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詹聖生
姜豐年
林韻華
張維芝
凃俊光
江宗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進富律師
朱漢寶律師
姜萍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許永邦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9年
度重上字第3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九年度重上字第三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民國一○九年二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聲請人就前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 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 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 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 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本 文、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2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為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3號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之當事人,為確認本院民國109年2月24日準備程序期日筆 錄是否與錄音一致,爰聲請交付該次期日法庭錄音等情,已 敘明其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另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規 定,併諭知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 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藍家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