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再字,109年度,9號
TPHV,109,重再,9,2020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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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再字第9號
再審原告 張明彰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賀錫敬(即賀鳴玉之承受訴訟人)等間
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本院107年度
重上更一字第1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7第1項、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等規定,應徵裁判費新
臺幣貳拾萬零捌佰貳拾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
、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伍
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限即依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
聲請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湯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美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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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