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9年度,222號
TPHV,109,抗,222,202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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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22號
抗 告 人 楊品湘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榮順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
議,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執事
聲字第11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 店簡字第1000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 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相對人黃榮順繼承黃其財(原 名陳其財)之財產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利息範圍內為 強制執行。而黃其財在死亡前,因繼承取得登記為第三人劉 枝鳳(民國26年5月6日《日據時代》歿)所有之桃園市○○區○○ 段000○000○000地號,及同區新興段2、2-2、2-3、3、3-1、 3-3、3-4、3-5、3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48分之8(下稱系爭 土地),黃其財死亡後,由相對人繼承系爭土地,經執行法 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12199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土地非黃其財之遺產 為由,以裁定予以駁回。伊不服,提出異議,經原法院以10 8年度執事聲字第11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相同理由裁定 駁回,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系爭執行事件續行 執行等語。
二、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 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定 有明文。次按繼承開始(即被繼承人死亡日期或經死亡宣告 確定死亡日期)於臺灣光復以前者(34年10月24日以前), 應依有關臺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日據時期臺灣省人財產 繼承習慣分為家產繼承與私產繼承兩種。家產為家屬(包括 家長在內)之共有財產;私產係指家屬個人之特有財產。家 產繼承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私產繼承則因家屬之死亡 而開始。死亡絕戶(家)者如尚有財產,其經絕戶(家)再 興,並有選定繼承人之事實或戶籍簿記載有選定繼承人者, 得為戶主繼承及因此而開始之財產繼承。日據時期死亡絕戶 (家)之遺產如未予歸公,致懸成無人繼承,光復後,應依 我國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定其繼承人,不得再以絕戶(家)再 興為由主張繼承申請登記。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點、 第2點、第9點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



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 執行程序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處分,強制 執行法第17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 人之財產,執行機關僅能就財產上之外觀認定,如係不動產 者,應以地政機關登記名義之外觀為調查認定之依據;如未 於地政機關登記者,即得依房屋納稅義務人、建造執照、使 用執照等相關公文書認定之。若債權人無法提出上開證據, 使執行法院得由外觀上認定債權人所查報之財產屬於債務人 所有時,執行法院自應依職權撤銷執行之處分,無待第三人 提起異議之訴以資救濟(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7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系爭土地現登記為劉枝鳳所有,劉枝鳳於26年5月6日死亡, 死亡時無直系血親卑親屬,戶籍登記簿記載第三人陳氏招妹 (劉枝鳳之母)為戶主相續,嗣陳氏招妹於30年1月28日死 亡,陳氏玉錦、黃其財登記為相續戶主等情,有日據時期戶 籍登記簿、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2 199號卷【下稱12199號卷】第13頁、第15頁、第18頁、第24 頁至第35頁、第66頁至第67頁、第73頁、第77頁),劉枝鳳 既於現行民法施行(即34年10月25日臺灣光復日)前之日據 時期死亡,依前揭說明,其財產繼承應適用日據時期有效之 臺灣習慣。
 ㈡抗告人主張依戶籍簿記載陳氏招妹為劉枝鳳死亡時之相續戶 主,可推定其係經親屬決議所選定。依當時時空背景,陳氏 招妹可能不識字,而未製作選任戶主繼承人之會議紀錄,或 未召集親屬會議,而由親權人以傳覽方式徵求親族同意由陳 氏招妹任之,而僅依戶口規則呈報選定結果云云。然桃園○○ ○○○○○○○函覆原法院稱:依戶政資訊系統,陳氏招妹因前戶 主(劉枝鳳)死亡,而相續戶主時,無親屬會議選任陳氏招 妹為繼承人之資料等語,有該所107年5月14日桃市壢戶字第 1070004967號函可參(見12199號卷第100頁);況親屬會議 非僅陳氏招妹1人參與,其識字與否與有無選任戶主書面資 料要屬無涉。另抗告人亦未證明劉枝鳳死後,其親族係以傳 覽方式同意由陳氏招妹相續為戶主,自無從據戶口登記簿之 記載,遽認系爭土地業經陳氏招妹合法相續為戶主而繼承取 得,遑論在其於昭和16年(即民國30年)1月28日死亡後, 由黃其財因戶主相續再繼承取得。
 ㈢抗告人復主張陳氏招妹縱非劉枝鳳之選定戶主繼承人,亦於 劉枝鳳死亡後,因家族滅絕適用私產繼承程序取得系爭土地 ,再由黃其財繼承云云。然依前揭規定,家產係家屬(包括



家長在內)之共有財產,與家屬個人特有財產之私產有別; 而所謂絕家,乃家因喪失戶主,又無戶主繼承人而歸於消滅 ,絕家需經有關繼承人曠缺之手續始發生(見臺灣民事習慣 調查報告第462頁)。本件劉枝鳳生前既為戶主,自應適用 家產繼承規定為繼承,若劉枝鳳死亡後,有絕家之情,亦應 辦理繼承人曠缺手續,始生絕家之效力,且戶主名下之家產 ,不會因絕家即變為私產。況劉枝鳳死亡後有無絕家、辦理 繼承人曠缺手續等情,係涉實體權利義務之認定,非執行法 院得逕為調查。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依形式審查無法認定黃其財繼承系爭土地,則系 爭土地非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 官駁回抗告人對系爭土地強制執行之聲請,並諭知抗告人應 於該裁定送達後1個月內陳報相對人繼承自黃其財之其他財 產,逾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執行法院將發給債權憑證 ,並無違誤。原裁定據此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徐淑芬
法 官 朱美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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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