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18號
抗 告 人 葉青菁
葉山鼎
葉錚錚
相 對 人 蘇愛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
9年1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1號關於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零玖拾壹萬玖仟捌佰陸拾壹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3項定有明文。準此 ,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固屬法院職權,惟法院核定該價額 並非漫無限制,仍應調查事實,依客觀情況定之。又動產或 不動產之交易價額常受買賣雙方之需求、主觀好惡、目的及 利用價值等之影響,若當事人間就該交易價額有所爭執,尤 應調查實際情形以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是此所謂之 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最高法院99年 度台抗字第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係以相對人為被告,於原審起訴主張:坐落臺北 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230/11317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4樓、權利範圍 全部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係伊 之被繼承人葉直啟於民國74年間購買並借名登記在相對人名 下,嗣葉直啟於108年3月1日死亡,上開借名契約當然終止 ,自得請求返還系爭房地;並聲明求為:相對人應將系爭房 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所有,應有部分各為1/3,有1 08年11月6日民事起訴狀可稽(原法院北司調卷第3至6頁) ,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自應以起訴時系爭房地之客 觀交易價額為準。抗告人雖主張:應以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
課稅現值作為計算之依據云云,惟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 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土地,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繪 製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 ,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1月1日公告,作為主管機關審 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平均地權條例 第46條規定參照),而房屋課稅現值則係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稽徵機關依據納稅義務人之申報,參照不動產評價委員 會評定之標準所核計,作為課徵房屋稅之依據(房屋稅條例 第7條、第10條規定參照),與土地、房屋實際交易價值難 認相當,自無足取。而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 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 價格,當更為貼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之基準。
(二)查系爭房屋型態為7層樓公寓之第4層,取得使用執照字號為 68使字608號,於68年12月31日辦理保存登記,主建物暨附 屬建物陽台面積合計為59.66平方公尺,有建物登記謄本、 建築改良物登記簿附卷可憑(原法院北司調卷第13、19頁) ,其距本件起訴之屋齡約為40年。本院依職權搜尋內政部不 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於同地段類似條件之鄰近不動產 交易實價登錄資料共有3筆:⑴107年5月交易、建物區段溫州 街18巷1至30號、屋齡35年、樓別1層/樓高6層、交易單價約 66萬6380元/坪、面積37.52坪(本院卷第25頁);⑵107年6 月交易、建物區段溫州街11巷1至30號、屋齡30年、樓別2層 /樓高7層、交易單價約95萬4506元/坪、面積39.16坪(本院 卷第27頁);⑶108年6月交易、建物區段溫州街16巷1至30號 、屋齡36年、樓別1層/樓高6層、交易單價約60萬5074元/坪 、面積37.52坪(本院卷第29頁)。細譯此3筆交易資料,第 ⑴筆交易資料尚包含車位買賣,與系爭房屋買賣標的並無車 位之情形,即非類似,且其交易日期距起訴時已相隔約1年6 個月,並不適當;第⑵筆交易資料其屋齡與系爭房屋相差達1 0年之久,難認類似,且其交易日期距起訴時已相隔約1年5 個月,亦不適當;第⑶筆交易資料各情況則與系爭房地相當 類似,應可客觀反應系爭房地之價值,較為適當,則其交易 單價約「60萬5074元/坪」非不可採為本件核定系爭房地價 值之依據。此外,原法院固另有搜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 查詢服務網,雖亦查得3筆登錄交易資料,惟其查得之第⑴筆 交易資料(原法院重訴卷第11頁),與本院上開第⑵筆交易 資料係同一筆(交易日期107年6月),第⑵筆交易資料(原 法院重訴卷第13頁)與本院上開第⑴筆交易資料係同一筆( 交易日期107年5月),其均不適於執為認定系爭房地起訴時
客觀交易價額之參考依據,業如前述,另查得之第⑶筆交易 資料(原法院重訴卷第15頁),其屋齡為0年,與系爭房屋 相差達40年之久,尚非類似,亦不適於執為參考之依據。則 原法院以所查得之3筆交易資料房地之交易單價採平均值並 得出每坪交易單價為82萬2685元(計算式:〈954506+666380 +847170〉元÷3=822685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尚有未 洽。
(三)再者,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所謂「交易單價」 實係包含土地及房屋之價額在內,此觀該資料中「交易筆棟 數」欄併列土地、建物資料即明。系爭房屋面積合計為59.6 6平方公尺,已如前述,折算約為18.04715坪,以每坪單價 6 0萬5074元為準,算得系爭房地起訴時之客觀交易價額為1 09 1萬9861元(計算式:605074元/坪×18.04715坪=0000000 0元)。據此,本件抗告人第一審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 091萬9861元,原裁定核定為1484萬7078元,容有未洽。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又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 則原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應由原法院 另行裁定,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蕭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強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