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9年度,282號
TPHV,109,抗,282,2020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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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82號
抗 告 人 城安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金富
訴訟代理人 周志羽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龍門施工處間請求
給付工程款事件,對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
年度建字第1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龍門(核四) 計畫第一、二號機汽島區雜項機械設備製造及安裝工程(龍 門輔字第015號)」(下稱系爭工程)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下稱本案訴訟),原法院選任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 稱工程會)為鑑定人。然工程會為行政院之機關,主要職掌 包含督導國營事業之相對人,顯有偏頗之虞;又抗告人曾因 承攬相對人「龍門(核四)計畫第一、二號機放射性廢料處 理系統機械設備管路安裝工程(龍門輔字第007號)」(下 稱另案工程),就展延工期管理費等爭議申請工程會採購申 訴審議委員會(下稱申訴會)調解(下稱另案調解),並做 成調解建議,與本案訴訟均為龍門核四電廠之相關工程,且 有相同之爭點即展延工期管理費計算方式,而另案調解建議 已採認相對人對於停工與展延工期之主張,對於系爭工程相 同爭點等顯有預斷;另若由工程會之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 下稱工鑑會)進行鑑定,雖須經工鑑會以合議方式共同做成 鑑定書,然工鑑會及申訴會之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均分為 顏久榮連振賢,該二人既已參與另案調解,且須顏久榮指 派委員,渠等參與本件鑑定客觀上已足令一般通常之人合理 懷疑,工鑑會顯有預斷與偏頗之可能;再者,工鑑會之鑑定 程序均有疑義、鑑定技師比例僅有4分之1,不適宜為鑑定機 構等語。原裁定未察,駁回抗告人聲明拒卻工程會為鑑定人 ,顯有未當,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二、相對人則以:申訴會係對於另案工程為調解,未曾參與本案 訴訟,且另案調解之調解委員並非工鑑會之委員,自無預斷 之可能;工鑑會與申訴會為不同單位,除主任委員、副主任 委員相同外,其餘委員均不同,且係採合議制,尚難因一位 委員意見左右鑑定結果;原法院囑託鑑定項目包含兩造所主



張、抗辯之計算方式,工鑑會自會對兩造之計算方式予以說 明,且另案調解已附理由說明出具調解建議之緣由,並無抗 告人所稱之預斷;況,鑑定人之鑑定能力非拒卻鑑定人之法 定事由,抗告人僅憑前揭事由主張由工程會鑑定有偏頗之虞 ,顯係主觀臆測之情,其聲請拒卻,顯無理由等語。三、又按當事人得依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拒卻鑑定人;聲明拒卻 鑑定人,應舉其拒卻原因向選任鑑定人之法院或法官為之, 並應釋明之,同法第 331條第1項、第332條定有明文。且依 同法第340條第2項規定,上開規定於法院囑託機關、團體情 形準用之。鑑定人是否具鑑定能力,屬法院職權審酌事項, 非拒卻鑑定人之法定事由。是當事人固得依上述民事訴訟法 規定,以足認鑑定人執行鑑定職務有偏頗之虞而聲明拒卻鑑 定人,惟應以鑑定人對於該訴訟事件之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 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 情形,客觀上難期鑑定人為公正、誠實之鑑定者為其原因事 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則不得謂鑑定人有偏頗之虞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61、109年度台抗字第96號 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原法院於民國108年10月9日囑託工程會鑑定,工程會於108年 10月21日以函文說明,本件鑑定費用及囑託鑑定案結論需經 工鑑會審議通過方能代表該會意見等情,有前揭函文可按( 見原法院卷二第547-549頁、卷三第7-9頁),可知本案訴訟 已由原法院委由工程會辦理鑑定事宜,鑑定結果須由工鑑會 審議通過做成鑑定書後,始由工程會提出送交法院。 ㈡次按本會對於中央政府辦理或省 (市) 政府執行行政院列管 之公共工程,有指示、監督之權;國營事業之主管機關,依 行政院各部會署組織法之規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組織 條例第2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工程會 僅對於行政院列管之公共工程有指示、監督之權,再參以經 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網頁(見本院卷第61頁),其上已載明 相對人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機構,顯見相對人之主管機關 為經濟部,並非工程會,抗告人主張工程會為相對人之督導 機關云云,顯屬有誤。
㈢抗告人又主張另案工程業經工程會未具理由為另案調解,對 於相同爭點之系爭工程展延工期等等,顯有預斷云云。然查 :
⒈按機關與廠商因履約爭議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下列方式之 一處理:一、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調解經當事 人合意而成立;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政府為處理中



央及地方機關採購之廠商申訴及機關與廠商間之履約爭議調 解,分別設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置委員7人至35人,由主 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政府聘請具有法律或採購相關專 門知識之公正人士擔任,其中3人並得由主管機關及直轄市 、縣(市)政府高級人員派兼之。但派兼人數不得超過全體 委員人數五分之一。申訴會委員會議之決議,應有二分之一 以上委員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由 主席裁決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應公正行使職權。政府採 購法第8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86條及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 組織準則第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工程會之履約爭議 調解係由申訴會掌理,且須由委員會議決議行之,並經調解 當事人同意始成立。
⒉另案調解建議固為龍門核四電廠之相關工程,然依前述,掌 理履約爭議調解者為申訴會,該委員會成員7至35人,須經 由委員會議決議,且除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與工鑑會成員 相同外,其餘申訴會之委員與工鑑會之委員均不相同(見原 審卷三第155-158、163-165頁),是調解既非僅憑主任委員 、副主任委員或各別委員之意見即可成立,且與工鑑會委員 人員均不相同,實難認申訴會與工鑑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 員之參與恐致工程會執行本件鑑定有偏頗之虞;再者,另案 調解建議中申訴會已分列兩造個別主張、書狀、陳述意見及 卷附資料,敘明提出建議案之理由後,始依政府採購法規定 提出調解建議(見原審卷三第139-145頁),並無抗告人所 稱未據理由或僅憑相對人之主張即提出調解建議,是自無從 以另案調解經申訴會提出調解建議即認工鑑會對於本案訴訟 之爭點已有預斷,此顯係抗告人主觀臆測之詞。 ㈣又按本會受理鑑定案件處理流程如下: (一) 由本會工鑑會 主任委員指定委員一人至三人為預審委員,進行該案之審查 。(四) 預審委員審查完畢後,應研提初步鑑定意見,提交 工鑑會委員會議審議,作成鑑定書,工鑑會委員或工作人員 對於鑑定案件之迴避,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至第5款 之規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技術鑑定作業要點第5 條第1、4項、第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見原審卷三第159 -161頁),是工鑑會受理法院囑託鑑定時,係先由主任委員 指定委員1至3人為預審委員,預審後提出初步鑑定意見交委 員會審議,做成鑑定書,亦即工程會鑑定之結果並非由各別 或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所獨斷;甚且,如認工鑑會委員有 依法須迴避事由,亦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2條不得執行職務 之情,是工鑑會與申訴會縱使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均分為 顏久榮連振賢,然工程會名義出具之鑑定書須交工鑑會審



議做成鑑定書,非該2委員可自行決定,實難遽此認工鑑會 對本案訴訟已有相當之定見,而執行鑑定職務有偏頗之虞。 ㈤至抗告人主張工程會鑑定技師僅4分之1云云,核屬鑑定人是 否具鑑定能力部分,揆諸前揭說明,屬法院職權審酌事項, 非拒卻鑑定人之法定事由;另鑑定程序部分已明定在工程技 術鑑定作業要點、工程技術鑑定標準作業程序,且鑑定書須 經工鑑會審議通過始得以工程會名義出具,難認有何偏頗之 虞。
㈥從而,抗告人未釋明鑑定機關對於鑑定事件,與當事人之一 造有特別利害關係,或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 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鑑定,而有偏頗之虞等原因事 實,核與前開聲明拒卻鑑定人之要件不符,抗告人聲明拒卻 鑑定人,非有理由。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明,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林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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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龍門施工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城安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