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8年度,1327號
TCHM,108,上易,1327,202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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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3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耀璋


選任辯護人 顏文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緝字
第46號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361號;及移送併辦案號:105年度偵
字第169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耀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楊耀璋因有資金需求,需尋找新臺幣(下同)50億元資金存 入其所提供之帳戶之財產證明,遂透過孫遠輝向可提供資金 證明之葉天佑洽詢出具臺灣銀行50億元之資金證明;葉天佑徐秀津透過孫遠輝向楊耀璋告知須收取150萬元之作業費 ,而楊耀璋因無資力支付上開費用,遂與羅為珍、劉鴻騰( 羅為珍、劉鴻騰之詐欺犯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 度上易字第72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共同設計臺灣銀行定存50億 元三個月定存專案(下稱臺銀50億定存專案),以楊耀璋、 羅為珍為資方,劉鴻騰為作業方,約定事成分配佣金2%(即 1億元)之騙局,謀議併分工後,在市場上散佈楊耀璋有50 億元資產之假象,林茂興得悉上開訊息後,即向劉鴻騰、羅 為珍打聽,劉鴻騰、羅為珍竟向林茂興佯稱確有其事,不知 其中有詐之林茂興於民國99年1月下旬間向林鄭秀鳳稱:傳 言楊耀璋有50億元要做定存,如墊付600萬元,即可動用該 50億元,可獲取很大利潤云云,遊說林鄭秀鳳參與上開生錢 作業,林茂興繼而介紹林鄭秀鳳與羅為珍、劉鴻騰見面,羅 為珍、劉鴻騰竟對林鄭秀鳳謊稱:肯定該傳言為真,會有佣 金云云,林鄭秀鳳因不諳金融操作,遂邀鄭家軒(原名鄭玉 華,下稱鄭家軒)與劉鴻騰認識,劉鴻騰鄭家軒表示其為 作業方,繼於99年2月8日向鄭家軒謊稱:經作業方查詢這50 億元資金會進入楊耀璋帳戶云云,而於翌⑼日在胡琮乾位在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睿鼎國際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睿鼎公司)辦公室內,由楊耀璋再向鄭家軒佯 稱:協議書所稱50億元資金已經OK,為順利達成臺銀50億定 存專案,鄭家軒須分別簽發2紙面額各300萬元之支票,俟隔



日即99年2月10日完成作業,事成後提供1億元作為報酬,若 未能完成作業會將前開支票2張返還,不會將2紙支票提示兌 現云云,致鄭家軒陷於錯誤,而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交 予楊耀璋鄭家軒即以代墊方代表身分,與羅為珍、楊耀璋 之資方代表,並由鄭家軒、羅為珍各以代墊方代表、資金方 代表身分於協議書上簽名,劉鴻騰則以作業方身分,擔任見 證人而在上開協議書上簽名。詎楊耀璋於99年2月10日,持 附表所示2紙支票,遠赴位在臺中市○○路0段00號之付款行 合庫五權分行,以臨櫃方式兌領票款,羅為珍繼而在前開胡 琮乾辦公室內,向林鄭秀鳳謊稱:這50億元需繳稅云云,致 林鄭秀鳳信以為真,於99年2月11日由羅為珍陪同林鄭秀鳳 匯款300萬元至鄭家軒前開支票帳戶內,使附表編號1之支票 得以兌現,然鄭家軒查覺有異,要求付款行讓附表編號2之 支票以存款不足為由,拒絕該支票兌現,羅為珍遂接續向林 鄭秀鳳再佯稱:上開款項不夠即無法做成協議內容云云,致 林鄭秀鳳再陷於錯誤,於99年2月11日分別由林鄭秀鳳及其 丈夫林進來匯款120萬元、180萬元至楊耀璋所申設之華南商 業銀行新生分行(下稱華南銀行新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鄭家軒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分別呈請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 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 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 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 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 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 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 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 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已 當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 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 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 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無 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 處,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楊耀璋(下稱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 簽立上開協議書時在場,其有在協議書上簽名並收受如附表 所示支票2紙,嗣因林鄭秀鳳將300萬元匯至該支票帳戶後, 使其得以兌現附表編號1之支票票款300萬元,另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跳票後,因林鄭秀鳳、林進來另匯款180萬元、120 萬元至被告之華南銀行新生分行帳戶;被告並有透過孫遠輝 支付作業費予葉天佑徐秀津,取得載有50億元內容之楊正 崇臺銀帳戶存摺內頁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 行,辯稱:本案我才是被害人,起初是羅為珍來找我說要作 50億元定存,並找劉鴻騰負責操作,劉鴻騰說如果我調50億 ,操作1星期就可賺100億,於是我透過孫遠輝去向葉天佑( 化名為陳建仁)、徐秀津調50億資金,並匯到楊正崇臺銀帳 戶;我與鄭家軒劉鴻騰、羅為珍、林鄭秀鳳及她先生在睿 鼎公司談此事,由鄭家軒負責出調取50億元之作業費600萬 元,約定50億元定存到位,鄭家軒可分2%即1億元報酬,鄭 家軒當時開2張票要支付作業費,第1張支票有兌現,錢是我 領走的,但這是林鄭秀鳳匯300萬元進去兌現,後來第2張支 票跳票,但林鄭秀鳳仍要繼續做這個案子,她有把錢(即30 0萬元)補齊,上開共600萬元是葉天佑指派來的孫遠輝拿去 ,後來這50億元也沒到位,我才發現我被騙了,臺銀50億定 存專案不是我主導設計,如何操作我不曉得云云。經查: ㈠本件林茂興因聽聞被告有50億元資金之市場訊息,經共犯劉 鴻騰、羅為珍向其肯定此事為真,且稱藉由操作該50億元資 金即可獲取鉅額利益,林茂興遂引介林鄭秀鳳參與,林鄭秀 鳳再邀鄭家軒,其等於99年2月9日在睿鼎公司內洽談臺銀50 億定存專案,約定由被告出具資金50億元,由鄭家軒支付調 用資金之作業費600萬元,經共犯劉鴻騰確認資金到位後進 行操作,鄭家軒即可分得2%即1億元報酬,被告並取得鄭家 軒用以支付作業費之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等事實,業經:⒈



證人林茂興於另案審理中具結證稱:當初外頭傳言被告存款 帳上有幾十億,繳稅金可動用那筆錢,被告在找幫他出稅金 的金主,我就去打聽有沒有人認識被告,後來透過友人介紹 認識劉鴻騰,他介紹羅為珍給我,因羅為珍認識被告,我就 找了林鄭秀鳳談此事,因林鄭秀鳳對金融較不瞭解,她才又 找來鄭家軒。後來劉鴻騰約我及羅為珍、林鄭秀鳳見面,羅 為珍說她認識被告,要安排我們到被告辦公室,羅為珍、劉 鴻騰都肯定這個傳言是真的(即被告帳上有50億元之事), 我、羅為珍、劉鴻騰鄭家軒林鄭秀鳳都有去胡琮乾的辦 公室,被告有來,羅為珍當場介紹說被告是金主,後來他們 就開始談,在該辦公室當場就簽了,協議書簽完,錢是被告 拿去的等語(見北院102易788卷第164頁反面至166頁;高院 104上易721卷一第154頁反面);⒉證人胡琮乾於原審及本 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本件是99年2月9日早上在我辦公室簽協 議書,被告及劉鴻騰、羅為珍他們到時,就有一個草稿,協 議書他們原本就已擬好初稿,並請我打字。當天被告、羅為 珍、劉鴻騰鄭家軒、林茂興都在,林鄭秀鳳後來才來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140至146頁、本院卷第236至238頁);⒊證 人林鄭秀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林茂興介紹我做資金代墊, 我就找鄭家軒,想說她比較懂法律,打算一起做資金代墊, 後來於99年2月9日在胡琮乾辦公室裡見到被告及羅為珍、劉 鴻騰、胡琮乾,當時被告及羅為珍、劉鴻騰都有說資金代墊 的事,協議書是鄭家軒簽署的,資金代墊的錢後來是我出的 ,共600萬等語(見北檢100他1034卷第138頁);⒋證人鄭 家軒於另案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是林鄭秀鳳、林茂興找我 ,與被告、羅為珍、劉鴻騰3人到南京東路的地方去做協議 ,上述這5位有說要做臺銀50億定存專案的作業流程,我們 就去胡博士(胡琮乾)那簽了協議書。協議書的第2項是被 告要提供楊正崇之帳戶給劉鴻騰作業,協議書是我到場前由 胡博士打好的。他們說我是代表墊款方,我不知道要墊什麼 款,被告說要有此保證行為,他才願意提供50億的財力證明 紙本給作業方,當天我在場是代表乙方,被告應該是代表甲 方,但他說他不方便代表,要羅為珍代表甲方來簽協議書, 由被告做見證人。在現場時,被告、林鄭秀鳳、林茂興,羅 為珍都有說到利潤會分給在場之人,因為當時說的很籠統, 我開票也簽立協議書,我也不敢多問,怕這個協議會談不成 。羅為珍、劉鴻騰都有說作業方有保密約定,林茂興說作業 方劉鴻騰會傳真給我,我在99年2月9日下午10時多有收到傳 真表示資金沒有問題等語(見北院102易788卷第134至135頁 )明確,並有99年2月9日協議書、劉鴻騰署名之傳真文、如



附表所示之支票影本、胡琮乾名片1張、99年2月8日定存專 案(三個月定存)手寫文件在卷可稽(見南檢100他1034卷 第3、4、145、157頁;北院102易788卷第185-186頁),是 該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被告收受如附表所示支票後,於99年2月11日自鄭家軒申 設之合庫五權分行支票帳戶兌領而取得附表編號1之支票票 款300萬元(該300萬元係林鄭秀鳳匯入該支票帳戶),並於 附表編號2之支票跳票後,因林鄭秀鳳、林進來另將120萬元 、180萬元匯入被告之華南銀行新生分行帳戶,因而共取得 600萬元,被告遂將上開600萬元中之150萬元,委由孫遠輝 透過簡子婷轉交葉天佑,並透過孫遠輝取得由葉天佑、徐秀 津所偽造、載有「99.02.09電匯財政部5,000,000,000.00* 5,000,001,000.00」內容之楊正崇臺銀帳戶存摺內頁等事實 ,亦據:⒈證人孫遠輝於另案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 於98年年底開始替被告向葉天佑洽談50億元資金證明,被告 跟我說這50億元要給楊正崇做中山高拓寬工程資金證明,後 來在99年農曆前,我與簡子婷碰面2次,分別在新北市板橋 區民生路跟文化路路口附近、中和區連成路跟中正路之玉山 銀行前,各交付150萬元、300萬元,除了50億元的報酬外, 還包含被告委託葉天佑以財政部名義向澳洲煤礦公司聯繫之 費用。楊正崇臺銀帳戶存摺是被告交給我的,由我拿給張小 姐(即簡子婷)拿回去做資金證明等語(見高院104上易721 卷二第55、60頁、本院卷第233頁);⒉證人葉天佑於另案 偵查中證稱:被告需50億存款證明,透過孫遠輝跟我接洽, 我請徐秀津提供資金證明資料,出具50億資金證明支付費用 是150萬元,我委由簡子婷向孫遠輝收的等語(見高院104上 易721卷二第70、74、82頁反面、83頁反面、106、114頁反 面);⒊證人簡子婷於另案偵查中證稱:我有跟孫遠輝見面 拿錢,葉天佑教我自稱是銀行收發「張小姐」等語(見高院 104上易721卷二第96頁反面至97頁);⒋證人鄭家軒於另案 審理中具結證稱:99年2月9日簽協議書當天我交付附表所示 2張支票,隔天早上10點多我就到胡琮乾辦公室,有看到胡 博士、羅為珍、劉鴻騰、林茂興、林鄭秀鳳及其先生,後來 銀行通知我,說被告到臺中合庫五權分行去提示。我當時就 慌了,我想說不是要分利潤嗎?為何要將我的票拿去提示? 羅為珍就說這個50億要繳稅,這筆款項才能進來。林鄭秀鳳 很急,因為她想要促成此事,當時我的銀行戶頭雖然沒有錢 ,但實際上我有準備錢,只是我覺得怪怪,所以想讓林鄭秀 鳳冷靜下來,並將她帶離現場,但是因為林鄭秀鳳很急,她 說差這一步就完成了,當天中午羅為珍、林鄭秀鳳、林茂興



他們3人就一起走了,他們3人是要去匯款,要將300萬匯入 我的戶頭,我在胡博士那裡等,一直等到差不多12點半,他 們都沒有進來,當時胡博士就說,要我幫忙去湊款另外一個 300萬,然後再與林鄭秀鳳他們聯絡,我也有叫臺中的代書 帶300萬趕上來,一直等到晚上6、7點都沒有消息,我們要 回臺中時,就在樓下碰到羅為珍、林鄭秀鳳及其先生、林茂 興,他們說事情已經處理好了,600萬已經匯過去了等語( 見北院102易788卷第134至137、139頁反面);⒌證人林鄭 秀鳳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99年2月10日上午我有將300萬 元匯到鄭家軒的支票帳戶中,讓其中1張支票兌現,後來劉 鴻騰打電話給羅為珍說錢不夠,羅為珍說如果沒有再湊300 萬元,之前那個300萬元會不見,所以我很緊張,羅為珍有 跟被告聯繫,取得被告帳戶之帳號,她就把被告帳號給我, 一直催我趕快匯錢到被告帳戶,我跟我先生才趕快回到中和 去湊錢,變成那600萬元都是我出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0 至138頁)明確,並有星展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聯、彰化銀行 匯款回條聯、存入票據退票通知單、合庫五權分行103年4月 15日合金五權字第1030001245號函及檢送之票據暨退票理由 單、楊正崇臺銀帳戶存摺內頁(南檢100他1034卷第144、15 6頁;北院102易788第109-111、218頁)附卷可參,是該上 開事實,亦堪認定。
㈢另葉天佑徐秀津2人因被告透過孫遠輝向其等洽詢出具臺 銀50億元資金證明,其等收取150萬元作業費用後,交付偽 造載有「99.02.09電匯財政部5,000,000,000.00*5,000,00 1,000.00」之楊正崇臺銀帳戶存摺內頁給被告,因而涉犯偽 造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 度訴字第322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797號判 決判處罪刑確定,有該案之判決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 525至539頁;中檢102偵11808卷第29至43頁);另共犯劉鴻 騰、羅為珍因參與策畫本件臺銀50億定存專案而涉犯詐欺取 財犯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721號各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亦有該判決書可參(見高院102上易721 卷第226至237頁)。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證人鄭家軒於偵查及另案審理中具結證稱:簽協議書時,被 告有說50億元已經OK了,協議書第2項就是被告要提供楊正 崇帳戶給劉鴻騰去作業,這是被告當著我們全體人面前陳述 的,被告說他資金太多,所以用楊正崇的名字給作業方;協 議書第3項內容,是被告跟我到場之際就說好的,被告說要 有支票此一保證行為,他才願意提供50億財力證明紙本給作



業方,當天我在場是代表乙方,被告應是代表甲方,但被告 說他是金主,有很多帳戶,不方便代表,請羅為珍代表甲方 來簽協議書,由被告來當見證人;協議書所稱的利潤是從作 業方即劉鴻騰那邊來的,因為他們配合做定存,應是有很大 利潤,這是被告及劉鴻騰說的,但利潤如何來我不清楚,當 時被告及劉鴻騰、羅為珍說作業方有保密條款,說要保密叫 我不要跟別人說,所以我沒多問;我把附表所示2張支票開 給被告,是因被告說是他提供50億元資金,開票是保證協議 書的精神等語(見南檢100他1034卷第152頁、北院102易788 卷第134至136、139頁反面)。另證人林茂興於另案審理中 具結證稱:我們去證人胡琮乾辦公室商談時,羅為珍當場向 我們介紹被告是金主,簽署協議書時,鄭家軒有向被告問一 些契約細節,被告有回答;當天鄭家軒開出來的2張支票, 她交給胡琮乾胡琮乾接手後當場交給被告,沒有交給契約 書上所載之「資方羅為珍」,是因為資方事實上不是羅為珍 ,她只是人頭;支票、現金各300萬元給被告後,我們就在 等被告消息,因被告說第2、3天就好了,但我們等好幾天錢 都沒有下來,才發現是騙局,我們就一直去找被告,因為錢 是被告拿的等語(見北院102易788卷第165頁反面、166反面 、167頁反面、170頁、高院104上易721卷一第154頁反面) 。證人羅為珍於偵查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在協議書 上當代表,是因為被告說事成後會給我佣金;鄭家軒開那2 張支票都交給被告,是被告向鄭家軒解釋開支票的事,協議 書內容也是被告說怎麼做就怎麼做,是被告跟劉鴻騰講,我 用筆寫下來,我寫好後交胡琮乾打字等語(見北檢101偵269 9卷第8、27-1頁反面);於另案審理時證稱:本件真正的當 事人是被告,因為被告說他名氣很大,不方便簽名,所以協 議書由我代理簽名,甲方應該是被告,現場由被告與鄭家軒 主談;有劉鴻騰署名的傳真文是我寫的,因當時快要過年, 要趕時間,要寫這張讓對方有信心等語(見北院101易788卷 第52頁反面至53頁、201頁反面至202、204頁)。證人劉鴻 騰於偵查中證稱:本案協議被告是主導的,但他在協議書上 是使用人頭,被告說他有50億資金可以動用,要求鄭家軒給 她一些調動資金費用等語(見基檢101偵緝219卷第21頁); 於另案審理時證稱:本案的代價、好處是被告開的,簽協議 書時,被告說不方便寫,所以拜託羅為珍寫,被告說會給我 們一些佣金;鄭家軒林鄭秀鳳投資被告的那600萬元,當 時約定是要拿出來代墊利息、稅金,此部分是被告當著所有 人面講的非常清楚等語(見北院102易788卷第30頁、53、57 頁反面至58頁)。證人胡琮乾於另案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



將資料傳到我辦公室,印象中好像是劉鴻騰與他們中間的協 議,還有羅為珍的資料;這張劉鴻騰署名的文件就是傳真到 我辦公室,後來被告楊耀璋借用辦公室,通知羅為珍地點, 合約是他們先擬稿,我在辦公室打好;之後由被告及鄭家軒 先討論內容,後來邀羅為珍、劉鴻騰進來,充分瞭解簽約內 容並有修改等語(見102北院易788卷第171至174頁)。 ⒉依上開證人鄭家軒、林茂興、羅為珍、劉鴻騰胡琮乾等人 之證述可知,被告就本件臺銀50億定存專案之協議書簽訂, 諸如承諾作業保證金之支付原因、數額及利潤分配等協議內 容,係居於主導地位,且負責解說契約內容。又本案資金證 明之入款帳戶即楊正崇臺銀帳戶,是被告商請並陪同楊正崇 於98年9月15日至臺灣銀行申辦後交其使用,被告並將之提 供予葉天佑徐秀津製作50億元資金證明,此經楊正崇於偵 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上開臺銀帳戶是被告帶我 去申辦的,開戶時是被告拿1000元存入,辦完後存摺、印章 都交給被告,他說有基金操作款項要入到戶頭,後來他有拿 該帳戶存摺影本給我看,說帳戶裡面有1筆50億元等語(見 中檢105他1133卷第50頁反面、原審卷二第30、36、46、51 至53頁、本院卷第239、240頁);另證人鄭家軒於偵查中具 結證稱:當時被告說他資金太多,所以他用楊正崇之名讓作 業方操作(見南檢100他1034卷第152頁)等語明確,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復有臺灣銀行銀業部105年3月21日營存密字第 10550039581號函暨檢附之楊正崇上開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 細批次查詢列印資料、載有「99.02.09電匯財政部5,000,00 0,000.00*5,000,001,000.00」內容之楊正崇臺銀帳戶存摺 內頁(見中檢105他1133卷第46-47頁;高院104上易721卷一 第33-1頁)附卷可稽。是本案被告係與共犯羅為珍、劉鴻騰 共同佯稱被告帳戶內有50億存款,須有人代墊600萬元即可 動用50億元資金,經由作業方即共犯劉鴻騰之操作可獲取鉅 額利潤,則犯罪關鍵之「被告帳戶有50億元資金」既是由被 告支付150萬元,透過孫遠輝向葉天佑徐秀津取得變造之 臺灣銀行帳戶存摺證明;而本案中唯一有管道與葉天佑、徐 秀津接洽以取得變造存款證明之人,即為被告;又鄭家軒林鄭秀鳳所開立之支票或支付之現金,亦均係由被告取得。 從而,本件臺銀50億定存投資案,既緣起於被告自稱具50億 元之資金可供運用,被告又係決定動用該資金所需前置作業 費數額且主導該投資案之利益分配等協議內容,且負責向鄭 家軒解說契約內容,復提供楊正崇帳戶以供製作資金證明, 又為本案取得該筆作業保證金600萬元之人,是被告應係本 案臺銀50億定存專案之設計者,應堪認定。




⒊再者,證人楊正崇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要我去開臺銀帳 戶給他用,他說他的資金證明要放在該帳戶,我說法院有在 查、有在封,查到我不負責任,被告說這僅是他們自己在看 ,沒有對外的,我想說我自己已經沒有任何資產,如果被銀 行封了,我不負責,當時我銀行還有債權憑證的問題等語( 見中檢105他1133偵卷第50頁反面);復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中具結證稱:本案臺銀帳戶是被告叫我申辦給他用,他說基 金操作有款項要下來,要入到戶頭,當時我的經濟狀況很糟 ,我沒地方去,才到臺北跟被告住在一起,順便幫他開開車 ,這就是申辦臺銀帳戶這段期間的事,因當時我的財產都被 查封,我有跟被告說不要放錢進去,裡面有錢可能馬上會被 封掉,當時被告回應我說看不到,沒關係。他說只是他們內 部操作,他們看的到而已。當時我的債很多,財產在銀行都 有被查封,民間的(債務)不多,銀行比較多,臺中七信就 有債務1億多,華僑銀行也有1億3千多萬元,被告知道銀行 在查封我財產。我是因生意失敗欠債很多才去借住被告家, 被告知道,我們在80、81年間就認識,我們那麼要好,我什 麼事情都會跟他說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0至53頁、本院卷第 240頁)。而證人楊正崇確曾因擔任聖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債務之保證人,而經華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提起 民事訴訟,經原審民事庭於93年6月7日以92年度重訴字第79 7號判決楊正崇應連帶給付華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 司1億3101萬8593元,有該判決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 111至116頁);且被告亦知悉楊正崇斯時對外積欠債務之事 ,此業據其於原審審理時供陳:請楊正崇申辦臺銀帳戶給我 用時,我與他住在一起,我知道他外頭有欠債,追債的電話 是由我在接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9頁反面、90頁)明確。是 被告於向楊正崇借用上開金融帳戶前,顯然知悉楊正崇已因 債務纏身,並遭債權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財產之狀況,其對 於所謂龐大資金證明乙節,苟非明知事實上並無該筆資金可 供存匯入金融帳戶,又豈有無端干冒資金存匯進入楊正崇之 金融帳戶後,遭債權人查悉而聲請法院扣押凍結之風險之理 ?足見被告自始即不具有調取50億元資金之合法管道,其本 身亦無法提出該資力。
⒋參以被告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自92、93年起,剛開始我需 要資金,以便將資金存入臺灣銀行做定存,但其實我也算是 資金仲介角色,因為我會去找有資金需求的人,告訴他們我 可以提供資金,讓他們去做高獲利的金融操作,但其實我並 沒有這麼多錢,所以透過孫遠輝找徐秀津,提供資金來源, 我其實也是提供資金證明給需要資金的人,他們本身無法動



用帳戶上的資金等語(見高院104上易721卷二第20頁反面至 21頁);復於偵查中供稱:本件是由鄭家軒出600萬元保證 金,我來調50億元,金主是「陳建仁」(即葉天佑)、徐秀 津,我只知道要作定存,我不知道怎麼操作;其實大家都在 作夢,後面是一個詐欺集團等語(見南檢100他1034卷第172 至175頁);另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本件臺銀50億定存投資 ,是由劉鴻騰去操作獲利,但我不知道劉鴻騰是做什麼的, 也不知道他要如何操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1至73頁)。是 依被告上開供述可知,被告實際上不具有50億元資產,且無 合法管道調取50億元資金,而本案所謂50億元資金證明即是 由被告支付150萬元,以取得葉天佑徐秀津以變造臺灣銀 行活期存款帳戶內之存款金額而成其事。又一般具有普通知 識經驗之人,豈會認知藉由自己支付150萬元,就可以取得 50 億元資產之可能,遑論被告自陳其先前擔任交通捷運公 司副董事長,並曾擔任數家公司之負責人,主要從事貿易工 作,其事業與俄國、美國、菲律賓等數國家多有互動(見高 院104上易721卷二第6、172頁、原審卷第516頁),其係具 有豐富社會經驗之商人;又本案發生迄今,被告始終無法說 明本案實際交易內容及利潤來源究竟為何,是被告顯然明知 並操作上情,藉由向林鄭秀鳳鄭家軒達成協議,佯稱該50 億元臺灣銀行存款證明,經過共犯劉鴻騰操作可獲致鉅額利 益,因此所生之2%即1億元利潤,將由鄭家軒林鄭秀鳳與 其他參與者即林茂興、共犯羅為珍、劉鴻騰朋分等情,是被 告顯係因共犯劉鴻騰向其表達須有50億元資金證明,及其另 有資金需求,亦須有50億元存款證明,而設計此一騙局,向 鄭家軒林鄭秀鳳詐取「承諾作業保證金」等情甚明,被告 主觀上具有向林鄭秀鳳鄭家軒詐取財物之犯意,堪以認定 。被告一再推稱其非本案主導者,且是受害人云云,核與前 揭客觀事證不符,洵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與共犯羅為珍、劉鴻騰共同虛構其自身 有50億元之資金,由被告扮演金主,共犯羅為珍為其代表人 ,共犯劉鴻騰負責作業方操作生錢之作業,以鉅額利潤為餌 設局施詐,致林鄭秀鳳鄭家軒均陷於錯誤,而簽發支票或 匯款、轉帳而受有損失等情,至為明確。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詐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部分,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0日生效



施行,且增列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 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將法定 刑自「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又本案係被告與共犯羅為珍、劉鴻騰3人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刑法關於詐欺罪之處罰規定,增列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冒用政府機關或 公務員名義犯之。3人以上共同犯之。以廣播電視、電 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 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 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 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與羅為珍、劉鴻騰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共犯羅為珍、劉鴻騰為達向鄭家軒林鄭秀鳳詐取金 錢之單一目的,先後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持續對其等為上 開詐欺取財之舉動,侵害相同法益,其對同一被害對象所為 複數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包括一罪之接續 犯。
㈤另被告基於單一詐財之犯意聯絡,先後或幾乎同時對鄭家軒林鄭秀鳳所為之詐騙行為,係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 為,而侵害數個不同被害主體之財產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 成要件,成立數個詐欺取財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情 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
三、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⑴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 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 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三、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 行為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 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 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此為刑法第 57條所明定。是被告犯後是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其量刑 基礎即有不同,應予差別處遇。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否 認上開犯行,惟其已與被害人林鄭秀鳳達成和解,有調解程 序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112頁),則審酌被告就 上開犯罪量刑之基礎已有不同,原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10月,顯屬過重,尚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自 屬有理由。⑵又本件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已與被害人林鄭 秀鳳達成和解,有上開調解程序筆錄可參,被告犯罪所得若 於本件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如後述),原判決就此部分宣 告沒收,尚有未洽。綜上,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 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致財物,竟與劉鴻騰、羅為珍共同以 不實之投資方案設局詐騙被害人鄭家軒林鄭秀鳳,致被害 人等信以為真,其中被害人林鄭秀鳳受有600萬元之財產損 失,金額非微,被告所為實應予非難;並斟酌被告於本案中 居於主導之角色及其參與程度,已與被害人鄭林秀鳳達成和 解;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先前從事裝潢、設計、營造、貿易、廣告等事業,現無 收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二第517頁 ),量處被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五、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而於105年7月1日施行 (以下稱為修正後刑法)。同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增訂沒 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被告犯行關於沒收之部分應依刑法 修正後第五章之一規定處斷。
㈡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同法 第38條之2第2項另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經查 ,本件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已與被害人鄭林秀鳳以600萬



元達成和解,有上開調解程序筆錄可參,被告犯罪所得若於 本件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周 莉 菁
法 官 卓 進 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家 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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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聖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