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9年度,51號
TPHV,109,抗,51,20200324,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51號
抗 告 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天送
送達代收人 范羽庭 住○○市○○ 區○○○路0段0000號0樓

上列抗告人因與徐緯耀(原名徐聰明)張敏玲(原名張婕榆)
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4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再抗告人補正第二審上訴要件之欠缺,須在原法院裁定之評決前為之;抗告人於原法院裁定評決前,既尚未補正繳足上訴裁判費,原法院以其上訴並非合法,裁定予以駁回,自無不合(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40號裁判要旨參照)。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下同)108年11月25日收受原法 院補費裁定後,已遵期於5日內之同年11月28日以郵件號碼0 0000000000000號掛號郵件,寄送補正狀及票號00000000000 號、面額新臺幣(下同)1萬8,874元之郵局匯票1紙(下稱 系爭匯票)至原法院,並於同年11月29日投遞成功,伊已遵 期補正,詎原法院竟於同年12月10日以原裁定駁回伊就原法 院108年10月24日所為108年度訴字第249號第一審判決(下 稱系爭判決)之上訴,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108年10月24日所為系爭判決,提起第 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法院於同年11月20 日以108年度訴字第249號裁定(下稱系爭補費裁定)命抗告 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萬8,874元,該裁 定於同年11月25日送達抗告人,有系爭補費裁定及送達證書 在卷可證(見原法院卷第355、359頁),惟抗告人逾期仍未 依限補正,亦有原法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按 (見原法院卷第365至371頁),原裁定依前揭規定駁回抗告 人之上訴,於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主張其已於108年11月28日以郵件號碼000000000000 00號掛號郵件,寄送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49號補正狀及系 爭匯票至原法院,且於翌日投遞成功,固據其提出國內快捷 /掛號/包裹查詢、大宗郵政匯票(網路)請購單/執據為證 (見本院卷第16、18頁),惟查原法院於108年11月29日雖



有收到抗告人所寄郵件號碼00000000000000號掛號郵件,然 該郵件內僅有抗告人補繳原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870號事件 裁判費之票號00000000000號、面額5萬9,677元之匯票1紙, 既無系爭匯票,亦無抗告人所稱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49號 補正狀(見本院卷第25、27、35、37頁),且迄查無系爭匯 票經原法院兌現之紀錄(見本院卷第29頁),是抗告人所舉 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於原法院裁定評決前已補正上訴裁判費 ,原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自無不合,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游悅晨
法 官 陳慧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任正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