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趙鰲峰
法定代理人 趙克毅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趙清榮等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08年11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85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以其於原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85號返還不當得 利事件聲明請求相對人趙清榮、趙金忠、趙宏亮、趙林稻、 趙蓴禎應連帶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585萬3,619元本息 ,惟原法院民國107年4月30日106年度重訴字第385號判決( 下稱原判決)僅判命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504萬元本息,並 未命相對人連帶給付為由,聲請就相對人應連帶給付部分予 以裁定更正或為補充判決,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抗 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溪分行(下稱 臺灣中小企銀)收取之存款504萬元及遲延利息,係本於其 被繼承人趙木樹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調字第2號調解 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桃園地院以98年度執 字第12507號給付價金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並發給趙木樹移轉命令,趙木樹因而取得本為抗告人 對臺灣中小企銀之存款債權,趙木樹死亡後由相對人繼承該 存款請求權,系爭調解筆錄經判決無效確定,趙木樹於上開 移轉命令生效時即負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依民法第1153條 第1項規定,相對人對於趙木樹之上開債務應負連帶給付責 任,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裁定更正或補充判決之聲請,自有違 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對於更正或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但對於判決 已合法上訴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3項定有明 文。本件抗告人對原判決已合法上訴,經本院以107年度重 上字第457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審理中,業據本院調閱上開 不當得利事件訴訟案卷確認無誤,依上開規定,抗告人對於 原法院所為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即不得以抗告程序聲明不 服,而應由本院上開不當得利上訴事件併為處理,抗告人此
部分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次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 明文。所稱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 事項實際上並未為裁判之表示而言,不包括為裁判所持之理 由在內。本件抗告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聲明請求相對人 連帶給付585萬3,619元本息,經原判決命相對人給付504萬 元本息,並駁回抗告人其餘之訴,有起訴狀、原判決附於原 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85號卷(下稱原法院385號卷)可憑 (原法院385號卷一第9至14頁、卷二第149至163頁),足見 原判決就抗告人所主張之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 已為裁判,並無就訴訟標的之一部之裁判有脫漏之情事,依 上開說明,抗告人自不得聲請補充判決。至抗告人主張相對 人向臺灣中小企銀收取存款504萬元本息,係因繼承趙木樹 對臺灣中小企銀之存款債權,相對人對抗告人所負返還不當 得利之債務為趙木樹之債務,非其等自身之債務,依民法第 1153條第1項規定,相對人應負連帶責任等語,實係就原判 決未判命相對人連帶給付504萬元本息一節指摘為不當,而 對於原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所持理由有所不服,此與 訴訟標的之一部裁判有脫漏顯然有別,抗告人應循上訴程序 為救濟,其執此聲請補充判決,自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 告人補充判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抗告不合法部分不得抗告。
本裁定抗告無理由部分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盈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