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1887號
TCHM,108,上訴,1887,2020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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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8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如永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凱恩


選任辯護人 侯珮琪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欽源


選任辯護人 詹閔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練慶明


選任辯護人 詹閔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庭萱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紫萍



選任辯護人 詹閔智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
度訴字第971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少連偵字第212號、106年度少連偵字
第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庚○○、戊○○、乙○○、丁○○、辛○○、甲○○有罪部分,均撤銷。
庚○○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2、33、34、36、38、18、23、26、28、30、35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戊○○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捌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1、12、33、34、36、38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乙○○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捌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4、12、33、34、36、38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丁○○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捌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9、12、33、34、36、38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辛○○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捌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5、31、12、33、34、36、38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甲○○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捌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7、12、33、34、36、38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庚○○前於民國10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上 易字第149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10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月確定,於103年6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3年11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 已執行論。庚○○、戊○○、乙○○、丁○○、辛○○、甲 ○○、丙○○(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緝字42號 案件審判中)、卓瑞崑(經原審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 定)及少年陳O領(與丁○○為男女朋友,89年2月生,無證



據證明庚○○、戊○○、乙○○、辛○○及甲○○知悉或可 得而知陳○領於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另丁○○ 於本案行為時尚未成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 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謀籌組以大陸地區民眾為主要詐 騙對象之詐騙集團。先由庚○○透過不知情之王松伯(涉犯 詐欺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05年8 月30日向不知情之胡秋鳳承租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 00號12樓之1房屋,並由綽號「賈伯斯」之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成年人架設電腦設備及網路等,再由乙○○負責處理雜務 ,戊○○、丙○○、卓瑞崑、丁○○、辛○○、甲○○、少 年陳O領負責撥打電話,丁○○另負責操控電腦設備,約定 庚○○、戊○○、乙○○、丁○○、辛○○及甲○○等人每 月各可領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底薪,若有詐騙得手,並得 領取詐騙金額6%之獎金,若總詐騙金額達一定數量,並可領 得手機等獎品。其等即在上址租屋處內,共組電話詐騙集團 ,自105年10月6日起至105年10月13日止(共計8日),每日自 上午8時許開始,以電腦撥號之方式,從電腦內預先儲存之 不詳大陸地區民眾電話號碼資料,隨意選擇而撥出語音電話 ,待電話接通後,即自稱為「順風快遞公司」客服人員,詢 問不詳民眾要查詢快件或寄發快件,向該不詳民眾稱要輸入 電腦查詢,並告以查詢到1件快遞係寄至石家莊,惟無人收 取,因郵件內裝有身分證件,而有身分資料外洩之可能,將 協助其報警,再將電話轉給假冒為大陸地區司法警、調機關 之後線人員,由後線人員續行詐騙被害人,企圖使該不詳民 眾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然因每日均無大陸地區民眾將款 項匯入而未能得手。嗣經警於105年10月13日14時30分許, 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扣得如 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以下由檢察官所提出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



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上訴人即 被告(下稱被告)庚○○、戊○○、乙○○、丁○○、辛○○ 、甲○○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 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卷一第212至213頁、卷二第24頁),本 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為適當,自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又傳 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 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二、被告戊○○、丁○○、辛○○、甲○○、乙○○等人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被告庚○○於偵查時(見 少連偵字第212號卷一第32頁背面、第61頁背面、第86頁背 面、第109頁背面,原審卷二第282頁背面、本院卷一第211 至212頁、卷二第43至44頁),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承辦警員李栩洋於原審審判時證述之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講稿及電腦畫面翻拍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年聲搜字第1994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大隊 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現場配置圖、現場蒐 證及扣案物品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扣案之手機初步 勘驗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等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如附表所 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庚○○、戊○○、丁○○、 乙○○、辛○○、甲○○等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足以採信。
三、被告庚○○雖於本院辯稱:我只有負責煮飯工作,並未參與 指揮管理,也非主要幹部,並未參與實際詐騙行為等語,然 查:
1.被告庚○○於警詢供稱:我在105年9月10日加入此機房,機 房內我最先到的,其餘的人都比我晚到。伙食是大家一起出 錢去買,有時叫外送,有時自己煮來吃等語(見警㈠卷第3頁 );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機房內的電腦、網路等設備我跟 小武聯絡,他會叫人過來架設等語(見少連偵字第212號卷一 第108頁背面),被告庚○○業已自陳其並非僅負責煮飯之工 作,且並非每餐均由其負責等情。
⒉被告辛○○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我在酒店1個月賺10幾萬 元,想瞭解能不能賺更多錢,庚○○說如果我學會,就能賺 錢,進到機房之後都是請庚○○接引及介紹,庚○○跟我說 登入telegrame之帳號,帳號是庚○○跟我說的,他會跟我



們說要如何操作、開什麼檔案、背什麼稿、如何撥接電話、 如何轉線等語(見少連偵字第212號卷一第30頁);於原審準 備程序時供稱:是庚○○介紹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178頁);於原審審判時證稱:是庚○○帶我進去 本案詐欺機房的。庚○○把登入電腦的帳號及密碼給我,我 到機房之後,是庚○○跟我介紹環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5 頁背面至第167頁)。被告庚○○不僅介紹被告辛○○加入, 並負責介紹環境,告知被告辛○○如何登入telegrame之帳 號,被告庚○○並非單純負責煮飯之工作甚明。 ⒊被告戊○○、同案被告丙○○及卓瑞崑於檢察官偵查中均供 稱:「(是否進去時就已經知道如何講稿、要如何詐騙,不 用詢問他人?)不是,有時會問乙○○和庚○○,稿上面有 不會的就問他們」等語(見少連偵字第212號卷一第59頁); 被告戊○○於原審羈押訊問時另供稱:是綽號水哥的庚○○ 叫我記下來的,他說我不能講電話,所以要把單子記下來傳 給別人,不是我自己要記的等語(見聲羈字第779號卷第4頁 背面至第5頁);被告丁○○於檢察官偵查中供陳:我沒有屬 於自己的電腦,我桌上的電腦是我幫水哥(即被告庚○○)看 的,不是我個人使用。我桌上有1台筆記型電腦,會登入 SKYPE,如果有人密水哥水哥不在,我會請他過來,我不 會自己處理。水哥叫我把他的電腦顧好,如果有人密他,要 馬上跟他說。水哥跟我說我不用學稿,他就是要教我怎麼操 控電腦,他說要我顧好他的SKYPE。如果有跟庚○○報備就 可以離開,我請假要離開去保護管束都有跟庚○○說等語( 見少連偵字第212號卷一第84頁背面至第85頁),於原審準備 程序供稱:水哥說我的口音比較不適合,叫我去學操作電腦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4頁背面),於原審證稱:要出去機房 前要先跟庚○○報備。我負責的工作是學習電腦操作,是庚 ○○安排我做電腦工作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頁背面、第 13頁、第17頁),於原審供稱:管理者是庚○○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320-1頁背面);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買 東西和看醫生都是水哥叫我去我就去,水哥會告訴我要買什 麼,他就會給我買東西的錢,我就依照他的意思買。我平時 都可以離開機房,我需要向庚○○報備等語(見少連偵字第 212號卷一第85頁);同案被告卓瑞崑復於原審證稱:我有在 警詢時陳述庚○○是負責機房的管理工作,及陳述是庚○○ 告知我工作內容,庚○○有叫我們去看電腦上的東西及整理 自己的東西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74頁、第176頁背面至 第177頁)。依被告戊○○、丁○○、乙○○及同案被告丙○ ○、卓瑞崑上開供述,可知本案集團成員如有詐騙講稿上之



疑問可以詢問被告庚○○,被告庚○○並可教導被告丁○○ 如何操控電腦,及管理成員進出等事宜。
⒋又被告戊○○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如果有業績庚○○會跟 我們說。我這次的底薪是3萬元,庚○○跟我說1個月就是3 萬元,如果有績效,要看老闆會不會發錢,老闆就是庚○○ 。我們的帳是庚○○控制,主要是庚○○負責等語(見少連 偵字第212卷二第27頁、第132頁背面);於原審延長羈押訊 問時供稱:我的底薪是3萬元,若有詐騙成功,庚○○會跟 我們說,好像是他那邊算,算完給我們等語(見偵聲字第543 號卷第11頁背面);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庚○○負責出 去採買,他有看到我們撥打電話。我當時加入詐騙集團,庚 ○○有跟我說如果有詐騙成功,可以獲得6%的報酬。我的薪 水那時候跟庚○○約定每月3萬元,如果有詐騙成功可以領 取6%的獎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0頁背面、第113頁背面)。 被告乙○○於原審準備程序亦供稱:我的薪水是庚○○跟我 說1個月5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4頁)。由被告戊○○、 乙○○上開證詞可知,被告庚○○負責告知被告戊○○、乙 ○○之薪資及報酬,被告庚○○若僅單純負責煮飯,其何以 能自作主張決定同機房之人之薪資報酬?堪認被告庚○○在 本案詐欺機房中應為主要之管理者,並非單純僅負責煮飯之 人。
⒌雖被告丁○○於原審另證稱:被告庚○○在本案詐欺集團沒 有擔任什麼工作,我在偵查中說「庚○○跟我說我不用學稿 」這部分的陳述不是實在的,因為我在偵查時太緊張了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14頁背面、第17頁背面至第18頁);被告戊○ ○於原審證稱:庚○○在機房擔任煮菜的工作,我對庚○○ 的指證都是為了交保,並不是事實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頁 、第25頁背面);少年陳O領於原審證稱:庚○○在機房負 責煮飯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8頁背面);被告辛○○於原審 證稱:講稿的部分我沒有問過庚○○,如何操作、開什麼檔 案、背什麼稿、如何撥接電話、如何轉線這些是登入帳號後 電腦裡面的人跟我說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7至168頁);被 告卓瑞崑於原審證稱:庚○○不是機房的負責人,我在警詢 時說我到機房之後是庚○○接引、介紹,這是我當時不知道 怎麼回答亂講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1、173頁);同案被告 丙○○於本院審判中證稱:我們吃飯是庚○○負責煮的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66頁)。然被告戊○○、丁○○、辛○○及同 案被告丙○○、卓瑞崑此部分證詞與其等於前開所述情節均 非一致,是否實在,已有疑問。佐以其等及少年陳O領於原 審及本院審判作證時,被告庚○○同在場,有受外界干擾而



避重就輕之虞,應認其等上開所證內容,均係袒護被告庚○ ○之詞,不足採信。
⒍被告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請求傳訊被告戊○○、丁○ ○、辛○○、甲○○、卓瑞崑、陳○領等人以證人之身分作 證(見本院卷一第303頁),然共同被告戊○○(見原審卷二第 21頁以下)、丁○○(見原審卷二第14頁背面以下)、辛○○( 見原審卷二第165頁以下)、卓瑞崑(見原審卷二第171頁以下 )、陳○領(見原審卷二第98頁背面以下)等人於原審均已到 庭作證接受交互詰問,被告庚○○於本院審判時復捨棄詰問 甲○○、辛○○(見本院卷二第73頁),故本院就此部分自無 再加以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四、被告乙○○雖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曾辯稱:我只是負責 幫忙跑腿買日常用品還有吃的東西,如果他們生病會帶他們 去看醫生,沒有參與詐欺犯行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4頁、本 院卷一第210頁)。然查:
⒈被告乙○○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業已供稱:我知道被告庚○○ 、戊○○、卓瑞崑、丁○○、辛○○及甲○○他們是詐欺集 團的人,庚○○跟我說我的薪水是一個月5萬元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104頁),而坦認其知悉本案之機房為詐欺機房,其於 原審及本院更就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部分為認罪之表示( 見原審卷二第282頁背面、本院卷一第211頁、卷二第44頁) 。
⒉本案詐欺機房為警查獲時現場共有9人(即被告庚○○、戊○ ○、乙○○、丁○○、辛○○、甲○○、同案被告卓瑞崑、 丙○○及少年陳○領)。由被告辛○○於檢察官偵查中陳稱 :我們如果要買東西可以自己出去,但要大家一致同意,要 跟在場的9個人分別告知,要讓其他人知道我們前往何處, 何時返回等語(見少連偵字第212號卷一第31頁);被告戊○ ○、同案被告丙○○及卓瑞崑於檢察官偵查中亦均供稱:平 時不能離開機房,只有看醫生才可以出去等語(見少連偵字 第212號卷一第59頁);少年陳○領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平 常不能離開機房,除非生病或家裡有事,出去買東西的人只 有我、庚○○或乙○○要來時幫忙買,其他人不能說要買東 西就出去,我會幫大家買等語(見少連偵字第212號卷一第48 頁),可知機房內之人員為確保詐欺犯行不會遭他人發現, 都居住在機房內,外出均受到相當程度之限制,並非可隨意 進出。然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我有時會在機房 那邊,我沒有其他工作,去到機房後,就吃那邊住那邊,買 東西的錢是庚○○給我,叫我去買的。我在那邊過夜就是睡 沙發,沒有房間,如果有需要我買東西,就會通知我過去,



買完東西就會離開,有人身體不舒服要看醫生,我就載他們 去。我能任意離開機房,所以他們算是特別信任我。我平時 都可以離開機房,我需要向庚○○報備,我通常每天都會過 去,都會在那邊,除了買東西的時間外,其他時間都會在機 房等語(見少連偵字第212號卷一第84至85頁);被告辛○○ 於檢察官偵查中陳稱:綽號阿源之乙○○沒有住機房等語( 見少連偵字第212號卷一第31頁背面);被告甲○○於檢察官 偵查中陳稱:乙○○我都叫他哥哥,偶而會來等語(見少連 偵字第212號卷一第31頁背面);少年陳○領於檢察官偵查中 證稱:綽號阿源之乙○○幫庚○○買東西,有時會來找庚○ ○等語(見少連偵字第212號卷一第47頁背面)。由上開被告 及少年陳○領所述可知,被告乙○○無須居住在機房內,而 可在外居住,且在向被告庚○○報備後,即可自由進出機房 ,若被告乙○○並非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其焉能有此特殊 待遇?況被告戊○○、同案被告丙○○及卓瑞崑於檢察官偵 查中均陳稱:進去時對於如何講稿、如何詐騙,如果有不會 的就問乙○○跟庚○○等語(見少連偵字第212號卷一第59頁 );被告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供稱:除了我之外,丁 ○○、乙○○、丙○○及卓瑞崑實際上都有開始打電話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80、113頁),益徵被告乙○○應為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之一。
⒊至被告戊○○雖於原審證稱:乙○○在機房內只有單純負責 去外面買東西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頁背面);被告丁○○於 原審證稱:乙○○在機房內負責外務,就是負責買東西。正 常情況他都是1個人出去,除非要買的東西比較多,整個機 房除了庚○○外,只有乙○○1個人會開車,所以就由他採 買。他不會就機房電話如何打或是生活作息來約束或管理我 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至12頁);被告卓瑞崑於原審證稱: 我記得我沒有就稿件的問題與乙○○討論過,我不常看到乙 ○○,我沒有看過他接觸電腦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0頁); 被告庚○○於本院審判時證稱:乙○○送女朋友上班之後沒 事做,有時會來找我聊天打發時間,他沒有住在機房,也沒 有答應協助什麼工作內容,乙○○沒有在機房練習或撥打詐 騙電話,也沒有接觸電腦設備,也沒有見過其他成員問乙○ ○講稿或電腦使用的問題,我從來沒有說5萬元薪水的事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250、253、254頁);同案被告丙○○於本 院審判時證稱:我沒有詢問乙○○稿件如何背或如何講電話 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9頁)。然上開被告於原審及本院 所證內容,不僅與被告乙○○自白之內容不符,且與被告辛 ○○、戊○○、甲○○、同案被告丙○○及卓瑞崑、少年陳



○領等人上開證詞迥異,其真實性已堪存疑。況依被告乙○ ○上開所辯,若係屬實,則被告庚○○何須支付高達1個月5 萬元之代價,聘僱被告乙○○在只有9名成員之機房內,僅 負責跑腿買東西、帶人就醫等單純消耗勞力之工作? ⒋從而,本院認被告乙○○辯稱只有負責採買,沒有參與詐欺 犯行等語,並不足採,其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一,應可認 定。
五、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 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故判斷是否 構成未遂犯,須先判斷是否有「著手實行」,即行為人是否 有為實現犯罪之犯意,而開始實行不法構成要件之行為。而 詐欺取財罪之著手,即以行為人實行以詐財為目的之詐術行 為,為其著手實行與否之認定標準,至於被害人是否因行為 人之詐欺行為而陷於錯誤,則不影響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成立 。被告庚○○雖於本院辯稱:我們只有做105年10月11、12 、13日共3天而已等語,然查:
⒈被告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從105年10月6日就在 機房裡面,一直到被查獲的時候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3頁背 面);被告丁○○於原審供稱:我們機房確實是從105年10月 6日開始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20-1頁背面),其等均已供述 本案機房自105年10月6日起已開始上線撥打詐騙電話。 ⒉被告辛○○、甲○○於檢察官偵查中均供稱:105年10月13 日已經開始工作等語(見少連偵字第212號卷一第32頁),其 等亦供稱於105年10月13日亦有撥打電話之行為。 ⒊本案為警查獲時,詐欺機房內電腦畫面顯示被告庚○○等於 105年10月6日當日,有多筆通話時長1秒至25秒之通話紀錄 ,於105年10月13日當日,亦有撥打電話之紀錄,此有電腦 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警㈠卷第97頁),並有「10/9、田 博〈男〉、座機:000000000000、P.S身分證之前有丟失有 補辦,一個人在單位」之紀錄,此有本案機房電腦畫面翻拍 照片在卷可證(見警㈡卷第159頁)。另證人即承辦警員李栩 洋於原審審判時亦證稱:現場勘察報告是依據機房A4房間內 的詐欺工作台1、2其中一台電腦所製作。勘察報告記載的內 容與現場檢視電腦的狀況相符。我有目視拍照、攝影及列印 輸出來製作這份勘察報告。我確實有看到VOS系統105年10月 6日至10月13日只有撥打電話之紀錄,所以我在勘察報告才 會如此記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3至224頁、第230頁)。 ⒋是以,被告庚○○、戊○○、乙○○、丁○○、辛○○及甲 ○○等人自105年10月6日至105年10月13日,均有實際撥打



詐欺電話予被害人而著手於詐欺取財乙節,即堪予認定,被 告庚○○辯稱:其只有做105年10月11、12、13日共3天而已 等語,顯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庚○○、戊○○、乙○○、丁○○、辛○○及甲○○等人 之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庚○○、戊○○、乙○○、丁○○、辛○○、甲○○ 與同案被告丙○○、卓瑞崑等人所組成之上開電信詐騙集團 ,其犯罪手法係先由集團成員假扮順風快遞公司客服人員、 大陸地區司法警、調人員,透過群呼方式將內容不實之詐騙 語音封包發送至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再相互接力串聯而在 電話中對各該被害人施以詐術,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 均非普通詐欺行為可資比擬,自已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且該詐騙集團成員 於各犯罪階段均屬緊湊相連,並由3人以上縝密分工,相互 為用,方能完成前揭電信詐欺犯罪,實已具備組織化及集團 性之特徵,而非隨機、偶發之犯罪組合。是核被告庚○○、 戊○○、乙○○、丁○○、辛○○及甲○○等人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未遂罪。起訴書雖認被告庚○○、戊○○、乙○○、丁○○ 、辛○○及甲○○等人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1款等語,然被告等人係冒用大陸地區司法人員之身分詐 騙被害人,其等所冒用者並非我國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 ,故應無該款規定之適用,起訴書此部分所載,應有誤會。 至起訴書論罪法條雖漏未記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 規定,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內敘述甚 明,且與經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係同一案件 ,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審判時由檢察官就此部分 一併辯論,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二)被告庚○○、乙○○2人雖未親自實行電話詐騙行為,而推 由被告戊○○、丁○○、辛○○、甲○○與同案被告丙○○ 、卓瑞崑、少年陳○領等人為之,但被告庚○○、乙○○2 人與被告戊○○、丁○○、辛○○、甲○○與同案被告丙○ ○、卓瑞崑、少年陳○領等人之間,就上開犯行分工擔任聯 繫上手、處理雜務等任務,使其等能專心致力於撥打電話之 工作,堪認被告庚○○、乙○○2人與被告戊○○、丁○○ 、辛○○、甲○○與同案被告丙○○、卓瑞崑、少年陳○領 等人之間,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 罪行為。其等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詐騙電信機房為一新型態之詐欺犯罪手法,其特性在於集團 內有眾多成員,並將詐欺過程逐層分工,本案詐騙機房係利 用集團內的大批人力同時分別撥打電話向不特定被害人行騙 ,再層層轉接電話予扮演不同角色之集團成員後,誘使被害 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轉帳,其後再由合作之轉帳車手集團 轉帳提領贓款,是集團內之成員均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 ,而各成員猶如該犯罪主體之手足各自分擔工作,縱由集團 內之不同成員同時向不同被害人行騙,於自然行為上係各自 獨立之行為,惟如以集團犯罪之整體性觀之,仍應認以一行 為,並由集團內成員共負其責。本案被告庚○○等及其他詐 騙集團成員共同詐騙之對象均為大陸地區人民,衡以一般電 信詐騙機房均係配合被害人作息時間,而於上班日以一群發 方式發送語音封包與被害人而行騙,夜間即會休息,待翌日 再重新上線,在時間上明確有中斷而可分割,應以每日作為 區分各行為之標準,以一日論以一行為。換言之,應以被告 參與實行詐騙之日數作為計算犯罪罪數之依據,始能與該類 型犯罪之現況相當,且無過度評價之問題。查被告庚○○、 戊○○、乙○○、丁○○、辛○○及甲○○等人於105年10 月6日至105年10月13日均有實際撥打詐欺電話予被害人而著 手於詐欺取財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依前揭說明,其 等本案犯行之罪數應均為8罪,被告庚○○、戊○○、乙○ ○、丁○○、辛○○及甲○○所犯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庚○○於本院辯稱:詐騙機房剛成 立,只有一線成員還在訓練當中,應僅論以一詐欺取財未遂 罪等語,難以憑採。
(四)被告庚○○前於10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上 易字第149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10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月確定,於103年6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3年11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 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各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其所犯各 罪均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雖謂「有關累犯 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 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 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



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 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 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 ,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 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然本院斟酌被告庚○ ○之品行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裁量之結果,認為被告 庚○○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2年,為獲取不法利益,又犯 本案相同犯罪類型之詐欺取財罪,顯見其有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之情形,則本院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即無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之情形。
(五)本案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規定之適用: 1.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 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需「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始有前開規定之適用。查少年陳○ 領為89年2月生,被告丁○○則為86年12月生,此有其等之 年籍資料在卷可查。少年陳○領於本案行為時間雖為12歲以 上未滿18歲之少年,然被告丁○○於本案行為時年僅18歲, 並非成年人,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起訴書認被告丁○○本案犯行應依前揭規定 加重其刑等語,顯有誤會。
2.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 加重處罰,固不以該成年人明知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 實行犯罪之人或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 成年人有教唆、幫助、利用兒童及少年或與之共同實行犯罪 ,以及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查少年 陳○領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到機房的時候不是本案被告 等人這批人,當初原本就有機房在,一個我不認識的人帶我 到機房,前一批人走時,沒有把我一起帶走,我就繼續留下 來等語(見少連偵字第212號卷一第47頁背面),依少年陳○ 領上開所述,其比本案被告庚○○、戊○○、乙○○、辛○ ○及甲○○等人較早至本案詐欺機房之所在處所,則以時間 點觀之,被告庚○○、戊○○、乙○○、辛○○及甲○○等 人是否因與少年陳○領同在一詐欺機房,而均知悉或可預見 少年陳○領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自不無疑問。又少年 陳○領於原審證稱:我有跟他們說我滿18歲了。本案被查獲 之前,我有跟戊○○聊天過,就閒話家常,我有跟他說我做 過八大行業。我在機房的時候,除了丁○○之外,我也有跟



甲○○及乙○○聊天,我沒有跟他們聊過我的年紀或學業狀 況。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前,我與丁○○只交往幾個禮拜,我 忘記我怎麼跟他介紹我自己,我跟他說我在工作,我沒有印 象有提到我在上課或學歷的事情。我跟甲○○最常接觸,甲 ○○只知道我從事八大,我沒有向她提起我在那邊唸書或哪 裡畢業。我跟辛○○睡一起的時候,都不會聊到我之前的私 事。我在機房內其他人面前有抽菸,有時候會化妝等語(見 原審卷二第99至110頁)。少年陳○領未證稱其在本案詐欺機 房有向其餘被告庚○○、戊○○、乙○○、辛○○及甲○○ 等人告知其實際年紀或仍就學中,且少年陳○領在機房中會 抽菸、有時會化妝,衡以被告庚○○、戊○○、乙○○、辛 ○○及甲○○與少年陳○領並非原本即為熟識之人,僅係在 偶然機會下進入同一詐欺機房從事詐欺犯行,本案詐欺機房 自承租至被查獲止僅1月餘,則依被告庚○○、戊○○、乙 ○○、辛○○及甲○○與少年陳○領之關係、相處模式、相 處時間等情觀之,實難僅以其等與少年陳○領係同一機房成 員,即認其等與少年陳○領共同實施本案各次犯罪之時,已 明知或可得而知陳○領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自無適 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 重其刑之餘地,起訴書此部分所認,亦有誤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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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