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330號
抗 告 人 臻冠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英瑜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宜蘭縣五結鄉農會、黃柏誠、林春桂間第
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所為裁定(108年度訴字第587號),提起抗告(書狀誤載
為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又原告或曾受送達之被告變更其送達之處所, 而不向受訴法院陳明,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受訴法院得 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149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就原法院107年度司執助字第196號給付票款執行事 件,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其起訴狀未載明相對人 之住居所地址、應受裁判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 事實,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108年12月20日以裁 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經寄送抗告人公司登記地址桃 園市○○區○○路00號17樓之9,及上開執行事件卷內地址桃園 市○○區○○路0段000巷00號6樓,均因查無此人、已搬遷為由 退回(見原審卷第7、17-21頁);而原審未依職權公示送達 該裁定,該裁定即未經合法送達而不生命補正之效力,乃原 裁定逕以抗告人之訴不合法且無從補正為由,將抗告人之訴 駁回,自有未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 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處理 。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純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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