論該事,話題集中在宗族間對於祖先所留田地與佃農間 之糾紛,而均未提及告訴人丙○○有無授權被告委任律師 對「彭阿義」提起拆屋還地等民事訴訟,更未有授權刻印 或交付印章之事,是依上開譯文,實難據為告訴人丙○○ 有同意被告以其為原告對彭阿義提起訴訟及刻印使用之證 明。
4、被告又辯稱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曾於105年11月24日聚會 討論授權其對彭阿義提起訴訟,告訴人丙○○有同意,亦 有錄影光碟1份可憑,原審當庭勘驗結果(原審卷第141頁 至第151頁、第168頁至第169頁):
(1)內容略以:
F :(黃永昌):大家同意……。
G :(乙○○,下同):咱們房頭大家都要有同意。 E :(黃春松,下同):不然阿基說他的條件出來再說。 G :你條件講好,我們大家都接受,這樣好嗎? D :(丙○○,下同):……我要做,就是要把多分的先拿 回來,……。
H :(彭谷雲,下同):等你處理好,買主才有辦法,…… 。
B :(黃國瑛,下同):……阿基就這樣說,這樣價錢跟那 個怎麼談,……主要現在是說他們這兩個要肯願意放手 ,這樣而已。
……
G :所以說,阿基全權給你處理,你要補償多少,或是要割 田,都沒關係,都是合理的。




……
G :阿基,你怎麼辦理都沒關係,不要說多分的事情,多分 的,你要補錢給他也沒關係,……讓你自己去辦理就好 了,我今天麻煩這些房頭都過來,一房都有一個代表, 然後看你要怎麼做。
D :我跟他說的,也是說把多分的拿回來,多分的一定要先 拿回來,……。
G :多分的不要緊啦,就大家不要跟他收租就好了啊,不用 為了一些佃租,導致整件事情動彈不得。
B :……現在阿基是說他要這樣處理工作,那我們大家就是 內部先談好,……多分的佃租,我們大家都不要打,… …三七五的租,大家照樣打,那是有在契約內的,沒有 在契約內的,我們大家明年都不要打,……。
D :對啦!
B :(手指D )讓他去處理,這樣看我們大家有沒有意見? G :這樣的話,黑基仔,也不用存證信函,你直接好好跟他 說就好了,你如果用存證信函的話,那樣大家的心情又 被搞糟。
……
D :我口頭上是這樣跟他們說的,但是口頭上的不算數,我 發存證信函過去,……。
……
G :他現在也寫了個存證信函給我,說我之前給他拆除的牛 、豬舍那些,他都蓋回去了,意思是要我賠償他那些, ……。
……
G :(拿出一疊文件交給B )那些是佃農三張單子、五條「 命」(音譯)的面積,裡面是沒有1022斤,他會跟我們 打官司,就是為了1022斤,他就說他蓋牛、豬舍那些違 建的,……他一、二審都輸,所以我5月17之前跟他說 如果大家願意接受補償,……反正他也說種田沒有利潤 ,……我就說如果種田沒有利潤,不然你就還給我們, ……該補償的我們會補償給你,……我就說要拆屋的話 我去擋,但是這樣他還是不肯,……。
E :這些多租沒多租的,我們是只打三七五的,多租的也沒 有寫在契約內,……。
G :如果1022斤,以100斤1300元來算,1022斤看吃了多少 年,我要把錢全補給他,我的意思是這樣。
……
D :我們是有誠意跟他說的,……。




B :……一審、二審都判我們贏,這是已經過去的工作了, 是說現在開始,現在這個工作是阿清(手指G )在進行 ,已經進行差不多快一整年的工作,(手指G )你現在 進行的工作的原理就是卡到「繆仔」兩個而已,……( 探頭望向D )阿基你有這個能力嗎?
D :我沒這個把握,我如果叫他出來,那是會出來,叫他出 來跟你們談,……。
B :……我們今天大家先談好,我們內部把條件統合好,就 像以前委託阿清去處理一樣,……。
G :不然佃農就給阿基你負責,我負責買主這邊,這樣好嗎 ?
H :看你要負責幾個,不然你就負責繆仔兩個人。 G :你就負責繆仔也可以。
D :這當然是有辦法。
E :阿基他在裡面有說出來而已。
D :如果說繆仔,……。
B :……現在是我們大家委託阿基去處理,我們大家自己的 條件談好,就讓阿基去處理就好了。
……
B :現在就是阿基你有這個熱心、信心,你知道要從何處下 手,才能夠好成立,……現在就是我們大家內部的條件 ,大家可以下去檢討,……用公款下去處理,……我們 自己要買也可以,就把這筆土地全部買起來。
G :全部買起來也可以,誰要買也都可以,……。 B :他如果要買,全部賣給他也沒關係,……那就全部都委 託你們。這樣好嗎?然後我沒有意見啦,……我這樣說 也是為了大家好,如果阿基你除了出力,還得出錢,我 們不會答應,你也不會同意。
(2)由上可知,在場人確實在討論處理佃農事宜,關於與佃農 之間土地使用取回、佃租、共有人提出之條件,以及出售 或買回土地之相關問題;細繹其等對話,共有人黃國瑛表 示問題在於「這兩個要肯願意放手」,被告旋即表示「阿 基全權給你處理」,共有人黃國瑛又表示內部應先談妥及 佃租與簽約方式,並交告訴人丙○○處理,被告亦表示告 訴人丙○○直接商談即可,無庸寄存證信函,告訴人丙○ ○仍表示要寄信,始有法律基礎;被告旋又表示之前拆除 「他」的牛舍等後續事宜,遭「他」要求賠償,雙方訴訟 就是因為「1022」斤(佃租),「他」一、二審訴訟敗訴 及拆除相關建物情節,共有人黃國瑛更表示被告現在的工 作就是卡到「繆仔」兩個,並詢問告訴人丙○○有無處理



之能力,徵求大家意見,委託其處理,被告旋又表示佃農 就交告訴人丙○○處理,被告處理買主等語,共有人黃國 瑛亦認同此意。依據上開對話前言後語,全文內容連結以 觀,顯係針對處理關於佃農「繆仔」部分,且在場人均表 示若告訴人丙○○願意則交予其辦理,至關於佃農「彭阿 義」之部分始終未提及,遑論在場人有表示同意或授權被 告對彭阿義訴訟或刻印等事,故被告辯稱告訴人丙○○於 前揭聚會中業已同意對彭阿義訴訟云云,實難採信。 5、再者,被告與共有人黃茂一、黃宗本黃五妹許雅涵等 人曾於101年間,對繆曾阿幼繆清乾就座落苗栗縣○○ 鎮○○○段0000號等土地,提起拆屋還地之民事訴訟,經 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苗簡字第467號判決該案被告等人應返 還土地等,該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原審法院以10 2年度簡上字第5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該2裁判書查詢 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27頁至第139頁),雙方於該案曾爭 執溢繳之三七五租約租額1022台斤與所承租土地是否有對 價關係一事,經核與上開對話內容提及繆氏2人、佃租102 2斤等情相符,可見當時在場人係在討論此案訴訟勝訴後 ,關於執行後續內容;抑且,迄於107年間,土地共有人 黃國瑛、黃茂一又對繆曾阿幼繆昌基繆兆峰等人提起 遷讓房屋之民事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苗簡字第13 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告訴人丙○○在該案證稱:前案確 定執行拆屋時,其前往阻止,並表示該屋係祖父輩所蓋, 並同意給繆昌基等人使用等語,顯見上開土地共有人為處 理與繆氏一族間之土地糾紛,自101年間起至107年間,經 歷多起訴訟案件,仍爭執不休,尤其是共有人黃國瑛(上 開錄影中代號B )、黃茂一等人,而此情適與前揭錄影光 碟中在場人所討論之問題在於「繆仔」等情吻合,是認告 訴人丙○○所指陳上開內容係在討論「繆氏」而非討論對 彭阿義訴訟等情,與事實較為相符,堪以採信。 6、另依證人即被害人黃永富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並無對彭阿 義提起拆屋還地訴訟之意,也無委任律師,前揭民事委任 狀上的印章亦非其印章,其未授權被告提起訴訟,印章是 被偷刻等語(他卷第91頁至第92頁),本院復當庭勘驗其 偵訊光碟結果:1.光碟內容與偵訊筆錄內容大致相符。2. 證人黃永富精神狀況正常,也能自行走路,閱讀文件。3. 證人黃永富對於檢察官的詢問尚能理解,亦能正常回應, 有些問題在檢察官說明之後均能清楚陳述,尚無答非所問 的情況。4.證人黃永富明確重覆表示印章有遭盜刻,雖然 他80歲了,但是講話很實在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



考(原審卷第86頁至第87頁),可見證人黃永富係在意識 清楚且基於其自由意思之情況下為上開證述,是被告辯稱 證人黃永富頭腦不清,所述不實云云,亦難憑採。 7、被告雖又辯稱證人黃永富已將土地出售乙節,並提出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為憑(原審卷第47頁至第53頁)。然按不動 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 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登記之推定力,觀其立法 意旨,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 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依卷附土地登記公務 用謄本、苗栗縣地籍異動索引(原審卷第251頁至第283頁 )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始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列 印時間108年6月3日)所載,證人黃永富至其過世(見個 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原審卷第161頁)前,均為本件土 地共有人之一,且過世後仍係由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始終未曾移轉登記,故縱其所提買賣契約屬實,證人黃永 富仍為本件土地共有人之登記權利人,提起相關訴訟或刻 用其印章,仍應經其本人同意,始得為之。
8、至被告於偵查中雖曾提出「通霄鎮北勢窩段清冊、授權書 如下」1紙(他卷第85頁),其上固有告訴人丙○○及證 人黃永富之印文,然其上並未記載授權被告對彭阿義提起 民事訴訟之相關文字,且該書面內容亦為告訴人丙○○所 否認(原審卷第180頁),訊之被告供稱:上開書面是以 前仲介交給我的,好幾年前,我是最先蓋章,我蓋章的時 候其他人還沒有蓋章等語(原審卷第207頁至第208頁), 顯見被告對於該書面之內容並不知悉,況論以該書面作為 授權文件,是亦難以上開書面率爾推認告訴人丙○○、被 害人黃永富有同意授權予被告處理上開訴訟事宜。 9、另證人黃國瑛、黃茂一固均證稱有同意被告對彭阿義提起 民事訴訟等事,惟證人黃國瑛之證述僅足以證明其個人授 權被告之部分,至於告訴人丙○○及被害人黃永富等人有 無同意,則無從證明(偵卷第37頁至第38頁);另證人黃 茂一證稱:去年到今年初委託,起訴後,乙○○說用我們 幾個人的名字去告,不清楚告訴人丙○○及被害人黃永富 有無授權,當時只有其與被告在場而已等語(他卷第93頁 至第9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訴訟起訴後黃國 瑛及被告有特別告知,有電話講也有碰面講,……這個印 章與之前告繆清乾他們是不一樣,新刻的,被告只要在處 理下一個佃農的事情,訴訟的時候都會再告知一次,印章 也會再重刻一次等語(原審卷第199頁至第201頁),顯見 被告對佃農訴訟時,均會就個案再行慎重告知證人黃茂一



,而非以之前曾經授權即可視為概括授權而逕行處理。從 而,本件在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明確告知告訴人丙○○ 或被害人黃永富本次對彭阿義提起訴訟一事以觀,足徵被 告並未徵得其2人授權或同意。是被告縱有徵得證人黃國 瑛與黃茂一之授權同意,並非代表其亦有徵得告訴人丙○ ○或被害人黃永富之授權。
(四)按偽造文書罪,係為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而設,文書不特 為吾人社會生活之手段,亦於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上具有 重要之意義,故偽造文書罪犯罪構成要件所稱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指其行為有生損害之危險為已足,並不以 發生實體上損害為必要,故如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 ,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即難謂非足以生損害( 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2179號、71年度臺上字第4125號 判決意旨參照),且此所謂損害,亦不以經濟價值為限( 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111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 既未獲告訴人丙○○、被害人黃永富事先之同意或授權, 自不得擅以其2人之名義偽造前揭民事委任狀,亦不得以 其2人之名義委任律師提起及進行後續之民事訴訟,否則 即已僭越其2人製作上開訴訟文書之權能,而足使其等可 受法律保護之公共信用法益有遭損害之虞,且尚不因被告 主觀上認為此一訴訟行為係為整合土地,抑或告訴人丙○ ○已非土地所有權人,即可異其認定;簡言之,刑法偽造 文書罪係藉由保障名義人製作文書之權能,從而確保文書 之實質真正,以彰顯其公共信用及證明功能,本件被告所 為,已使法院以其2人有提起訴訟之意,並據此進行調查 、裁定補繳訴訟費用及審理等相關訴訟程序,自堪認已足 生損害於告訴人丙○○、被害人黃永富及原審法院對該案 管理之正確性,而核與刑法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 件相符。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實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聲請調查證據部分: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 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 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 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 。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 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既賦予法院就當事人聲請調 查之證據決定其應否調查之權,則法院倘已盡調查之職責, 並獲得充分之心證,自無就全部聲請之證據,均有一一予以 調查之義務,僅就不予調查之理由為必要之說明,即屬合法



,最高法院著有76年度臺上字第33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聲請傳喚證人彭清益彭清金,待證 事實為告訴人丙○○有授權被告委任律師提起訴訟(本院卷 第68頁)。然被告並未說明2位證人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 亦即2位證人為何可以證明告訴人丙○○有授權被告委任律 師提起訴訟之事實?倘若2位證人有親眼見聞告訴人丙○○ 有授權被告委任律師提起訴訟,則如此重要之證人,為何未 曾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主張?再稽以被告與上開2位證人 間乃兄弟關係,其證詞是否足以採信而無偏頗之虞?本院依 上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是上 開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被告聲請傳喚2位證人,應無再予調 查之必要。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
(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溫正男等2人與律師助理人員接洽,委 由刻印業者偽刻「丙○○」、「黃永富」之印章各1顆, 並利用不知情之律師助理人員及律師製作上開訴訟相關文 件,再提出於苗栗地院以遂行其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被告應論以間接正犯。
(三)被告偽刻「丙○○」、「黃永富」之印章,進而偽造其2 人之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四)查被告先後數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106年8月29日同 時提出民事聲請追加原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及民事委任狀 ),係在相同之地點且密接之時間實施,各行為間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 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應論以一罪。
(五)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雖未述及被告附表所示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罪事實,然此部分犯罪事實與業已起訴之犯罪事實 間,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基於起訴不可分原則,應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擴張審理該部分犯罪事實,併此敘 明。
(六)被告在民事委任狀及附表所示之文書上,均同時冒用告訴 人丙○○、被害人黃永富名義,而偽造該等私文書,乃係 以1行為侵害該2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五、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查:
1.原判決疏未審究卷內相關事證,漏未審理被告附表所示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此部分因與被告已起訴有罪部分有 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此業經認定如前, 是原判決就上開部分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即有未妥之處 。被告雖仍執系爭土地共有人有共識要拆除土地上違章建 築,告訴人丙○○於各共有人聚會討論時已同意擔任原告 ,之後告訴人丙○○把土地賣給案外人繆兆峰,而繆兆峰彭阿義間又是親戚關係,告訴人丙○○難以自圓其說, 才有本案之訴訟,其實告訴人丙○○同意參加訴訟為先, 賣地為後,並且交出印章給被告參加民事訴訟當事人,而 被告擁有告訴人丙○○使用超過10年以上之舊印章,這表 示聚會討論後之訴訟意思表示已成立等語(本院卷第13頁 至第17頁)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然共有人是否有共識拆 除系爭土地上之違章建築,與是否同意以其名義提起民事 訴訟擔任原告係2回事,不得混為一談,況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曾坦認:告訴人丙○○不太願意配合提起訴訟, 被害人黃永富對於提起訴訟這件事情,瞭解度不夠等情( 本院卷第90頁至第92頁),顯然被告未獲得告訴人丙○○ 、被害人黃永富2人同意或授權以其2人名義對彭阿義提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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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