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莊訓基
相 對 人 邱金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通知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下稱桃園地院)102年度訴字第1552號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 登記等事件(下稱本案事件),嗣本案事件於本院105年度 上字第243號案繫屬中,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名下之土地為 假處分,經本院以105年度全字第19號裁定命聲請人供擔保 新臺幣130萬元後准許之,聲請人即據此以桃園地院106年度 存字第42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事件經最高法院1 08年度台上字第2547號裁定上訴駁回,訴訟已告終結,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 期間行使權利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假扣押、假處分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假處分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假處分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假處分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又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53號、85年度台抗字第645號、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等裁判意旨參照)。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前揭裁定、提存 書及判決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9、27至65頁),惟本 院上開假處分裁定迄未撤銷,且依該裁定所為之桃園地院10 6年度司執全字第119號假處分執行事件亦未經撤回等情,有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民事書記官及桃園地院民執書記 官辦案進行簿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73頁),是依上說明, 在聲請人撤銷本件假處分裁定及撤回假處分執行前,相對人 即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尚未確定,自無從通知其行使權利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游悅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王詩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