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9年度,269號
TPHV,109,抗,269,2020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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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69號
抗 告 人 慈玄濟世靈修中心

法定代理人 呂錦祥

住○○市○○區○○○路○段000號0樓 之0

上列抗告人因與游繡華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法院108年
度訴字第870號),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 有密切之交誼或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 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 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指揮訴訟欠當,或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 證據不為調查,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
抗告人主張: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70號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 (下稱本案)之承審法官鄭政宗對於抗告人之法代定代理人為 何,因先前承審原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46號請求返還財物事 件(下稱前案)所餘留之印象而產生偏頗之心證,難期會公允 評價抗告人所提出之新事證,更有可能沿襲前案為不利於抗告 人之認定。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21號刑事裁定見解, 前後二案之當事人雖非相同,惟前案之事實與後案有高度重疊 ,客觀上足令一般人合理懷疑該法官就後案與前案相同之案件 事實有產生預斷之可能,嚴重損及抗告人之審級利益,該法官 以迴避後案審理程序為宜。本件前案固未認定抗告人之代理權 歸屬,亦無認定相對人游繡華為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然鄭法 官於開庭時之發言內容及表現,可看出鄭法官因本院106年度 上字第739號民事判決及其承審之前案經驗,於本件形成預斷 「抗告人為非法人團體」及「相對人為抗告人之代表人」之心 證,客觀上已難期鄭法官保持空白心證參與本案之審理,應認 鄭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聲請法官迴避,經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 。




抗告人提出108年12月3日期日之錄音譯文,顯示該期日經過情 形如下:鄭法官因相對人抗辯抗告人並非由法代提訴訟而問抗 告人之意見,抗告人表示:本院106年度上字第739號民事判決 及前案民事判決均無認定抗告人之代理人等語。鄭法官表示: 我們有認定相對人是管理人,高院好像也這樣等語。抗告人表 示:今日庭呈書狀檢附之原證7至11可證明呂錦祥為抗告人之 代表人,法官問相對人有無意見後,相對人就該等證據陳述意 見,並表示再具狀說明。法官向抗告人確認請求權基礎,及請 求金額。抗告人主張所請求者是委託相對人交付與其他宮廟的 功德款之事實,為相對人所否認。抗告人聲請傳喚證人李翠真 。法官嗣以其承審前案,抗告人於前案主張抗告人業已消滅, 但本件又以呂錦祥為抗告人法代來提起訴訟,前後主張似有矛 盾乙節,詢問抗告人意見?抗告人則表示再具狀表示意見。法 官表示:抗告人法代是誰,到底是不是要繼續依前案的認定結 果做認定,如果照前案的結果,是認抗告人有當事人能力,只 是呂錦祥的代理權有問題,這部分可能再開一次庭再決定,看 這部分是否是要優先處理,程序上應該是優先處理等語,有抗 告人所提出錄音譯文在卷(見原法院卷第21至41頁),以上均 屬鄭法官指揮訴訟程序之闡明、發問、曉諭。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21號刑事裁定認為前案與本案所載 犯罪事實相同,足見前案與本案有關抗告人與吳建民等人共同 犯罪之事實高度重疊,難謂二案就犯罪事實之調查有何重大差 異,合理懷疑法官就本案與前案相同之事實非無產生預斷之可 能,法官以迴避本案為宜(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然本件前 案為相對人為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請求呂錦祥陳湄汝、社團 法人中華民國慈玄九天玄女娘娘弘道協會返還財物(判決見本 院卷第71至91頁),本案為呂錦祥為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請求 相對人返還不當得利,二者起訴之原因事實並不相同,並無上 開刑事裁定所載之前案與本案犯罪事實相同之情形,難認本件 有上開刑事裁定之適用。
抗告人所稱鄭法官於本件形成預斷「抗告人為非法人團體」及 「相對人為抗告人之代表人」之心證,客觀上已難期鄭法官保 持空白心證參與本案之審理,應認鄭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云云,係其主觀上對承審法官言詞之臆測,或屬法官指揮訴訟 程序之闡明、發問、曉諭等職權行使之範疇,難認鄭法官執行 職務有何偏頗之虞。抗告人聲請迴避,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3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無由准許。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周美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呂 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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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