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449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三煌
夏文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贓物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
易字第864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088、5698、5723、639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辰○○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甲、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量刑、沒收 宣告及就被告壬○○宣告應強制工作,暨就關於起訴書附表 一編號36、附表二編號7所示部分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一、二)。
乙、駁回檢察官上訴部分補充理由如下:
一、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按「起訴書,應記載左列事項: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 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二、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 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 ,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同法第27 3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關於「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 法律雖無明文規定,然起訴之犯罪事實即法院審判之對象, 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倘其記載之內容「足以表示其起 訴之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因何 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即為已足。亦即,檢
察官起訴書所應記載之犯罪事實,苟與其他犯罪不致相混, 足以表明其起訴之範圍者,即使記載未詳,法院不得以其內 容簡略而不予受理。職是,如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已足 以表明起訴之範圍,而不致與其他犯罪相混淆,其審判範圍 既已特定,即使起訴書記載粗略未詳或不夠精確,事實審法 院仍得於審理時闡明,並依調查所得之證據綜合判斷,在不 失其同一性質之範圍內,自由認定犯罪事實,不得僅以其內 容簡略或記載不詳,遽認其起訴程式違背法律。 ㈡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088、5698、5723、639 6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6、附表二編號7之犯罪時間均已特定 為「107年7月至108年3月間某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6之 地點特定為「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中部地區某分店」、被 害人特定為「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附表一編號36、附 表二編號7之犯罪態樣分別為「被告壬○○竊取全聯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所有如卷內寅○○具領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記載之 物品」及「被告辰○○向被告壬○○買受如卷內寅○○具領 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所記載(除前2欄係自壬○○處扣得之物 品以外之其他扣案物)之贓物」。準此,本案之犯罪時間、 地點均可得特定,被害人、犯罪態樣、贓物品項數量等,更 屬已經特定,難認有何與「未記載犯罪事實無異」之情形。 檢察官依據卷內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如被告壬○○、夏文 娟不利於己之陳述、證人寅○○之指述、全聯福利中心之盤 點資料、寅○○具領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對審判對象、犯 罪時間、地點、行為、次數及被害人等界定起訴及審判範圍 等要項均有記載,縱使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壬○○、夏文 娟犯罪時間係一段期間,被告壬○○之犯罪地點僅能記載為 「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中部地區某分店」,然對被告林三 煌涉犯竊盜罪及被告辰○○涉犯贓物罪之構成要件之基本事 實,已有記載,且犯罪時間及地點,均在一定之範圍內,並 非漫無邊際,綜合全部犯罪事實之人、事、時、地、物等事 項,及扣案物發還給寅○○之情形,與其他犯罪尚不致混淆 ,已足以表明其起訴之範圍。且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6及附表 二編號7部分之記載方式,係因寅○○已提出全聯福利中心 之盤點資料證明自被告壬○○、辰○○處所扣得之物品均係 全聯福利中心所失竊之物品,且被告辰○○亦坦承扣案物均 係被告壬○○所變賣之贓物,是雖可證明前述扣案物均係被 告壬○○所竊得之贓物,然難以精確記載被告壬○○行竊之 時間、地點及被告辰○○故買贓物之時間,基於有利於被告 2人之認定,此部分始以可得特定之概括時間、地點認定為 包括一罪。前述已發還寅○○受領之扣案物既可認定屬於贓
物,就此部分自足以認定前述贓物均係被告壬○○所竊得後 ,由被告辰○○所買受。況如法院認為有更精確記載犯罪時 間、地點之必要,尚可於審理時藉由訊問被告壬○○、夏文 娟及傳訊寅○○並命其提出相關資料而更加精確記載,難認 有何「無從特定審判範圍」之情形。
㈢本案承審法官於108年8月28日曾就本案進行審理,且於當日 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被告壬○○、辰○○及其辯護人於審 理中均未曾抗辯有何無法確定起訴範圍之情形,對上開起訴 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有所陳述,復無妨礙或剝奪被告壬○○ 、辰○○防禦權行使情事,事實審法院自得調查證據認定事 實。
㈣另被告辰○○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所涉之故買贓物罪,犯 罪地點在台中市○○○路000號「○○雜貨店」內,已屬特 定,所購買之贓物品項、數量更已經特定(業經寅○○具領 而已特定),則此部分犯罪時間雖記載為「107年7月至108 年3月間某時」,然此犯罪時間在一定之範圍內,並非漫無 邊際,綜合全部犯罪事實之人、事、時、地、物等事項,與 其他犯罪尚不致混淆,已足以表明起訴之範圍。則原審判決 何以認為被告辰○○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所涉之犯罪事實 仍無法特定?未見原審判決說明,此部分恐有疏漏。 ㈤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 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二、經查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6所載之被告壬○○犯罪時間係 「107年7月至108年5月間」,地點為「全聯福利中心中部地 區各分店」,竊取之物品為「如卷內寅○○具領之贓物認領 保管單之記載」,被害人為「寅○○」;附表二編號7被告 辰○○之犯罪時間為「107年7月至108年5月間」,地點為「 臺中市○○○路000號(○○雜貨店)」,買受之贓物及買 受價格為「如卷內寅○○具領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之記載(除 前2欄係自壬○○處扣得之物品以外之其他扣案物)」。經 原審裁定命檢察官補正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6、附表二編號7 之各次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及各次犯罪所得後,檢察官 於108年10月3日補正為: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6、附表二編號 7之犯罪時間均更正為「107年7月至108年3月間某時」、起 訴書附表一編號36之地點更正為「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中 部地區某分店」、被害人更正為「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附表一編號36、附表二編號7之犯罪態樣分別為「被告林 三煌竊取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如卷內寅○○具領之贓 物認領保管單記載之物品」及「被告辰○○向被告壬○○買 受如卷內寅○○具領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所記載(除前2欄係
自壬○○處扣得之物品以外之其他扣案物)之贓物」。上揭 檢察官起訴書及補正起訴書所載之被告犯罪期間與其餘經追 訴並成罪之被告犯行有重疊關係,該等物品亦不具專屬性, 既涉可否單獨論科,或該等部分與其餘有罪部分屬同時行竊 或同時故買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致不得單獨論罰,此攸關國 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及被告權益,自屬檢察官起訴所應明確 認定論述之事項,而非被告未異議即可逕認上該不明確之處 已然補正,從而原審認上述部分起訴範圍不明,起訴程式違 背規定,而為不受理諭知,經核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並無 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乙、駁回被告上訴部分補充理由如下:
一、被告壬○○就其犯行坦承不諱,就原審所處刑度亦表示無異 議,僅請求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云云,被告辰○○亦坦承犯行 ,僅請求從輕云云,經查:
㈠被告壬○○有如原審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竊盜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前所為多件竊盜案件業經 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在案,仍未能有效遏止被告壬○○ 再犯,其竟又於短期內再犯本件竊盜罪共35罪,顯見被告林 三煌已沈溺於竊盜犯行而產生不勞而獲之偏差心態,致將竊 盜行為視以為常,足認被告壬○○已有竊盜犯罪之常習性至 明。若不預防矯治,恐怕日後再重返社會時,仍有一再犯罪 之虞,為矯正其利用財產犯罪尋求經濟來源之惡習,本院認 有促其學習一技之長並養成勞動習慣之必要,若僅藉刑之執 行實不足以徹底根絕其惡性,是認有必要於刑之執行前,令 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強制從事勞動方式,培養其勤勞習 慣、正確工作觀念,以資矯治其犯罪習慣,並習得一技之長 ,以便往後重回社會時,能自立更生,適應正常群體生活, 期以達成刑法教化、矯治之目的。是以,原審以被告壬○○ 所犯本案竊盜罪之宣告刑,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月,應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適用,是依該條 例第3條第1項、第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被告壬○○於 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應屬妥適,被告 壬○○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本院審酌被告辰○○犯罪動機、手段、所致損害等情,認原 審就被告辰○○所犯各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8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屬妥適 ,被告辰○○上訴應予駁回;惟被告辰○○前未曾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表可參,因一時失慮,偶罹 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 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予宣
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被告辰○○並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4款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第373條、第368條,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提起公訴,檢察官邱雲昌提起上訴,檢察官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勝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姚勳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肇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86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壬○○
辰○○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繆昕翰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088、5698、5723、6396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壬○○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玖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辰○○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壬○○前曾因竊盜案件,①於民國88年間,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②於90年間,經 臺中地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③於96年間,2次經臺中地院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④於98年間,經本院判處拘役70 日;⑤於99年間,分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3月;⑥於101年間,分別經臺中地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⑦於102年間,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臺中地院判處拘 役40日;⑧於104年間,經臺中地院判處拘役70日,有犯罪 習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一所 示之時間、地點,佯為購物,徒手竊取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及 告訴人等所管領,擺放店內貨架上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 得手後藏放於褲襠內走出店外,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後壬○○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騎乘 前述機車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即辰○○所經 營之○○雜貨店,將如附表二所示竊得之贓物變賣給辰○○ 。辰○○明知壬○○變賣之物品均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 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而以附表二所示之現金或作價扣抵欠 款方式予以買受。嗣經警據報後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上情, 並於108年5月13日16時許、18時15分許,持搜索票在○○雜 貨店及得壬○○同意,於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 ○旅社000室之居所,搜索扣得電動牙刷、刮鬍刀等贓物( 詳如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二、案經如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亥○○等 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壬○○、辰○○(下稱被告2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2人均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人及被告辰○○之辯護人之意見 後,本院認為適宜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先予說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分別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5088號卷第19至25 、281至285、352至355、459至461、525至527、569至572頁 ,偵字第5698號卷第27至38頁,本院卷第60、118、136頁) ,核與附表一、二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人等於警詢及 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卷附之扣案物品照片、彰化縣 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本院搜索票、 (5月)13日竊盜商品市價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行車軌跡列表、蒐證照片、○○雜貨店基本資料、警員 曹○○之職務報告、小隊長許○○之職務報告、彰化縣警察局扣 押物品清單(108大保49)及扣案物品照片、彰化縣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發還對照目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字第 5088號卷第45、99至103、107、111至121、125至131、133 至147、211至219、469、503至505、517至519、551至555頁 ,偵字第6396號卷第287至295頁)及附表一、二證據名稱及 出處欄所示之證據等資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2人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揭犯行應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又檢察官雖認附表二編號2之雞精1盒亦係被告辰○○於108年5 月2日自被告壬○○處所買受,惟無論自被告2人處所扣得之物 、如附表一編號36(另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所載「寅○○具 領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所示之物、及附表一編號1至9之告訴 人或被害人(即108年5月2日前遭竊之被害人及告訴人)所 遭竊之物,均無雞精1項(見偵字第5088號卷第47至51、57 至59、63至65、69至71、75至77頁,偵字第5698號卷第135 至136、143至146、227、239至245頁,偵字第5723號卷第15 3至155頁,偵字第6396號卷第147至149、173至175頁)。被 告壬○○並曾於警詢時稱:之前曾供稱有竊取養氣人蔘雞精, 係因伊當日竊得物品亦為6瓶1盒,包裝都差不多,故伊記錯 了等語(見偵字第5698號卷第30頁),是此部分顯為起訴書 誤載,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壬○○犯罪後,刑法已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 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罰金」, 與修正前「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比較,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處罰。
㈡核被告壬○○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 罪(共35罪);被告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 故買贓物罪(共6罪)。
㈢被告壬○○所犯前開35罪及被告辰○○所犯前開6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均為數罪,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壬○○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6年度中交簡字 第10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6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兩案,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 第29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7年6月17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被告壬○○對前案所受刑之執行欠缺 警惕,再為本案35次竊盜犯行,且其前案竊盜罪部分與本案 之犯罪型態、犯罪方法均係竊盜案件之同一罪質,堪認其前 案徒刑之執行難收成效,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壬○○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思正途獲取財物, 再度為本件35次竊盜犯行,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且迄未與如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亥○ ○等及被害人曾○○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行為實值可議; 被告辰○○為貪圖己利,明知如附表二所示物品皆為來路不明 之贓物,仍予以購買,提供竊盜犯行者之銷贓管道,使上開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遺失之物品難於追及與回復,所為應予非 難;惟念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之犯罪 動機、目的,及被告壬○○於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以發DM、賣東西為業、太太需要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被告 辰○○於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經營雜貨店為業 、需扶養89歲的媽媽之生活狀況(均見本院卷第137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保安處分部分:
㈠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 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 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 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 制度。而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 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 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
防犯罪之特別目的。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 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 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 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再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 範,保安處分之宣告,應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 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而 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 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88號判 決參照)。復按行為人之犯罪成為習慣,在客觀上有於較長 之一段時間內反覆為多次犯罪行為之情狀,是以犯罪之次數 多寡及犯罪時間之長短,應為認定有無犯罪習慣之重要因素 (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55號判決參照)。 ㈡竊盜犯及與竊盜案件有關之贓物犯,其保安處分之宣告及執 行,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該條例未規定者 ,適用刑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應執行之刑(即所定之應執 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該條例,竊盜犯贓物犯保 安處分條例第1條、第2條第4項、法院辦理竊盜犯贓物犯保 安處分條例應行注意事項第2項規定甚明。如被告犯數竊盜 罪,各罪宣告刑(均宣告有期徒刑)均未達有期徒刑1年, 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達有期徒刑1年以上,認有依上開條例 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於定應執行之刑時,尚非不可諭知強 制工作(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93號判決參照)。 ㈢查被告壬○○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壬○○前所為多件竊盜案件業 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在案,仍未能有效遏止被告再犯 ,竟又於短期內再犯本件竊盜罪共35罪,顯見被告壬○○已沈 溺於竊盜犯行而產生不勞而獲之偏差心態,致將竊盜行為視 以為常,足認被告壬○○已有竊盜犯罪之常習性至明。若不預 防矯治,恐怕日後再重返社會時,仍有一再犯罪之虞,為矯 正其利用財產犯罪尋求經濟來源之惡習,本院認有促其學習 一技之長並養成勞動習慣之必要,若僅藉刑之執行實不足以 徹底根絕其之惡性,是認其有必要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 場所強制工作,以強制從事勞動方式,培養其勤勞習慣、正 確工作觀念,以資矯治其犯罪習慣,並習得一技之長,以便 往後重回社會時,能自立更生,適應正常群體生活,期以達 成刑法教化、矯治之目的。是以,本案被告壬○○所犯如附表 一所示竊盜罪之宣告刑,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 月,應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適用,爰依該條例第 3條第1項、第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壬○○所犯上開所 示竊盜罪之應執行刑後,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
強制工作3年。
六、沒收:
㈠被告壬○○竊得如附表一編號6、17號所示之物品,為其犯罪所 得之物,均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宙○○、被害人黃 ○○,且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均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分別諭知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至 於被告壬○○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6、18至35號所示 之物品,固均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惟均業經實際合法發還如 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或 已變賣給被告辰○○,分別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6、18 至35號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附卷可 稽,及如附表二「辰○○買受之贓物及買受價格」欄所示;就 已合法發還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無庸宣 告沒收。就被告壬○○變賣予被告辰○○之所得4,950元(計算 式:700+400+700+650+1,100+1,400=4,950元),即為其犯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金錢無不宜 沒收之問題),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辰○○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固均屬犯罪所得無訛,除 附表二編號6所購買關於「附表一編號34之未扣案部分」, 尚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庚○○,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之外,其餘均已實際合 法發還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分別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5、 7至16、18至33、35號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贓物認領保 管單等件附卷可稽,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㈢至於附表三(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大保字第49號 扣押物品清單)之扣案物,分別為被告壬○○或辰○○所有,然 尚乏證據佐證係被告壬○○所竊得或被告辰○○所收受之贓物, 爰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 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政優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壬○○竊取之物品 被害人/告訴人 證據名稱及出處 主文欄 1 108 年4 月25日11時46分至51分許 彰化縣○○鎮○○路000號(全聯○○店) 桂格養氣人蔘 60mlx6瓶(1 盒) 告訴人亥○○ ①證人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5088號卷第47至51頁)。 ②108年4月25日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字第5088號卷第55頁)。 ③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字第5088號卷第477頁)。 壬○○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08 年4 月30日09時33分至37分許 彰化縣○○市○○路00號(全聯○○店) 桂格活靈芝滋補液60MLX6( 1盒) 被害人G○◆ ①證人G○◆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5088號卷第57至59頁)。 ②108年4月30日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字第5088號卷第61頁)。 ③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字第5088號卷第483頁)。 壬○○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08 年4 月30日09時44分至47分許 彰化縣○○市○○路000號(全聯彰化○○店) 桂格活靈芝滋補液60MLX6(1盒) 告訴人己○○ ①證人己○○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5088號卷第63至65頁)。 ②108 年4 月30日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字第5088號卷第67頁)。 ③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字第5088號卷第489頁)。 壬○○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08 年4 月30日09時52分至56分許 彰化縣○○市○○路000號(○○○○○大賣場) 吉列牌刮鬍刀片 2 盒 告訴人E○○ ①證人E○○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5698號卷第135至136頁)。 ②108 年4 月30日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字第5088號卷第155頁)。 ③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見偵字第5698號卷第139至141頁)。 壬○○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108 年4 月30日11時51分至55分許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彰化百貨○○店) 吉列牌鋒速3 突破刮鬍刀 2 組、舒適牌悍將3 刮鬍刀 2組 告訴人午○○ ①證人午○○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5698號卷第143至146頁)。 ②108 年4 月30日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字第5698號卷第163頁)。 ③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見偵字第5088號卷第149至151頁)。 壬○○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108 年5 月01日11時42分至45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全聯台中○○○店) 金門 38 度特級高粱酒750ml,1瓶 告訴人宙○○ ①證人宙○○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5723號卷第153至155頁)。 ②108 年5 月1日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字第5088號卷第385頁)。 壬○○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門38度特級高粱酒750ml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108 年5 月02日11時30分至34分許 南投縣○○鎮○○街00號(全聯○○○○店) 桂格活靈芝菌絲體滋補液 60mlx6瓶(1 盒) 告訴人A○○ ①證人A○○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5088號卷第69至71頁)。 ②108年5月2日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字第5088號卷第73頁)。 ③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字第5088號卷第495頁)。 壬○○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108 年5 月02日13時00分至02分許 南投縣○○市○○路000號(全聯○○店) 桂格活靈芝菌絲體資補液 60mlx6瓶(1 盒) 告訴人H○○ ①證人H○○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5088號卷第75至77頁)。 ②108 年5 月2日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字第5088號卷第79頁)。 ③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字第5088號卷第501頁)。 壬○○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108 年5 月02日13時20分至23分許 南投縣○○市○○路00號(全聯○○○○店) 桂格養氣人蔘滋補液60mlX6(1盒) 告訴人酉○○ ①證人酉○○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6396號卷第173至175頁)。 ②108 年5 月2日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字第5088號卷第393頁)。 ③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字第6396號卷第183頁)。 壬○○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108 年5 月07日10時22分至27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聯臺中○○○店) 舒酸定牙膏2 支 告訴人戊○○ ①證人戊○○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5088號卷第159至161頁)。 ②108 年5 月2日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字第5088號卷第171頁)。 ③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字第5723號卷第165頁)。 壬○○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108 年5 月07日10時42分至45分許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全聯○○○○店) 舒酸定牙膏3 支 告訴人玄○○ ①證人玄○○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5723號卷第167至169頁)。 ②108 年5 月7日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字第5088號卷第173頁)。 ③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字第5723號卷第173頁)。 壬○○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108 年5 月07日10時56分至11時01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聯○○○○店) 舒酸定牙膏2 支 告訴人丁○○ ①證人丁○○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5723號卷第175至177頁)。 ②108 年5 月7日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字第5088號卷第175頁)。 ③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字第5723號卷第181頁)。 壬○○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108 年5 月07日11時04分至09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聯○○○○店) 舒酸定牙膏2 支 告訴人天○○ ①證人天○○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5723號卷第183至185頁)。 ②108 年5 月7日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字第5088號卷第177頁)。 ③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字第5723號卷第189頁)。 壬○○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108 年5 月07日11時16分至19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全聯○○○○店) 舒酸定牙膏3 支 告訴人D○○ ①證人D○○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5723號卷第191至193頁)。 ②108 年5 月7日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字第5088號卷第179頁)。 ③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字第5723號卷第197頁)。 壬○○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108 年5 月07日11時27分至3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號(全聯○○○○店) 舒酸定牙膏3 支 告訴人丑○○ ①證人丑○○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5723號卷第199至200頁)。 ②108 年5 月7日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字第5088號卷第181頁)。 ③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字第5723號卷第203頁)。 壬○○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108 年5 月07日11時37分至41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全聯○○店) 舒酸定牙膏2 支 告訴人吳居穎 ①證人吳居穎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5723號卷第205至207頁)。 ②108 年5 月7日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字第5088號卷第183頁)。 ③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字第5723號卷第211頁)。 壬○○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108 年5 月08日12時35分至40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百貨) 信宏牌特選細砂糖 1包 被害人黃○○ ①證人黃○○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6396號卷第185至187頁)。 ②108 年5 月7日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字第5088號卷第181頁)。 壬○○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信宏牌特選細砂糖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108 年5 月08日12時48分至49分許 臺中市○○區鎮○路0段0000000號(全聯○○○○店) 台糖精製細砂糖 1 包 告訴人丙○○ ①證人丙○○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6396號卷第191至193頁)。 ②108 年5 月7日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字第5088號卷第183頁)。 ③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字第6396號卷第199頁)。 壬○○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9 108 年5 月08日12時56分至1 時3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0號(○○○○店) 桂格活靈芝菌絲體滋補液 1 盒 告訴人林時芬 ①證人林時芬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6396號卷第201至203頁)。 ②108 年5 月13日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字第5088號卷第185頁)。 ③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字第6396號卷第209頁)。 壬○○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 108 年5 月12日10時33分至37分許 新竹縣○○市○○街000 號( 頂好超市○○○店) 舒適牌刮鬍刀片 2 盒 告訴人卯○○ ①證人卯○○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5698號卷第153至154頁、第157至158頁)。 ②108 年5 月13日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字第5088號卷第187頁)。 ③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字第5698號卷第159頁)。 壬○○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1 108 年5 月12日10時51分至54分許 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之2(頂好超市○○店) 刮鬍刀片 2盒、刮鬍刀2 支 告訴人地○○ ①證人地○○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5698號卷第161至162頁)。 ②108 年5 月13日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字第5088號卷第189頁)。 ③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字第5698號卷第167頁)。 壬○○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2 108 年5 月12日11時29分至35分許 新竹縣○○市○○○路00號(頂好超市○○○店) 吉列牌鋒速3 突破刮鬍刀片 2 盒 告訴人宇○○ ①證人宇○○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5698號卷第169至170頁)。 ②108 年5 月13日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字第5088號卷第191頁)。 ③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字第5698號卷第175頁)。 壬○○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3 108 年5 月12日12時06分至9分許 新竹縣竹北市縣○○路○段00號(頂好超市○○店) 吉列牌鋒速3 突破刮鬍刀片 1 盒、舒適牌水次元刮鬍刀片 1 盒 告訴人B○○ ①證人B○○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5698號卷第177至178頁、第183至184頁)。 ②108 年5 月13日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字第5088號卷第193頁)。 ③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字第5698號卷第185頁)。 壬○○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4 108 年5 月12日12時18分至20分許 新竹縣○○市○○○路00號(○○○○○超市) 吉列牌鋒護刮鬍 1 刀片 1 刀架1 盒 告訴人癸○○ ①證人癸○○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5698號卷第187至188頁)。 ②證人曾○○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5698號卷第191至192頁)。 ③108 年5 月13日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字第5088號卷第195頁)。 ④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字第5698號卷第193頁)。 壬○○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5 108 年5 月12日12時13分至17分許 新竹縣○○市○○路000號(頂好超市○○店) 吉列牌鋒速3 突破刮鬍刀片 1 盒、吉列牌鋒速 3 刮鬍刀片 1 盒 告訴人辛○○被害人趙嘉琪 ①證人辛○○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5698號卷第195至197頁)。 ②證人趙嘉琪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5698號卷第201至202頁)。 ③108 年5 月13日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字第5088號卷第197頁)。 ④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字第5698號卷第203頁)。 壬○○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6 108 年5 月12日13時40分至42分許 新竹市○區○○路000號(頂好超市○○店) 舒適牌水次元刮鬍刀 2盒 告訴人戌○○被害人林毅青 ①證人戌○○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5698號卷第205至206頁)。 ②證人林毅青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5698號卷第209至210頁)。 ③108 年5 月13日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字第5088號卷第199頁)。 ④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字第5698號卷第211頁)。 壬○○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7 108 年5 月13日9 時45分至48分許 南投縣○○市○○路00號(全聯○○○○店) 雀巢咖啡粉(120g) 1盒 告訴人酉○○ ①證人酉○○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6396號卷第173至175頁)。 ②108 年5 月13日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字第5088號卷第185頁)。 ③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字第6396號卷第181頁)。 壬○○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8 108 年5 月13日10時43分至47分許 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超市○○店) 吉列鋒速 3突破刮鬍刀片 2 盒吉列鋒速 3親膚刮鬍刀片 1 盒 被害人巳○○ ①證人巳○○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6396號卷第211至213頁)。 ②108 年5 月13日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字第5088號卷第187頁)。 ③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字第6396號卷第217頁)。 壬○○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9 108 年5 月13日10時54分至11時01分許 南投縣○○鎮○○路0段000○000號(全聯竹山集山店) 雀巢金牌微研磨咖啡 4盒 告訴人乙○○ ①證人乙○○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6396號卷第219至221頁)。 ②108 年5 月13日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字第5088號卷第189頁)。 ③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字第6396號卷第225頁)。 壬○○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0 108 年5 月13日11時42分至48分許 雲林縣○○市○○路00000 號(○○五金百貨) 吉列鋒速 3突破刮鬍刀片 2 盒吉列鋒速 3親膚刮鬍刀片 2 盒 被害人未○○ ①證人未○○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6396號卷第227至229頁)。 ②108 年5 月13日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字第5088號卷第193頁)。 ③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字第6396號卷第233頁)。 壬○○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1 108 年5 月13日12時02分至07分許 雲林縣○○市○○路00號(全聯○○○○店) 橘子工坊碗盤洗滌液(650ml) 1瓶 告訴人甲○○ ①證人甲○○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6396號卷第235至237頁)。 ②108 年5 月13日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字第5088號卷第195頁)。 ③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字第6396號卷第241頁)。 壬○○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2 108 年5 月13日12時50分至53分許 雲林縣○○市○○街00號(全聯○○○○店) 橘子工坊碗盤洗滌液(650ml) 1瓶雀巢金牌咖啡 1 組(120g 和30g)。 告訴人申○○ ①證人申○○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6396號卷第243至245頁)。 ②108 年5 月13日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字第5088號卷第197頁)。 ③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字第6396號卷第249頁)。 壬○○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3 108 年5 月13日13時57分至14時許 彰化縣○○鎮○○路000號(全聯○○○○店) 橘子工坊碗盤洗滌液(650ml) 2瓶 告訴人C○○ ①證人C○○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5273號卷第133至137頁)。 ②108 年5 月13日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5088號卷第199頁)。 ③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字第5723號卷第143至145頁)。 壬○○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4 108 年5 月13日14時03分至07分許 彰化縣○○鎮○○路000號(全聯○○店) 橘子工坊碗盤洗滌液(650ml) 2瓶 告訴人庚○○ ①證人庚○○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5273號卷第147至149頁)。 ②108 年5 月13日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字第5088號卷第201頁)。 壬○○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5 108 年5 月13日14時29分至32分許 彰化縣○○鄉○○路000號(全聯○○店) 萬家香壺底油(1000ml) 1 瓶 告訴人F○○ ①證人F○○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6396號卷第163至165頁)。 ②108 年5 月13日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字第5088號卷第203頁)。 ③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字第6396號卷第171頁)。 ④盤點盈虧表(見偵字第6396號卷第169頁)。 壬○○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地點 辰○○買受之贓物及買受價格(新臺幣) 證據名稱及出處 主文欄 1 108 年4 月30日12時3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雜貨店) 桂格養氣人蔘 1 盒、桂格活靈芝滋補液 2盒;現金700元。 ①證人即同案被告壬○○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字第5088號卷第21至22頁、第526頁;偵字第5698號卷第29頁)。 ②壬○○商場竊盜案犯罪一覽表(見偵字第5088號卷第41至43頁)。 ③○○雜貨店在YAHOO 奇摩拍賣網站陳列之商品照片、品項及標價(見偵字第5088號卷第221至243頁)。 辰○○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08 年 5 月02 日 14 時41 分至 4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雜貨店) 桂格活靈芝滋補液2盒;現金400元。 ①證人即同案被告壬○○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5698號卷第30頁)。 ②108 年5 月2 日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字第5088號卷第159頁)。 ③壬○○商場竊盜案犯罪一覽表(見偵字第5088號卷第41至43頁)。 ④○○雜貨店在YAHOO 奇摩拍賣網站陳列之商品照片、品項及標價(見偵字第5088號卷第221至243頁)。 辰○○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08 年 5 月07 日 12 時30 分至 4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雜貨店) 舒酸定牙膏14 支、養氣人蔘雞精3 盒;現金700 元。 ①證人即同案被告壬○○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5088號卷第22頁;偵字第5698號卷第31頁)。 ②108年5 月7 日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字第5088號卷第205頁)。 ③壬○○商場竊盜案犯罪一覽表(見偵字第5088號卷第41至43頁)。 ④○○雜貨店在YAHOO 奇摩拍賣網站陳列之商品照片、品項及標價(見偵字第5088號卷第221至243頁)。 辰○○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08 年 5 月08 日 14 時53 分至 15時 8 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雜貨店) 活靈芝滋補液 3 盒等贓物;現金650 元。 ①證人即同案被告壬○○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5088號卷第22頁、;偵字第5698號卷第32頁)。 ②108年5 月8 日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字第5088號卷第207頁)。 ③壬○○商場竊盜案犯罪一覽表(見偵字第5088號卷第41至43頁)。 ④○○雜貨店在YAHOO 奇摩拍賣網站陳列之商品照片、品項及標價(見偵字第5088號卷第221至243頁)。 辰○○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108 年 5 月12 日 18 時18 分至 3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雜貨店) 刮鬍刀片14盒、刀架2盒;作價1,100元扣抵壬○○所欠之借款。 ①證人即同案被告壬○○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5088號卷第22頁;偵字第5698號卷第33頁)。 ②108 年5 月12日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字第5088號卷第207頁)。 ③壬○○商場竊盜案犯罪一覽表(見偵字第5088號卷第41至43頁)。 ④○○雜貨店在YAHOO 奇摩拍賣網站陳列之商品照片、品項及標價(見偵字第5088號卷第221至243頁)。 辰○○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108 年 5 月13 日 16 時00 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雜貨店) 壬○○於108 年 5月13日所竊得之物品(即附表一編號27至34);作價1,400元扣抵壬○○所欠之借款。 ①證人即同案被告壬○○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偵字第5088號卷第21頁、第526頁)。 ②壬○○商場竊盜案犯罪一覽表(見偵字第5088號卷第41至43頁)。 ④○○雜貨店在YAHOO 奇摩拍賣網站陳列之商品照片、品項及標價(見偵字第5088號卷第221至243頁)。 辰○○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橘子工坊碗盤洗滌液(650ml)貳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大保字第49號扣押物品清單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Oral-B電動牙刷 1支 壬○○ 2 Oral-B毛刷頭 6盒 壬○○ 3 吉列牌刮鬍刀片 4盒 壬○○ 4 吉列牌刮鬍刀(Proshield 系列) 2支 辰○○ 5 吉列鋒速3刮鬍刀 7支 辰○○ 6 Oral-B兒童電動牙刷刷頭 21盒 辰○○ 7 Oral-B電動牙刷刷頭 90盒 辰○○ 8 舒適牌水次元刮鬍刀(紙盒裝) 2盒 辰○○ 9 Oral-B電動牙刷 3支 辰○○ 10 吉列牌鋒速3刀頭 7盒 辰○○ 11 舒適牌刮鬍刀頭 1盒 辰○○ 12 Oral-B兒童電動牙刷 27支 辰○○ 13 舒適牌水次元刮鬍刀 30盒 辰○○ 14 番茄醬 2個 辰○○ 15 橘子工坊洗碗精 6個 辰○○ 16 舒適牌辨型刮鬍刀片 29盒 辰○○ 17 吉列牌冰爽刮鬍刀 1盒 辰○○ 18 舒適牌變速動力刮鬍刀片 8盒 辰○○ 19 台糖精製細砂糖 1包 辰○○ 20 吉列牌突破刮鬍刀頭 2盒 辰○○ 21 手提袋 1個 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86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壬○○
辰○○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繆昕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088、5698、5723、6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辰○○被訴關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6、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罪,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一 編號36所示之時間、地點,佯為購物,徒手竊取附表一編號 36所示之物品,得手後藏放於褲襠內走出店外,再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後被告壬○○於附表二編 號7所示時間,騎乘前述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00號被告辰 ○○所經營之○○雜貨店,將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竊得之贓物變 賣給被告辰○○。被告辰○○明知被告壬○○變賣之物品均為來路 不明之贓物,竟仍予以買受。嗣經警據報後調閱監視器循線 查獲上情,並於民國108年5月13日16時許、18時15分許,持 搜索票在○○雜貨店及得被告壬○○同意,於其位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旅社000室之居所,搜索扣得電動牙刷、刮鬍刀 等贓物(詳如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 。因認被告壬○○所為,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被告辰○○所為,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等 語(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35、附表二編號1至6部分,另經 本院判決)。
二、訴訟關係之產生,於公訴案件中,乃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264條規定對被告提起公訴繫屬於法院時,被告、犯罪事實 隨即特定,不得任意變動,用以保障被告之防禦權,倘若犯 罪事實未特定時,法院尚需裁定命檢察官特定被告之犯罪事 實,檢察官若未補正,法院自可為無罪或不受理之判決,與 偵查中犯罪事實屬於浮動之狀況迥然有別,由此可知,實現 國家刑罰權之刑事訴訟程序中,對公訴之提起有相當嚴謹之 要求。
三、本件起訴書原載之附表一編號36之犯罪時間係「107年7月至
108年5月間」,地點為「全聯福利中心中部地區各分店」, 被告壬○○所竊取之物品為「如卷內寅○○具領之贓物認領保管 單之記載」,被害人為「寅○○」;附表二編號7之時間為「1 07年7月至108年5月間」,地點為「臺中市○○○路000號(○○ 雜貨店)」,被告辰○○買受之贓物及買受價格為「如卷內寅 ○○具領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之記載(除前2欄係自壬○○處扣得 之物品以外之其他扣案物)」。經本院裁定命檢察官補正起 訴書附表一編號36、附表二編號7之各次犯罪時間、地點、 被害人及各次犯罪所得後,檢察官於108年10月3日補正為: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6、附表二編號7之犯罪時間均更正為「1 07年7月至108年3月間某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6之地點 更正為「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中部地區某分店」、被害人 更正為「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附表一編號36、附表二 編號7之犯罪態樣分別為「被告壬○○竊取全聯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所有如卷內寅○○具領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記載之物品」及 「被告辰○○向被告壬○○買受如卷內寅○○具領之贓物認領保管 單所記載(除前2欄係自壬○○處扣得之物品以外之其他扣案 物)之贓物」。經查:
(一)檢察官雖將犯罪地點更正為「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中部 地區某分店」,然未見說明所謂「中部地區」其範圍係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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