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聲字,109年度,9號
TPHV,109,聲,9,202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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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趙幼麵
代 理 人 陳鄭權律師
相 對 人 袁家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0五年度存字第一五七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請求確認抵押權債權不存在事件, 伊依本院105年度上字第112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 為相對人提供新臺幣(下同)135萬元之擔保金,以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提存所105年度存字第1577號 提存(下稱系爭擔保金)後,聲請桃園地院以105年度司執 字第90231號強制執行事件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執行(下稱 系爭假執行程序),茲因兩造之本案訴訟業經終結,伊敗訴 確定,伊已於民國108年9月26日具狀撤回假執行,並於108 年10月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1日內起訴行使權利, 其迄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 項第3款規定,聲請准予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上開規定之訴訟終結,應包 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債務人如受有損害,可於債權人催告 所定20天以上之期間內行使權利,以受償前因假執行所致之 損害。是如假執行程序確已終結,債權人復已依法催告債務 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債權人聲請裁定返還所提供之擔保金 ,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587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本件宣告假執行之系爭判決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1956號判決廢棄,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項規定,假 執行宣告已失其效力,嗣本院以108年度上更一字第7號判決 聲請人敗訴確定,兩造間之本案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向桃 園地院具狀撤回假執行之聲請,是系爭假執行程序亦已終結 ,經聲請人催告相對人如因系爭假執行程序受有損害,應於



21日內行使權利,然相對人迄未依法行使等情,業據聲請人 提出歷審判決、提存書、執行命令、民事假執行撤回狀、存 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23-3 5、37、41-47、49-59頁),並經桃園地院109年1月22日函 覆該院並無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民事訴 訟事件(見本院卷第70-71頁),及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109 年2月25日、3月6日函覆系爭假執行程序確已終結(見本院 卷第85、93頁),則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系爭擔保 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陳月雯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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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