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1877號
TCHM,106,上訴,1877,202003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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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上訴字第18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惠美


選任辯護人 張柏山律師
      劉光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1877
號中華民國108 年12月31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6055 、27932 號、104 年度偵字第49
6 號;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4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惠美所犯業務侵占罪部分,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 刑法第320 條、第321 條之竊盜罪,第335 條、第336 條第 2 項之侵占罪,第339 條、第341 條之詐欺罪,第342 條之 背信罪,第346 條之恐嚇取財罪,第349 條第1 項之贓物罪 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除第二審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 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 ,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 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384 條前段 亦有明訂。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陳惠美(下稱被告)對於本院106年度上訴 字第1877號判決,於民國109年1月15日提起第三審上訴,表 明就被告有罪部分上訴。惟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 之業務侵占罪(即本院判決犯罪事實欄部分),屬刑事訴 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3款所定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罪,且 無同條第1項但書所定得為上訴之情形,該罪與其本案另犯 之偽造文書等罪間,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屬不得上訴第 三審。是被告就上開業務侵占罪部分,向第三審法院上訴, 顯屬違背上開規定,爰依同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簡 芳 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 惠 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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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