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9年度,232號
TPHV,109,抗,232,202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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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32號
抗 告 人 楊正宏
上列抗告人因與李紹平間聲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
,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執事聲
字第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8年11月20日108年度司執 字第35350號裁定均廢棄。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就債務人基於債權或物權,得請求第三人交付或移轉動產 或不動產之權利為執行時,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禁止債務人處 分,並禁止第三人交付或移轉。基於確定判決,或依民事訴 訟法成立之和解、調解,第三人應移轉或設定不動產物權於 債務人者,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以債務人之費用, 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後執行之。強制執行法第11 6條定有明文。又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 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 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 院聲明異議。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 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 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債權人未於前項規 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 銷所發執行命令,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2、 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前執其對債務人李紹平取得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 8年度司促字第2858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為執 行名義,就其中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本息對李紹平聲 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5350號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抗告人聲請執行李紹平依原法院1 05年度重訴字第88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民事確定判決) 得請求相對人祭祀公業鄭萬盛嘗祭祀公業鄭萬盛、公業鄭 萬盛嘗、鄭萬盛嘗(下合稱系爭公業)移轉如附表所示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所有權。原法院於民國108年10月8日核發 扣押命令,禁止李紹平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 為移轉或其他處分,系爭公業亦不得對李紹平交付或移轉( 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系爭公業及相對人鄭忠雄鄭香宙鄭香釗鄭昌濱、鄭為耀、鄭振洋鄭勝焱鄭宏(鄭忠雄 以下合稱鄭忠雄等8人),分別於108年10月24日具狀聲明異



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8年10月30日通知抗告人如認上 開異議不實,得於10日內提起訴訟,並為起訴證明,逾期不 為起訴證明,將逕行核發債權憑證結案(下稱108年10月30日 通知)。抗告人於同年11月19日具狀聲明異議,主張:李紹 平已對系爭公業取得系爭民事確定判決,系爭公業及鄭忠雄 等8人無故爭執,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審法院108年10月 30日通知伊限期起訴,如逾期即撤銷執行名義1節,自有可 議,應予廢棄,並儘速進行後續程序。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 108年11月20日裁定以其108年10月30日通知於法並無不合,  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 ,經原法院109年1月13日108年度執事聲字第47號裁定駁回 異議(下稱原裁定),抗告人因而提起本件抗告,有強制執行 聲請狀、系爭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系爭公業及 鄭忠雄等8人聲明異議狀、原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88號民事 判決書、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857號民事裁定書、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抗字第1143號民事裁定書、確定證明書、108年10 月30日通知、抗告人108年11月19日聲明異議狀、原處分及 原裁定書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見原審司執卷第17-22、9 、23-47、87-93、117-119、125-127、137-140、149-151頁 ),及原法院執事聲卷可稽,堪信屬實。
三、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聲請就債務人李紹平基於系 爭民事確定判決得對系爭公業請求移轉系爭土地之債權,該 民事判決已經確定生既判力,不容系爭公業及鄭忠雄等8人 恣意聲明異議,縱應提起訴訟究明,亦應由該異議之第三人 提起訴訟,非應由伊提起,原法院108年10月30日通知伊, 如認系爭公業及鄭忠雄等8人異議不實,應於10日內提起訴 訟,並為起訴證明,倘不於期限內為起訴證明即撤銷執行命 令,自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
四、經查:
㈠系爭公業及鄭忠雄等8人固於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具狀聲明異 議,略以:伊等否認李紹平對系爭公業有債權存在,系爭民 事確定判決係以非系爭公業管理人之鄭貴章進行訴訟程序, 伊等不受該確定判決既判力所拘束,且李紹平並未依約給付 買賣價款,系爭公業無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與李紹平之義務 (見原審司執卷第125頁之送達證書、聲明異議狀)等語,原 法院108年10月30日通知抗告人,如認上開聲明異議不實, 得於10日內向管轄法院起訴,並為起訴證明,倘逾期不為起 訴之證明,本院將逕行核發債權憑證結案等語(見原審司執 卷第123頁),惟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 之訴訟,係代位解決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是否存在或



其存在之數額多寡(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 346 號民事 判決),其性質係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是倘債務人就該 爭執已對第三人行使權利並繫屬於法院,尚無要求債權人重 複起訴之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 86 號民事裁定參 照),遑論債權人聲請債務人基於確定判決,或依民事訴訟 法成立之和解、調解,對於第三人應移轉或設定之不動產物 權之請求權為強制執行時,因執行標的之請求權係以確定判 決或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調解為據,則該確定判決, 及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調解均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 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第416條 第1項),更無再由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 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之必要,此觀同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 第三人基於確定判決,或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調解, 應移轉或設定不動產物權於債務人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 之聲請,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後執行之,亦為可 知。可見如第三人對該確定判決或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 、調解有所爭執,應由其另循訴訟程序以究明實體爭議,非 由執行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訴訟。 ㈡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即李紹平對系爭公業之系爭土地 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經李紹平起訴並由系爭民事確定判決認 定存在確定,揆諸前開說明,當無再由抗告人代位李紹平就 其與系爭公業間有無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1節,再提起 訴訟請求確認之必要。原法院108年10月30日通知抗告人, 如認系爭公業及鄭忠雄等8人聲明異議不實,得於10日內向 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為起訴證明,如不為起訴證明,將逕 行核發債權憑證,自有未洽。系爭公業及鄭忠雄等8人聲明 異議時固稱:系爭民事確定判決乃誤認鄭貴章為系爭公業管 理人所為,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25號民事判決業以確認鄭 貴章對系爭公業之管理權不存在,並經本院105年度上字第1 570號判決駁回鄭貴章之上訴,其等不受系爭民事確定判決 所拘束云云,然鄭貴章就上開判決已提起上訴,現繫屬最高 法院尚未終結(見本院卷第29-39頁),可見鄭貴章對系爭公 業之管理權並非已確定不存在,自不能據以否認李紹平對系 爭公業取得系爭民事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效力。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者為李紹平依系爭民事確定 判決得對系爭公業請求移轉系爭土地之權利,原法院108年1 0月30日通知抗告人為起訴證明等情,尚有未洽,抗告人對 之聲明異議,尚非無據,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原 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 原處分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及原



處分均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廖慧如
法 官 黃書苑
附表:

財產所有人:公業鄭萬盛嘗祭祀公業鄭萬盛祭祀公業鄭萬盛嘗鄭萬盛嘗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積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新竹縣 竹北市 三崁店 水坑口 100 790 全部 備考 所有人祭祀公業鄭萬盛 2 新竹縣 竹北市 三崁店 水坑口 122 3065 全部 備考 所有人祭祀公業鄭萬盛 3 新竹縣 竹北市 三崁店 水坑口 123 776 全部 備考 所有人祭祀公業鄭萬盛 4 新竹縣 竹北市 三崁店 水坑口 133 6518 全部 備考 所有人祭祀公業鄭萬盛 5 新竹縣 竹北市 三崁店 水坑口 135 5189 全部 備考 所有人祭祀公業鄭萬盛 6 新竹縣 竹北市 三崁店 水坑口 137 4452 全部 備考 所有人祭祀公業鄭萬盛 7 新竹縣 竹北市 三崁店 水坑口 98 306 2分之1 備考 所有人祭祀公業鄭萬盛嘗 8 新竹縣 竹北市 三崁店 水坑口 104 1688 2分之1 備考 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有三七五租約、所有人祭祀公業鄭萬盛嘗 9 新竹縣 竹北市 三崁店 水坑口 113 6421 2分之1 備考 所有人祭祀公業鄭萬盛嘗 10 新竹縣 竹北市 三崁店 水坑口 118 3845 529/3845 備考 所有人祭祀公業鄭萬盛 11 新竹縣 竹北市 東海窟 東海窟 83 2999 2分之1 備考 所有人鄭萬盛嘗 12 新竹縣 芎林鄉 綠獅 124 8655.62 全部 備考 所有人公業鄭萬盛嘗 13 新竹縣 芎林鄉 綠獅 125 1773.02 全部 備考 所有人公業鄭萬盛嘗 14 新竹縣 芎林鄉 金獅 843 406.29 全部 備考 所有人公業鄭萬盛嘗 15 新竹縣 芎林鄉 綠獅 133 570.31 全部 備考 所有人公業鄭萬盛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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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