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47號
抗 告 人 范硯森
代 理 人 白忠朋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永福電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撤銷抵押權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
字第75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 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所謂顯 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 而言(最高法院18年聲字第307號判例參照)。又按起訴時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除別有規定外, 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項、第38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於起訴狀之聲明係「請撤銷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萬華字第034900號抵押權」( 下稱系爭抵押權),而系爭抵押權之標的除臺北市○○區○○街 ○○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8,下稱系爭土地) 外,另包含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 物)。然因系爭建物實際上為停車場,伊以為停車場僅為土 地,故於開庭時在原審法官引導下更正起訴聲明僅限縮於土 地,伊實為撤銷系爭土地與建物之抵押權之意。原審於民國 108年7月30日108年度訴字第75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僅就 系爭土地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有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 項之顯然錯誤。爰聲請求為更正系爭判決,加入系爭建物。 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自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 棄原裁定,並就系爭建物之抵押權登記同時塗銷。三、經查:抗告人起訴聲明固記載:「請撤銷台北市○○區○○段○○ 段0000地號萬華字第034900號抵押權」(見原審卷第15頁) ,惟其事實及理由欄僅陳明系爭土地為相對人永福電器股份 有限公司設定系爭抵押權,但兩造間並無實際借貸行為,故 請求相對人就系爭土地之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等情,而提出 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3-17頁),並未提及 系爭建物。且抗告人於原審法官108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程序 訊問訴之聲明時,陳稱:「如起訴狀所載,抵押權僅設定於
土地之上。訴之聲明更正為:『被告就臺北市○○區○○段○○段0 00地號土地之抵押權設定字號萬華字第034900號之抵押權登 記應予塗銷』」(原審卷第79-80頁)。足見抗告人於原審法 官訊問時表示系爭抵押權僅設定於土地上,並更正訴之聲明 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登記。則原判決僅判命相對人就 系爭土地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乃原審法院依當事人請求 所為之判斷,揆諸前揭說明,並非誤寫、誤算或其他相類似 之顯然錯誤。故抗告人聲請更正,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 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張宇葭
法 官 郭顏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