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614號
108年度上易字第8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緯強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
第1620號、107年度易字第2767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716、1430
5、15236號,追加起訴案號:107年度偵字第18071號、107年度
偵字第222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緯強部分,撤銷。
李緯強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 一編號1至13「主文欄」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一編號2至13之 沒收部分,各如附表一編號2至13「主文欄」所示。如附表一 編號2、4、6、8、10至1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如 附表一編號1、3、5、7、9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緯強前曾:1、於民國97年3月3日,因竊盜之5罪案件,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2罪)、7月(2罪)、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2、又於97年12月4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 簡字第903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3、復 於98年3月13日,因竊盜等3罪案件,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97年度易緝字第18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罪)、9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4、再於98年4月23日,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550 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確定;5、又於98年5月 25日,因竊盜等3罪案件,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 字第59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2罪)、4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確定;6、復於99年1月21日,因贓物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892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 易科罰金)確定;7、另於103年6月19日,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緝字第13號判處 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由本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900號駁
回上訴確定,後並經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8、 又於103年8月1日,因竊盜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71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9 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及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 (2罪,均得易科罰金),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 ),經上訴後,復經撤回上訴而告確定;9、復於103年10月 4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2罪案件,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3年度簡字第471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均得易 科罰金),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得易科罰金)確定;10、 再於103年10月7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86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 )確定,後經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 確定。上開1、3所示之刑期,其後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 年度聲字第5302號裁定應執行2年11月確定;前開2、6所示 之刑期,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700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並與上揭4、5所 示之刑期,在監接續執行後,期間經假釋付保護管束,復經 撤銷假釋,所餘殘刑有期徒刑9月又28日(指揮書畢日期為 104年10月14日),與前揭7至10所示刑期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 之刑,在監接續執行後,於107年3月1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 斯時前揭有期徒刑9月又28日之殘刑業已執行完畢。詎仍未 知警惕,其於107年3月14日假釋出監後,向不知情之徐俊堂 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之白色普通重型機車,作為代步工 具,並與因就讀新北市立○○國民中學而結識之朱世佐(已 由原審法院判決確定),於107年5月2日南下臺中市,且於 同日18時4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振宇五金 逢甲店」購買口罩等物,並竟先、後各別起意,而分別為下 列之行為:
(一)李緯強與朱世佐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單一接續犯 意聯絡,由李緯強於107年5月2日晚間,將其前於不詳時 間,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廣」之人所收受、 其上懸掛於107年4月間在桃園地區失竊之由原車牌號碼「 000-000」號、且業經變造完成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車牌1面(所涉收受贓物罪嫌,未據起訴)之黑色普通重 型機車1部交予朱世佐騎乘,作為共同犯案之交通工具, 以躲避警方之追查,乃由朱世佐自斯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 之期間內【包含如犯罪事實欄一、(二)至(四)、(十 三)等部分】,在臺中市區道路,推由朱世佐接續騎乘而 共同行使上開屬特種文書性質之變造車牌,足以生損害於
上開原車牌之車主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公路車籍資料管理 之正確性。
(二)李緯強另行與朱世佐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攜帶 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李緯強騎乘上開車牌號碼000-00 0號之白色普通重型機車,朱世佐則騎乘懸掛變造車牌「0 00-000」號之黑色普通重型機車【此部分共同接續行使變 造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行為,如犯罪事實欄一 、(一)所示】,並由李緯強攜帶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擊破器2支(已扣案),並 以如附表二編號7、9、10所示為供竊盜用掩飾面容之物, 於107年5月2日晚間,一同前至臺中市西區向上路與英才 路口附近,推由李緯強竊取已成年之范天恩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車牌1面得逞。(三)李緯強另行與朱世佐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單一接 續犯意聯絡,由李緯強於107年5月2日晚間,在臺中市某 處,將前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1面,黏上黑色 數字9,變造成「000-000」號車牌1面,並將變造後之車 牌,懸掛在原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普通重型機車後方 ,作為其與朱世佐共同犯案之交通工具,以躲避警方之追 查,乃由李緯強自同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包含 於同日20時13分許,與騎乘變造車牌號碼「000-000」號 之黑色普通重型機車之朱世佐〈此部分共同接續行使變造 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行為,如犯罪事實欄一、 (一)所示〉,沿臺中市西區向上路往英才路口方向行進 ,及如犯罪事實欄一、(六)、(八)、(十)至(十三 )所示犯案前後等時間】,以此方式共同行使變造之特種 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范天恩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公路車籍 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四)李緯強另行與朱世佐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 聯絡,推由朱世佐於107年5月3日0時30分許,騎乘變造車 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黑色普通機車【此部分共同 接續行使變造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行為,如犯 罪事實欄一、(一)所示】,至臺中市○○區○○路0段0 0號,由朱世佐下車竊取已成年之林憶愉所有、車號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1面得逞。
(五)李緯強另行與朱世佐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單一接 續犯意聯絡,於107年5月3日凌晨,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號附近,將前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1 面,黏上黑色數字9,變造成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 ,再懸掛在原懸掛「000-000」號變造車牌之黑色普通機
車上,作為其與朱世佐共同犯案之交通工具,以躲避警方 之追查,乃由朱世佐自同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 包含如犯罪事實欄一、(六)、(八)、(十)至(十二 )所示犯案前後等時間】,由朱世佐騎乘該黑色普通重型 機車至道路,以此方式共同行使變造之特種文書,足以生 損害於林憶愉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公路車籍資料管理之正 確性。
(六)李緯強另行與朱世佐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攜帶 兇器竊盜及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由李緯強騎乘變造 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白色普通重型機車,朱世 佐則騎乘變造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黑色普通重 型機車【此部分各共同接續行使變造車牌號碼「000-000 」號及「000-000」號車牌之行為,分別如犯罪事實欄一 、(三)、(五)所示】,並由李緯強攜帶其所有如附表 二編號8所示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擊破器2支(已扣案 ),並以如附表二編號7、9、10所示為供竊盜用掩飾面容 之物,於107年5月3日上午8時20分許,至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7-11」便利超商之停車場,其等見已成年 之王怡文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停車場 ,且王怡文進入該超商內購物,認為機不可失,李緯強遂 下車尾隨王怡文進入該超商,觀察王怡文之動向,朱世佐 則以上開擊破器破壞(起訴書誤載以手肘破壞)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車窗玻璃,再竊取王怡文 置放在駕駛座之如附表三所示等物(未扣案)得手後逃逸 ,其中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7000元,由李緯強及 朱世佐均分取得。
(七)李緯強與朱世佐因發現王怡文將金融卡密碼記載在存摺上 ,遂另行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單一接續犯意聯絡,於107年5 月3日8時32分至8時34分許,一同前往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之「全家超商有春門市」,由朱世佐持竊得之 王怡文兆豐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XXX號〈完整 帳號詳卷〉),輸入該金融卡之密碼,以此不正方法從自 動付款設備領取5次合計10萬元;又另行共同基於為自己 不法所有意圖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之單一接續犯意聯絡,於同日8時35分至8時37分許,由朱 世佐持竊得之王怡文另一與上開金融機構不同之國泰世華 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XXX號〈完整帳號詳卷 〉),在同上門市,輸入金融卡之密碼,以此不正方法從 自動付款設備領取4次共計7萬4000元,上開2次所盜領所
得款項,各由李緯強、朱世佐均分取得。
(八)李緯強另行與朱世佐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攜帶 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李緯強騎乘變造車牌號碼「000 -000」號車牌之白色普通重型機車,朱世佐騎乘變造車牌 號碼「000-000」號車牌之黑色普通重型機車【此部分各 共同接續行使變造車牌號碼「000-000」號及「000-000」 號車牌之行為,分別如犯罪事實欄一、(三)、(五)所 示】,李緯強並攜帶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客觀上足供為兇 器使用之擊破器2支,並以如附表二編號7、9、10所示為 供竊盜用掩飾面容之物,於107年5月3日上午8時50分,行 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見已成年之紀美清在服 飾店購物,且紀美清所有之機車置物箱未關好,乃推由朱 世佐下手竊取紀美清放在機車置物箱之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均未扣案),其中竊得之現金5000元部分,由李緯強、 朱世佐均分取得。
(九)李緯強另行與朱世佐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以不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單一接續犯意聯絡 ,於107年5月3日上午9時2分至9時4分,一同前往臺中市 ○○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推由朱世佐持所 竊得之張詩怡兆豐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XXX號 〈完整帳號詳卷〉之密碼(李緯強、朱世佐以紀美清出生 年月日進行密碼測試而得逞),以此不正方法從自動付款 設備領取5次合計9萬8000元;又另行與朱世佐共同基於為 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之物之單一接續犯意聯絡,於同日9時6分至9分許,推由 朱世佐在同一門市,持所竊得之紀美清郵局金融卡(帳號 :00000000000XXX號〈完整帳號詳卷〉)之密碼,以此不 正方法從自動付款設備領取6次共計11萬6000元,上開2次 盜領所得款項,各由李緯強、朱世佐均分取得。(十)李緯強另行與朱世佐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攜帶 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李緯強騎乘變造車牌號碼「000 -000」號車牌之白色普通重型機車,朱世佐騎乘變造車牌 號碼「000-000」號車牌之黑色普通重型機車【此部分各 共同接續行使變造車牌號碼「000-000」號及「000-000」 號車牌之行為,分別如犯罪事實欄一、(三)、(五)所 示】,李緯強並攜帶有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客觀上足供為 兇器使用之擊破器2支,且以如附表二編號7、9、10所示 為供竊盜用掩飾面容之物,其等於107年5月4日上午6時47 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見已成年之 楊玉蓮將自己之機車停放在路旁,機車鑰匙未拔除,亦未
熄火,乃由李緯強下車竊取楊玉蓮置放在機車車廂內之如 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未扣案)得手後逃逸。
(十一)李緯強另行與朱世佐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攜 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李緯強騎乘變造車牌號碼「00 0-000」號車牌之白色普通重型機車,朱世佐騎乘變造車 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黑色普通重型機車【此部分 各共同接續行使變造車牌號碼「000-000」號及「000-000 」號車牌之行為,分別如犯罪事實欄一、(三)、(五) 所示】,李緯強並攜帶有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客觀上可供 為兇器使用之擊破器2支,且以如附表二編號7、9、10所 示為供竊盜用掩飾面容之物,於107年5月4日上午8時26分 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早餐店前,見已成 年之李蘊容(起訴書誤載為李蘊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機車停放在該處,由李緯強、朱世佐下車一起撬開 000-000號機車之車廂,再由李緯強竊取李蘊容之如附表 六所示之物(均未扣案)後逃逸,其中所竊得之現金由李 緯強、朱世佐2人均分取得。
(十二)李緯強另行與朱世佐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攜 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李緯強騎乘變造車牌號碼「00 0-000」號車牌之白色普通重型機車,朱世佐騎乘變造「 000-000」號車牌之黑色普通重型機車【此部分各共同接 續行使變造車牌號碼「000-000」號及「000-000」號車牌 之行為,分別如犯罪事實欄一、(三)、(五)所示】, 李緯強並攜帶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 之擊破器2支,且以如附表二編號7、9、10所示為供竊盜 用掩飾面容之物,於107年5月4日16時40分許,在臺中市 太平區長億六街與永成北路口,見已成年之黃佳詩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放在該處,且機車鑰 匙未拔除,乃由李緯強下車竊取黃佳詩置放在機車置物箱 之如附表七所示之物(其中如除附表七編號1至3已起獲扣 案並發還外,其餘均未扣案)後逃逸,其中現金50元部分 ,由李緯強、朱世佐均分取得。
(十三)李緯強與朱世佐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竊盜犯 意聯絡,於107年5月2日19時40分許,由李緯強騎乘懸掛 變造「000-000」號車牌之白色普通重型機車,朱世佐則 騎乘懸掛變造「000-000」號車牌之黑色普通重型機車【 此部分各共同接續行使變造車牌號碼「000-000」號及「 000-000」號車牌之行為,分別如犯罪事實欄一、(一) 、(三)所示】,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其等見 已成年之陳淑婉所管領、使用之機車停放於路旁,認有機
可乘,即由穿著短袖之李緯強徒手扳開上開機車置物箱, 再由穿著2色相間外套之朱世佐徒手竊取陳淑婉所有、置 放於該機車置物箱內之如附表八所示之物(均未扣案)後 逃逸,其中現金300元部分,由李緯強1人取得。二、本案因臺中市自107年5月2日至4日,發生多起歹徒騎乘變造 車牌機車犯案竊盜等案件,乃為警循線調閱監視器,並於10 7年5月11日20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 「美麗海汽車旅館113號房」拘獲李緯強,並扣得附表二所 示物品而查獲其中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九)、(十 二)、(十三)所示之犯行;又李緯強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烏日分局偵查佐借訊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 覺其前開如犯罪事實欄一、(十)、(十一)所示共同攜帶 兇器竊盜之2次犯行前,自動向警方坦承有上開加重竊盜2次 之行為,且主動接受裁判。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及烏日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 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 證據能力。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證據,業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緯 強(下稱被告李緯強)於本院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 8年度上訴字第1614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115頁),且經 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 李緯強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269 至298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 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 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李緯強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有:(一)證 人朱世佐於警詢、偵訊所述;(二)證人即被害人范天恩於
警方調查時之陳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 編號P10705B5D30FKAJ號、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07年5月2日 20時13分許在臺中市西區向上路往英才路口之路口監視器畫 面、「000-000」號機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三) 證人即被害人林憶愉於警方調查時之陳述、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編號P10705B64608GG2號、107年5月3 日0時31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監視器畫面;( 四)證人即告訴人王怡文於警方調查時之指訴(其原所指失 竊金額2萬元,已由告訴代理人魏裕祥於偵查時更正為1萬 7000元)、告訴人王怡文提供之交易明細、107年5月3日上 午在統一超商雅勝門市之監視器畫面、警方於107年5月16 日拍攝朱世佐之外觀照片、107年5月3日上午在臺中市大雅 區雅潭路4段與田心街口及「全家超商有春門市」、臺中市 大雅區雅潭路4段與信和路口之監視器畫面;(五)證人即 被害人紀美清於警方調查時之陳述、被害人紀美清提供之金 融卡交易明細、107年5月3日上午在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前、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市○○區○○ ○路00號之監視器畫面;(六)證人即被害人楊玉蓮於警方 調查時之指訴、107年5月4日上午5時52分在臺中市○○區○ ○路0段0號25樓出租套房之監視器影像、107年5月4日上午 臺中市○○區○○○路000號早餐店附近之監視器影像;( 七)證人即被害人李蘊蓉於警方調查時之指訴、警方於107 年5月4日對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採證之照片、 107年5月4日上午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旁監視器之 影像畫面;(八)證人即被害人黃佳詩於警方調查時之陳述 、被害人黃佳詩簽署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警方調閱被害人黃 佳詩竊盜案之監視器影像;(九)監視器畫面及蒐證照片、 107年5月2日至5月4日發生在臺中市境內竊盜案之時序表及 地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影本等在卷可 稽,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5至10所示等物扣案可佐,足認被 告李緯強之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而為可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李緯強前開犯行均洵足認定。
三、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李緯強如犯罪事實欄一 (四)、(十三)所示普通竊盜,及如犯罪事實欄一、( 二)、(六)、(八)、(十)至(十二)所示攜帶兇器 竊盜之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業經總統於108年5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 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上開罰金刑,依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其貨幣單位 為新臺幣,且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 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上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其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又修正 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修正 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則規定:「犯前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上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其 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因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及修正 後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李緯強, 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李緯強行為 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
(二)又被告李緯強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三)、(五) 所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如犯罪事實欄一、(六)所示毀 損犯行之行為後,刑法第212條及同法第354條等規定,業 於108年12月25日由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號令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此次就上開刑法 第212條及同法第354條之修正,僅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2項前段之法定罰金刑數額提高為30倍之部分,經調 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即將修正前刑法第212條之法定刑「 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上開罰金 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其 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提高為30倍即9000元),修正為「 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前開罰 金刑之貨幣單位仍為新臺幣,且與修正前之數額相同), 及將修正前刑法第354條之法定刑「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上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其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且提高為30倍即1萬5000元),修正為「處2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前開罰金刑之貨幣單 位仍為新臺幣,且與修正前之數額相同),因修正前、後 之條文內容,實質上並未有所不同,依法自均無庸為新舊 法之比較適用,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依修正後即 現行刑法第212條、第354條之規定處斷。(三)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 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 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 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 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製作權者,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 質,擅自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 容而言;倘該文書之本質已有變更,或已具有創設性時, 即屬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838號刑 事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 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 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 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
(四)被告李緯強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時、地,將原 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以黏貼黑色數字之方式, 變更為車牌號碼「000-000」號;及於如犯罪事實欄一、 (五)所示時、地,將原車牌號碼「000-000」號,以黏 貼黑色數字之方式,變更為車牌號碼「000-000」號,均 係就真正之車牌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並未變更車牌本 質,是均僅屬變造行為;又被告李緯強於如犯罪事實欄一 、(一)所載時、地,懸掛使用「000-000」號車牌之機 車並騎乘上路,該「000-000」號車牌原係失竊之「000 -000」號車牌,此據警方偵查報告載明(參見107年度他 字第3725號卷第15頁),足認該車牌亦係由無製作權者擅 自就原有車牌之數字改造、變更內容而來,揆諸上開實務 見解,亦應為變造之車牌。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誤載 為偽造,有所誤會,應予更正。是核被告李緯強如犯罪事 實欄一、(一)、(三)、(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檢察官起訴書就上 開刑法第216條之規定,誤載為刑法第210條之部分,已據 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為刑法第216條(見 本院卷二第270頁),附此敘明。
(五)被告李緯強如犯罪事實欄一、(二)、(六)、(八)、
(十)至(十二)所為,被告李緯強均攜帶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8所示之擊破器2支,此據被告李緯強於本院審理時供 明,且該擊破器2支均為金屬材質,且前端尖銳,有照片1 張在卷可明(見中市警豐分字0000000000號卷第128頁) ,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顯為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李緯強如犯罪事實欄一、(二 )、(六)、(八)、(十)至(十二)所為,均係犯修 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如犯 罪事實欄一、(六)部分,則另犯有刑法第354條之損壞 他人物品罪。
(六)被告李緯強如犯罪事實欄一、(四)、(十三)所為,被 告李緯強於本院堅為否認有攜帶兇器之情,且稱如犯罪事 實欄一、(四)部分,係利用機車車牌螺絲鬆脫之情況, 徒手竊取等語,核與證人即下手竊盜之共犯朱世佐於警詢 之證述(見中市警豐分字0000000000號卷第23頁)相符, 是核被告李緯強如犯罪事實欄一、(四)、(十三)所為 ,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七)被告李緯強如犯罪事實欄一、(七)、(九)所為,則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罪。
(八)被告李緯強如犯罪事實欄一、(三)、(五)所示變造特 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九)被告李緯強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三)、(五)所 示就同一變造車牌先、後多次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為, 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七)、(九)所示屬同一被害人 之相同金融機構之金融卡,先、後多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目的所為之 數個舉動,所為分別侵害相同法益,且數行為分別係在同 一地點及密切接近之時間進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分別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十)被告李緯強與朱世佐2人間,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一) 、(三)、(五)所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如犯罪事實欄 一、(二)、(六)、(八)、(十)至(十二)所示攜 帶兇器竊盜、如犯罪事實欄一、(六)所示損壞他人物品 、如犯罪事實欄一、(四)、(十三)所示普通竊盜及如 犯罪事實欄一、(七)、(九)所示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十一)被告李緯強如犯罪事實欄一、(六)部分,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共同攜帶兇器竊盜及共同損壞他人物品之2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共同 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十二)被告李緯強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三)、(五) 所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3罪、如犯罪事實欄一、(二) 、(六)、(八)、(十)至(十二)所示共同攜帶兇器 竊盜之6罪、如犯罪事實欄一、(四)、(十三)所示共 同普通竊盜之2罪及如犯罪事實欄一、(七)所示共同以 不同金融機構之金融卡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之物之4罪,犯意各別,行為時間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檢察官起訴書就被告李緯強如犯罪事實欄一、(七)所示 以不同金融機構之金融卡,及原判決就如犯罪事實欄一、 (九)所示以不同被害人之金融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行為,誤論為接續犯之一罪,均有 未合。
(十三)被告李緯強前曾:1、於97年3月3日,因竊盜之5罪案件 ,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2號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3月(2罪)、7月(2罪)、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6月確定;2、又於97年12月4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97年度簡字第903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 金)確定;3、復於98年3月13日,因竊盜等3罪案件,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緝字第188號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6月(2罪)、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4、 再於98年4月23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55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 罰金)確定;5、又於98年5月25日,因竊盜等3罪案件, 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597號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5月(2罪)、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6、復 於9 9年1月21日,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 年度簡字第892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 ;7、另於103年6月19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緝字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 ,上訴後,由本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900號駁回上訴確定 ,後並經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8、又於103 年8月1日,因竊盜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以103年度易字第71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9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及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2
罪,均得易科罰金),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 ),經上訴後,復經撤回上訴而告確定;9、復於103年10 月4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2罪案件,由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71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 均得易科罰金),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得易科罰金)確 定;10、再於103年10月7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經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86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 (得易科罰金)確定,後經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5月 (得易科罰金)確定。上開1、3所示之刑期,其後由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5302號裁定應執行2年11月 確定;前開2、6所示之刑期,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4年度聲字第7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 金)確定,並與上揭4、5所示之刑期,在監接續執行後, 期間經假釋付保護管束,復經撤銷假釋,所餘殘刑有期徒 刑9月又28日(指揮書畢日期為104年10月14日),與前揭 7至10所示刑期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8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之刑,在監接續執行 後,於107年3月1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斯時前揭有期徒刑 9月又28日之殘刑業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3年1月7日 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同院104年4月21日104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