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8年度,1367號
TCHM,108,上易,1367,2020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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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3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偉山



選任辯護人 楊一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8
3號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2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鄭偉山於民國107年2月8日受所屬友晁能源材料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友晁公司)指派,前往位在苗栗縣○○鎮○○路00 號之昱晶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晶公司,業已合併 解散,現以合併後新日光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日 光公司〉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聯合再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B廠2樓及4樓執行機台調整作業。鄭偉山竟利用身背深色 背包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同日上午11時17分許,徒手竊取昱晶公司置於B廠4樓之如附 表所示銀膠料2罐(下簡稱銀膠料,2罐價值合計新臺幣〈下 同〉10萬元),將之藏放在身上所背之深色背包內而得逞。 嗣因昱晶公司人員於同日盤點銀膠料數量時發現短少,經調 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追查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昱晶公司委由其員工莊天榮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 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 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 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 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



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 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 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查本案以 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 鄭偉山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 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5頁、第111頁至第119頁),本院審酌 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依據上開說明,應認該等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 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均具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伊於案發當日,有受友晁公司指派前往告訴 人昱晶公司B廠2樓及4樓執行機台調整作業,且伊當天確有 攜帶透明背包及非透明深色背包各1個進入該廠等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略以:我只是受公司指派去工 作,我是清白的云云。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一)依昱 晶公司所提供之線邊倉膠料庫存資料以觀,案發當日昱晶公 司之銀膠料庫存並未短少;(二)被告於案發當時對於作業內 容及廠區配置均不熟悉,且昱晶公司並未嚴格要求外包廠商 人員不得攜帶非透明之背包進廠;(三)被告並不知悉銀膠料 之價值及銷贓管道,且被告當日中午均與案外人湯承訓一同 行動,實無竊取銀膠料之動機及可能等語。經查:(一)被告於107年2月8日時受友晁公司指派前往昱晶公司B廠2樓 及4樓執行機台調整作業等情,為被告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 所坦認,並有友晁公司人事資料表及工程派工單各1份附卷 可稽(見警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2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 ,首堪認定。
(二)昱晶公司於案發當日確有短少合計4公斤之銀膠料2罐: 1.依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莊天榮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略 以:我之前是昱晶公司的排程課長,於107年2月8日當天下 午,我們公司站長做預先盤點時,有發現B廠4樓的2罐銀膠 料短少,當時我們也有懷疑是不是被其他樓層的同事借走, 但經詢問後已確認並無借料情形等語(見偵卷第19頁、第55 頁、原審卷第243頁至第266頁)。核與證人即昱晶公司B廠4 樓值班主管彭若宇、昱晶公司前廠區站長蔡孟融分別於警詢 及偵訊中證述略為:107年2月8日下午2時30分許,蔡孟融盤 點銀膠料時發現數量短少2罐等語相符(見警卷第43頁至第4



4頁、偵卷第53頁至第55頁)。觀諸渠等就昱晶公司銀膠料 短少情形之證言均屬一致,應足認定昱晶公司所有之銀膠料 2罐於107年2月8日遺失乙情,當屬非虛。又因昱晶公司於偵 訊中已提出其上記載「2/8」、「型號OF45」、「短少:400 0」等內容之2月份膠料盤點表(見偵卷第45頁),且證人蔡 孟融於偵訊中亦具結證稱略為:該膠料盤點表是我們平常輸 入資料所製作之報表,其上記載「線邊倉:26000」,就是 指線邊倉有26公斤的銀膠料,之後我們會核對架上膠料之實 際數量,就知道膠料有無短少。而該盤點表上所記載「短少 :4000」,就是指膠料短少2罐之意等語(見偵卷第55頁) ,益徵昱晶公司有於案發當日遺失2罐銀膠料乙節,應屬實 情。
2.辯護人固質疑昱晶公司所提出之另一線邊倉膠料庫存表,上 載「2018/02/08,期初庫存63.76、線邊倉→機台(線上領 用)12.648、期末庫存51.112(少4公斤)」等情(見原審 卷第169頁),即當日期初庫存數值減去期末庫存數值後, 恰為線上領用數值乙節,因認昱晶公司於案發當日並未有銀 膠料短少之情事。惟因各該資料之記載及呈現方式,本會因 公司規定、個人紀錄習慣等各種因素而有所不同,而上開膠 料庫存表之期末庫存欄,既業經昱晶公司員工使用「(少4 公斤)」之記載方式,就當日銀膠料短少之情形加以明確記 錄,則尚難僅以當日期初庫存數值減去期末庫存數值,恰與 線上領用數值相符乙情,遽認昱晶公司所有之銀膠料於案發 當日確無短少情事。
3.辯護人雖另以本案卷附之各該銀膠料庫存表及盤點資料,均 係由昱晶公司之員工所製作,是昱晶公司若未提出相關銀膠 料進貨及領用資料,據以證實上開庫存、盤點資料之正確性 ,則難僅依前開庫存及盤點資料,即認昱晶公司當日確有短 少銀膠料2罐等語為被告置辯。惟依證人莊天榮於偵訊及原 審審理中具結證稱略以:我們公司的銀膠料在每天早上7點 及晚上7點時會各盤點1次,下午2點半時站長則會視情況做 預先盤點,盤點方式是使用系統資料與實際架上庫存情形進 行比對。我們公司系統資料只能在當日做一進一出的紀錄, 如果有錯誤,可以請幹部或站長確認後進行調整而不得任意 更動。盤點資料是由作業員將作業數據回報站長後,再由站 長輸入所製作,是我們公司每天作業都會使用的作業紀錄表 ,並非專為本案訴訟所製作等語(見偵卷第19頁、原審卷第 243頁至第266頁)。可見昱晶公司員工所製作之各項庫存表 及盤點資料,均係昱晶公司因營業需求所為經常性之紀錄文 書,且因昱晶公司就其銀膠料之盤點及各該資料之製作,均



設有相當明確之規範及控管,是前揭資料所記錄之銀膠料短 少情形,其可信性甚高。又因昱晶公司所有之銀膠料於案發 當日確有短少2罐乙節,迭經上開證人加以確認,且因證人 彭若宇確定銀膠料數量確有短少後,又於案發當日晚間留下 廠內員工進行初步搜索,並分別以訪談廠內大量員工與調閱 案發當日昱晶公司B廠4樓各該監視器錄影畫面等方式展開調 查等節,亦經證人彭若宇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43頁 至第48頁)。則以常情度之,若昱晶公司當日確未短少銀膠 料者,實難想像證人彭若宇願投注如此大量勞力及心力執行 前揭事項據以追查。綜此,昱晶公司於案發當日確有短少2 罐銀膠料乙情,應堪認定。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解,尚難憑採 。
(三)昱晶公司所短少之前揭銀膠料2罐,係遭被告所竊取: 1.依證人蔡孟融於偵訊中具結證稱略為:案發當天上午7點半 我上班交接時,銀膠料之數量仍屬正確而未短少。當天下午 2點半我預先盤點時,就發現銀膠料已短少2罐等語(見偵卷 第53頁至第55頁),可見昱晶公司短少之前揭銀膠料2罐, 應係於107年2月8日上午7時30分許至下午2時30分許間某時 遭竊。又觀諸卷附刑案現場採證相片(見警卷第61頁至第64 頁上方照片),可見昱晶公司之銀膠料係置放在B廠4樓內, 靠近貼有「A9」標示柱子(下簡稱A9柱子)一旁之置物櫃( 下簡稱銀膠櫃)上。再經原審勘驗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 後,勘驗結果略如附件所示,此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供參( 見原審卷第61頁至第63頁),而依前揭勘驗結果,已明確可 見被告於案發當日上午11時17分至19分間,除有在銀膠櫃及 A9柱子附近一再徘徊外,更有在該處掃視、左顧右盼等可疑 舉動,是昱晶公司於案發當日上午7時30分許起至下午2時30 分許止間某時所短少之銀膠料2罐,確係被告於當日11時17 分許在銀膠櫃附近徘徊時所乘機竊取,當無疑義。 2.證人莊天榮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略為:案發當天值班主管 回報銀膠料2罐短少後,我們就進行調查,調查方式是由彭 若宇調閱並查看案發當日大約上午7點至下午2點半間之各該 監視器錄影畫面,去檢視該段時間內經過銀膠櫃之員工為何 人,並將其中具有疑點之畫面篩選過後交由我做確認。經我 們清查監視器錄影畫面後,發現在該時段內雖有數名公司員 工及1名非公司員工即被告經過該處,但公司員工都未攜帶 背包且手上均未拿取銀膠料,而僅有被告1人攜帶背包經過 該處等語(見原審卷第243頁至第266頁)。核與證人彭若宇 於偵訊中具結證稱略以: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案發當天 僅有被告1人攜帶背包經過銀膠櫃,我當時調了3個鏡頭,任



何經過銀膠櫃的人不管往哪個方向走都會被拍到,但我當時 沒看到任何經過的人手上有拿銀膠料等語相符(見偵卷第22 頁)。堪認於案發當日上午7時30分許起至下午2時30分許止 之期間內,攜帶背包經過銀膠櫃附近之人確僅有被告1人。 復依證人莊天榮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略為:短少的銀膠料 每罐體積大約如小罐油漆般大,且重量達2公斤,所以竊取 銀膠之人只有可能是徒手竊取或竊取後放進背包內,而不可 能藏放在公司所規定穿著之無塵服內等語(見原審卷第243 頁至第266頁)。佐以卷附刑案現場採證相片及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64頁至第65頁、第151頁至第171頁 ),可見被告當日確有攜帶深色背包經過銀膠櫃附近,且昱 晶公司所短少之銀膠料,其體積大小確可藏放於深色背包內 之物。是以,綜合上述銀膠料之置放地點、可能之失竊時間 、可能失竊時間內經過銀膠櫃之人、經過銀膠櫃之人所攜物 品暨其舉動等各節,洵足認定昱晶公司所短少之銀膠料2罐 ,確係被告於上開時點徘徊於銀膠櫃之際所乘機竊取,並將 該2罐銀膠料置放在所背之深色背包內,至為灼然。(四)辯護人雖仍以前詞為被告置辯,惟查:
1.辯護人固以被告於案發當時對於作業內容及廠區配置、動線 均不熟悉,方會在A9柱子附近操作手機,並以手機通訊軟體 詢問同仁如何調整機台等語為被告置辯。惟因被告自107年1 月17日起至同年2月8日前,已有10次以上經友晁公司派往昱 晶公司執行業務之經驗,此有友晁公司工程派工單11紙附卷 可證(見警卷第17頁至第27頁),且證人湯承訓於原審審理 中具結證稱:昱晶公司B廠4樓的路線客戶之前就有帶我跟被 告走過,所以4樓的路他知道怎麼走,我當天只有跟他說2樓 到4樓之間的路怎麼走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267頁至第277 頁),足認被告已有多次經派往昱晶公司工作之經驗,對於 作業內容、昱晶公司廠區配置及其路線應有相當之認識,並 於案發當日前已實際到過B廠4樓而知悉4樓內部動線為何, 是辯護人辯稱被告對於作業內容、廠區配置及動線均不熟悉 等語,尚難憑採。益且,如若被告確實對於機台調整作業如 何執行並不熟悉,則其大可於昱晶公司B廠2樓及4樓機台旁 ,邊以手機詢問同仁邊進行機台調整作業,實無捨此不為, 反於昱晶公司B廠4樓銀膠櫃附近一再徘徊、逗留之理。況因 證人莊天榮彭若宇已分別於警詢及偵訊中,明確證稱銀膠 櫃附近為昱晶公司B廠4樓訊號最差之處等語(見警卷第43頁 至第48頁,偵卷第22頁),更可見辯護人辯稱被告於案發當 日,僅是在銀膠櫃附近持手機聯絡、詢問同仁之可能性較低 ,是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解,核與前揭事證相左而尚難採信。



2.又辯護人雖以昱晶公司並未嚴格要求外包廠商人員不得攜帶 非透明之背包進廠,被告方會攜帶深色背包入廠等語為被告 置辯。然證人莊天榮及湯承訓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略以: 昱晶公司雖有規定員工及外包廠商人員不得攜帶有顏色之背 包進廠,但並未嚴格執行等語(見原審卷第249頁至第250頁 、第267頁),足認昱晶公司確未實際要求員工或外包廠商 人員不得攜帶非透明之背包入廠。而被告當日除攜帶透明背 包外,另有攜帶非透明深色背包進入昱晶公司B廠區內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明確(見警卷第4頁),並有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50頁)。惟因被 告為何攜帶深色背包進入廠區,暨其如此行為究否違反昱晶 公司所設規定,尚未影響本院對於被告是否確有實施本案竊 盜犯行之判斷。蓋本院認定被告竊取昱晶公司所有銀膠料2 罐之原因之一,乃因證人彭若宇莊天榮等人清查案發當日 昱晶公司B廠4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確認僅有被告1人於 銀膠料可能失竊之時段內攜帶深色背包徘徊於銀膠櫃附近之 故。換言之,被告既確有攜帶深色背包在於銀膠櫃附近徘徊 、逗留,且除被告以外之人在銀膠料可能失竊之時段內均未 有此行為等情,既均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攜帶深色背包 入廠之原因確切為何,暨其是否因而違反昱晶公司所訂工作 守則,均無足動搖本院前揭判斷。從而,辯護人此部分之辯 解縱然屬實,亦無足佐證被告確未實施前揭竊盜犯行。 3.辯護人雖再以被告並不知悉銀膠料之價值及銷贓管道,並無 竊取銀膠料之動機等語為被告置辯。惟依證人莊天榮於原審 審理中具結證稱略以:失竊的銀膠料用途是加入機器後,據 以印到太陽能板上。銀膠料內含90%之純銀成分,其價值來 自於內含之純銀價值。昱晶公司幾乎每年都有銀膠料失竊的 案件發生,其中有幾件是公司內部員工所為,例如106年失 竊那次,就是公司員工挖一點點銀膠料藏在手套裡面,夾帶 出廠之後拿去變賣換取金錢等語(見原審卷第261頁至第264 頁)。可見銀膠料因其內部純銀含量甚高,具有相當之經濟 價值,是以昱晶公司員工甚且有為獲取不法利益,而特地挖 取一部分藏放於手套內,以此方式夾帶出廠以利變賣者。故 此,從事太陽能電池、發電模組製造等相關產業之人,如為 貪圖不法利益,實有相當之動機竊取銀膠料以為變賣。又因 昱晶公司與新日光公司公司合併後,業以新日光公司為存續 公司,並更名為聯合再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而此等公司之 所營事業項目均包含研究、開發、設計、製造、銷售太陽能 電池及相關系統、太陽能發電模組等各節,有告訴代理人代 告訴人所為函覆1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2紙



存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67頁、第233頁至第235頁),堪認 昱晶公司及新日光公司之所營事業項目,均與太陽能電池、 發電模組之製造相關。復經本院檢視友晁公司之人事資料表 ,上載被告自100年8月起至106年6月間,任職於新日光公司 從事機台維修工作乙節(見警卷第13至15頁),更可見被告 在太陽能電池、發電模組製造等相關產業內,已具有長時間 且相當之工作經驗,而難認其對於銀膠料之價值一無所知, 是其如為獲取不法利益,自有相當動機伺機竊取銀膠料以供 變賣。從而,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解,尚無足採。 4.至證人湯承訓於原審審理中固具結證稱略為:107年2月8日 當天我和被告有一起去昱晶公司工作,中午離開廠區時我們 也一起前往用餐,用餐後再一起返回昱晶公司工作。整個中 午休息時間我都和被告待在一起,被告始終帶著其深色背包 ,且未曾獨自離開等語(見原審卷第267頁至第277頁)。而 辯護人亦據此認被告並無可能於當日上午11時17分許竊取銀 膠料後,猶未積極攜之前往藏放,而認被告並無為本件竊盜 犯行等語。惟因證人湯承訓此部分之證言,尚乏其餘證據佐 證屬實,是否可採,已非無疑。更何況證人湯承訓於原審審 理中復具結證稱略以:當天我們除了中午用餐時間待在一起 外,其他時間都分開各自工作,下班之後也是各自離開等語 (見原審卷第272頁至第277頁)。足見被告與證人湯承訓僅 有中午用餐時間待在一起,渠等當日在昱晶公司內之工作項 目、地點有別,且下班後亦是各自離開。再參以證人莊天榮 於偵訊中具結證述略為:昱晶公司進出管制站基本上都不用 檢查等語(見偵卷第21頁),堪認證人湯承訓僅於非長之中 午用餐時間與被告待在一起乙節,尚無足動搖本院前揭被告 是否實施本案竊盜犯行之判斷。
二、綜上,被告與辯護人所辯均與常情與事理有違,均不足採。 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 業經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月31日施行。修 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百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 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 金。」是本次修正已提高普通竊盜罪罰金之法定刑為50萬元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 得如附表所示銀膠料均為其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惟為貫 徹任何人均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仍應依前揭規定 對之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肆、上訴之判斷
一、原審法院認被告上開竊盜犯行,事證明確,遂適用刑事訴訟 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320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 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基 於一時貪念,乘前往昱晶公司B廠4樓執行機台調整作業之際 ,徒手竊取價值10萬元之銀膠料2罐,所為實屬不該。復考 量被告於偵訊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且迄今猶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此前並 無前科,素行尚可,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現擔任工程師 ,家中尚有奶奶需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及說明沒收部分。核其採證認事及用法,並未違反 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所為量刑亦屬妥適, 無悖於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自應予維持。二、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依本判決上揭理由欄貳 、一所示各項事證及論述、說明,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王 邁 揚
法 官 劉 柏 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秀 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物品名稱 │型號│數量│重量 │價值 │
├───────┼──┼──┼──────┼─────┤
│太陽能電池正面│OF45│2 罐│合計約4 公斤│合計10萬元│
│導電銀漿 │ │ │ │ │
└───────┴──┴──┴──────┴─────┘

【附件】
┌───────────────────────────┐
│勘驗筆錄 │
│勘驗標的:偵卷置物袋內「昱晶公司監錄影像資料等」光碟 │
│ (檔案名稱:1.avi) │
│勘驗時間:108年3月26日 │
│勘驗地點:本院第一法庭 │
│ │
│本件勘驗就時間之記載,以監視錄影畫面中顯示之時間為基準│
│。本件勘驗就被告所站位置之記載,以下圖為準 │
│【勘驗筆錄附圖】 │
│ │
│ │ │ │ │ │
│ ① │甲│ │丙│ │
│ │ │ │ │ │
│ │ │ │ │ │
│ │ └─┘ │ │
│ ② │H I B │ │
│ │ ┌─┐ │ │
│ │G │A9│C │ │
│ │ └─┘ │ │
│ │F E D │ │
│ ③ │ ┌─┐ │ │
│ │ │ │ │ │
│ │乙│ │丁│ │




│ │ │ │ │ │
│ │ │ │ │ │
│ │
│說明:附圖所示A9即為此勘驗檔案之監視錄影畫面最右方顯示│
│ 之A9柱子,A9柱子周圍如附圖所示分別稱為B 、C 、D │
│ 、E 、F 、G 、H 、I ,至於甲、乙為A9柱子左方之同│
│ 一通道,但為明確區別相對位置,爰將同一通道劃分成│
│ 甲、乙兩處;丙、丁為A9柱子右方之同一通道,但為明│
│ 確區別相對位置,爰將同一通道劃分成丙、丁兩處。至│
│ 於①、②、③則用來代表被告目視何方向。 │
│ │
│以下勘驗監視錄影畫面時間2018年2 月8 日11時17分00秒至19│
│分24秒之間,並僅顯示「分」、「秒」如下: │
│ │
│畫面初始,畫面最右方有一A9柱子,且如附圖所示B 、丙、丁│
│均為畫面死角,無法攝得。 │
│ │
│17分00秒:被告出現在甲(行向:甲→乙),身上背有一黑色│
│ 包包。 │
│ │
│17分02秒:被告自甲走到H後左轉,欲往I方向移動。 │
│ │
│17分03秒:被告由H 往I、B 方向移動後,消失於畫面中。 │
│ │
│17分05秒至17分15秒:被告出現在C ,並往D 、丁方向移動後│
│ ,再自丁返回至D 及E 之交界處,並於│
│ 該處轉圈環視360 度後,向B 位置走去│
│ ,並消失於畫面中。 │
│ │
│17分19秒至17分48秒:被告出現在I ,身體及臉均朝②方向。│
│ 嗣被告低頭一下後,復抬頭自①方向看│
│ 向③方向。看完後,再繼續低頭。 │
│ │
│17分48秒至17分53秒:被告抬頭自③方向看向②方向後,又低│
│ 頭約1 秒,接著立即抬頭往①方向看。│
│ │
│17分54秒:被告向後轉走入B處,消失於畫面中。 │
│ │
│18分21秒:被告出現在I處,持續低頭。 │
│ │




│18分47秒:被告在I處抬頭往上看,接著馬上低頭。 │
│ │
│18分51秒:被告向後轉走向B,並消失於畫面中。 │
│ │
│18分57秒:被告出現在D 處,看向畫面左側後,往丁方向走去│
│ ,消失於畫面中。 │
│ │
│19分08秒至09秒:被告出現在D 處,往C 、B 方向走去後迅速│
│ 消失於畫面中。 │
│ │
│19分24秒:被告出現在C ,往丁方向走去後迅即消失於畫面中│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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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日光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合再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昱晶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