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破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陳雯慧
上列抗告人因與許添順間聲請破產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0月28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破字第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宣告相對人許添順破產,經原法院 以相對人所餘財產共計新臺幣(下同)102萬7,295元,抗告 人所陳報相對人債權數額為476萬4,940元,相對人確有不能 清償債務。然相對人上開財產不足以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 團債務,宣告破產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無法達破產 制度使多數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目的,難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 等詞,因而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 告。
二、按法院對於破產之聲請,於裁定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 ,並傳訊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此觀破產法第63條 第2項規定自明。須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 或其財產不足以清償破產法第95條、第96條所列破產財團費 用、財團債務及稅捐等優先債權,致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 程序受分配之可能,始得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 請。
三、查依抗告所提債權人清冊記載,相對人分別積欠抗告人、第 三人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50萬元、426萬4,940元,總 計476萬4,940元(見原法院卷第15、111頁)。而相對人投 保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之保險,截至民國107年7月22日止之保單解約金分別為80萬 6,008元、17萬4,137元,有上開二公司函可稽(見原法院卷 第95至97、103至105頁),再依相對人財產總歸戶資料所示 ,其尚有現值4萬7,150元之旱地一筆(見原法院個資卷), 合計有價值102萬7,295元之資產,可列為破產財團。由此觀 之,抗告人之債務、資產狀況尚屬單純,則破產財團之管理 、變價及分配等事務,應非繁雜。依相對人勞保局投保資料 所示,其自89年11月30日退保後,固無其他投保資料(見原
法院個資卷),然相對人迄未處分前開資產以維持生活,且 觀之相對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其尚有配偶得為扶養義務人 (見原法院個資卷)。則相對人宣告破產後,所需破產財團 管理、變價及分配之費用為若干?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 審判上費用為多少?相對人有無需扶養之家屬?所需生活費 為何?原法院遑未調查,逕認相對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 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本件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實益,駁回抗告 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為有理由。又原法院調查審酌後,如認不應宣告破產,固 應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惟如認應宣告破產,所應進行之程序 仍須由原法院為之,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由原法院另為適 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林政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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