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聲字,109年度,9號
TPHV,109,家聲,9,2020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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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林婉玲
林婉華
相 對 人 林婉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8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
,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參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 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 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 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 、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至於 郵電送達費及法官、書記官、執達員、通譯於法院外為訴訟 行為之食、宿、舟、車費,不另徵收,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3第4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8年8月20日以108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 用應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於訴訟程序中已繳納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6萬3667元(含裁判費6萬1667元、調解聲 請費2000元)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判決與確定證明書 ,及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以為釋明(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司家聲字第2號卷7-13頁、第15頁、第17頁),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卷宗核閱屬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 重家訴字第2號卷第7頁、第8-1頁)。相對人則未支出訴訟 費用。至於聲請人雖主張其寄送書狀之郵費491元應計入訴 訟費用額,並提出郵局執據以為釋明(見司家聲字卷第19-3 0頁)。惟揆諸前揭說明,郵電送達費用並不計入訴訟費用 額,聲請人自行支出之郵費491元,自不應計入訴訟費用額 。從而,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萬3667元 ,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張宇葭
法 官 郭顏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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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