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非抗字第27號
再抗告人 黃志明
代 理 人 盧穩竹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詹巧薇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1月2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
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再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2紙(下 稱系爭本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乃聲請原法院108年度 司票字第8692號裁定(下稱司票字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再 抗告人提起抗告,原法院於109年1月22日以109年度抗字第1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予以駁回。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於系爭本票發票日逕為提示, 顯不符常情,原裁定已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 相對人未曾向伊提示系爭本票,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即 未具備,依票據法第95條、第124條規定,自不得准許強制 執行。又原裁定於駁回抗告前,未命伊補正,亦未調查事實 及通知相對人到場說明,於適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第3 2條規定,亦顯有違誤。爰求為廢棄原裁定。
三、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或 以抗告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之裁定再為抗告者,僅得以其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規定 自明。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 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 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 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其性質與 非訟事件無殊,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 為已足,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本 票上如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 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執票人於到期日後聲請本票強制執 行裁定時,主張曾為提示不獲付款即為已足,無庸就曾為提 示為任何證明(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93年度台抗 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⒈相對人執有再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有系
爭本票在卷可稽(見司票字裁定卷5頁),依票據法第120條 第2項規定,應視為見票即付。觀諸系爭本票已完成票據法 第120條第1項所定必要記載事項,並載明「本票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依上說明,相對人毋庸就其曾為提示或具體提示 日期為任何證明,則相對人主張伊於系爭本票票載發票日提 示未獲付款,已符合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自得依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聲請司票字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裁定駁回再 抗告人之抗告,於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票據法第 95條、第124條,並無顯有錯誤。
⒉按非訴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其情形可 以不補者,法院始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非訟事件法第30 條之1規定甚明。又依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法院固 應依職權或依聲請,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惟調查證據及 認定事實為法院之職權,法院斟酌當事人陳述意旨及證據調 查之結果,對於不必要之證據方法,原可衡情捨棄,不受當 事人請求之拘束。再抗告人非司票字裁定之聲請人,且再抗 告人就其抗辯相對人未曾向伊提示系爭本票乙節,未提出任 何證據或請求法院調查證據(見原裁定卷12至14頁),則原 裁定認本件已符合行使本票追索權之形式要件,而駁回再抗 告人之抗告,亦無適用上開規定之違誤。從而,再抗告意旨 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李昆霖
附表:
編號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08年9月11日 60,000,000元 未記載 CH0000000 2 108年9月18日 100,000,000元 未記載 CH0000000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郁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