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上字第143號
上 訴 人 A1 姓名、住所詳當事人姓名、住所對照表
A3 姓名、住所詳當事人姓名、住所對照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寶蒞律師
呂奕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許淵清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附民字
第35號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
108年度重附民上字第34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A1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上訴人A3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柒萬伍仟柒佰伍拾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 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移送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76 年台上字第781號判例參照)。又上訴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 費者,為上訴不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 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A1、A3(以下合稱上訴人)於原法院刑事庭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各請求被上訴人許淵清、張柏榕、葉 騏華、羅國宏(以下合稱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 同)800萬、500萬元。原法院刑事庭以被上訴人被訴傷害、 恐嚇、恐嚇取財(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99號)均經刑事判 決諭知無罪,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107 年度重附民字第35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撤銷(按上訴人 誤將廢棄載為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經本院刑 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108年度重 附民上字第34號)移送前來。核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以其原 法院起訴聲明請求金額即800萬、500萬為據,上訴人應各徵 上訴裁判費12萬3,000元、7萬5,750元。茲限上訴人各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舒雁
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