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8年度,1438號
TCHM,108,上易,1438,2020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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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43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騰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
度易字第2276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54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騰緯(下稱被告)與告訴人林佑勇( 下稱告訴人)先前係同事,因雙方於民國108年5月1日發生 行車事故,被告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8年5月2 日,在其臉書帳號「王騰緯」發表「小弟我祝你工作能夠順 利」、「出入能夠平安」、「晚上能夠安穩睡眠」、「希望 你能在公司做的長久」、「也能在外面活的長壽」、「就算 你在15B老子也有人脈」、「之前太陽能同事一場要搞的這 麼難看」、「你是太平人拎北也認識太平的角頭」、「這筆 帳先欠著我們慢慢算」等語,並同時上傳與告訴人發生行車 事故後經警察到場處理取得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車輛受損照片。經告訴人輾轉取得 被告發表之上揭文字及照片,憂心其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 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二㈠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項所謂之犯罪地, 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則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之住 居所在彰化縣,雖非原審法院轄區,然如犯罪事實所示之恐 嚇文字係上傳至網際網路上使告訴人得知,而告訴人之住所 在臺中市,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偵卷第37頁) ,故告訴人遭受妨害自由之犯罪結果地為原審法院管轄區域 所及,原審法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
㈡復按無罪判決,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 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 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以本案既為無罪之判決,自無庸逐一論述所引之各項證 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 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 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 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 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按刑法第305條恐 嚇危害安全罪,係指以使人心生畏怖為目的,而將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旨通知於被害人,且該通知內 容客觀上須足使人心生畏怖,亦須行為人以人力而直接或間 接得加以支配掌握者,方屬該當。如行為人主觀上並無惡害 通知之犯意,或通知內容客觀上不足使一般人心生畏佈,僅 使他人產生困惑、嫌惡、不快或稍許不安,究難論以刑法恐 嚇致生危害安全罪責。是以行為人是否以有使人心生畏怖之 目的,仍應就當時之客觀情狀、行為人表現語氣、前言後語 等,通盤觀察考量,方足確認,自無從僅就對話過程中,某 特定用語遣詞,遽行評價其有惡害通知之意。又行為人所為 通知是否足使人心生畏怖,應就通知之內容、方法,以及整 體社會倫理價值規範,綜合予以判斷。從而,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罪之成立,行為人須向被害人為明確、具體加害上述 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 安,始得以該罪名相繩;若行為人所表示者並非以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及名譽等事為內容,或被恐嚇者並未因此心生 恐懼,則尚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即不得以該罪相繩。再 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成立,固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 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 以為判斷基準。另言語是否屬於「加惡害」之事,須該言語 在一般人客觀上均認為係足以使人心生畏怖,始足當之。是 以行為人之言語,是否屬於惡害通知,尚須審酌其前後之全 文、斯時所受之刺激,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恐嚇犯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時、



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偵查中之指訴、告 訴人提供之臉書網頁文字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認在其 個人申請之臉書網頁發表前述文字及張貼與告訴人間車禍事 件之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等情事,惟堅決否認有何恐 嚇犯行,辯稱:其與告訴人並非臉書的朋友,上開文章只有 其的臉書朋友才看得到,告訴人輾轉才知道其貼這些內容, 沒有對告訴人為惡害通知的意思;當時發文只是發洩情緒, 並沒有想讓告訴人知道,也有之前的同事問與其車禍的人是 誰,其也沒有回應,其看到留言愈來愈多,貼完之後兩個小 時就刪除,其有貼這些內容,但沒有恐嚇的意思等語。經查 :
㈠被告於108年5月2日中午12時許,在其申設之臉書帳號網頁 上,設定臉書好友得以觀看之隱私模式,發表「小弟我祝你 工作能夠順利」、「出入能夠平安」、「晚上能夠安穩睡眠 」、「希望你能在公司做的長久」、「也能在外面活的長壽 」、「就算你在15B老子也有人脈」、「之前太陽能同事一 場要搞的這麼難看」、「你是太平人拎北也認識太平的角頭 」、「這筆帳先欠著我們慢慢算」,並張貼與告訴人發生行 車事故後經警察到場處理取得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車輛受損照片數張,該登記聯單 之告訴人姓名後兩字、車號後3碼、行動電話後4碼塗黑等節 ,為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 有上開臉書文章擷取畫面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頁、第23頁 、第25頁、第55至63頁),就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其與被告曾經在台積電 太陽能製造部門共事,該部門大約有1、200位員工,分4個 班,其與被告是不同班別,當時遇到的機會少之又少,渠等 只是互相知道有對方,其在該部門任職約1年3個月,後來太 陽能裁撤後渠等回到台積電母公司工作,其與被告屬於不同 廠區,不知道被告在什麼部門,據其所知,其與被告臉書上 共同的好友大約3至4位,其自己的臉書好友不到100位,被 告上開貼文,係其於108年5月2日經由公司同事傳LINE跟其 說,其與被告在同年月1日發生車禍,有共同好友知道,被 告有把當事人登記聯單PO上網,同事看到知道是其,所以傳 給其看等語(見原審卷第114至116頁),核與被告供稱:告 訴人是其前公司同事,關係沒有那麼熟,其雖然於車禍發生 時即知悉與告訴人在相同公司任職,但其與告訴人並非臉書 好友,渠等共同的臉書朋友大約5、6位,其臉書朋友有4、 500人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73頁、第124頁),而觀諸



被告上開貼文所設定之隱私權限,確僅好友得以瀏覽一節, 有該臉書截圖為據(見偵卷第59頁)。則以被告與告訴人雖 曾經在同一公司同一部門共事,然該期間甚短,且距被告張 貼本案貼文之時日已久,顯見彼等縱曾為同事,然並非熟識 亦無互加臉書好友,共同之臉書好友僅多年前曾在太陽能製 造部門任職之4至6位同事,而告訴人、被告之臉書好友數目 均遠高於上開人數,而被告甚至自陳其臉書好友達4、500位 ,堪認被告與告訴人於臉書網路上之交友圈迥然有異,難認 被告有意透過共同之臉書好友轉達上開對告訴人不滿之訊息 ,而有何使告訴人知悉其上開貼文之主觀意思。況被告與告 訴人發生車禍後既已報案由警方處理,彼此均知悉對方之手 機號碼一節,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影本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3頁)。倘被告確有對告訴人 恐嚇之意思,自可逕持手機以言詞或簡訊對告訴人告以惡害 ,當無須於告訴人無法瀏覽之其臉書帳號網頁上張貼文章輾 轉使告訴人知悉之必要,是被告辯以該貼文主觀上係在發洩 情緒,並無加惡害於告訴人之意思等情,尚非無稽。 ㈢再者,就被告之上開貼文內容:「林涼78,你金ㄟ賽,昨天 下班發生車禍,我一下車對你口氣並沒很差,而你卻對我大 哄大叫,態度惡劣至極,你車上載個七辣,有比較耍威風? 今天會發生車禍,一定兩方都有錯,也不是大家願意,對! 是我雙白線右轉硬插進來,而你補油門硬撞上來,老子車頭 都過了,你還硬撞我右後車門,拖行到我車尾,你就都不會 有肇責?下車後說話大聲恐嚇我,就能解決事情?OO(無 法辨認)叫我找人殺你,真以為我公司內外都沒人?是不是 有那麼想死?下車後我只說一句,我有打右轉燈,難道不能 讓一下?你就因為這句話從頭到尾跟拎北大小聲直到警察來 ,因為這句話,老子當場還跟你道歉,在F15B你以為這輩子 就相遇不到?風水輪流轉,這口氣拎北吞不下,等著瞧,這 事沒完!這真是我三十幾年來收過最棒的生日禮物,沒關係 ,拎北肚量很大,在我生日這天,小弟我祝你,工作能夠順 利,出入能夠平安,晚上能夠安穩睡眠,希望你能在公司做 的長久,也能在外面活的長壽#拎涼78等著瞧#就算你在 15B老子也有人脈#之前太陽能同事一場要搞這麼難看#你 是太平人拎北也認識太平角頭#這筆帳先欠著我們慢慢算」 (標點部分原文係以空格表示),並將108年5月1日7時32分 在中科路1421號前發生交通事故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拍照上傳,該聯單上被告之姓名並無 遮掩,惟第二當事人姓名林XX、電話098848XXXX、車牌號碼 000-00 00(X意指塗黑)等情,此有告訴人所提出之被告臉



書網頁貼文擷取畫面為憑(見偵卷第59至63頁)。上開內容 就被告多有夾雜穢語咒罵,且就其所認知之車禍發生經過及 事後雙方之處理過程完整表達,其中亦坦言該車禍因其跨越 雙白線右轉、未禮讓告訴人之直行車而肇事,其有肇事責任 ,然不滿告訴人見其已右轉仍不相讓,且告訴人自認毫無肇 事責任而於車禍發生後得理不饒人,焰熾氣高、挾氣相難等 情事。是通觀其前後行文,遣詞用字固多粗鄙,然依一般經 驗法則及社會通念綜合判斷,認被告辯稱當時僅係宣洩對告 訴人不滿情緒,主觀上並非出於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為 加惡害意旨之通知等語,尚非全然不可採信。
㈣況被告雖於該文章中稱「在我生日這天,小弟我祝你,工作 能夠順利,出入能夠平安,晚上能夠安穩睡眠,希望你能在 公司做的長久,也能在外面活的長壽」等語,然就該言詞內 容而言,縱可推知被告主觀上係以反語之方式表達對告訴人 之怨懟,多有詛咒之語,惟客觀上並無以何具體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惡害之通知。又被告雖稱「你是 太平人拎北也認識太平角頭、這筆帳先欠著我們慢慢算」等 語,然就上開貼文觀之,以渠等因雙方之交通事故而有齟齬 ,且被告主觀上認為車禍發生後告訴人態度強硬、姿態甚高 ,猶對其辱罵嗆聲,被告上開內容無非表示其有靠山,不懼 對方之氣焰等情,但見其躁跳煩囂,自我膨脹,尚無以具體 明確之方式加害告訴人何法益之意思表示,難認係刑法第 305條以「危害安全之惡害」通知告訴人之惡害通知。再參 諸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其大概是108年5月2 日下午5時半左右知道這件事,同日晚間6時到新平派出所報 案,報案之前其有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說他只是抒發情緒, 不認為自己有錯,其才去警局詢問,後來其回家後被告有打 電話給其,仍說該文章是其情緒失控,沒有任何用意,其跟 被告說:「你覺得你都沒有錯嗎?你一句話都不跟我道歉嗎 ?」,被告才說:「喔,好,那我對不起你」,其當下已經 給被告兩次機會,被告依然堅持只是PO文抒發情緒,車禍當 時其與被告已經講好交給保險公司處理,被告仍於隔天發表 該文章,其與其女友都承受心理壓力等語(見原審卷第 118、120頁)。堪認告訴人向員警報案前即主動撥打電話與 被告,向被告表示已得知被告之上開貼文而要求被告道歉, 顯見告訴人係不滿被告發表上開文章談論渠等發生之車禍事 件,尚且主動致電向被告討說法並要求道歉,因認被告並無 讓其滿意之回應,始行向警方提出告訴。就此告訴人得知該 貼文內容後之反應,亦難認對該貼文已心生恐懼。從而,被 告張貼上開文章,縱或有出言不遜並致告訴人不悅,然並無



具體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法益之意, 且亦難認告訴人因此內容已心生恐懼,此即與恐嚇之構成要 件有間,自不得遽以該罪責相繩。
五、綜上,原審判決認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恐嚇罪嫌所憑之證據 ,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 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不得為不利於 被告之認定,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
六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後,當時雙方 均同意交給保險公司處理,告訴人以為就此了事。未料被告 竟在臉書發出恐嚇貼文,為告訴人所難以預料。被告與告訴 人同為台積電同事,台積電為國際知名上市公司,管理嚴謹 ,對於被告上揭報復式字眼,資安人員一定通報相關人員, 了解實際狀況,以防止實害發生,勢必轉知被告注意人身安 全。被告發文之後,告訴人不僅由友人轉知,曾為被告與告 訴人之課長亦關心詢問告訴人何以被告要發出恐嚇字眼之文 章一情,業據告訴人證述綦詳。被告身為台積電從業人員, 理應知道臉書出現報復性文句,依公司規模與安全管理,輾 轉告訴人得知應為意料中事。然原審竟認被告與告訴人在網 路上交友圈不同,並非有意透過共同之臉書好友轉達不滿之 訊息,並無恐嚇之之意思,判決理由顯然違反生活經驗法則 。再被告以反諷之方式問候,並稱認識太平的角頭可以慢慢 算帳,顯然心中有此想法才形諸文字,被告欲使用非法手段 解決爭執,豈有不令人出入不安,心生恐懼之理。被告與告 訴人對話中,被告自認知道告訴人欲提告訴及請台積電公司 人事部介入,認已造成其恐懼上班,足認告訴人以合法方式 提告,被告尚覺恐懼。依此觀之,則被告在臉書發文請角頭 來算帳,使用黑道方式處理事務,誰能不懼。原審認被告發 文,僅為發洩情緒,亦與常理不符。再告訴人打電話給被告 質問為何發文恐嚇,被告雖一直辯解情緒發洩,告訴人因此 認被告死不認錯,態度不佳才向警察局提告。然原審竟認告 訴人沒有立即報警,可認告訴人並未心生畏懼一節,顯與告 訴人之指訴有違等語。
㈡惟查:
⒈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與被告曾經在台積電太陽能製 造部門共事,該部門大約有1、200位員工,分4個班,其與 被告是不同班別,當時遇到的機會少之又少,渠等只是互相 知道有對方,其在該部門任職約1年3個月,後來太陽能裁撤 後渠等回到台積電母公司工作,其與被告屬於不同廠區,不



知道被告在什麼部門等情,被告亦供稱車禍發生時即知悉與 告訴人在相同公司任職,但其與告訴人並非臉書好友,渠等 共同的臉書朋友大約5、6位等情,已如前述。顯見被告與告 訴人曾在同一公司部門工作,但並非相同班別甚鮮見面,且 現亦為同一公司員工,亦屬不同部門,彼等至多僅係同事而 彼此知悉,並無交誼,難認係朋友關係,亦非臉書上之好友 ,自無彼此以臉書互為表示意見對話之情形。雖被告之上開 貼文內容多有以「你」之第二人稱稱呼該貼文指涉之對象, 然被告與告訴人在臉書上並非好友,且甫因交通事故經警處 理而彼此均有對方之手機電話號碼可供聯絡,此就臺中市政 府警察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記載事故雙方當事 人電話號甚明(見偵卷第43頁)。倘被告意在恐嚇,自可直 接電話告以惡害,被告捨此不由,而在臉書之網路虛擬空間 貼文放言高論,且猶係設定隱私權限僅好友得以瀏覽。縱因 他人輾轉告知告訴人貼文內容,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將該貼 文內容使告訴人得知之意思。
⒉被告與告訴人均任職台積電公司,該公司固如上訴意旨為國 際知名上市公司,衡情當係管理嚴謹。惟被告係在臉書貼文 ,為一般社交軟體,且係設定隱私權限僅好友得以瀏覽,並 非在被告及告訴人任職公司之內部網站或通訊軟體內部討論 群組為之,被告設定隱私權限之臉書貼文與任職公司為何, 並無關連,殊無足以被告及告訴人均為台積電公司從業人員 ,即認依公司規模與安全管理輾轉告訴人得知為意料中事。 ⒊通觀被告貼文多係粗鄙低俗咒罵、陳述其主觀認知之事故發 生經過、事故處理之過程及對告訴人之不滿等內容,甚至提 及認識太平角頭云云。其內容固多有未妥之處,且告訴人稱 其看那編文章有心生恐懼云云(見原審卷第120頁),然告 訴人復陳稱:其於下午6時就知道被告有PO文,7點多其質問 被告,被告那時完全沒有歉意,說他只PO兩小時,被告不應 該因為車子受損就來牽拖其,還牽拖其女友,點其女友的名 ,也讓他心生恐懼云云(見原審卷第75頁);復於原審審理 中證稱:其大概是下午5時半左右知道這件事情,大概6時跑 到新平派出所外報案,報案之前有打電話給被告,向被告說 此事,被告說他只是抒發情緒、並非其的好朋友,被告說2 小時就撤下,覺得這樣根本就沒有問題,其向被告說:「你 就算是PO1秒鐘,也是公然恐嚇我。」,後來被告依然不認 罪,其就去警察局詢問,新平派出所後來跟其講一下,叫其 回家思考一下後續打算怎麼去提告,其回到家沒多久,被告 有打電話來,依然說他只是情緒上的失控,PO文沒有任何用 意,其跟被告說:「今天出車禍這件事情是我們兩個人,在



5月1日我們已經在最後面已經共通說這件事就沒事了,可是 你卻在5月2日又PO這篇文章。」,然後跟他說其依然要提告 ,被告說:「那你就去告吧,反正我會請律師跟你玩。」, 其也跟被告說:「你覺得你都沒有錯嗎?你一句話都不跟我 道歉嗎?」,最後被告對其說:「喔,好,那我對不起你。 」,其當下已經已經給被告兩次機會,如果當下跟其講對不 起,渠等真的就可以沒事了,但被告依然如故說:「我就是 沒問題,我就只是PO文抒發情緒」等語(見原審卷第118頁 )。告訴人知悉被告該貼文後,旋即電告被告質問,被告即 辯以係抒發情緒等情,告訴人仍再三質問,復至警局報案, 期間被告再行致電告訴人仍解釋其係情緒發言並無他意,告 訴人表明提告之意思並要求道歉,被告始稱對不起,惟仍以 抒發情緒置辯,綜觀告訴人得知該貼文後,當日立即主動撥 打被告電話要求說明,被告即對告訴人多方辯解,其說詞不 為告訴人接受,嗣被告再行致電告訴人說明辯解等情,就此 過程觀之,告訴人得知被告之貼文後致電被告要求說明,主 動興師問罪,被告猶百般辯解,不為告訴人接受,被告復再 行致電告訴人辯解,告訴人認已給被告機會,被告對其並無 真誠道歉等情。以告訴人輾轉得知被告貼文內容後立即之反 應,至多堪認告訴人對此有所不快並迅速主動要求被告說明 ,殊難認其有何因被告貼文而心生恐懼。
⒋況且告訴人倘確有恐嚇告訴人之意,當無貼文當日告訴人得 知立即質問時,猶就其貼文對告訴人多所辯解,且文中亦未 將加惡害之意思以直接或其他間接之方法,諸如要求他人代 為傳達通知告訴人之情形,被告主觀上並不具有恐嚇告訴人 之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再者,告訴人於本院審 理中陳明: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新臺幣8萬元,且支 付完畢,被告已有表現最大善意,請維持一審判決,其已不 追究等情(見本院卷第36頁),並有和解書1份可參(見原 審卷第47頁),是以彼等業已消爭融隙,不復爭執。而綜觀 被告因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後在臉書貼文,固多有粗鄙咒 罵、大語鴟張、肆言嗆聲等負面之內容,然尚未足掇拾貼文 內容片斷,而認其確有恐嚇之犯行。
㈢綜上,被告於臉書上貼文內容固多有不當,然尚與恐嚇危害 安全有間,原審審理後判決無罪,尚無不合。本件上訴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沈淑宜提起上訴,檢察官蔡宗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陳 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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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