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8年度,1048號
TCHM,108,上易,1048,2020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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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04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碧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
上字第446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2449號,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91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後,被告提起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
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碧緞竊盜,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李碧緞自民國98年4月11日起,受僱於勤益保全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勤益保全公司),並由該公司派駐在址設臺中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合歡雅居社區擔任管理及清潔員 。而合歡雅居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社區管委會)歷屆主任 委員(下稱主委)則代表該社區與勤益保全公司及其關係企 業巨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巨晉管理公司)於 每一年度分別簽署保全服務契約書及建築物委託管理契約書 ;於103年1月1日由社區管委會主委陳美玲與勤益保全公司 簽署保全服務契約書(下稱「103年保全服務契約書」)及 與巨晉管理公司簽署建築物委託管理契約書,簽約雙方各留 存1份原本。俟於104年11月間,李碧緞與合歡雅居社區住戶 發生衝突,該社區管委會即與勤益保全公司終止該年度之契 約,並要求勤益保全公司於104年12月10日,先行將李碧緞 調離該社區。詎李碧緞得知後,為預備日後對該社區提起勞 資糾紛訴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 於104年11月起至同年12月10日前某日,在合歡雅居社區管 理室內,竊取該社區所有之上開「103年保全服務契約書」 原本1份;嗣於105年12月15日,李碧緞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民事簡易庭具狀對合歡雅居社區提出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訴訟 ,經民事簡易庭以105年度中勞小字第78號案件(下稱系爭 民事案件)受理後,於同年12月19日發通知書予李碧緞,通 知其開庭日期並命其提出證據,李碧緞即補正提出99年間勤 益保全公司與社區管委會主委黃○○簽署之保全服務契約書 影本(下稱「99年保全服務契約書」)、建築物委託管理契 約書影本及另一份協議書為證據,合歡雅居社區管委會知悉



上情後,除認上開「99年保全服務契約書」係遭李碧緞竊取 (此部分竊盜罪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且認該社區管委會 從未與李碧緞簽署前開協議書,即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具 狀對李碧緞提出竊盜及偽造上開協議書之告發(其涉嫌偽造 文書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經該署檢察官受理 偵辦後,於107年1月15日傳喚李碧緞等人開庭時,李碧緞當 庭提出前揭「103年保全服務契約書」原本1份予檢察官扣案 ,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合歡雅居社區管委會告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認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 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 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 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 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判決據以認定犯 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 據,然檢察官及被告於原審、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 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 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 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 ,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 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原審、本院均依法踐行調查程 序,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 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李碧緞固坦承有自合歡雅居社區管理室拿取「103 年保全服務契約書」原本1份,並於107年1月15日偵查中提 出予檢察官扣案,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該份契 約書並非社區管委會所有,而係勤益保全公司所有,雖係伊 自該社區管理室於撤離時匆忙收拾而一併拿走,但伊事後詢 問過勤益保全公司的副總陳○○表示公司沒有留用該契約書 的價值,讓伊自己留存的;伊並無竊盜犯行云云。惟查:㈠、被告前揭辯詞雖核與證人陳○○於109年2月13日本院審理時 證稱:「(問:這一份保全契約書,李碧緞或她女兒李○○ 有徵求你的同意後,再交給他們嗎?)我先簡單講一下我們 公司的作業流程,我們公司跟大樓管委會是一年一簽,由負 責的主任就是區主管來跟大樓主委談好合約契約,然後都會 送二本合約書到管委會給主委簽,簽完之後主委拿一份,另 外一份我們是要求主任要拿回公司保管,每年的程序都這樣 。這一份103年,因為是主任在處理的,我們後來也沒有追 蹤到底有沒有拿回來,後來是有一天李小姐有打電話給我說 她管理室有一本合約書,可能主任沒有拿回去公司,她有需 要,這一份是不是可以借給她,我說:『好,妳有需要就拿 去』,因為已經過了那個年度了,所以我說:『好,沒關係 ,妳就拿去』,是有這件事情。」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 293至294頁),惟證人陳○○亦證稱:「(問:那一本合約 書到底是你們勤益保全公司的,還是合歡雅居社區管委會的 ?)這我就不清楚了,因為我們是送二本過來。(問:你剛 才不是講說有一本主任已經拿回去了嗎?)沒有,我不清楚 主任到底有沒有拿回去。」、「(問:當時被告說她有一份 合約書在管理室,你有沒有去查證勤益公司當時有沒有保管 這一份合約書或者管理契約書?)沒有。」、「(問:你在 電話中有辦法確認被告手上拿的那份是保全公司所有還是管 委會所有的嗎?)我不確定。(問:除了電話聯絡以外,你 本人並沒有看到被告手上拿的那份契約?)沒有。」等語( 見本院卷第295頁、第301頁、第303頁),是證人陳○○縱 有如被告所辯在電話中應允被告留存其手中持有之該份契約 書,然證人陳○○並未能確認被告持有之「103年保全服務 契約書」是否確為勤益保全公司所有;況證人陳○○復證稱 :「(問:103年1月,就是這一件的合約書,你事後有沒有 去找一下你們公司有沒有保存這一份?)因為我不負責這一 塊,合約書都是由主任拿回來直接交給負責人吳○○,沒有 經過我,所以我不知道。(問:吳○○才知道公司還有沒有 這一本契約書?)對,都是她在保管的。(問:你們公司對



於過期的合約書,是繼續存檔、保管,還是有做銷毀?你清 不清楚?)都是吳小姐在處理的。(問:這個契約在不在, 這個問題要問吳○○才知道?)對。」等語(見本院卷第29 9頁),參以證人吳○○於109年2月27日本院審理時到庭具 結證稱:「(問:請提示103年保全契約書原本,這份契約 書是勤益保全的或是屬於合歡雅居社區的?)我們會有兩本 契約書,公司會有一本,社區會有一本。公司的部分我們已 經作廢了,因為沒有合約關係了。」、「(問:契約除了一 份給簽約的對方,另一份會放在公司?)是的。這份與合歡 雅居社區的契約已經超過五年了,依照公司規定,此份契約 已經逾期作廢了。(問:所以這份契約不可能提供給合歡雅 居社區?)原則上公司會保有一份契約,除非社區主委要求 要看契約書,我們會提供給他看。看完後會要回來。因為契 約書是一式兩份,壹份本來就是保存在公司。有關契約保存 事情,都是公司小姐在處理。」、「(問:如社區需要公司 的契約書參考,區主任有無權利自行到公司拿契約書給大樓 的主任委員看?)區主任要向小姐報告,小姐再跟我說後, 經過我同意才可以;因為這是機密文件,如將契約內容洩漏 ,可能公司的業務就會被同業搶去。(問:平常妳們公司與 大樓所簽訂的契約書,保管在何處?以何方式保管?)我們 會放在金櫃裡面鎖起來。比較重要的或價格比較高的,會放 在我家。(問:放在公司金櫃裡面的契約書,小姐要拿是否 有鑰匙?)鑰匙都是我保管的。小姐要拿必須跟我拿鑰匙。 (問:所以區主任並無權限直接跟小姐拿契約書?)絕對沒 有。」、「(問:契約縱使區主任拿去使用,區主任是否也 要再拿回來?)當然要,小姐絕對會追蹤的。(問:區主任 是否可能將已經過期的契約任意處置或放在大樓管委會那裡 ?)應該是沒有。這太荒唐了,且管委會本身就有一份契約 。」等語(見本院卷第354頁、第355頁、第357至358頁、第 358至359頁),是觀諸勤益保全公司負責人吳○○保管該公 司與社區所簽署保全服務契約書之方式實屬嚴謹,屬於勤益 保全公司所有之「103年保全服務契約書」應無可能留置在 合歡雅居社區管理室而未取回勤益保全公司統一保管;被告 辯稱扣案之「103年保全服務契約書」原本係勤益保全公司 所有云云,殊難採信。
㈡、又查被告於107年1月5日偵查中,當庭提出此份103年1月1簽 署之「103年保全服務契約書」,並辯稱:「就今日提出這 份正本來說,是當時管理公司主任換得很頻繁,所以這份屬 於保全公司的正本一直放在管理室沒人拿走,後來伊向副總 要保全契約書要跟管委會打勞資糾紛的官司,副總告訴伊這



份正本應該沒有拿回公司....公司也沒用了,所以說要給伊 」云云,檢察官追問被告:「既然你問副總還沒找到這份正 本,副總應該叫你去找找看正本在哪裡,怎麼會告訴你這份 正本給你?不就表示你當時已經取走這份正本,然後才去問 副總?」等語,被告遂改稱:「這份103年的正本不知道為 什麼會在伊這裡、這確實是伊從家裡帶來的」云云(見偵卷 第16頁正反面)。觀諸被告前後供述,有極大矛盾,且被告 一經追問,即翻異前詞並設詞妄加陳述,足見被告所述應係 搪塞之詞無可憑信;又觀「103年保全服務契約書」原本( 存放於偵卷證物袋內)所載,社區管委會於103年間代表社 區與勤益保全公司簽署契約者為主委即證人陳美玲,而證人 陳美玲於系爭民事案件於106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證述 :請紀錄在筆錄上,合約書、協議書這個伊沒有叫原告(即 李碧緞)拿出來,伊沒有做這種事等語(見中勞小影卷第12 2頁);且證人即合歡雅居社區管委會代理主委賴○○於107 年1月5日偵查中亦證述:就伊所知,勤益保全公司不可能在 簽約後,沒有將契約書取回,放在合歡雅居管理室,如果勤 益保全公司這麼做,那就不用簽約了;被告是從社區管理室 內竊走屬於管委會的這份保全契約正本等語(見偵卷第15頁 正反面);又證人即合歡雅居社區管委會99年主委黃○○於 109年2月13日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問:《提示保全 服務契約書供證人黃○○閱覽》你在簽那一份契約的時候是 不是有簽另外一份類似的,103年1月1至103年12月31日的保 全服務契約書?)103年不是我當主委。是,類似的,但年 份不同。(問:當時有簽這二份?)是。(問:你簽完契約 以後,你說你放在大樓的哪裡?)我忘記了。(問:是放在 管理員值勤的地方,還是另外你們公設的地方?)沒有,是 放在那個值勤的地方。當初,剛開始我是第一任主委,成立 管理委員會,簽約簽完約之後,因為監委他們還要看,所以 放在管理室。」等語(見本院卷第309至310頁),再佐以勤 益保全公司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7日勤益保字第1060307號 函覆內容:「本公司與合歡雅居社區管理委員會簽訂之保全 服務契約因已中止合約多年,故已全部銷毀並無留存」(見 偵卷第9頁),及證人吳○○於109年2月27日本院審理時亦 證述稱:「(問:你來之前是否有找過合歡雅居公司103年 合約書原本?)已經5、6年了,所以作廢掉了。如果我有找 到,我一定今天會帶來給法官。且來作證前,我有問小姐, 小姐說合約書已經是第六年度,所以才會銷燬,我也找了一 個禮拜,也沒有找到。」等語(見本院卷第359頁);酌以 契約書之所以一式二份,其目的即在於讓簽署契約之雙方均



能各執一份,以免日後有糾紛時,各執一詞而無所依憑,故 簽約後理當會將自己所屬那份契約書取走,若仍留存在對方 實力支配之下,確與常情有悖,是勤益保全公司斷無可能將 其與社區管委會所簽立之契約書仍留存在契約對造即社區之 管理室內而未取回保管;是被告辯稱扣案「103年保全服務 契約書」原本是勤益保全公司所有云云,顯然不合事理常情 ,委無足取。基此,堪認本件扣案之「103年保全服務契約 書」既係被告自合歡雅居社區管理室所取出,應確屬合歡雅 居社區所有而為被告所竊離無訛。
㈢、再查被告係104年12月9日即向社團法人台中市勞資關係協會 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有被告於系爭民事案件所提出之臺中市 政府勞工局105年1月12日中市勞資字第1050000883號函檢附 之社團法人台中市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足參 (見中勞小影卷第9至10頁),而合歡雅居社區既係要求勤 益保全公司於104年12月10日先行將被告調離該社區,則被 告得知合歡雅居社區管委會與勤益保全公司終止保全服務契 約,並要求勤益保全公司於104年12月10日先行將其調離該 社區,其為預備將來對該社區提起訴訟,於104年11月間至 同年12月10日前某日,在合歡雅居社區管理室內,竊取系爭 「103年保全服務契約書」原本,足認該份契約書對於被告 及合歡雅居社區而言,確仍有其訴訟上之價值,且被告將之 交予檢察官扣案,顯係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而為處分所有物 之行為,已是排除原所有權人即合歡雅居社區對該契約書之 支配關係,被告自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至被告於原審提出 答辯狀主張:「....這份合約書是當時主委和保全公司簽約 ,但是根據管委會答辯狀,主委陳美玲一概不承認有簽過此 合約書,並以此份合約書是李碧緞偽造為由,因此勞資糾紛 沒有成立,現在又將此份合約書列為證據,認定是李碧緞為 意圖不法所有,竊盜此份合約書,試問當初管委會主張此份 合約書為假....」云云,惟就被告提出答辯狀附件以觀,該 段筆錄內容係陳美玲否認有蓋過協議書,而非被告所稱之合 約書。再者,本案係為合歡雅居社區管委會告發被告竊盜系 爭民事案件提出之99年4月1日簽署之保全服務契約書及涉嫌 偽造協議書,此有上開告發狀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06年度偵字第32449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他卷第1 至2頁、偵卷第40至41頁反面),合歡雅居社區管委會自始 至終並無主張被告有偽造合約書等情,被告斷章取義,將合 約書與協議書混為一談,顯屬誤解,被告此部分辯解,亦難 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空言否認有為上開竊盜犯行,復未能提出任



何證據以實其說,且其前揭所辯又核與事理常情不符,顯係 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言;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竊盜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4年11月起至同年12月 10日前某日為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竊盜行為後,刑法第 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1日 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 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比較新、舊法 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修 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為預備日後對合歡雅居社區提起訴訟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先於104年12 月10日前某日,在合歡雅居社區管理室內,竊取該社區所 有之99年4月1日與勤益保全公司簽署之保全服務契約書原 本(下稱「99年保全服務契約書」)1份;因認被告此部 分亦涉有竊盜罪嫌云云。
⒉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明證明之方法。所謂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 定之,及檢察官之舉證責任,自須就各個獨立評價之行為 ,提出各自足以說服法院確認各行為均有罪之證據,不能 籠統以本質上只能證明片段行為之證據資料,欲作為證明 全部各行為之依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681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 為目的,除其指訴須無瑕疵,尚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 ,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亦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 00號及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而所謂「 無瑕疵」,係指告訴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 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另所謂「 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



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 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 ,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 (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80號判決意旨)。公訴 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此部分竊盜之犯行,無非以被告於偵 查中及於系爭民事案件中之供述、告發人合歡雅居社區管 委會之告發陳述(告發狀、告發補充理由【一】狀、刑事 陳報聲請狀)、證人即合歡雅居社區住戶及該社區管委會 代理主席賴○○於偵查中之證述及系爭99年4月1日簽署之 保全服務契約書影本、勤益保全公司106年3月7日勤益保 全字第1060307號函、系爭民事案件判決書各1份,為其主 要論據。
⒊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竊盜犯行。經查:被告雖於 105年12月15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庭具狀對合 歡雅居社區提出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訴訟,經民事簡易庭以 105年度中勞小字第78號案件受理後,於同年12月19日發 通知書予被告,通知其開庭日期並命其提出證據,被告即 補正提出「99年保全服務契約書」影本1份即99年間勤益 保全公司與社區管委會主委黃○○簽署之保全服務契約書 影本、建築物委託管理契約書影本為證據,並於系爭民事 案件106年3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向承審法官提出過「 契約書原本」,然其亦有當庭解釋稱該原本留存在管理室 ,是主委自己的,主委叫伊放伊那裡,主委是陳美玲,因 伊遭撤職時很多資料就是臨時這樣收,伊不曉得會帶出來 等語,嗣經承審法官就此問題追問被告,其提出之合約書 是否為其從社區的管理室拿走的等語,被告隨即改稱:不 知道,忘記了等語,有如【附件一】所示本院勘驗之數位 錄音檔光碟內容足稽;又「99年保全服務契約書」簽署時 社區管委會主委係證人黃○○,有該份「99年保全服務契 約書」及建築物委託管理契約書均影本在卷可稽(見中勞 小影卷第22至26頁、第84至88頁),並非被告上開於系爭 民事案件庭訊時所提及之證人陳美玲(核係103年之主委 即簽署「103年保全服務契約書」之主委),是被告當時 應訊時是否知悉承審法官所詢問者為「99年保全服務契約 書」原本之由來,實有疑義;況依【附件一】所示本院勘 驗之數位錄音檔光碟內容所載,系爭民事案件承審法官雖 與被告有為下列對話:
┌───────────────────────┐
│法官:我說對他們講的有沒有意見?如果這樣,你手│
│ 上的協議書跟保全服務契約書,誰給你的? │



│原告:這個就是留存在那個管理室的,這正本? │ │法官:你給人家拿出來? │
│原告:蛤? │
│法官:你有權利把人家拿出來嗎? │
└───────────────────────┘ 被告似有當庭提出「99年保全服務契約書」之原本,惟承 審法官並未有核閱被告手中之保全服務契約書以確認是否 確為「99年保全服務契約書」之原本,酌以被告上開辯稱 該契約書是主委陳美玲留存在管理室等語,且依前開有罪 部分之事實認定,被告確持有主委陳美玲與勤益保全公司 簽署之「103年保全服務契約書」原本,是被告於系爭民 事案件106年3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所持之保全服務契 書即有可能為「103年保全服務契約書」原本而非「99年 保全服務契約書」原本;至被告之女兒即證人李○○雖於 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有見過105年中勞小第78號民事 卷第23至26頁保全服務契約書,且該契約書是伊跟前主委 黃○○借的,因為被告跟伊要伊的合約書,但伊找不到, 所以伊幫被告跟黃○○主委要他手上的那一份合約書,還 有打電話給管理公司,跟他們要他們手上的那一份,結果 是跟何人拿到,伊忘了,但都有跟他們二個打過電話要, 他們便給伊,給的是影印本;是伊直接寄交給民事庭的云 云(見原審卷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且經原審及本院調 閱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勞小字第78號給付資遣費民事卷 宗,堪認該案卷附之「99年保全契約書」確為影印本而非 原本無誤,惟證人黃○○於109年2月13日本院審理時具結 證述稱證人李○○並沒有打電話跟伊要過社區與勤益保全 公司簽署99年4月1日的保全服務契約書,也未曾打電話詢 問伊社區或勤益保全公司還有沒有保全服務契約書留存; 伊沒有給過任何人契約的正本或影本等語(見本院卷第30 6至312頁),是證人李○○上開證詞自無從僅憑該民事卷 宗所附之「99年保全服務契約書」確為影印本即可佐證為 真實,而其憑信性在無其他證據可補強之情況下,雖不足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然依卷內事證亦查無被告確實持有「 99年保全服務契約書」原本,而可資佐證被告確有竊取合 歡雅居社區所有之「99年保全服務契約書」原本,故被告 被訴此部分竊盜罪,應屬罪證不足。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 前揭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判決撤銷之理由;原審以本案依卷附「103年保全服務 契約書」之外觀及內容,無從認定即是合歡雅居社區管理



委員會所執有者,且該份契約書原放置在合歡雅區社區之 管理室,而該管理室雖屬合歡雅居社區之產權,但於保全 服務契約有效期間內,實際上是由勤益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支配使用及證人即被告之女李○○、女婿廖○○之證述稱 簽訂保全服務契約書後,歸屬合歡雅居社區之保全服務契 約書即由主任委員負責保管,並不會放置在社區管理室; 暨被告於107年1月15日偵查庭中主動提出第二份保全服務 契約書為己辯解,按竊盜他人財物觸犯刑事法律,一般而 言,掩飾猶恐不及,被告豈有主動告知偵查人員而不畏懼 刑事訴追之理,認被告應無竊盜合歡雅居社區管理委員會 所有之保全服務契約書甚明;且上開保全服務契約書所規 範之期間為103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不論是被告 在105年12月15日對合歡雅居社區管理委員會提起給付資 遣費訴訟,或107年1月15日偵查庭當庭提交檢察官,該保 全服務契約書均已逾有效時間而不具任何法律上之重要性 。再者,該份保全服務契約書係在規範合歡雅居社區與勤 益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關於保全服務之權利與義務,並無 隻字片語提及被告,顯與被告個人之權益無關,且僅有短 短5頁(含契約書封面、底頁則共為7頁),客觀上不具有 任何經濟上之價值,且被告亦僅是單純提交予檢察官,並 未為任何之處分或權利主張,自難認其主觀上有排除原所 有權人對該份契約書之支配關係,進而建立自己類似所有 權人地位之不法所有意圖;依證人陳美玲於系爭民事案件 中證述任內從未與任何公寓大廈管理公司簽訂契約,推論 本案之「103年保全服務契約書」是否確屬合歡雅居社區 管理委員會所有,即有疑義,並因證人賴○○於偵查中證 稱之詞是其個人臆測之詞,且與證人廖○○之證述內容相 異,認難僅憑證人賴○○推測之詞,而遽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及因勤益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11日(107)勤 益函字第060號函覆稱「公司並無陳○○此員工,所以無 法提供年籍、住所等項資料」等語,認勤益保全公司因與 合歡雅居社區間已無任何保全服務契約關係,被告與合歡 雅居社區間之相關法律糾紛概與其無關,事不關己,致答 覆該公司無陳○○之人,並基此相同原因及考量,勤益保 全公司於106年3月7日函覆臺中簡易庭稱保全服務契約書 業已銷毀一節,是否同為敷衍法院之說詞?又是否與事實 相符?顯均有疑問,認勤益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7 日函文之內容,亦不足以認定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指之竊盜犯行;因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 明被告有竊盜合歡雅居社區管理委員會所有保全服務契約



書之犯行,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而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固非無見;惟查,依前揭理由欄所述,應可認定被告 辯稱扣案之「103年保全契約書」原本係勤益保全公司所 有云云,不僅與證人吳○○之證詞相悖,且顯然與事理常 情不符,又「103年保全服務契約書」對被告及合歡雅居 社區而言,縱無經濟上之價值,惟確實具有訴訟上之價值 ,仍應予尊重其所有權人之財產支配關係;原審未察,未 予傳訊證人黃○○、陳○○、吳○○等人到庭詰問以釐清 本案之事實真相,就被告被訴竊取「103年保全服務契約 書」原本之犯行,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容有未洽。從 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之無罪認定顯有不 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至原審判決就 被告被訴竊取合歡雅居社區所有之「99年保全服務契約書 」部分,雖其無罪理由與本院上開不另為無罪認定之理由 不同,然此部分犯行確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已如前述, 是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上訴核無理由,附此敘明。(二)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己私 利而恣意竊取他人物品,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且犯後猶 否認犯行,所為甚不足取,惟考量被告行竊所用之手段尚 屬平和,損害非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自陳 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現仍受僱其他保全公司派駐在 其他社區擔任管理員,配偶重度肢障,須僱請外勞看護, 經濟狀況不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簡上卷第71頁 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何采蓉提起上訴,檢察官吳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許 月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妍 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附件一:
┌───────────────────────────┐
│勘驗105年度中勞小字第78號給付資遣費等案件106年3月3日言│
│詞辯論期日之數位錄音檔光碟: │
│一、言詞辯論筆錄主要內容與錄音內容大致相符。 │
│二、 關於「李碧緞陳述合約書、協議書部分」,其詳如下: │
│(00:15:04-00:18:49) │
│法官:先看一下巨晉公寓大廈維護管理公司的函,本院卷第67│
│ 頁。只有看67頁而已喔,看完就給被告也看。來,原告│
│ 。針對他們這個函有沒有意見。 │
│原告:因為我也不清楚,合約都是他純粹跟主委簽的,所以我│
│ 也不知道。 │
│法官:我說對他們講的有沒有意見?如果這樣,你手上的協議│
│ 書跟保全服務契約書,誰給你的? │
│原告:這個就是留存在那個管理室的,這正本? │
│法官:你給人家拿出來? │
│原告:蛤? │
│法官:你有權利把人家拿出來嗎? │
│原告:因為這是主委自己的,因為他告我,所以,我也不知道│
│ ,我… │
│法官:這是違法行為耶。你知道這是違法行為嗎? │
│原告:我不知道。 │
│法官:你的協議書跟合約書哪裡來的? │




│原告:就放在保全,因為我不知道他的東西,後來就很匆忙撤│
│ 退… │
│法官:你離職怎麼了,怎麼可以有權利把那裡面的東西帶走?│
│原告:那是主委本身的啦。因為他一直叫我,他說叫我放我這│
│ 裡就好。 │
│法官:我只能說我是一個民事案件,我只針對你勞動契約的部│
│ 分,但是你會不會在衍生其他被告的訴訟情形,你自己│
│ 要斟酌啦。 │
│法官:協議書跟合約書都是我從管理室拿出來的。 │
│原告:不是。這是因為他放在那個保全那邊,他叫我說你先留│
│ 著,我不知道為什麼。因為他們都沒有人收回去。 │
│法官:誰叫你拿走的? │
│原告:保全公司,因為這個地方都是給主委的嘛,主委叫我留│
│ 存,他叫我保存啊。 │
│法官:主委叫你留存,他都跟你訴訟,他還會叫你留存? │
│原告:對啊,因為他們都不會拿回去,他叫我留存起來。 │
│法官:你的主委是指汪立楷嗎? │
│原告:不是,這是陳美玲。 │
│法官:叫你留存的意思,叫你把他帶走? │
│原告:沒有。因為我撤職的時候我也不知道啊,很多資料就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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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巨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勤益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維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