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76號
抗 告 人 林東榮
訴訟代理人 廖學興律師
劉致顯律師
上列抗告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除字第5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因遺失原裁定附表所示之股票(下 稱系爭股票),前經原法院108年度司催字第473號裁定准予 公示催告。茲申報權利期間屆滿,聲請宣告系爭股票無效。 伊不認識也未將系爭股票出售第三人孔祥鑫,原裁定以孔祥 鑫之遺產管理人即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 務處(下稱榮服處)申報權利為由,駁回伊之聲請,應有違 誤,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為法院依該證券之原持有人, 因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聲請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 現 在持有該證券之人,於一定期間內向法院申報權利,如 不申報,使生失權效果之特別程序。現在持有證券之人,如 於法定期間內將該證券提出於法院申報權利,公示催告程序 即告終結。兩造對於證券上之權利如有爭執,應另提訴訟程 序以求解決,該證券之原持有人如仍聲請除權判決,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
三、經查,抗告人前以遺失系爭股票為由,經原法院108年度司 催字第473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申報權利期間自公告於法 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並於民國108年8月5日公告於法院網 站。嗣榮服處於同年10月24日具狀申報權利,並提出系爭股 票、第三人正隆股份有限公司同年7月9日函為證(見原法院 卷第11至13、21至23、35至44、55頁),堪認榮服處為現在 持有系爭股票之人,已於法定期間內申報權利,依上二說明 ,該公示催告程序已告終結。抗告人如對榮服處執有系爭股 票之權利有所爭執,應另提訴訟程序以求解決,其以申報權 利期間屆滿為由,聲請除權判決,自非有據,應以裁定駁回 。原裁定據此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林政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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