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277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22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綋茞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 年度
訴字第404 、684 號中華民國108 年8 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113號,追加起訴
108 年度偵字第3840、4235、5157、5499、5654、5892號,移送
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9697 號、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0771 、10772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綋茞犯如附表甲、乙、丙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乙、丙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就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就得易服社會勞動但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就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王綋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普通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犯 意,因其名下金融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而於民國108 年1 月9 日某時許,向不知情之友人黃怡瑄(經檢察官另為不起 訴處分)借得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彰泰分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後,以如附表丁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以 如附表甲所示之詐騙手法,向如附表甲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 術,致如附表甲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甲所示 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甲所示之匯款金額轉帳匯入黃怡瑄之 上開帳戶,而詐得如附表甲所示之款項。於如附表甲所示之 被害人匯入款項後,王綋茞即撥打電話向黃怡瑄佯稱:上開 款項均係伊公司的帳款,請黃怡瑄幫忙提領云云,黃怡瑄不 疑有他,而於如附表甲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自上開帳戶 提領如附表甲所示之提款金額,並將贓款交給王綋茞,以掩 飾詐欺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甲所示之被害人察覺受騙,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於108 年2 月18日7 時25分 許,將王綋茞拘提到案,並扣得王綋茞身上僅存之贓款新臺
幣(下同)200 元。
二、王綋茞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及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犯意 ,由不知情之蔡東霖、黃宇勁、許斌益、姜永桓、王芷渝、 林申(蔡東霖、王芷渝、林申均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 分)等人提供附表乙所示帳戶後,以如附表丁所示之行動電 話為聯絡工具,以如附表乙所示之詐騙手法,向如附表乙所 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乙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 ,而於如附表乙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乙所示之匯款金 額轉帳匯入附表乙所示帳戶,以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王綋 茞因而詐得如附表乙所示之款項。嗣為警於108 年4 月23日 20時35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 號,扣得如附表丁所 示之王綋茞所有之Iphone XS Max 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 0000號之SIM 卡1 張)、Iphone 6行動電話(無SIM 卡)、 ASUS華碩行動電話(無SIM 卡)各1 支;復於翌日(即24日 )6 時10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0 段00 號 其 住處,扣得王綋茞所有之宅急便寄貨單1 份。
三、馬興平於附表乙編號2 所示時間匯款後,於108 年1 月28日 要求王綋茞提供宅急便之寄貨收執聯證明已出貨,王綋茞因 恐事跡敗露,遂基於行使偽造準文書之犯意,於108 年1 月 29日某時許,在其彰化縣○○鄉○○路0 段00號住處,於空 白宅配單(包裹查詢號碼0000-0000-0000號,下稱甲單)上 填載馬興平之收件資料及其自己之寄件人資料後,另持一張 已寄出物品蓋有統一超商收件章之收執聯,以凹折拼接方式 將兩張併為一張狀似蓋有統一超商收件章之收執聯,再以不 詳手機照相裝置拍照,用以表示已寄出酒類一批予馬興平之 甲單影像電磁紀錄之準文書而偽造之,再以臉書通訊軟體ME SSENGER 傳送予馬興平而行使之,致使馬興平誤認王綋茞已 寄出,足生損害於馬興平及統一超商。然經馬興平輸入追蹤 編號查詢運送進度,發現查無紀錄,又向王綋茞催討,王綋 茞見事跡敗露,改稱要匯還款項,另又基於行使偽造準文書 之犯意,於同年2 月2 日18時許,在上址住處持一張匯款1 萬1500元至馬興平申設於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操作失敗之ATM 交易明細表,與一張交易成功之AT M 交易明細表,以凹折拼接方式將兩張併為一張狀似已匯款 成功之ATM 交易明細表,再以不詳手機照相裝置拍照,而偽 造成已匯款1 萬1500元至馬興平上開帳戶之國泰世華銀行AT M 交易明細表影像電磁紀錄之準文書,再以MESSENGER 傳送 予馬興平而行使之,致使馬興平誤認王綋茞已匯還款項,足 生損害於馬興平及國泰世華銀行。
四、案經許靖彬、陳宜賢、王士杰、潘嘉旻、許仁鴻、連雅慧訴 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黃柏清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 局、馬興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蔡維洲、吳東 穎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及林嘉誠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 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綋茞(下稱被告)於原審及本院, 對於本件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且本件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 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偵2113卷第151 頁;偵3840卷第7 至11、115 至 117 頁;偵4235卷第20至25、293 至295 、359 至361 頁; 偵5499卷第23至31、123 至125 頁;偵5157卷第9 至13頁; 偵5892卷第11至17頁;原審404 卷第96、106 、110 頁;原 審684 卷第33至36頁;本院2277卷第98、198 至199 頁)。 其中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核與附表甲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 示之證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卷附之彰化 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偵2113卷第91至95頁)、證人黃怡瑄提款時之監視器翻拍 畫面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偵2113卷第107 至127 頁)及 附表甲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上開犯罪事 實二部分,核與附表乙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人證述之 情節相符,復有卷附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2 份(偵4235卷第69至83頁)、彰化縣警察局 溪湖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偵5157卷第31至 37頁)及如附表乙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 上開犯罪事實三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馬興平於警詢時( 偵3840卷第23至25頁)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卷附之甲單( 收件人馬興平)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像照片各1 張、統 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回函E-MAIL、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 業管理部108 年2 月25日函文(偵3840卷第37、39、43、45 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均堪予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參、法律之適用:
一、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 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 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 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 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 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 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 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 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 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 ,而不該當第2 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 第1 項之特殊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 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使被害人將款項存入其使用之人 頭帳戶,嗣並領取,以掩飾其詐欺所得去向等情,已如前述 ,依上述說明,被告所為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 般洗錢罪。
二、核被告就如附表甲編號1 至3 及附表乙編號2 、3 、4 、6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 般洗錢罪;就如附表甲編號4 及附表乙編號1 、5 、7 所為 ,均係犯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均係犯同法第 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 (共2 罪)。
三、被告就如附表甲編號1 至3 及附表乙編號2 、3 、4 、6 所 為,分別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均為想 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處斷。就如附表甲編號4 及附表乙編號1 、5 、7 所為, 分別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 ,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般洗錢罪處斷。公訴意旨雖 未論及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惟此部分與有罪部分有想像競 合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四、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將之傳送予告訴人馬興平而行使,其 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制作權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 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之謂,若將有制作權者簽名蓋 章之空白文書,移作別用,則其本無文書之內容存在,即非
就其真實內容加以變更,自屬文書之偽造行為,不得以變造 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判決意旨參照)。就犯 罪事實三部分,被告於空白宅配單上填載馬興平之收件資料 及其自己之寄件人資料後,另持一張已寄出物品蓋有統一超 商收件章之收執聯,以凹折拼接方式將兩張併為一張狀似蓋 有統一超商收件章之收執聯,再以手機照相裝置拍照,用以 表示已寄出酒類一批予馬興平之甲單影像電磁紀錄之準文書 ,則該偽造之甲單影像電磁紀錄之準文書,本無業經統一超 商收件核章之意思表示之真正文書存在,而由被告以上開方 法予以制作完成,依前開說明,自屬偽造,公訴意旨認係變 造準私文書,容有誤會。惟偽造、變造準私文書,因係屬同 條項之罪名,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六、被告先後為7 次加重詐欺取財、4 次一般洗錢犯行及2 次行 使變造準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七、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31 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12月17日易服社 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故 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除因上 開案件執行完畢外,其自104 年起至105 年間,曾多次犯詐 欺案件,屢經法院判處拘役,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理應產生警惕作用,惟其仍再犯本件 加重詐欺取財等罪,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且被告 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 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 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八、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屬 事實上一罪,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 明。
肆、撤銷原審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
(一)原判決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均未論及被告想像競合所 犯一般洗錢罪,自有違誤。
(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 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 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 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 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 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為累犯,並審酌被告所犯前案 與本案之罪名、情狀、侵害法益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 度刑,將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等語。然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法定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1 項之法定刑 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 金」,而刑法第33條第3 款前段規定「有期徒刑:2 月以 上15年以下」;是以,揆諸前開說明,若原審認本件不宜 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法定刑,僅得量處最低法定刑2 月或 1 年,然原審卻量處超過最低法定刑之有期徒刑(原判決 附表一、二所示),尚有不符上開解釋意旨之違誤。另原 判決既已說明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就犯罪事實三部 分仍宣告累犯,亦有主文與理由前後矛盾之違誤。(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 法。蓋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 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上開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 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 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數罪併罰規 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 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 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此即外 部性界限。然上揭定其應執行刑,既屬刑法賦予法院自由 裁量之事項,其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而刑 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 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 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時, 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 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 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 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 向、社會對特定犯罪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
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 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 利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583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原判決就如附表甲編號1 至3 及附表乙編號 2 、3 、4 、6 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均量處有期徒刑 1 年4 月;就如附表甲編號4 及附表乙編號1 、5 、7 所 犯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均量處有期徒刑4 月。惟被告就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僅在9500元至5 萬元間 ,原審所量處之刑仍在中度之上。衡諸被告僅係因一時貪 念,以網路詐欺或普通詐欺之方式,詐取被害人財物,所 得不多,其所造成之惡害並不重大,卻量處重刑,難認符 合罪刑相當之原則,自有量刑不當之違失。且原審認定被 告涉犯加重詐欺罪,原判決就其所量處之宣告刑合併計算 ,合計有期徒刑為9 年4 月,然原審就此部分定其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8 年,僅減少1 年4 月。衡諸被告詐欺所得不 多,及其所造成之惡害不大,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 則,違反定應執行之內部性界限,而有定應執行刑過重之 裁量不當情形。
(四)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所為係犯偽造準私文書罪(詳如 理由欄參、五所述),原判決論以變造準私文書罪,亦有 未合。
(五)扣案如附表丁所示行動電話,均為被告供犯罪事實一、二 犯行之聯絡工具(詳後述之),原判決就附表丁編號2 、 3 部分未予宣告沒收,亦有違誤。
二、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過重,為有理由, 且原判決有上開違誤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獲取經濟收入,多次恣意 利用網路平臺,詐取他人財物,致生他人損害,並為掩飾其 詐欺犯行,進而2 度犯偽造準文書罪,造成多名告訴人財產 上損害,所為實不足取,且其迄今均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 並賠償損失,兼衡其犯後均坦承犯行,各次犯罪所得僅在95 00元至5 萬元間,於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在家 做木工,無人須扶養(原審404 卷第110 頁;本院2277卷第 200 至201 頁) 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甲、乙、丙主文欄所示之刑,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亦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及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分 別定應執行之刑及得易科罰金部分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如附表甲、乙之被害人匯款金額,及被告主動交付 之扣案200 元(偵2113第41頁),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亦均未實際發還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及 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而該200 元係於108 年2 月18日 ,自被告身上扣得,衡情應係距離上開扣案時間最近一次 之犯罪所得(即附表乙編號2 之犯行),自應於該次犯行 之主文欄宣告沒收。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之如附表丁所示之行動電話3 支,均為被告所有,並 供犯罪事實一、二所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偵4235卷第 15、25頁)。被告於本院雖翻異前詞辯稱:扣案之Iphone XS Max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1 支,沒有作為犯罪工具,我是用扣案之Iphone 6行動電話 、ASUS華碩行動電話與被害人聯絡云云(本院2277卷第98 至99頁)。然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在宅急便寄貨單上留 的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是真的等語(偵卷4235第23頁反 面);且證人即告訴人許仁鴻亦證稱:我在29日有打寄貨 單上記載的0000000000號電話與他聯絡,通話約10分鐘等 語(偵4235卷第53頁),證人即告訴人馬興平亦證稱:我 曾打0000000000號電話與對方確認等語(偵3840卷第23頁 反面);再徵之卷附之宅急便寄貨單上「寄件人手機」欄 ,登載之電話號碼均為0000000000號(偵4235卷第185 至 213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 採信。故扣案之Iphone XS Max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 000 號之SIM 卡1 張)1 支,確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使用 之工具,即勘認定,自應予以宣告沒收。
(三)扣案之宅急便單據(包裹查詢號碼000000000000號)1 張 ,為被告所有,為供本件詐騙附表乙編號3 之告訴人許仁 鴻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於該次宣告刑 項下宣告沒收。
(四)至於扣案之其餘宅急便單據14張、彰化銀行存款憑條1 張 及扣案之1000元,均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與本件有關,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追加起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 安 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甲:
┌─┬─┬────────┬────────┬────────────┬──────┐
│編│被│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 │證據名稱及出處 │主文(罪名、│
│號│害│ │(新臺幣) │ │宣告刑及沒收│
│ │人│ ├────────┤ │) │
│ │ │ │提款時間、地點及│ │ │
│ │ │ │金額 │ │ │
├─┼─┼────────┼────────┼────────────┼──────┤
│1 │許│王綋茞在臉書二手│於108年1月9日10 │①證人即告訴人許靖彬於警│王綋茞犯以網│
│ │靖│釣具粉絲社團(暱 │時8分許,匯款1萬│ 詢時之證述(他字第455 │際網路對公眾│
│ │彬│稱:陳閔)刊登販│1000元。 │ 卷第27頁) │散布詐欺取財│
│ │ │賣釣具商品之虛偽│ │②證人劉又歡於警詢時之證│罪,累犯,處│
│ │ │訊息,嗣許靖彬於│於108年1月9日10 │ 述(他字第455 號卷第29│有期徒刑壹年│
│ │ │108年1月9日10時 │時33分許,在彰化│ 頁) │壹月。扣案如│
│ │ │許,上網在臉書社│縣彰化市三民路38│③告訴人許靖彬提出之匯款│附表丁所示之│
│ │ │團發現上開訊息後│6號萊爾富超商, │ 明細(他字第455 卷第33│物沒收。未扣│
│ │ │,經以臉書通訊軟│提款1萬1000元。 │ 頁) │案之犯罪所得│
│ │ │體與王綋茞聯絡後│ │④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新臺幣壹萬壹│
│ │ │,因而陷於錯誤而│ │ 業管理部108年2月11日國│仟元沒收,於│
│ │ │向王綋茞購買釣魚│ │ 世存匯作業字第00000000│全部或一部不│
│ │ │用之捲線器,並請│ │ 29號函及所附存戶黃怡瑄│能沒收或不宜│
│ │ │其女友劉又歡於右│ │ 之交易明細及客戶基本資│執行沒收時,│
│ │ │列時間,匯款右列│ │ 料(偵2113卷第101至106│追徵其價額。│
│ │ │金額至王綋茞指定│ │ 頁) │ │
│ │ │之黃怡瑄上開帳戶│ │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
│ │ │內,惟未收到購買│ │ 局大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
│ │ │之捲線器。 │ │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 │ │ 他字第455 卷第31頁) │ │
├─┼─┼────────┼────────┼────────────┼──────┤
│2 │陳│王綋茞在臉書二手│於108年1月9日18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宜賢於警│王綋茞犯以網│
│ │宜│釣具粉絲社團(暱 │時55分許,匯款1 │ 詢時之證述(他字第455 │際網路對公眾│
│ │賢│稱:陳閔)刊登販│萬1000元。 │ 卷第35至37頁) │散布詐欺取財│
│ │ │賣釣具商品之虛偽│ │②告訴人陳宜賢提出之匯款│罪,累犯,處│
│ │ │訊息,嗣陳宜賢於│於108年1月9日19 │ 明細(他字第455 卷第41│有期徒刑壹年│
│ │ │108年1月9日某時 │時12分許,在彰化│ 頁) │壹月。扣案如│
│ │ │許,上網在臉書社│縣彰化市三民路38│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附表丁所示之│
│ │ │團發現上開訊息後│6號萊爾富超商, │ 業管理部108年2月11日國│物沒收。未扣│
│ │ │,經以臉書通訊軟│提款1萬1000元。 │ 世存匯作業字第00000000│案之犯罪所得│
│ │ │體MESSENGER與王 │ │ 29號函及所附存戶黃怡瑄│新臺幣壹萬壹│
│ │ │綋茞聯絡後,因而│ │ 之交易明細及客戶基本資│仟元沒收,於│
│ │ │陷於錯誤而向王綋│ │ 料(偵2113卷第101至106│全部或一部不│
│ │ │茞購買釣魚用之捲│ │ 頁) │能沒收或不宜│
│ │ │線器,並於右列時│ │④高雄市政警察局苓雅分局│執行沒收時,│
│ │ │間,匯款右列金額│ │ 成功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追徵其價額。│
│ │ │至王綋茞指定之黃│ │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怡瑄上開帳戶內,│ │ 他字第455 卷第39頁) │ │
│ │ │惟未收到購買之捲│ │ │ │
│ │ │線器。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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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王│王綋茞在臉書中古│於108年1月14日21│①證人即告訴人王士杰於警│王綋茞犯以網│
│ │士│釣具買賣社團(暱 │時36分許,匯款95│ 詢時之證述(他字第455 │際網路對公眾│
│ │杰│稱:Wei Chih )刊 │00 元。 │ 卷第43至45頁) │散布詐欺取財│
│ │ │登販賣釣具商品之│ │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罪,累犯,處│
│ │ │虛偽訊息,嗣王士│於108年1月14日21│ 業管理部108年2月11日國│有期徒刑壹年│
│ │ │杰於108 年1月14 │時55分許,在彰化│ 世存匯作業字第00000000│壹月。扣案如│
│ │ │日14時51分許,上│縣彰化市三民路38│ 29號函及所附存戶黃怡瑄│附表丁所示之│
│ │ │網在臉書社團發現│6號萊爾富超商, │ 之交易明細及客戶基本資│物沒收。未扣│
│ │ │上開訊息後,經以│提款9500元 │ 料(偵2113卷第101至106│案之犯罪所得│
│ │ │臉書通訊軟體MESS│ │ 06頁) │新臺幣玖仟伍│
│ │ │ENGER與王綋茞聯 │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佰元沒收,於│
│ │ │絡後,因而陷於錯│ │ 局積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全部或一部不│
│ │ │誤而向王綋茞購買│ │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能沒收或不宜│
│ │ │釣魚用之捲線器,│ │ 他字455 卷第47頁) │執行沒收時,│
│ │ │並於右列時間,匯│ │ │追徵其價額。│
│ │ │款右列金額至王綋│ │ │ │
│ │ │茞指定之黃怡瑄上│ │ │ │
│ │ │開帳戶內,惟未收│ │ │ │
│ │ │到購買之捲線器。│ │ │ │
├─┼─┼────────┼────────┼────────────┼──────┤
│4 │潘│王綋茞於108年1月│於108年1月17日16│①證人即告訴人潘嘉旻於警│王綋茞犯洗錢│
│ │嘉│17日16時50分許,│時50分許、17時6 │ 詢時之證述(他字第455 │防制法第十四│
│ │旻│以臉書通訊軟體ME│分許,各匯款8600│ 卷第49至51頁) │條第一項之一│
│ │ │SSENGER撥打電話 │元、3100元,共計│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般洗錢罪,累│
│ │ │予潘嘉旻,佯稱:│1 萬1700元。 │ 業管理部108年2月11日國│犯,處有期徒│
│ │ │係臉書會員「黃立│ │ 世存匯作業字第00000000│刑陸月。扣案│
│ │ │敏」,因有人棄標│於108年1月17日17│ 29號函及所附存戶黃怡瑄│如附表丁所示│
│ │ │麥卡倫雙桶豬年禮│時9分至10分許, │ 之交易明細及客戶基本資│之物沒收。未│
│ │ │盒4盒及狗年雙桶 │在彰化縣彰化市三│ 料(偵2113卷第101至106│扣案之犯罪所│
│ │ │禮盒1盒,而詢問 │民路386號萊爾富 │ 頁) │得新臺幣壹萬│
│ │ │潘嘉旻是否願意購│超商,提款1 萬12│③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壹仟柒佰元沒│
│ │ │買云云,致潘嘉旻│00元、500 元,共│ 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收,於全部或│
│ │ │陷於錯誤,表示願│計1 萬1700元 │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一部不能沒收│
│ │ │意購買,並於右列│ │ 字第455 卷第53頁) │或不宜執行沒│
│ │ │時間,匯款右列金│ │ │收時,追徵其│
│ │ │額至王綋茞指定之│ │ │價額。 │
│ │ │黃怡瑄上開帳戶內│ │ │ │
│ │ │,惟未收到購買之│ │ │ │
│ │ │上開禮盒。 │ │ │ │
└─┴─┴────────┴────────┴────────────┴──────┘
附表乙:
┌─┬─┬────────┬────────┬────────────┬──────┐
│編│被│詐騙手法 │被害人匯款時間、│證據名稱及出處 │主文(罪名、│
│號│害│ │帳戶及金額(新臺│ │宣告刑及沒收│
│ │人│ │幣) │ │) │
│ │ │ ├────────┤ │ │
│ │ │ │取款之時間、地點│ │ │
│ │ │ │、方式 │ │ │
├─┼─┼────────┼────────┼────────────┼──────┤
│1 │林│王綋茞於107年6月│107年6月5日20時 │①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東霖於│王綋茞犯洗錢│
│ │嘉│5日20時許以臉書 │22分許匯款2 萬50│ 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防制法第十四│
│ │誠│暱稱「陳菱憶」傳│00元至蔡東霖申設│ 27088 卷第21至23、29至│條第一項之一│
│ │ │送臉書通訊軟體 │於國泰世華商業銀│ 33、289 至291 、第297 │般洗錢罪,累│
│ │ │MESSENGER訊息向 │行帳號000-000000│ 頁) │犯,處有期徒│
│ │ │林嘉誠佯稱要販賣│000000號帳戶(下│②證人即被害人林嘉誠於警│刑陸月。扣案│
│ │ │洋酒云云,致林嘉│稱甲帳戶)。 │ 詢、偵訊時之證述(偵27│如附表丁所示│
│ │ │誠陷於錯誤,而以│ │ 088 卷第37至41、289 至│之物沒收。未│
│ │ │2萬5,000元之價格│王綋茞另在網路上│ 291 、297 頁) │扣案之犯罪所│
│ │ │向王綋茞訂購洋酒│向蔡東霖以2 萬25│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7年7│得新臺幣貳萬│
│ │ │2支。 │00元之代價購買iP│ 月2日國世崇德字第1070 │伍仟元沒收,│
│ │ │ │hone手機1 支後,│ 000000號函及存戶蔡東霖│於全部或一部│
│ │ │ │向蔡東霖稱要以匯│ 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不能沒收或不│
│ │ │ │款方式支付貨款,│ 偵27088 卷第51至175 頁│宜執行沒收時│
│ │ │ │蔡東霖因而提供甲│ ) │,追徵其價額│
│ │ │ │帳戶帳號予王綋茞│④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 │
│ │ │ │,王綋茞又謊稱金│ 交易明細表【被害人林嘉│ │
│ │ │ │額輸錯,蔡東霖因│ 誠】(偵27088 卷第177 │ │
│ │ │ │而於107 年6 月5 │ 頁) │ │
│ │ │ │日22時45分許,在│⑤被告與被害人林嘉誠之臉│ │
│ │ │ │彰化縣秀水鄉中央│ 書對話紀錄截圖(偵2708│ │
│ │ │ │公路22號之中油加│ 8 號卷第179 至184頁) │ │
│ │ │ │油站旁面交手機時│⑥被害人林嘉誠之報案資料│ │
│ │ │ │,連同溢額2500元│ (偵27088 卷第265 至27│ │
│ │ │ │一併交付王綋茞。│ 3 頁) │ │
│ │ │ │ │⑦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58-│ │
│ │ │ │ │ LJP 】(偵27088 卷第27│ │
│ │ │ │ │ 7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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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馬│王綋茞在臉書社團│108年1月26日17時│①證人黃宇勁於警詢之證述│王綋茞犯以網│
│ │興│「威士忌玩家交流│8 分許,匯款1 萬│(偵3840卷第13至17頁、第│際網路對公眾│
│ │平│中心」網頁以暱稱│1500元至黃宇勁申│ 21至22頁) │散布詐欺取財│
│ │ │「陳在天」刊登販│設於郵局帳號700-│②證人即被害人馬興平於警│罪,累犯,處│
│ │ │賣威士忌酒之虛偽│00000000000000號│ 詢之證述(偵3840卷第23│有期徒刑壹年│
│ │ │訊息,嗣馬興平於│帳戶(下稱乙帳戶│ 至25頁) │壹月。扣案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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