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14號
抗 告 人 田協展
張彬
詹竣皓
兼上三人之
代 理 人 奚偉哲
視 同
抗 告 人 陳靖騰 住○○市○○區○○路000號00樓 (行
方不明)
曹晏甄
林致宇
陳楨易
陳楨岳
陳丹渝
曹慶鈴
侯建峰
盧朝幸
鄧容翠
周奕光
黃德松
李冠蓁
紀剴洛
林沛潔
俞豪
馬世忠
陳國倫
遲玉宴
黃凱若
林富豪
黃宜蓁 住○○市○○區○○路000號0樓之0 居高雄市○○區○○路000○0號0樓
黃慶云
康明盛
邱桂津
林慶官
居福建省連江縣○○鄉○里村0鄰00 號
林勇成
陳俊男
蔡曜灯
顏勝閔
蔡冰柔
高靖富
臥穎薈
艾鎧明
陳鳳珠
陳彩紋
蕭億宗
林瑞基
林怡嬪
黃振熒
李玲
陳謙
劉希照
魏信平
邱澤鈞
陳易儒
許百合
翁家嫻
(現於法務部○○○○○○○○○) 王志盛 住○○市○○區○○路0○0號
陳國書
林惠如
劉姝寧
張淑婷
蕭俊星
張保唐
吳玉筷
張瑄銘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褚諭瑄、洪姝漩、陳甄間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
重訴字第534號所為停止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原裁定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以本院108年度金上 重訴字第12號違反銀行法案件(下稱系爭刑案)之法律關係是 否成立為據,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停止訴訟程序 ,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人同造之當事人雖未提起抗告 ,惟為抗告效力所及,列為視同抗告人,合先說明。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 否成立為據者,係指該法律關係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而言, 若他訴訟係屬是否成立之刑事犯罪,即無上開法條之適用。 查相對人起訴主張抗告人及視同抗告人以違法吸金之詐術, 招攬以視同抗告人陳靖騰為首之「圓夢贏家」投資案,致其 交付投資款而受有損害,請求抗告人及視同抗告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而抗告人及視同抗告人經原法院10
4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認定共同犯修正前銀行法第 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在案,現由本院刑事庭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2號案件 審理中等節,有上開刑事判決及原法院函文在卷可稽(原審 卷㈠第43至295頁、卷㈡第55頁),然該刑案所認定之事實或 法律關係,於民事訴訟無拘束力,原法院無待系爭刑案確定 ,就當事人之聲明、主張之事實、證據,本得自行調查斟酌 或取捨,系爭刑案既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自無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停止訴訟。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 原裁定既有可議,爰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理。另 原裁定主文似將系爭刑案誤繕成「…等事件民事訴訟裁判…」 ,案經廢棄發回,請一併注意之,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周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文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