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抗字,109年度,34號
TPHV,109,家抗,34,2020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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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抗字第34號
抗 告 人 李盈進
代 理 人 彭首席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嚴心秀間請求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事
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
重家訴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捌佰伍拾萬元。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 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坐落新竹縣新埔鎮寶鎮段601-59地號土 地暨其上同段366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原購買價 為新臺幣(下同)780萬元,且起訴時尚有貸款餘額607萬59 98元,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扣除起訴時貸 款餘額核定之,乃原裁定遽以相對人委託出售系爭不動產之 價格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具客觀行情。為此,求為廢 棄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法院以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為由,訴請 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揆諸前揭規 定,應以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抗告人雖主張系爭不動產買受時之交易價格為780萬元 云云,然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而抗告人向新埔鎮農會申辦 購屋貸款時,經該會以系爭不動產參考買賣總價850萬元評 估放款金額,有該會109年3月24日新農信字第1091000122號 函所附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 第39頁),應認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850萬元, 並以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至抗告人雖主張估算系爭不 動產之交易價額,應扣除貸款餘額607萬5998元云云,然不 動產交易價額之認定,不因該不動產是否向金融機構借貸而 受影響,是估算不動產交易價額時,自不應扣除貸款餘額。 故抗告人主張計算本件訴訟標的時,應扣除系爭不動產貸款 餘額607萬5998元云云,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50萬元。原裁定核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80萬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更為裁定如主文第 2項所示。又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 則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應由原法院另為處理,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張宇葭
法 官 郭顏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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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