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2040號
TCHM,108,上訴,2040,2020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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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0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柳軒



輔 佐 人 黃堅森
選任辯護人 陳永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84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378、596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柳軒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黃柳軒明知未經許可,不得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槍枝,亦不得非法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竟基於未經許 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2月間,在其位於苗栗縣○○市○○街00巷00號之住處內 ,上網至露天拍賣網站,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購 買不具殺傷力之仿COLT廠製造之銀色掌心雷金屬操作槍1支 、裝飾彈3顆及底火、紙雷管等物後,復於同年5、6月間在 上址住處內,參考網路上有關改造槍枝、製造子彈之影片後 ,以自網路習得之技術,利用銼刀、鐵鎚及鐵釘等工具,將 其所購得前開操作槍槍管內之阻鐵予以貫通並安裝撞針,以 此方式著手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1支(如附表所 示,下稱為本案槍枝),然因本案槍枝之扳機連動功能損壞 ,尚不具殺傷力而製造未遂。又於著手製造本案槍枝之同一 時間,亦將其所購得底火及火藥裝填在前揭裝飾彈內,以此 方式製造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下稱為本案子彈)。 嗣經警於106年8月11日13時1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上開住處 執行搜索,當場搜得本案子彈及本案槍枝之各該零件後,旋 即將前揭零件組合為本案槍枝,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關於被告黃柳軒於警詢中所為供述之證據能力: 辯護人於法院審理中雖辯稱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偵查佐 黃琮鈞除故意誘導被告作出違反己意之供述外,又惡意阻止 被告於警詢中選任辯護人陪偵,復未詢問被告是否同意於夜 間接受詢問,因認被告於警詢中所為供述均不具任意性及真 實性而無證據能力等語。經查:
⒈偵查佐黃琮鈞並未故意誘導被告作出違反己意之供述: ⑴按檢察官或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證人之 訊問或詢問,除禁止以不正方法取供以擔保其陳述之任意性 外,對於訊問或詢問之方式,刑事訴訟法並未明文加以限制 。因此,訊問者以其所希望之回答,暗示證人之誘導訊問或 詢問方式,是否法之所許,端視其誘導訊問或詢問之暗示, 是否足以影響證人陳述之情形而異。如其訊問或詢問內容, 有暗示證人使為故意異其記憶之陳述,乃屬虛偽誘導,或有 因其暗示,足使證人發生錯覺之危險,致為異其記憶之陳述 ,則為錯覺誘導,為保持程序之公正及證據之真實性,固均 非法之所許。然如其暗示僅止於引起證人之記憶,進而為事 實之陳述,係屬記憶誘導,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1第3 項第3款規定於行主詰問階段,關於證人記憶不清之事項, 為喚起其記憶所必要者,得為誘導詰問之相同法理,則無禁 止之必要,應予容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本判決意旨雖係就司法警察對於證人之詢問 方式是否屬於不正方法加以闡釋,但因此判決意旨中對於「 虛偽誘導」、「錯覺誘導」及「記憶誘導」之區分及闡釋, 並不因司法警察之詢問對象為被告或證人而有所差異,是司 法警察於詢問被告之際,其所為詢問方式是否構成「虛偽誘 導」或「錯覺誘導」之不正詢問,亦應得循前揭判決意旨之 闡釋予以判斷。
⑵查本案被告於警詢中所為供述內容,業經原審勘驗警詢錄影 光碟後製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供參(見原審卷一第 303至313 頁),依該警詢過程之勘驗筆錄,可見偵查佐黃琮鈞於警詢 中並未有任何暗示被告使為故意異於其記憶之陳述,或有因 其暗示足使被告發生錯覺,致為異於其記憶陳述之情況,核 無前揭判決意旨所闡釋之「虛偽誘導」或「錯覺誘導」之不 正詢問行為。另雖辯護人於原審審理中,主張偵查佐黃琮鈞 在被告就其是否有將子彈加上火藥、底火乙節加以供述時, 有刻意誤導被告之不正詢問情狀(見原審卷一第216頁), 惟該警詢過程之勘驗筆錄略為:
「詢問員警(即偵查佐黃琮鈞,下均同):阿子彈呢?



被告:子彈不是阿,它是散開的。
詢問員警:就是散的嘛吼?
被告:嗯。
詢問員警:阿你自己把他組裝起來,加火藥?
被告:…(無法辨識)。
詢問員警:什麼東西?
被告:裝起來。
詢問員警:加上火藥把它組裝起來?
被告:對。
詢問員警:是不是?
被告:嗯。
詢問員警:加上火藥、底火,將其組裝起來,對不對? 被告:對。
詢問員警:你把它組裝,總共把子彈組裝成幾顆? 被告:組裝成兩顆。
(訊問員警打字後)
詢問員警:意思是這樣子嘛吼?
被告:對。」(見原審卷一第309 至310 頁),顯見偵查佐 黃琮鈞於詢問過程中態度及語氣均正常,均僅單純提問以供 被告任意回答,並多次向被告確認其回答之真意為何,而未 有任何不當暗示被告應如何回答或意圖影響被告供述內容之 情形,足認偵查佐黃琮鈞就被告此部分之供述,亦無任何故 意誘導被告作出違反己意供述之行為,是辯護人泛言偵查佐 黃琮鈞於警詢中有刻意誤導被告供述,因認被告於警詢中之 供述無證據能力云云,尚無足採。
⒉偵查佐黃琮鈞於警詢中並未惡意阻止被告選任辯護人陪偵: 辯護人雖提出錄音譯文1 份(見原審卷一第257 頁),並以 其譯文中:
「詢問員警:要不要請律師?
被告:可以。好。
詢問員警:請律師,律師來只是坐在旁邊而已。 被告:我討論案情啊。‧‧‧
詢問員警:如果這樣,那今天你可能今天在這裡過夜,律師 來也只是在旁邊看我們有沒有對你刑求逼供這樣 而已,因為這樣會耽誤到我們今天順利趕到苗栗 地檢署的時間,這是你的權利還是要告知你,我 們現在再問一次現在要選任辯護人嗎?
被告:不用(眼神無奈)」等內容,據以主張偵查佐黃琮鈞 惡意阻止被告選任辯護人陪偵。惟經原審勘驗警詢錄影光碟 後,此部分之警詢過程為:




「詢問員警:你是不是現在要不要選任辯護人? 被告:沒辦法選任。
詢問員警:你要不要選?現在要不要選任辯護人? 被告:選任...可以嗎?
詢問員警:我問你現在要不要選?
被告:可以,好阿、好阿。(點頭)
詢問員警:你請律師,阿律師來只是坐在旁邊而已。 被告:我沒辦法請阿,要怎麼請?
詢問員警:我說你現在要不要請律師到場。
被告:可以阿,好阿。
一旁女員警聲音:選下去你就要在這邊過夜了,那是你的權 利,你要在這邊等律師也可以。
詢問員警:那是你的權利啦,你要現在等律師,是說待會我 們請律師來,那你今天可能要在這裡過夜喔。
被告:我不了解…不不不,不是我沒有經驗,所以…所以… 詢問員警:沒有我現在是跟你講,要不要請律師是你的權利 ,那律師來我們要扣除、扣除律師到場的時間。 被告:喔那不用。
詢問員警:那如果這樣子今天你有可能會在這裡過夜,阿律 師來只是說在旁邊看我們警方有沒有對你刑求、 逼供,就這樣而已。
被告:不用。
詢問員警:阿因為這樣會耽誤到你今天能夠順利(被告:我 懂)趕到(被告:了解)地檢署,這是你的權利 還是要告知,所以我們再問一次(被告點頭), 現在要選任辯護人就是律師?
被告:不用。
詢問員警:不用吼?
(訊問員警打字,被告未答)
詢問員警:現在不需要吼?
(被告未答)」(見原審卷一第306 至307 頁),可見偵查 佐黃琮鈞僅係單純向被告表示其若選任辯護人陪偵,警方將 依法扣除等待辯護人到場之法定障礙事由時間,並已明確向 被告說明其有自由選擇是否選任辯護人之權利,更一再向被 告確認其是否欲選任辯護人到場,且被告亦係在偵查佐黃琮 鈞為前開說明後,一再以言詞或動作表示其不欲選任辯護人 ,而未見偵查佐黃琮鈞有任何惡意阻止被告選任辯護人到場 之行為。復因辯護人所提出之錄音譯文與實際警詢經過尚有 出入,是辯護人執之主張被告於警詢中已表明欲選任辯護人 以討論案情後,偵查佐黃琮鈞仍惡意阻止被告選任辯護人,



因認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核非實情,尚難 憑採。
⒊偵查佐黃琮鈞雖疏未詢問被告是否同意於夜間接受詢問,但 因其並非出於惡意為之,且被告之供述係本於自由意志,是 被告於警詢中所為供述仍應具有證據能力:
⑴查偵查佐黃琮鈞為被告製作之警詢筆錄中,雖記載「(問: 現因警力不足,是否願意由警方1 人為你製作警詢筆錄?) 答:同意。(問:現在為夜間18時59分,你是否同意警方夜 間訊問?)答:同意。(問:警方所告知你涉嫌之罪名及得 行使之權利是否知道?)答:知道。」等情(見偵字第4378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8頁反面),但經原審勘驗警詢錄影 光碟後,可見此部分實際之警詢過程係:「(詢問員警:現 在因為警力不足,你是否同意由警方一人為你製作筆錄?) 被告答:同意。(詢問員警:警方所告知你的罪名及權利你 都知道嗎?)被告答:知道。」,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按 (見原審卷一第305至306頁),由此可見,偵查佐黃琮鈞於 警詢中詢問被告時,實際上並未詢問被告是否同意於夜間接 受詢問乙節,尚屬非虛。
⑵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2第1項規定,違背同法第100條之 3第1項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所取得不利之陳述,不得作為 證據。但經證明其違背非出於惡意,且該陳述係出於自由意 志者,不在此限。是以司法警察違背夜間詢問禁止規定所取 得之供述證據資料,原則上固不得作為證據,但經證明其違 背非出於惡意,且屬自由意志所為陳述之情形,依上揭但書 規定,例外仍可作為證據,不受證據強制排除規定之限制, 以兼顧公共利益之維護及真實之發見。而判斷詢問之司法警 察有無惡意,應參酌整體詢問當時之過程及外在環境,予以 觀察判斷是否具有惡意之情形(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 3726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此,倘依警詢整體之過程及外在 環境予以觀察,足以判斷司法警察違背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 並非出於惡意,且被告之供述屬自由意志之陳述者,為兼顧 公共利益之維護及真實之發現,即應認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 得作為證據而具有證據能力。
⑶依證人即偵查佐黃琮鈞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當天因為我們必 須從苗栗的被搜索地移動到臺北,所以大概晚上6點25分左 右才回到辦公室,並從6點55分左右開始為被告製作警詢筆 錄;被告在製作警詢筆錄時並沒有看起來疲累或精神不濟的 狀況,也沒有向我們表示他很累不想接受詢問等等,反而還 有在從苗栗返回臺北的路上,向我們表示希望速度加快讓他 今天可以順利回家;我們在製作警詢筆錄時,就筆錄開頭處



相關權利告知及夜間詢問等問題,都是引用例稿來詢問,所 以當時雖然漏未詢問被告是否同意於夜間接受詢問,但那並 不是要故意違背夜間詢問禁止的規定,而可能是在引用例稿 詢問的過程中,不小心跳過而漏問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 至24頁、第45至46頁),堪認偵查佐黃琮鈞於執行搜索完畢 ,並將被告自苗栗帶返位在臺北之辦公室時,已係當日18時 25分許,屬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3所規定之「夜間」,是偵 查佐黃琮鈞並非故意等待「夜間」來臨後方對被告進行詢問 乙節,應堪認定。此外,實務上於製作詢問筆錄時,由於相 關權利告知及夜間詢問等事項,警方詢問之問題及被告之回 答內容均相仿,是警詢筆錄製作人就詢問問題引用例稿進行 詢問者,所在多有,而因偵查佐黃琮鈞對被告製作警詢筆錄 時,亦係引用此部分之例稿對被告進行詢問,是其就被告是 否同意夜間詢問此一問題,確有可能如其所述係因跳行或其 他因素而疏未向被告進行確認,並非刻意違反夜間詢問禁止 之規定。復因夜間詢問禁止規定係為避免疲勞訊問,據以尊 重人權並保障程序之合法性,然因偵查佐黃琮鈞開始對被告 製作警詢筆錄時,係於當日之18時55分許此一甫進入「夜間 」之時點,並非一般人易感疲勞而不願接受詢問之深夜時分 ,且依偵查佐黃琮鈞之前揭證述,亦可見被告於製作警詢筆 錄時並無因疲勞而不願接受詢問之情形,更難認偵查佐黃琮 鈞有何動機故意違反夜間詢問禁止之規定,刻意不向被告確 認其是否同意於夜間接受詢問。
⑷再經原審細繹勘驗筆錄所載之警詢經過:
「詢問員警:現在時間106年8月11日夜間18時55分,地點是 臺北市警察局刑事偵查大隊第一隊辦公室,案
由是違反槍砲及毒品案,受詢問人黃柳軒,是
不是?
被告:是。
‧‧‧
詢問員警:你有沒有販賣槍械及子彈,有沒有? 被告:沒有。
詢問員警:都沒有吼。
詢問員警:你要上廁所要講一聲喔。
被告:我想抽菸。
詢問員警:蛤,上廁所才可以,沒關係待會要上廁所你再講 ,OK吼?
(被告點頭)
‧‧‧
被告:可以先上廁所嗎?




詢問員警:好,筆錄停止,犯嫌要求上廁所。
‧‧‧
詢問員警:來筆錄我們開始了喔。
被告:好。
詢問員警:剛剛就是筆錄暫停是你要求要上廁所,是不是? 被告:對。
詢問員警:所以筆錄暫停嘛。那現在問你是否已經上廁所完 畢了?
被告:是。
詢問員警:那現在筆錄開始時間是106年8月11日夜間19時30 分你知道嗎?
被告:知道。
‧‧‧
詢問員警:警方製作筆錄時有無全程錄影錄音? 被告:有。
詢問員警:警方有沒有用脅迫、利誘、疲勞或其它不法方式 取供?
被告:沒有。
詢問員警:以上所說是否在你自由意志下所陳述? 被告:是。
詢問員警:以上所說是否實在?有沒有?
被告:實在。(點頭)
詢問員警:有沒有其他意見要補充?
被告:沒有。
詢問員警:沒有吼。我們待會筆錄總共是一式八頁,待會會 讓你看一下,如果沒有問題的話,我們筆錄就停 止了,好不好?
被告:好。
詢問員警:來我們現在往下拉一頁一頁往下拉讓你看,如果 有需要改你跟我講。
被告:沒有。
詢問員警:OK吼,來看第三頁
被告:沒有。
詢問員警:沒有要改的吼,是不是你都是照你所講的? 被告:對。
詢問員警:來看第四頁
被告:沒有。
詢問員警:要看清楚啊,筆錄都是照你意思打的吼? 被告:是。
詢問員警:來看第,下一頁,有沒有需要改的?



被告:沒有。
詢問員警:這是照你剛剛所陳述的嘛?
被告:對。
詢問員警:來再下一頁。
被告:沒有。
詢問員警:沒有要改的嘛?
被告:沒有,沒有要改的。
詢問員警:就是照你原意嘛?
被告:是。
詢問員警:都沒有問題了?
被告:沒有。
詢問員警:這更正啦吼,筆錄總共是一份七頁。剛剛看完都 沒問題嘛?
被告:沒有。
詢問員警:那我們筆錄就停止囉?
被告:好。」(見原審卷一第305 至313 頁),可見偵查佐 黃琮鈞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已明確告知當時時間為何,是被告 對於製作筆錄當下係屬夜間乙節自無不知之理,然遍觀警詢 全程,亦未見被告有任何向偵查佐黃琮鈞表示其已感疲累而 不願接受詢問之情況。復因偵查佐黃琮鈞及被告於警詢筆錄 製作之過程中皆互動自然,偵查佐黃琮鈞所持詢問之態度及 語氣均屬正常,被告亦於警詢中自陳其未受警方以脅迫、利 誘、疲勞或其它不法方式取供,且偵查佐黃琮鈞更已一頁一 頁向被告確認警詢筆錄記載是否符合其真意,自堪認被告於 警詢中所為之供述,均係本於其自由意志所為陳述,實未因 偵查佐黃琮鈞疏未詢問被告是否同意於夜間接受詢問而受有 影響。
⑸綜上,偵查佐黃琮鈞於製作警詢筆錄之過程中,既非惡意違 背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且被告之供述依警詢整體過程及外 在環境已足判斷屬其自由意志之陳述,則為兼顧公共利益之 維護及真實之發現,本院認被告於警詢中所為之供述,應得 作為證據而具有證據能力。
㈡關於被告於偵訊中所為供述之證據能力:
辯護人雖於審理中主張檢察官係於被告受警方不正詢問後接 續對被告進行訊問,足見被告於偵訊中之供述並非本於自由 意志,因認被告於偵訊中所為供述不具證據能力云云。惟因 警方並未以脅迫、利誘、疲勞或其它不正方式對被告進行詢 問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於偵訊中所為供述,自 無因「非任意性自白之延續效力」而須予以排除之問題,是 辯護人就此部分尚有誤會,容無足採,被告於偵訊中所為供



述應有證據能力無訛。
㈢其餘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 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㈣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 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而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 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均得作為本院認 事用法之依據(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上 記載之案由為「黃俊傑槍砲案」,被告在本院最後辯護期日 稱「為什麼我叫黃俊傑」,即指此案由上並非被告姓名,雖 衡情此應僅係誤載,然被告既有質疑,本院爰排除此槍枝初 步檢視報告表之證據能力,即不以此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作 為本案事證)。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本案槍枝係警方自其住所搜扣各該零件後 組裝而成,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等罪嫌,辯稱伊自網路上購買操 作槍後,因為試擊發空包裝飾彈造成該操作槍之阻鐵歪斜, 伊遂欲將該阻鐵弄斷,俾能塞上螺絲來取代阻鐵,但伊將阻 鐵弄斷後並未能成功將螺絲塞上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 :被告並無改造槍枝之行為及犯意,且本案子彈亦非被告所 改造,因為一般人不可能有辦法改造子彈,所以本案子彈應 非自被告住處搜扣而得。此外,刑事警察局之鑑定報告既表 示本案槍枝不具殺傷力,則在檢察官證明該槍枝具有殺傷力 前,被告根本未有涉嫌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未 遂罪之可能。末以,本案槍枝之槍管並非屬能耐高溫且高強 度之金屬,復因本案子彈之直徑較本案槍管之直徑為大,可 見本案子彈並非被告所製造,且本案槍枝自始客觀不能製成 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而屬「不能未遂」等語(以上包 括原審辯護人在原審之辯護內容)。經查:
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之警員於106年8月11日,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核發之106年度聲搜字第561號搜索票前往 被告住所執行搜索後,當場搜得本案子彈及本案槍枝散落之 各該零件,嗣經警員於現場將各該零件組合而為本案槍枝後 ,旋即將本案槍枝及子彈均予以扣押。後本案槍枝及子彈均



經送鑑,鑑定結果認本案槍枝之金屬槍管已貫通,但因扳機 連動功能損壞,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而不具殺傷力;另就本 案子彈部分,均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6.5±0.5釐米之金屬 彈頭所製成,經試射後均可擊發而具有殺傷力等情,業據證 人黃琮鈞於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6至50頁),並 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搜字第561號搜索票、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9月2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3月9日刑鑑字第1 070009669號函各1份及搜索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稽(見偵卷 第12至15頁、第24頁、第39頁,原審卷一第41頁),是此部 分之事實,首堪認定。至辯護人雖曾主張本案子彈並非警方 自被告住所處搜扣而得云云,惟因被告在前揭搜索扣押筆錄 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上,於包含本案子彈之各該扣案物旁,均 已簽名並按壓指印於其上,被告復未曾於警詢、偵訊中對遭 搜扣之本案子彈表示任何異議,足認本案子彈確係警方持搜 索票至被告住所處合法搜扣而得,是辯護人徒以偵查卷內未 有警方於搜索現場拍攝之本案子彈照片為由辯以前詞,尚無 足採。
㈡關於被告所涉非法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嫌部分: ⒈被告具有非法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行為: 被告於106年2、3月間,有購買供本案槍枝使用之仿COLT廠 製造之裝飾彈3顆及底火、紙雷管等物乙節,業據被告於法 院審理中供陳無訛(見原審卷一第218頁),並有被告所使 用之帳號vios6330號於露天拍賣網站之交易明細表1份在卷 可佐(見聲搜卷第8至10頁,下稱露天網站交易明細表), 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又依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子彈 買來是散的,我自己把它加上火藥及底火組裝起來,共組裝 成2顆等語(見偵一卷第9頁反面),且於偵訊中供陳:子彈 我有自己加上火藥及底火等語(見偵一卷第34頁反面),復 於審理中供述:我有將另外一種空包彈的底火塞到子彈裡面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頁),並綜合前述本案子彈係自被告 住所處搜扣而得,且經鑑定具有殺傷力乙節觀之,足見本案 子彈確係由被告自行將底火及火藥裝入裝飾彈內製造而成, 是被告嗣後於審理中改稱其並未組裝子彈云云,應係卸責之 詞,無足採信。
⒉被告具有非法製造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
經原審檢視勘驗筆錄所載之被告於警詢中所為供述: 「詢問員警:阿你怎麼懂得這些改造的知識?
被告:youtube。




詢問員警:蛤?你說網路上看youtube所學習的是不是? 被告:對。
詢問員警:改裝影片是不是?
被告:ㄏㄥˊ(疑惑聲)
詢問員警:改裝影片,教你如何組裝槍的?
被告:對。
詢問員警:你在網路youtube 上所看到改裝槍械及子彈影片 後,自行參照影片的改裝方式所學習,你的意思 是不是這樣子?
被告:對阿。
(詢問員警打字後)
詢問員警:我就依照上面所學到的知識,學起來了是不是? 被告:是。」(見原審卷一第310 頁),核與被告於偵訊供 述其改造、組裝手槍之技術是自網路學習而得等語(見偵一 卷第34頁)相符,堪認被告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知識與技術, 確係自網路上即youtube影片學習而得,是被告於法院審理 中忽改稱伊未曾觀看網路影片學習相關知識云云,應係卸責 之詞,尚難採信。復因被告購買裝飾彈及底火、紙雷管等物 後,已自行製造、組裝成具有殺傷力之子彈2顆乙情,業如 前述,可徵被告自網路影片習得改造槍枝及子彈之知識後, 確已依該知識製作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無訛。是以,被告自 網路影片習得改造槍枝及子彈之技術後,既已明知其若依照 影片之教學,已可順利製造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詎其並未 因而放棄實施此一違法行為,反起意依網路影片之教學,成 功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2顆,自足認其主觀上確有製造具 殺傷力子彈之犯意無訛。
⒊對於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解不予採納之理由:
⑴辯護人雖於法院審理中曾為被告辯稱:本案子彈之直徑較本 案槍管之直徑為大,可見本案子彈並非被告所製造等語。惟 因本案子彈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6.5±0.5釐米金屬彈頭而 成,而本案槍枝之槍管經測試可供直徑約6釐米之彈丸通過 等情,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9月29日刑鑑字第 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107年7月25日刑鑑字第1070069703號 函各1份在卷可證(見偵一卷第39頁,原審卷一第151頁), 而堪信為實。但依鑑定證人即任職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之巡官陳彥廷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由於刑事警察局之設備 難以精準量測本案槍枝所用槍管之最小直徑,故於實施鑑定 之際並沒有實際量測該槍管之內徑為何。該局當初採用的量 測方式,是將市售常見的6釐米鋼珠及8釐米鋼珠分別放入該 槍管中,並檢視各該鋼珠最後是否能順利通過槍管據以判斷



,後來因為6釐米的鋼珠可以通過,但8釐米的鋼珠無法通過 ,所以我們在函覆法院時,才會載明是「槍管經測試可供直 徑約6釐米之彈丸通過」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8至59頁), 顯見刑事警察局之鑑定人就本案槍枝之槍管進行量測時,並 非直接量測其內徑之最小直徑為何,而係以直徑約6釐米及8 釐米之鋼珠是否能通過槍管之方式,據以判斷該槍管之內徑 大小大約為何。由此以觀,本案槍枝所用槍管之內徑大小, 應係介於6釐米至8釐米之間,復因本案子彈確係由被告自網 路上購買對應槍枝所使用之裝飾彈所製成,更足認本案子彈 確係被告欲供本案槍枝使用所製造,是辯護人就前揭鑑定書 及函覆內容所為上開辯語,尚有誤會,難以憑採。 ⑵辯護人雖曾另以一般人不具備兵工廠之能力,自無可能製造 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等語為被告進行辯護,惟因實務上未具備 專業工廠及設備,但憑藉己力上網學習相關知識後再設法取 得各該原料,並以簡易工具製造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行為 人,嗣經查獲後於偵審中自白並詳予說明製造過程而經法院 判決有罪確定者,比比皆是,是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語核有誤 會,尚無足採。
⒋綜上,被告本於製造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製造具有殺傷 力子彈2 顆等事實,均堪認定。
㈢關於被告所涉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未遂罪嫌 部分:
⒈被告確有著手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行為: ⑴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製造槍枝罪,及同 條第5 項之製造槍枝未遂罪,旨在處罰其製造行為,而所謂 製造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行為在內,不論 外觀情況或實質內容(兼及增加效用或增強功能)之改變, 祇要將原物施加人工,變易其結構,縱僅變動其使用方式, 仍然該當製造行為;行為人主觀上有製造具有殺傷力槍枝之 犯意,客觀上又未受許可而著手製造,即成立犯罪,至於製 造行為是否完成,則屬既遂、未遂問題。既、未遂判斷之標 準,應視製造之槍枝有無殺傷力為衡。槍枝之槍管內原有阻 鐵封住,行為人將阻鐵去除,貫通槍管,而使系爭槍枝具有 殺傷力,自屬製造行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17號判決意 旨參照)。凖此,行為人主觀上只要本於製造具有殺傷力槍 枝之犯意而著手製造即成立犯罪,至於製造行為是否完成, 則須視製造之槍枝有無殺傷力,據以判斷行為人之行為係屬 既遂或未遂。從而,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在本案槍枝未經證 明具殺傷力前,被告並無改造槍枝之可能云云,惟因本案槍



枝是否具有殺傷力,僅係被告製造行為既遂或未遂之問題, 尚與被告是否有製造(改造)具有殺傷力槍枝之行為及犯意 無關,是辯護人前揭辯語核與前揭判決意旨相違,要無足採 ,合先敘明。
⑵經查,被告有持銼刀、鐵釘及鐵鎚等工具,將其所購得之本 案槍枝原有阻鐵去除而貫通槍管並安裝撞針等情,業據被告 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供陳不諱(見偵一卷第9 頁反面、第 34頁反面,原審卷一第25至26頁、第217 頁),復因本案槍 枝經送鑑後,業經判定該槍枝之槍管確已貫通乙節,亦如前 述,是被告前揭除去阻鐵以貫通槍管並安裝撞針之行為,自 屬著手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之行為無訛。 ⒉被告具有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 被告所獲悉改造槍枝及子彈之知識均自網路影片學習而得, 且被告業依該等知識製成具有殺傷力之子彈2 顆,復有著手 製造槍枝之行為等情,均如前述,而因被告既已購買搭配本 案槍枝使用之裝飾彈後製成具殺傷力之子彈2 顆,可見其就 本案槍枝部分,亦係依循自網路影片習得之知識,在明知其 行為將製造出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之情形下,猶起意著 手製造之,堪認其主觀上確有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槍枝之犯意。復因被告於審理中具狀自陳其於本案槍枝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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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