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8年度,1394號
TCHM,108,上易,1394,2020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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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39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淦明


選任辯護人 吳榮昌律師
      王聖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
字第298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50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淦明(下稱被告)具有地政士資格, 在臺中市○○區○○街0號開設「趙淦明地政事務所」,其 曾與告訴人趙俊銘(被告之堂哥,下稱告訴人)合資購買土 地。告訴人因前述購地事件而向被告借款,並於民國84年7 月15日,開立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受款人趙 炎坤(被告之父親)、到期日為85年12月31日、票號CH00000 0號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給被告收執。被告主張 其對告訴人有640萬元之債權,惟雙方並未對該債權之明細 進行理算。緣坐落彰化縣○○鎮○○段000○號即門牌號碼 彰化縣○○鎮○○街000巷00號之建物;及其基地即坐落同 段1296-1地號、面積128平分公尺之土地(下稱本案房地) ,原係告訴人之次子趙家銓所有,趙家銓於105年2月15日死 亡後,其繼承人協議由告訴人單獨繼承本案房地。告訴人於 105年7月8日,在「趙淦明地政事務所」出具切結書1紙(下 稱系爭切結書),內容略以:本案房地先設定1000萬元(第 三順位)抵押權予被告,用以擔保多年前積欠未償還之借款 。嗣於105年9月19日,告訴人與何美華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將本案房地以680萬元出售給何美華,並於105年10月21 日完成現況交付。何美華依約於105年9月19日至105年12月1 日,給付第1期至第3期之買賣價金合計280萬元給告訴人, 尚餘400萬元未清償,惟雙方為避免繳納較高稅額之不動產 交易所得稅,乃合意將不動產移轉登記之日期延後。告訴人 遂委請被告辦理本案房地之設定抵押權、繼承及所有權移轉 登記事宜。被告取得告訴人交付之印鑑章、印鑑證明後,依 告訴人之授權意旨,於106年2月17日,向彰化縣北斗地政事 務所申請將本案房地設定35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自己,用



以擔保自己對於告訴人所主張之債權;又於106年9月6日, 向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申請將本案房地設定280萬元之抵 押權予何美華,用以擔保何美華請求移轉登記本案房地之債 權(告訴人指訴被告辦理前述2次抵押權設定登記涉嫌背信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其 後,被告明知自己未獲告訴人授權向何美華收取本案房地之 買賣價金餘款,又債務人之財產係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自 己對於告訴人之上開債權,於抵押權尚未實施前,並無優先 受償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間某日,聯繫 何美華,告知因自己對告訴人有超過400萬元之債權存在, 請何美華將餘款支付給被告,並出示相關憑證,致使何美華 誤認被告有權受領餘款,因而於106年12月8日,將合計400 萬元之價金,匯入被告申辦之大肚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大肚郵局帳戶)內,使本案房地之出賣人即告 訴人受有損害。嗣經告訴人調閱本案建物異動索引資料,發 現本案房地已於106年11月3日登記予何美華,始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 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即若證據 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疑 ,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此 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即從 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 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 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 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換言之,在法律 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



4986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 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 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告訴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 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 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自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 參照)。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 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構 成要件,是以行為人於行為之初,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是 否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判斷行為人是否成 立詐欺罪之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5號判決可資 參照)。
三、另按無罪判決,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 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 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判決既依下述理由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依前開說明,自無庸 先一一論說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 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與證人何美華之證述,及彰化縣○○鎮 ○○段000000地號土地登記公用謄本、彰化縣○○鎮○○段 000○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趙家銓之除戶謄本、何美華 與告訴人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印鑑證明申請書、 彰化縣地籍異動索引、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於107年2月17 日及106年9月6日收文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告訴人於105 年7月8日所簽署之切結書影本、告訴人於84年7月15日簽署 之本票影本、被告前揭大肚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 各1份,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請求證人何美華將本案房地



之餘款400萬元,匯入其前揭大肚郵局帳戶內之事實,惟堅 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略以:因為趙俊銘有欠我 錢,且我為抵押權人,所以請何美華將餘款400萬元還給我 ,我有拿趙俊銘親簽的本票及土地登記謄本給何美華看,也 有拿給銀行行員看,讓他們相信我是有抵押權的,我並沒有 騙何美華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第167頁至第170頁)。選 任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系爭切結書是告訴人切結給廖玉, 雖告訴人在其中書立「趙淦明不因此而實行債權」等詞,不 論告訴人目的係為安撫廖玉或另有所謀,被告既非系爭切結 書之相對人或書立者,自無從拘束被告,被告並無不實行債 權之意。且從告訴人於系爭切結書中記載「該標的並先行設 定新臺幣壹仟萬元(第三順位)抵押權與趙淦明(多年前積 欠未償)」等語,可作為證明被告與告訴人間是否存有債權 債務關係之證據。退步言之,縱系爭切結書上記載「趙淦明 不因此而實行債權」,其意應僅限於被告於本案房地出售前 不主動行使抵押權受償,但若本案房地嗣後由告訴人售予他 人,告訴人即應清償債務並塗銷抵押權登記,此可從本案房 地買賣不動產契約第5條載明「本件買賣之不動產乙方(即 告訴人,下同)保證為自己所有及自用土地,如有抵押權、 典權、押租金及其他權利設定或有受拍賣聲請,假扣押、假 處分之登記或其他有來歷不明者等瑕疵,應於本件手續登記 期日前由乙方負責全部撤銷排除障礙或解決清楚。絕不得有 使甲方(即證人何美華,下同)蒙受任何虧損,如致使甲方 蒙受損害時,乙方應負全部賠償責任」等語可知甚明。故本 案房地既已出售給證人何美華,則告訴人即應清償債務並塗 銷抵押權登記,被告並無施用詐術。另由告訴人於偵查中之 證述關於其與被告合資購買土地,有向被告借錢等情,佐以 系爭切結書、系爭本票、106年2月9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土 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案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等資料,足認被告對告訴人有債權存在,且被告為本案房地 之抵押權人。再由證人何美華於106年12月7日簽立之切結書 內容,與證人何美華於偵審中之證述可知,被告已明白清楚 的向證人何美華告知其對告訴人有超過400萬元債權存在, 且證人何美華亦清楚知道該400萬元尾款是用在清償被告與 告訴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被告並無施用詐術,證人何美華 亦無陷於錯誤,自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不該當等語。經查:(一)被告為告訴人之堂弟,具有地政士資格;又告訴人與證人何 美華於105年9月19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本案房地以 680萬元出售予證人何美華,並於105年10月21日完成現況交 付,證人何美華依約給付第1期至第3期之買賣價金合計280



萬元予告訴人,尚餘400萬元未給付;另被告於106年間某日 ,向證人何美華表示自己對告訴人有超過400萬元之債權存 在,請求證人何美華將餘款支付予被告,證人何美華遂於10 6年12月8日,匯款400萬元餘款至被告前揭大肚郵局帳戶內 ,本案房地並於106年11月3日登記予證人何美華等情,為被 告所不否認,並經告訴人及證人何美華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 證述屬實(見107年度他字第3204號偵卷第69頁至第71頁、 第76頁至第79頁、第92頁至第93頁、原審卷第90頁至第122 頁),且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彰化縣○○鎮○○段000○ 號之地籍異動索引、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07年4月30日北 地一字第1070002267號函暨所附107年4月30日列印之彰化縣 ○○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號全 部)及彰化縣○○鎮○○段000○號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 建號全部)、106年12月8日列印之彰化縣○○鎮○○段0000 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及彰化 縣○○鎮○○段000○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 全部)各1份、被告上開大肚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翻 拍照片2張(見107年度他字第3204號偵卷第9頁至第17頁、 第20頁至第21頁、第34頁至第38頁、第102頁至第109頁)在 卷可稽,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二)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於上開時間,未獲告訴人之授權,逕行要 求證人何美華給付餘款400萬元予自己,致證人何美華誤認 被告有權受領,而匯款400萬元餘款予被告,使告訴人受有 損害,自屬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對證人何美華施用詐術之 行為。惟查:
1.被告與告訴人間存有逾40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且被告有 依告訴人之授權,於106年2月17日,向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 所申請將本案房地設定35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自己,用以 擔保自己對於告訴人所主張之債權,業據被告陳稱在卷(見 107年度他字第3204號偵卷第76頁至第78頁、原審卷第168頁 )。並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略以:當初大家有合資一起買 土地,是登記給被告,我有跟被告借錢來買土地,忘了跟被 告借多少錢,但實際上我沒有看到錢,土地賣掉後我也沒有 拿到錢,系爭本票是被告叫我寫的,105年7月8日切結書也 是被告叫我簽的等語(見107年度他字第3204號偵卷第76頁 至第77頁、第93頁、原審卷第95頁)甚明。參以告訴人於10 5年7月8日曾出具內容為:「三、該標的(即本案房地)並 先行設定新臺幣壹仟萬元(第三順位)抵押權與趙淦明(多 年前積欠未償),但趙淦明不因此而實行債權」內容之切結 書乙節,有系爭切結書1份(見107年度他字第3204號偵卷第



82頁)可資為憑,復有106年2月9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 、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106年12月8日列印之彰化 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 權個人全部)及彰化縣○○鎮○○段000○號建物登記第一 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系爭本票影本各1份(見107年 度他字第3204號偵卷第39頁至第42頁、第83頁、第102頁至 第107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與告訴人間確存有債權債務 關係,且被告為本案房地之抵押權人等情,甚為明確。 2.證人何美華於偵查中證稱略為:被告表示告訴人有欠他錢, 要求我將銀行核撥之貸款400萬元匯到被告帳戶內,當時被 告有拿出告訴人欠他錢的證明給我看,有拿告訴人設定350 萬元抵押權給被告的資料給我看,說這筆錢要付給被告,否 則他有資格告我等語(見107年度他字第3204號偵卷第70頁 至第71頁)。於原審審理時復到庭證稱略以:我有以680萬 元向告訴人購買本案房地,我先給付280萬元給告訴人,之 後被告有拿系爭本票給我看,說告訴人有欠被告錢,被告跟 我說他有資格向我拿餘款400萬元,我就將餘款400萬元匯給 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110頁至第112頁、第118頁至第120頁 )。與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自承略為:我向何美華告知 我對告訴人還有500多萬債權存在,且我是抵押權人,順位 在何美華前面,設定抵押權是告訴人同意讓我設定的,所以 請何美華將餘款400萬元交給我,才能辦理移轉登記,我有 拿告訴人親簽的本票及土地登記謄本給何美華看,也有拿給 銀行行員看等語(見107年度他字第3204號偵卷第79頁至第8 0頁、原審卷第168頁至第169頁)大致相符。則被告與告訴 人間既存有債權債務關係,且為本案房地之抵押權人,被告 為使證人何美華清償債務,要求證人何美華將餘款400萬元 匯入被告前揭大肚郵局帳戶內,已難認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 有之意圖。而被告除向證人何美華明確告知其為抵押權人, 且為告訴人之債權人外,復提供相關資料供證人何美華查核 ,未有任何之隱瞞,亦難認被告有何向證人何美華施用詐術 ,致證人何美華陷於錯誤之情事。況證人何美華於106年12 月7日簽立切結書,其內容略為:因向趙俊銘購買本案房地 ,現因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即被告有350萬元債權債務尚待清 償,故立書人(即證人何美華,下同)本於繼受取得該房地 ,自有向債權人清償之責,並願於銀行貸出款項是日,即時 轉匯入被告帳戶內,絕不食言而致生損害抵押權人之債權, 否則立書人願負一切法律責任,並願逕受強制執行等語,有 前揭切結書1紙(見107年度他字第3204號偵卷第101頁)在 卷可稽。而證人何美華於原審審理時亦明確證稱略以:我有



簽立切結書,切結書的內容是被告寫的,因我後來知道被告 在本案房地上有350萬元抵押權,我為避免被告拍賣本案房 地,才會清償該債務,而把錢匯給被告,我瞭解切結書的內 容並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113頁至第117頁、第119頁)。 是證人何美華係知悉被告與告訴人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且 為本案房地之抵押權人後,為避免本案房地有遭查封拍賣之 虞,始為清償債務,將前揭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大肚郵局帳戶 內,益徵證人何美華實無陷於錯誤之處。此外,遍尋卷內相 關證據,亦未見有何可佐證被告有不法所有意圖而施用詐術 ,致證人何美華陷於錯誤之事證,無從遽以刑事詐欺罪責相 繩。至被告是否確為有權優先受償該債權之人,甚或該債權 有無逾越時效,宜循民事訴訟途徑加以解決,核與刑法詐欺 罪有別,無從憑此即認被告有施用詐術之不法意圖,並使證 人何美華陷於錯誤之情,而遽以刑事詐欺罪責相繩。(三)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略以:我並沒有欠被告錢,也 沒有跟被告借錢,否則為什麼錢沒有進到我帳戶,我簽系爭 本票是要給被告的父親保障,被告叫我簽本票我就簽,我也 不知道被告在本案房地設定有350萬元抵押權,我有簽切結 書,但我不知道切結書的內容,我有跟被告合資購買土地, 但我都沒有看到錢等語(見原審卷第93頁至第95頁、第99頁 、第103頁至第106頁)。然被告與告訴人間確存有債權債務 關係,且被告在本案房地設定有350萬元抵押權乙節,業經 認定如上,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 第25021號,就被告設定350萬元抵押權部分是否涉犯偽造私 文書罪嫌為不起訴處分。況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就涉及與 被告間債務關係之關鍵問題,多以「不知道」、「我沒有這 樣講」等語而為證述,有原審108年7月3日審判筆錄1份(見 原審卷第90頁至第108頁)可佐,與告訴人於偵查中之前揭 證述內容不相一致,足見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顯 有隱晦而具瑕疵,自難遽此而認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 堪為可信,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 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檢察官並未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 之確信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不 得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則本件既無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 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之犯行,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 明,揆諸上開法律及說明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 審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違誤。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何美華於偵查中證稱:「被告 表示趙俊銘有欠被告錢,要求伊將銀行核撥之貸款400萬元



匯到被告帳戶內,當時被告有拿出趙俊銘欠被告錢的證明給 伊看,有拿趙俊銘設定350萬元抵押權給被告的資料給伊看 ,說這筆錢要付給被告,否則他有資格告伊」;於審判中證 稱:「(檢察官問:被告有拿什麼資料表示他是權利人?) 我不清楚,那段時間我買房子很生氣,我覺得今天很倒楣, 買到這種房子,買了不能馬上過戶,問題很多。」;「(檢 察官問:你將錢支付給被告,是否覺得怪怪的?)我剛剛講 過因為我第一次買房子,我真的是不瞭解,被告說他有資格 向我拿這些錢。」;「(辯護人王聖凱律師問:被告當下沒 有任何證據或是說明說他為什麼可以拿400萬元?)事隔已 久,忘記了。因為當時我只是買房子。」;「(審判長問: 方才被告問你的時候,被告說他有拿一張1000萬元的本票給 你看,但是方才檢察官、辯護人問妳的時候,妳都說妳不記 得?)因為有些事我不會想去記,我只想我的房子過戶好。 」;「(審判長問:本票上面受款人是趙炎坤,不是被告, 你是否有看內容?)沒有。」;「(審判長問:如果是被告 寫的,上面也只有寫說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跟趙淦明有350萬 元債權債務待清償,為什麼你把400萬元都給他?)那時候 我也沒有想那麼多,當時被告說錢如果沒有給他,我也會有 事。」基上,證人何美華於偵查中之證述與審判中之證述明 顯不同,說辭反覆,是否得作為有利被告之陳述已屬有疑。 另依被告所提切結書,被告自陳該切結書係告訴人書立予其 配偶為擔保,則按債權契約效力僅及於契約當事人,被告並 非該切結書之當事人,自不得以該切結書為主張,且該切結 書自不得為告訴人同意被告設定登記予被告本人抵押權之證 明。況且,該切結書明白記載抵押權人「不行使債權」,足 證該抵押權僅為形式上之設定,抵押權人即被告不得行使債 權。然被告卻以該抵押權為主張權利,未經告訴人同意向系 爭房地買受人何美華收取400萬元尾款,據為己有,顯與其 所提切結書內容不符,除有違告訴人之意思,亦無將此情告 知證人何美華,致證人何美華確信告訴人與被告間確有債權 債務關係存在,而陷於錯誤。據被告於審判中陳稱「我有拿 1000萬元趙俊銘親簽的本票,趙俊銘何美華親簽的買賣契 約,核對趙俊銘的筆跡相同。之前我也有拿土地登記謄本給 何美華看,之後在第一銀行拿錢時,我也有提供土地登記謄 本給他看,也有拿給銀行行員看,讓他們相信我是有抵押權 ,且順位在何美華前面。」(見108年9月25日審判筆錄)。 由切結書被告明白表示不行使債權可知,被告明知無行使抵 押債權權利,卻對證人何美華隱瞞此情,要求何美華將買屋 尾款400萬元交付予伊,其詐欺取財意圖甚明。㈡被告於原



審陳稱:「(審判長問:你要何美華把400萬元交給你時有 先跟趙俊銘說嗎?)我有跟廖玉說,因為廖玉幾乎每天都會 到我家。因為廖玉有跟我說他大兒子跟趙俊銘都不還我錢, 我有跟他說不要軟土深掘,我不是傻子,我幫助你們那麼多 ,我跟他說我要出手去拿趙俊銘買賣房子的錢,我沒有明確 跟他說我是直接要何美華直接把錢拿給我。」;「(受命法 官問:拿1000萬元本票給何美看時,有跟他說有多少債權? )我有跟他說640萬。」;「(受命法官問:有無跟何美華 說為何只設定350萬元抵押權?)我沒有跟何美華解釋。」 ;「(受命法官問:何美華是否只能匯款350萬元給你?) 是。何美華匯款400萬元給我時我嚇一跳,但是我沒有跟他 說。」;「(受命法官問:為何何美華匯款400萬元,你沒 有跟他說要返還?)因為趙俊銘還有欠我增值稅、房屋稅、 地價稅、牌照稅、加起來1、20萬元,我有跟趙俊銘說要在 跟他結算這些費用,但是我一直沒有去,因為他一直在問我 好了沒有。」;「(受命法官問:他問你辦好了沒有,你有 跟他說嗎?)沒有。我只有跟他說要去找他促膝長談,我沒 有跟他說何美華已經匯款給我。」查被告係設定350萬元之 普通抵押權,又明白表示不行使抵押債權,卻未告知告訴人 收取證人何美華400萬元買賣房地尾款,復又稱告訴人尚積 欠被告增值稅、房屋稅、地價稅、牌照稅等加起來1、20萬 元,此部分依經驗法則以觀,如債權人設定普通抵押權350 萬元,則如發動強制執行拍定清償後,亦僅得受償350萬元 之價金,而被告卻受領400萬元之價款,另被告亦自承伊並 無告知告訴人證人何美華已將400萬匯入伊所有之帳戶內, 益徵被告不法所有意圖甚明。原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認 事用法,容有未當,難認妥適,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 法之判決。惟查: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㈠部分,針對證人何美華因認為被告與告訴 人間有債權債務關係,而將剩餘購屋款項匯給被告部分,證 人何美華前後證述並無矛盾等情,業經本院論述如前(見理 由欄五㈡⒉)。又被告對告訴人確實有債權存在,亦經本院 論述綦詳(見理由欄五㈡⒈),被告並非系爭切結書之當事 人,本不受系爭切結書之拘束,而被告以自己對告訴人有債 權存在而加以行使,主觀上自無所謂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可言,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要屬無據。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㈡部分,被告既對告訴人有債權存在,其主 觀上認為行使債權,而要求證人何美華將購屋尾款給付給其 ,證人何美華並未因而陷於錯誤等節,復經本院論述如上( 見理由欄五㈡⒉)。被告針對抵押權之行使與債權之受償,



是否超過其應受償之金額;以及是否應通知告訴人等,均屬 民事糾葛,無從據以推論被告應以詐欺罪責相繩,檢察官此 部分上訴理由尚乏依據。
八、綜上所述,檢察官提起上訴猶認被告有罪,惟仍未提出適合 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上訴意旨所指各節仍難以動搖 原判決之基礎。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志明提起上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王 邁 揚
法 官 劉 柏 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秀 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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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