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378號
抗 告 人 台北慈善宮
法定代理人 何宣瑩
上列抗告人因與徐莊照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2月1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35號所為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前以「徐莊照之繼承人」為被告,提起移轉所有權訴 訟,原法院以108年度補字第77號裁定命其補正被繼承人徐 莊照之除戶戶籍謄本及其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 謄本,並依上開最新戶籍謄本,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之姓名、 年籍、住所或居所等資料,抗告人於民國108年5月6日提出 徐莊照之戶籍謄本,並陳明該戶籍謄本無死亡註記,徐莊照 未經死亡宣告為由,補正被告姓名為「徐莊照」。嗣經原法 院以「徐莊照」於起訴前之99年10月19日於美國洛杉磯死亡 ,不具當事人能力,抗告人起訴為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其 訴。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伊以「徐 莊照之繼承人」為被告,提起移轉所有權訴訟,嗣查得本國 戶政系統對徐莊照未為死亡註記,故變更被告為徐莊照,原 裁定如認徐莊照死亡,變更之訴不合法,應就原訴(即被告 為「徐莊照之繼承人」)為審理。詎原法院未調查洛杉磯辦 事處109年1月3日函是否屬實,逕以徐莊照於起訴前死亡為 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未合等語。
二、按當事人能力之有無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或當事人間是否有 所爭執,法院均應依職權調查之。又民事訴訟法第288條規 定: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為發現真實認 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依前項規定為調查時,應令 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25號 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抗告人前依原法院108年度補字第7 7號裁定提出宜蘭○○○○○○○○○核發之徐莊照戶籍謄本(見原審 卷第56、57頁),該戶籍謄本雖載明徐莊照於85年9月25日 出境,然無死亡之註記,與原審依職權調查所得之徐莊照個 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相同(見原審卷第127、129至13 1頁)。則其提出前揭公文書性質之徐莊照戶籍謄本,補正 被告姓名,尚非無據。至原法院於徐莊照之繼承人徐佳慶委 請訴訟代理人聲請閱覽卷證後,依職權囑託外交部協助查詢
徐莊照死亡登記相關文件,經我國駐洛杉磯辦事處109年1月 3日洛杉字第10950600140號函暨檢附美國洛杉磯郡公共衛生 局出具之死亡證明書到院(見原審卷第163頁、第246頁、第 250至272頁),前揭函文與宜蘭○○○○○○○○○核發之徐莊照戶 籍謄本所載內容,未見一致,原審就前揭依職權調查所得證 據,未令抗告人有陳述意見機會,逕為不利抗告人之裁定, 依上說明,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王育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