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2072號
TCHM,108,上訴,2072,2020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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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072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207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唯軒



選任辯護人 張右人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楊政霖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3237、3327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00000
、32386、302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政霖犯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藍唯軒犯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政霖於民國107年7月初某日起,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小J」之成年男子介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小瓜呆」之成年男子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所屬,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濱崎步」之成年女子所 發起、主持、操縱、指揮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 且係將詐騙所得之款項,指定匯入人頭金融帳戶內,再由車 手提領後上繳回集團,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該 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詐欺集團;楊政霖在集團內負責擔 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藍唯軒則於同年9月中旬某日起, 經由「濱崎步」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亦負責擔任提領 詐欺贓款之車手。其等遂分別為下列犯行:
楊政霖、「小J 」、「小瓜呆」、「濱崎步」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 編號1至3所示時間,分別向巫蔡月瑛林吳秀琴陳蕾施以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詐術,致巫蔡月瑛林吳秀琴陳蕾分 別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分別將附表編 號1至3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帳戶。楊政霖 及「小瓜呆」再依「濱崎步」指示,推由「小瓜呆」前往附 表編號1、2所示地點,提領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楊政霖 則前往附表編號3所示地點,提領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並將 提領之贓款交予「小瓜呆」,由「小瓜呆」轉交予「濱崎步 」,楊政霖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報酬。 ㈡楊政霖藍唯軒、「小J 」、「小瓜呆」、「濱崎步」及本 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向翁素貞施以附表編號4所示之詐 術,致翁素貞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將附 表編號4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編號4所示之帳戶。楊政霖藍唯軒再依「濱崎步」指示,前往附表編號4所示地點,分 別提領附表編號4所示款項。2人提領款項後,再前往臺中市 北屯區崇德二路附近,將提領之贓款交予「小J」,由「小J 」轉交予「濱崎步」,楊政霖因而獲得2,000元之報酬;藍 唯軒則因而向「濱崎步」借得4,000元。
藍唯軒、「小J 」、「小瓜呆」、「濱崎步」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 編號5所示時間,向洪淑春施以附表編號5所示之詐術,致洪 淑春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5所 示之款項,存入附表編號5所示之帳戶。藍唯軒再依「濱崎 步」指示,騎乘其母親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至附表編號5所示地點,提領附表編號5所示款項,再 前往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住處附近之體育 館側門,將提領之贓款交予「濱崎步」,藍唯軒因而獲得免 除其積欠「濱崎步」4,000元債務之利益。二、嗣因巫蔡月瑛林吳秀琴陳蕾翁素貞洪淑春發覺受騙 而報警處理,警方並於107年11月9日至臺中市○○區○○路 000號實施搜索,自楊政霖身上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 、現金3,000元及白色三星牌手機1支;及自藍唯軒身上扣得 黑色三星牌手機1支,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林吳秀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洪淑春訴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院以下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與



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又未據被告、辯護人或檢察官爭 執其證據能力,復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 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 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均堪認有證據能力(惟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12條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 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 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 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 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楊政霖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惟被告楊政霖於原審已坦承 犯行,被告藍唯軒對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犯行亦均坦承不諱,且查:
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告訴人林 吳秀琴洪淑春及被害人巫蔡月瑛陳蕾翁素貞分別施以 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將附表所 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等節,業據告訴人林吳 秀琴、洪淑春、被害人巫蔡月瑛陳蕾翁素貞於警詢中分 別陳述明確(見107年度他字第8432號卷【下稱他2卷】第14 頁至第16頁、第25頁至第27頁、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 00號卷【下稱警2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23頁),並有附 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2卷第17頁 、107年度他字第7902號卷【下稱他1卷】第15頁至第16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237號卷1第109頁)、告 訴人洪淑春107年9月13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2份(見 他1卷第30頁至第31頁)、被害人巫蔡月瑛之存摺內頁交易 明細影本1份(見他2卷第17頁)、107年7月3日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2份(見他2卷第18頁至第19頁)、被害人陳蕾107 年7月3日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1份(見他2卷第41頁)、被 害人翁素貞107年10月22日梧棲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 見警2卷第25頁背面)在卷可稽,而堪認定。又被告楊政霖 於107年7月初某日起,經由「小J」介紹,而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其再與被告藍唯軒分別依「濱崎步」指示,由被告楊 政霖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被告藍唯軒於附 表編號4、編號5所示時間、地點,分別提領或共同提領附表 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款項,並將提領之款項分別交予「濱崎 步」等節,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警2卷第8頁背面至第10頁、第12頁至第15頁、他2卷 第288頁至第290頁、第296頁至第297頁、原審卷1第239頁至



第241頁),並有警員游日昕107年10月26日、11月8日、9日 、15日職務報告書各1份(見中市警二分偵字A卷【下稱警1 卷】第3頁、警2卷第5頁、他2卷第5頁至第6頁、第69頁至第 7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7年10月8日偵查報告 1份(見他1卷第3頁至第4頁)、警員陳永祥107年11月7日職 務報告1份(見偵1卷第220頁)、107年7月3日至7月4日、同 年7月3日至10月22日ATM提款資料各1份(見警2卷第4頁、他 2卷第7頁)、107年9月14日至同年月18日ATM提款資料1份( 見偵1卷第214頁)、107年10月16日至107年10月29日ATM提 款資料1份(見警2卷第21頁)、前揭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各1 份、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07年10月23日、29日經緯度位置表各1份(見他2卷第167頁 、第135頁至第138頁)、附表編號5所示提款時間、地點之g oogle電子地圖1份(見107年度偵字第30297號卷【下稱偵1 卷】第126頁)、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提領時間、地點之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共29張(見警2卷第49頁至第52頁、他1 卷第6頁至第9頁、他2卷第45頁、偵1卷第130頁、第134頁、 第136頁、第224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5張(見他 1卷第10頁至第11頁、他2卷第127頁至第129頁、偵1卷第138 頁至第142頁、第22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 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惟上述證 人警詢筆錄,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 名之事證,已如上述,是本院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時,不採證人警詢筆錄為證,惟縱就此予以排除,仍得以 其餘證據作為被告自白外之補強事證,自仍得認定被告有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
⒉又被告藍唯軒於警詢中供述:我是於107年9月14日開始在臺 中市提領款項,是「濱崎步」招募我的,我擔任詐欺車手, 上手我知道的有「濱崎步」和「小J」;如果要領錢,他們 都是用微信跟FACETIME和我聯絡;告訴人和被害人的詐騙電 話不是我打的,我沒有參與這個部分等語(見警2卷第15頁 、偵1卷第100頁);復於偵查中供述:附表編號5所示提款 時間,我是拿「濱崎步」給我的卡片去領款,領完後錢跟卡 片都交給「濱崎步」;同年10月22日是「小J」給我提款卡 跟密碼,「小J」跟「濱崎步」要我領完款把卡片給楊政霖 ,我領完錢後就把卡交給楊政霖,再換楊政霖去領錢;我沒 有參與打電話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的部分等語(見他2卷第2 96頁);再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述:我去領錢都是受 「濱崎步」的指示,報酬則是「濱崎步」通知「小J」,由 「小J」當天結算報酬給我們等語(見原審卷1第170頁、第2



40頁),且被告藍唯軒分別於附表編號4、5所示時間,提領 告訴人洪淑春及被害人翁素貞遭詐騙所匯之款項,業經認定 如前。且被告藍唯軒就加重詐欺取財之部分均坦承,其就附 表編號4、5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亦知悉分別就實施詐術 、提領贓款、交付款項等犯行有明確分工,並聽從上手「濱 崎步」與「小J」之指示,甚至與集團內其他車手即被告楊 政霖合作,共同提領被害人翁素真遭詐騙所匯之款項等節, 足認被告藍唯軒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階層有明確認知, 並依據上手指揮提領並交付贓款,而共同遂行附表編號4、5 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⒊被告藍唯軒雖於原審辯稱:我這是臨時兼差,不知道是詐騙 集團云云(見原審卷1第239頁至第240頁),其原審辯護人 亦曾為其辯稱:被告藍唯軒是騎乘母親名下的機車犯案,未 如一般車手隱匿身分;其身上亦未攜帶數張提款卡,提領次 數亦不高,足認被告藍唯軒並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云云。然 現今集團性詐欺案件屢見不鮮,政府單位無不致力宣導民眾 切勿輕易受騙並嚴加查緝,不法之徒為順利騙取民眾財物, 無不精心規劃設局、縝密分工,以達其順利訛詐財物之目的 ,舉凡為取信於被害人而設立機房,由實際對被害人施詐之 各線人員集結在內,整合詐騙資金流及串聯其間之匯款、提 款車手集團等,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縝密,於此 等現況下已非單憑1、2人即可輕易竟其功,通常均係具有相 當之規模、人力;而被告藍唯軒遭查獲後,即供稱其係擔任 車手,顯見其於加入之初,即知情係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 」角色,當知本案詐欺集團係由不詳之成員向告訴人及被害 人施用詐術,誘使其等受騙匯款後,再由「濱崎步」指示被 告藍唯軒前往提領詐騙款項,被告藍唯軒為成年人,且曾因 共同犯詐欺取財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徒刑確定,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對於上開社會現象 之常態應無不知之理。是被告藍唯軒既已分別與「濱崎步」 、「小J」等人聯繫接洽,應知曉現今社會詐欺取財係以集 團性規模為常態,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互相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完成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被告藍唯軒既實 際參與提領詐欺贓款之行為,自應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負責,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包含「濱崎步」、「小J」 ,及擔任車手之被告2人,成員已達3人以上至明,被告藍唯 軒所為,自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 之」之構成要件,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3人以 上」之構成要件相符,是被告藍唯軒上開所辯均不知情云云 ,顯無可採。再者,被告藍唯軒所為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



欺取財等犯行,業經本院綜合卷內證據認定如上,至其擔任 車手提領贓款時,是否使用無法追查來源之車輛,僅係其犯 案手法縝密與否之問題;至提領款項之次數,與其身上攜帶 之提款卡張數,則僅涉及其罪數之認定,均與被告藍唯軒所 為是否構成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認定無涉,是 辯護人上開辯詞,亦無足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及加 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加 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 罪即屬成立。再所謂組織犯罪,本屬刑法上一種獨立之犯罪 類型,其犯罪成員是否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及 成立要件之審查,原不以組織成員個人各別之行為,均已成 立其他犯罪為必要,而應就集團成員個別與集體行為間之關 係,予以綜合觀察;縱然成員之各別行為,未構成其他罪名 ,或各成員就某一各別活動並未全程參與,或雖有參加某特 定活動,卻非全部活動每役必與,然依整體觀察,既已參與 即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分別依發起、操縱、指揮 、參與等不同行為之性質與組織內之地位予以論處;尤以愈 龐大、愈複雜之組織,其個別成員相對於組織,益形渺小, 是個別成員未能參與組織犯罪之每一個犯罪活動之情形,相 對增加,是從犯罪之縱斷面予以分析,其組織之全體成員, 應就該組織所為之一切非法作為,依共同正犯之法理,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判決、102年度台上 字第34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先後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施行詐術,誘使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匯款,並通知被告2 人前往提領贓款。而被告楊政霖於警詢中供稱:集團內的車 手還有「小瓜呆」,我都是透過「小J」和他聯繫等語(見 警2卷第9頁),於原審審理中則供稱:我只負責領錢,沒有 參與詐騙的部分等語明確(見原審卷1第219頁至第220頁) ;被告藍唯軒於警詢中則供述:我是由「濱崎步」介紹才會 當車手,我的上手有「濱崎步」和「小J」等語(見警2卷第 15頁),復於偵查中供述:我只負責領錢,沒有參與打電話 詐騙的部份等語(見他2卷第296頁),可知被告2人均自始 即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且集團內部就實施詐術 、提領贓款等犯罪實施有明確階層化分工,足見本案詐欺集 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被告2人所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 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2人對此亦均有認識,是被告均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復按3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者,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 犯罪。而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亦定有 明文。被告上開受邀加入參與該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 詐欺犯罪組織,在各該被害人受騙陷於錯誤匯款後,被告依 其行為分擔模式,擔任提領人頭帳戶款項工作,並將款項轉 交上繳回詐欺集團,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部分 ,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參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 )。
㈢故核被告楊政霖就附表編號1、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楊政霖就附表編號3所為,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詳后),被告藍 唯軒就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被告藍唯軒就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暨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詳后)。
㈣被告楊政霖藍唯軒及車手「小瓜呆」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提 領時間、地點,多次提領本案之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 之款項,其等主觀上均係分別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目的而為 ,且數個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進行,而分別侵害同一法 益,在時、空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楊政霖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犯行,與「小J」、「 小瓜呆」、「濱崎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與「小 J」、「小瓜呆」、「濱崎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藍唯軒就附表編號5所示 犯行,與「小J」、「小瓜呆」、「濱崎步」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 ,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㈥再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 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 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 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 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 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 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 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 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 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 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 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 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 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行為人所 參與之詐欺集團,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有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l項之參與組織犯罪,與其所犯加重詐欺罪成立想像 競合犯之可能。然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 ,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 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 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僅就被告楊政霖附表編號3所為, 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僅就被告藍唯軒就附表編號5所為,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且查被告2人先後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後,即共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及被 害人施行詐術詐取財物及利用人頭帳戶洗錢,而均同時觸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 罪,因被告2人參與上開犯罪組織之目的,均係欲與集團成



員共同施用上開詐術,使告訴人及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 物,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被告楊政霖就首次即附表 編號3部分之犯行;被告藍唯軒就附表編號5部分之犯行,均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被告2人其餘犯行,亦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㈦被告楊政霖所為附表編號1至4所示4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之犯行;被告藍唯軒所為附表編號4、5所示2次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 罰。
㈧被告楊政霖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於103年9月7日縮短刑期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4罪,均為累犯,且其所犯前、後案均為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之罪,顯見被告楊政霖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記取教訓, 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有特別惡性,故依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㈨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者,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有明文,本案被告 楊政霖藍唯軒在偵審中雖或未直言其等「參與犯罪組織」 或「洗錢」,然其等歷次供承參與詐欺集團而領取贓款,自 應認其等已坦承參與犯罪組織擔任洗錢工作之犯罪構成要件 ,自應依上述規定均減輕其刑。
四、本院之判斷: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然原審未同時論被告以具想像競合犯關係之洗錢罪 ,尚有未洽;且原審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 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僅因被告犯行從重依 刑法加重取財罪處斷,是認必無審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3項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之餘地,亦非妥適;而原審判 決既有上開瑕疵,既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即屬無可維持,應 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2人均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 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貪圖可輕鬆獲得之不法利益,而先後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以非法方法 圖謀不法所得,詐取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嚴重影響社會 治安,所為均有不該,應予非難,且除被告藍唯軒與告訴人 洪淑春在本院達成和解外,均未與本案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



成立調解或和解,難認其等有盡全力彌補本案犯行所造成之 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審酌其等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及被告楊政霖自稱學歷為高中肄業 ,從事手機維修,月收入1萬8千元,離婚,與3個小孩同住 ;被告藍唯軒自稱學歷為高職肄業,之前與女友共同販賣雞 肉,月收入約2至3萬元,離婚,與1個女兒一起生活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1第242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等應執行刑示懲。五、應否強制工作部分: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 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 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 號解釋尚不違憲;嗣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 二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 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 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 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 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 期間為三年」,該規定並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 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 制工作3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 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 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 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 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 相衝突之解釋方法,應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應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 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 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 原則之範圍內,決定是否宣告刑前強制工作(參考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大法庭裁定意旨),本院審酌被 告2人參與本案犯罪集團時間尚短,且亦係於集團其餘成員 實施詐欺得手後,始分擔領取款項工作,與事實上施詐行騙 之集團成員相比,惡性情節非無輕重之別,是本院認上述徒 刑之宣告及執行已足矯治被告2人之社會危險性,依比例原 則認均無再予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
六、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楊政霖於警詢中供稱:「小瓜呆」跟我是同集團的,他



叫我領完錢後抽1,200元當酬勞;107年10月22日我分到2,00 0元;我的報酬是提領金額的3%至4%;我因為缺錢才擔任車 手,所得都用於生活花費等語(見警2卷第9頁至第10頁背面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則改稱:我的報酬是與藍唯軒提領 款項總和的0.4%等語(見他2卷第289頁、原審卷1第240頁) 。審酌其於警詢中初遭查獲,其對犯罪所得之數額與計算方 式之記憶當較為深刻,且係明確陳述具體數額,而非泛稱計 算方式;復審酌其自稱係因缺錢才擔任車手,其願為本案犯 行以賺取所需,所欲獲得之報酬,應有足夠誘因促使其承擔 面臨加重詐欺刑責之風險,然其提領款項之0.4%(依被告2 人附表編號3、編號4提領款項總和150,000元計算,被告楊 政霖僅能獲得600元之報酬),顯與被告楊政霖承擔之風險 不成比例,難認其願為此薄利鋌而走險,且亦與其先前供述 不符。是本院認被告楊政霖之犯罪所得,以其於警詢陳述之 具體數額為可採。足認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為3,200元(計算 式:1,200元+2,000元=3,200元),且均未扣案,故依上 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之。至被告藍唯軒則於警詢中供稱: 我於107年9月14日提款後,我跟「濱崎步」借4,000元,剩 下的96,000元我再交給她;107年10月22日「濱崎步」沒有 跟我說我的報酬可以抽幾成,只有說我欠的4,000元先扣掉 ,之後報酬再談,但還沒談我就被抓了等語(見警2卷第15 頁、偵1卷第90頁);於偵查中供稱:107年10月22日那次, 我的酬勞是扣除我欠她的4,000元當酬勞等語(見他2卷第29 6頁),足認被告藍唯軒為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因而得以向 「濱崎步」借得4,000元現金;至其所為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 之報酬,則為免除上開4,000元債務之利益,是被告藍唯軒 本案上述犯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4,000元,亦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及追徵之。至被告藍唯軒於本案審理期間固與附 表編號5之告訴人洪淑春達成和解,惟其並未事實上支付之 ,且其又併有附表編號4犯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自不足 以影響應沒收之金額。
㈢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38之1~38之 3等條文,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洗錢防制法則係於105年1 2月28日修正公布全文23條;並自公布日後6個月施行,其中 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 、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亦同。」,又依刑法施行法第10之3條規定 ,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而洗 錢防制法沒收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



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本案被告既犯洗錢罪,則其移 轉、掩飾之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沒收之,惟 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將沒收訂為「刑罰」、「 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而實際上,沒收仍有懲罰之效 果,屬於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 則,是於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 ,審酌宣告沒收將過於嚴苛而有不合理之情形,得不予宣告 沒收,以資衡平,本院認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沒 收規定,亦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查本案被 告係詐欺集團中關於車手工作,其等領款後須上繳詐欺集團 ,如就集團詐欺所得款項亦對之諭知沒收,實屬過苛,是本 案僅就被告上述個人所得部分諭知沒收。
㈣至扣案之被告楊政霖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現金 3,000元及白色三星牌手機1支;及藍唯軒所有之黑色三星牌 手機1支,固然分別為被告2人所有,然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 2人本案犯行有關,是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七、被告楊政霖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10之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廖梅君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邱雲昌提起上訴,檢察官姚玎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勝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姚勳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肇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被害人│匯款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金額及匯│提領時間及提│提領金額 │宣告刑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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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