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上字,109年度,15號
TPHV,109,家上,15,2020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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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許世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3
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婚字第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9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66年11月21日結婚,婚後共同居 住於當事人欄所載住所迄今,並育有三名已成年子女,現婚姻 關係存續中。伊婚後任專職家庭主婦,對被上訴人、子女之生 活起居、家庭勞務未曾懈怠,惟其婚後即對伊以言語霸凌及輕 視態度相向,伊以和為貴及考量子女斯時年幼,遂隱忍不發。 詎其於101年間退休後,變本加厲,家庭暴力情形日益嚴重, 常以「妳吃我的、住我的、用我的」云云或以伊以其給予之零 用金在外包養男人之不實指控貶損、羞辱伊,甚於103年5月27 日僅因細故即手持剪刀作勢欲戳刺伊,伊因而罹患精神疾病, 伊仍基於前述觀念未選擇離異。然被上訴人無改善跡象,於10 7年5月間某日,在基隆市中山高中前眼見伊與不詳男子發生行 車糾紛,竟躲在暗處旁觀,伊返家後反遭汙衊該不詳男子為伊 之「客兄」,且自同年9月間起,倘伊與友人出遊,其即辱罵 伊「討客兄」、「給他戴綠帽」、「男人你一個摸著一個啦」 ,如伊於同年10月15日返家後拒絕回答被上訴人質問伊當日去 處,其旋致電子女稱「媽媽這種行為是討客兄,讓我帶綠帽子 」云云。其自107年10月15日起派人尾隨伊外出2、3次,另於1 07年11月初在基隆市文化中心、同年12月29日在住處社區之停 車場獨自跟蹤、埋伏,使伊備感時受監控之壓力。107年11月5 日晚間11時許,伊返家時見其坐在樓梯間等候,為免衝突,遂 先在住處社區附近圓環走動,惟其見伊在外,竟以暴力迫使伊 返家,過程中被上訴人除扯斷伊之雨傘,復因用力過猛致伊之 手部拉傷、瘀青及胸口疼痛,伊因恐懼而漏尿。嗣伊以上揭事 由向原法院聲請保護令獲准(原法院107年度家護字第364號通 常保護令,下稱系爭保護令)。系爭保護令核發後,被上訴人 仍持續跟蹤伊,伊以其違反系爭保護令報警處理。被上訴人於 107年12月28日發現伊以手機錄下兩造之對話,隨以暴力搶走 手機中斷錄音。兩造目前在家互動冷淡,形同陌路,縱子女出



面試圖勸諭、協調,兩造亦無法達成共識,伊已無法再與其繼 續相處,其所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暨合照均係為表現兩造 婚姻尚且良好之假象,無足證明兩造婚姻並無破綻。以上,被 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迭以家庭暴力相向而有為不堪 同居虐待之情事,客觀上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伊得請 求離婚。兩造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兩 造婚姻關係既已解消,伊得請求分配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 。以伊提起訴訟之期日即107年12月25日為基準日,兩造婚後 財產暨價值、價額分別如附件所示,被上訴人應給付差額分配 新臺幣(下同)5,910,375元。又伊就兩造婚姻之解消無過失 ,且伊無收入,名下無房產,應認有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 難之情形,並請求被上訴人按月給付贍養費22,826元,如遲誤 一期未履行,則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爰依民法第1052條 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030條之1、第1057條之規定,求為判 決㈠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㈡命被上訴人給付5,910,375元 ,及自家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20日)起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㈢命被上訴人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按 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22,826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之十 二期視為亦已到期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未於101年間以「妳吃我的、住我的、用我 的」云云或稱上訴人拿伊給予之零用金在外包養男人等言語羞 辱上訴人,亦不曾辱罵其「討客兄」、「給他戴綠帽」、「男 人你一個摸著一個啦」云云。因上訴人於103年5月27日屢稱伊 在外有女人,伊一時氣憤,遂持一般剪紙用剪刀比劃嚇上訴人 ,要求其住口,惟未對其為戳刺之動作。上訴人於107年5月間 某日晚間11時許尚未返家,伊驅車往外木山方向尋找,行經途 中在中山高中前見上訴人與男子聊天,又見其撥弄該男子之肩 膀。伊返家後,詢問上訴人該男子係何人,其先否認與他人說 話,後改稱係與一男子發生行車糾紛,並指控伊見死不救,然 伊所見,現場並無爭吵,不似行車糾紛,上訴人只須把話說清 楚即可,伊非上訴人所指貪生怕死之人,伊未汙衊該男子為上 訴人之「客兄」。上訴人於107年10月間時常晚歸,且未告知 去向,伊擔憂上訴人之人身安全,自同年月15日起委請友人騎 乘機車跟蹤,卻因而發現其將機車停放某處後,轉搭不詳男子 之車輛,迄同日晚間10時45分許始由該男子載回系爭住處,伊 詢問該男子為何人,上訴人稱無回答之必要,伊聞後發怒,並 致電要求子女翌日返家討論上情。上訴人於107年11月15日 11時許,獨自在住處社區外徘徊,伊顧及其人身安全而出面勸 其返家,乃上訴人抗拒且大聲尖叫,又欲以其手中雨傘攻擊伊 ,伊心急防衛始搶奪其手中雨傘,相互拉扯中將該傘扯斷,上



開行為非伊出於故意所為。伊於107年12月28日欲瀏覽上訴人 置放餐桌上之手機,上訴人發現後旋將手機搶回。伊於系爭保 護令核發後,再無跟蹤上訴人之行為,其雖報警稱伊於108年5 月26日及同年月27日跟蹤其二次,惟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案 。按夫妻間偶有勃谿,伊前揭部分行為固有不當,惟均事出有 因,客觀上尚難認已使上訴人之身體或精神上受有不可忍受痛 苦之程度而得認有不堪同居虐待之情事。上訴人系爭保護令核 發後,即擬離婚而持續刻意規避伊,伊已改正個性及作為,兩 造生活上盡可能相互包容,相處情形非如上訴人所稱冷淡或形 同陌路。伊三名子女均不願兩造離異。況自上訴人107年12月2 5日提起訴訟以來,兩造夫妻間互動仍屬和樂,有通訊軟體LIN E對話紀錄暨出遊相片數張可佐,是依客觀標準判斷,上訴人 主張之事實未動搖夫妻間誠摯相待而危及婚姻關係維繫,兩造 婚姻亦尚未達已生破綻而無回復希望之程度,上訴人之訴實無 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910,375元,及自家事變更聲明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被上訴人應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上 訴人22,826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之十二期視為亦已 到期之判決。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提出戶籍謄本、系爭保護令、財產清冊 等件為證(原審卷一第17-25頁)。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66年11月21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兩造現仍同 住於基隆市復興路之住處。
㈡被上訴人於103年5月27日在系爭住處持剪刀對上訴人比劃。 ㈢被上訴人於107年10月15日晚間在上訴人面前打電話對女兒稱 「媽媽這種行為是討客兄,讓我戴綠帽子」等語。 ㈣被上訴人自107年10月15日起請託友人跟蹤上訴人二、三次。 ㈤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5日晚間在兩造住處社區對上訴人進行 拉扯,因而扯斷上訴人之雨傘。
㈥上開㈢-㈤行為,業經原審核發系爭保護令。 ㈦兩造之婚後財產如上訴人於108年11月19日所提出之家事變更 聲明狀內容所載。
㈧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違反保護令而報警處理,嗣經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偵字第33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在案。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迭以精神及肢體暴 力相向,而有不堪同居虐待之情事,且兩造婚姻已生破綻,客 觀上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 、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茲就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部分,分述如下: ㈠兩造於66年11月21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而兩造婚後 同居址設基隆市復興路之住所迄今,育有三名已成年子女等 情,有戶籍謄本、上訴人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原審卷一 第17、337頁)。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家事訴訟 事件亦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復有明定。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對其施以不堪同居之虐待,且兩造婚姻有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等事實,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依舉證責任之分 配,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另「夫妻 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三、 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 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如非客 觀的已達於此程度,不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 請求與他方離婚。至有無受他方為身體上及精神上不堪同居 之虐待,須從夫妻之一方對待他方是否誠摯相愛為基礎而觀 察,此誠摯基礎若未動搖,則偶有勃谿,即難謂為不堪同居 之虐待。故一方主張受有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必須就雙方 共同生活的全盤情況為觀察,並針對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 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傷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 、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以危急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 。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迭以精神及肢體 暴力相向,致上訴人受被上訴人不堪同居虐待之情事,係主 張被上訴人有如附表所示事項。查上訴人主張如附表編號1 所示事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該事項以言語霸凌及輕視態 度相向苟係指編號6被上訴人致電子女稱「媽媽 這種行為是 討客兄,讓我帶綠帽子」等情,仍不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 理由詳後述。除此外,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婚後即「 不時」對上訴人言語霸凌及輕視態度相向,自不得僅以上訴 人片面之陳述,遽認被上訴人除編號6之言語相向外,尚有 於婚後不時以言語霸凌及輕視態度相向。同理,上訴人所指 如附表所示編號2、4、5、8、9之事項,亦均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其他證據供法院審酌,仍不得僅 據上訴人單方片面之陳述作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況 上訴人於聲請保護令部分,未將如附表編號8所示事項列入 聲請意旨內,有系爭保護令所載聲請意旨可參(原審卷一第 19-20頁)。再苟被上訴人確於107年12月29日在住處社區之 停車場獨自跟蹤、埋伏上訴人屬實,上訴人焉有不同於如附 表編號11對被上訴人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部分提出告訴之理 (按系爭保護令於107年12月10日作成),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有附表所示編號2、4、5、8、9之事項,即無可取。 ㈣上訴人又主張系爭保護令核發後,被上訴人仍有持續跟蹤上 訴人之行為云云(如附表編號11所示事項),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辯稱:其於108年5月26日當天回家途中,經過基隆市 仁五路小巷子,有個女生自公廁出來,差點撞到被上訴人之 機車,其回頭看是上訴人;翌日下午三時許,被上訴人自基 隆長庚開車返家再騎機車換機油,之後至獅球路運動中心準 備停車到附近走走,停車時發現上訴人在右前方,擬告知換 機油後要到附近走走,上訴人臉色難看,被上訴人即將車停 於其他地方等語。而據上訴人於偵查中稱,上訴人在108年5 月26日下午3時許,騎車經過基隆市仁五路東和大樓上完廁 所出來後,見被上訴人自上訴人面前騎機車經過,騎到巷子 ,又到精一路口等紅綠燈,等紅綠燈時被上訴人轉頭看上訴 人,被上訴人等綠燈時就騎車走了,上訴人不知道被上訴人 何時開始跟蹤,衹知上訴人出來看到被上訴人騎車經過;另 108年5月27日下午3時許,上訴人騎車至基隆市獅球路運動 中心運動,下樓後看到被上訴人自上訴人面前騎車經過就走 掉了,被上訴人經過時有說去換機油,但換機油不需要經過 那條路云云。以上,被上訴人確於108年5月26、27日二次出 現在上訴人面前,惟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蓄意跟蹤上訴人, 自不能認被上訴人有違反系爭保護令之行為。此部分亦經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7月31日108年度偵字第339 6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審卷二第52-53頁)。至上訴人所指如 附表編號12所示事項,固提出不詳時日之錄音譯文為證,然 觀其譯文內容僅:「曾:你在錄音喔」,上訴人則回稱:「 你,給我拿來,你,給我拿來啦,錄音在怕你嗎?」(原審 卷一第436頁),實難僅憑該對話遽認被上訴人使用暴力搶 奪上訴人之手機。再上訴人主張兩造目前在家互動冷淡、形 同陌路等(如附表編號13所示事項),惟依兩造於108年1月 、2月間LINE之互動及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等,兩造仍有夫 妻間之一般互動等,詳如後述,亦難認上訴人受有不堪同居 之虐待。以上,上訴人主張如附表編號11、12、13所示事項



,仍難認上訴人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
 ㈤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事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3年5月 2 7日因細故手持剪刀作勢欲戳刺上訴人,上訴人因而罹患精 神疾病云云,被上訴人則辯稱:係持剪刀對上訴人比劃等語 。查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作勢欲戳刺上訴人,上訴 人因而罹患精神疾病」,應認被上訴人僅係持剪刀對上訴人 比劃。且上訴人於事發後並未報警處理、就醫治療或即刻向 法院聲請保護令,上訴人雖於四年後系爭保護令聲請時,就 被上訴人上開行為一併聲請保護令,惟107年12月10日核發 之系爭保護令之範圍僅為如附表編號所6、7、10所示事項, 不及於上開行為。另證人即兩造之女曾翠玲於原審到場證稱 :「當天我有回去……我回家後,原、被告(依序指上訴人、 被上訴人,下同)在不同的樓層,我有回去關心兩造,問一 下狀況,但這個事件沒有很深刻的印象,因為事後也就過去 了。後來隔了好幾年或不時我母親會提及這件事」、「(你 回去查看這件事情時,母親的情緒或身體有何異狀?)沒有 。但只覺得兩方都疲憊」等語(原審卷二第119頁)。顯然 上訴人之身體、精神未因上開事件而受有嚴重創傷,被上訴 人於其後3、4年間亦未再對上訴人為相同或相類之暴力行為 ,堪認上開事件僅屬單一之偶發事件。上訴人雖稱其因而罹 患精神疾病云云,惟證人即兩造之子曾建穎於原審證稱:「 關於憂鬱症部分,妹妹有陪母親去看精神科,這是好幾年前 的事情,但確切的時間我不確定。據我所知,媽媽反應醫生 開的藥會讓他想睡覺,所以就沒有再去看」等語(原審卷二 第18頁),上訴人所陳其罹患精神疾病之時間點暨與上開爭 執間之因果關係,均未據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主張 其因而罹患精神疾病云云,自無足採。
 ㈥另系爭保護令範圍如附表編號6、7、10所示事項部分。其中 被上訴人自107年10月15日起請託友人騎乘機車跟蹤上訴人2 、3次,且於107年10月15日晚間在上訴人面前致電女兒辱罵 「媽媽這種行為是討客兄、讓我戴綠帽子」一節,雖被上訴 人上開跟蹤及辱罵行為,侵害上訴人之個人隱私及名譽,且 逾越合理之程度,屬精神上之不法侵害。然曾建穎於原審到 場證稱:「去(107)年五、六月間,我有感覺媽媽出去的 時間比較長,大都中午出去,晚上比較晚回來。有時候會因 為這樣的情形,爸爸和媽媽吵架」、「(在107年12月15日 是否曾因原告晚歸,被告生氣跟女兒稱母親討客兄等情?) 當天事發後,被告有打電話給我叫我回家,他沒有對我說媽 媽討客兄或在我面前辱罵媽媽,只有要我隔天回家。隔天回 家後,有開家族會議,我們兒女就問父母雙方,媽媽為何晚



歸,又不告知行蹤,是否可以改善,母親還是仍不願告知行 蹤,母親的意思是她要出去還是不管她,但爸爸希望雙方可 以互相告知行蹤,且兒女也希望只要夫妻外出,應該要互相 告知行蹤,但那一次雙方沒有達成共識」等語(原審卷二第 14-16頁)。曾翠玲則稱:「之前我母親說我父親有在市區 跟蹤她的事情,我有問我父親,我父親說確實因為擔心所以 有想知道母親在那裡,就騎車至母親可能在的地方,就真的 遇到」、「(107年5,6月開始母親外出有無跟父親說何時 回來?)不一定,看母親的心情」云云(原審卷二第117頁 )。依前開證人證言,被上訴人辯稱其因上訴人常晚歸又未 告知行蹤,被上訴人擔憂上訴人之人身安全,始跟蹤上訴人 之動機,即屬可採。再上訴人自承107年10月15日晚間返家 時,係由一男性友人載回等語(原審卷二第19頁),顯然上 訴人當日未向家人交代行蹤,且於深夜始由男性載送返家等 情節以觀,倘立於被上訴人之配偶地位,不免對上訴人是否 對婚姻不忠產生懷疑,是被上訴人雖因誤解而在上訴人面前 致電女兒辱罵「媽媽這種行為是討客兄、讓我戴綠帽子」云 云,尚可認係因一時忿激所為,非謂其對上訴人有何不堪同 居之精神虐待。另如附表編號所示10事項,被上訴人於107 年11月5日晚間欲拉上訴人返家,並在拉扯過程中扯斷上訴 人之雨傘一節,查該爭執發生時間在晚間11時許,斯時上訴 人仍在住處社區內徘徊,並向被上訴人表明不願返家,為兩 造所不爭,佐以上訴人於深夜仍隻身在外,又向被上訴人表 明不願返家,被上訴人辯稱係顧及上訴人之人身安全而出面 勸告上訴人返家等語,亦屬有據。雖被上訴人未完全尊重上 訴人之行動自由而有強行拖拉之舉,且於拉扯過程中因逾合 理必要程度而折斷上訴人之雨傘,已對上訴人施以身體或精 神上之侵害,惟被上訴人所為前開行為本質上實與蓄意傷害 或已達不堪同居虐待之情事有別。至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 人前開家暴行為而受有手部拉傷、瘀青及胸口疼痛等傷害, 且因恐懼而漏尿云云,則未舉證以時其說,且觀上訴人於系 爭保護令事件之警詢時僅稱「我就請我丈夫放手,他就還是 很大力的拉扯叫我回家,雨傘壞了還是繼續拉,保全到場後 他就把我的手放開才回家,我就在路邊等警方到場協助我」 等語,均未陳稱其受有傷害,且警方製作之家庭暴力事件通 報表,亦記載被害人即上訴人「外表無明顯傷勢」(原審卷 一第387、389頁),從而,上訴人嗣主張其因上開爭執受有 前揭傷勢云云,即無可採。
 ㈦以上,上訴人所舉如附表編號1-13事項,僅編號3、6、7、 1 0事項可堪認定被上訴人確有此等行為,除此外,均未據上



訴人舉證以實其說而無足取。而被上訴人如附表編號3、6、 7、10所示事項,均應認僅係單一偶發事件,或一時忿激行 為所致。尤以如附表編號6、7、10所示事項,與上訴人外出 晚歸且拒告知家人行踨有關。審酌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上開行 為(如附表編號所示3、6、7、10事項)所受傷害之程度, 佐以該四次行為之發生原因及時間間隔等作全盤觀察,應認 被上訴人該等行為僅係兩造於婚姻存續中溝通不良、不足所 生之齟齬,客觀上難謂已達致上訴人受有不堪同居虐待之程 度而危及兩造婚姻之維繫。上訴人以如附表所示各事項,依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離婚,於法無據,不應 准許。
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部分: ㈠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 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 求離婚」,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明定。所謂「有前項以 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 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 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 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 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 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 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 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 的。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 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非可由當事人已喪失維持 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 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 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為不堪同居之虐待之情事,或 因舉證不足而難信為真實,或不足認被上訴人之行為已達對 上訴人造成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有如上述。上訴人復以同 一事實,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查本 院就系爭保護令所認定事實之評價,詳如前述,茲不贅言。 次依上訴人提出之兩造於107年12月6日迄108年2月12日間之 6份對話錄音譯文所示(原審卷一第265頁、卷二第29-35頁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不乏以「你是我先生又怎樣,你有把 我當成是你老婆嗎?」、「誰要跟你做夫妻,你這個人誰要 跟你做夫妻?」、「你貪生怕死,你小人、你卑鄙」、「這 種老公,怎麼這幾年對我變成這樣,我也是想說對啊!有變



喔!」、「離婚這麼簡單的事情,你為何要請律師,你在顧 你的財產」云云相向,上訴人之發話不無有刻意挑起事端之 意,始引發兩造起爭執,參以曾翠玲於原審到場證稱:「父 親應該沒有對母親為辱罵的情形,應該是還好,但是父親會 比較生氣,很多情形是被母親的話語激怒的」等語(原審卷 二第115頁)。顯然兩造間近期之相處如有口角爭執,大多 肇因於上訴人之激怒所致。次觀被上訴人提出之兩造間108 年1月11日、108年1月間某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同 年2月6日出遊照片等件(原審卷一第371、373頁),通訊軟 體LINE之對話,上訴人於107年12月25日起訴(原審卷一第1 1頁),嗣於108年1月11日以LINE傳送「快過年了!我跟朋 友要團購第一名的肉乾,一起訂可以個別宅配到家,還差20 幾盒~要不要跟我一起湊」、「超夯超好吃的(開心貌貼圖 )」之友善訊息及自拍照片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答應後, 上訴人回以「謝謝你喔老公」之親暱訊息。上訴人另告於10 8年1月間某日亦有顧及被上訴人用餐情形,以LINE詢問被上 訴人稱「要不要幫你買晚餐,我在市立醫院這裡」,被上訴 人回稱「我在火車站拿機車,順便吃晚餐,謝謝老婆!」、 「吃過了飯,馬上就回去了!」等語,顯見兩造之對話訊息 堪稱良好和諧,彼此相互尊重互信。再被上訴人提出之兩造 與家人之出遊照片所示,兩造合照時並肩緊鄰,多有微笑, 互動自然,益證被上訴人辯稱兩造於上訴人起訴後,兩造仍 有夫妻間之一般互動,兩造婚姻未達嚴重破綻程度等語,並 非無據。
 ㈢以上,審酌系爭保護令之事證,認兩造間之爭執,多屬偶發 性、間歇性之衝突,家庭暴力情節尚非嚴重,佐以兩造夫妻 間之互動於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仍共同居住,互動亦大 致平和,難謂兩造間婚姻已生破綻。再曾翠玲於原審陳證稱 :「〔從你於今(108)年八、九月搬回與兩造同住時,兩造 相處情形如何?〕之前我假日回去時,我會發現父親想要母 親互動,例如說話、聊天,但母親情緒反應很大,會很抗拒 ,反應滿激動,就會表現很討厭父親的感覺,這幾個月同住 時,我覺得他們二人互動不多,有時侯是父親要互動,但母 親都不理父親。我回來同住期間,沒有看到他們有大吵或爭 執,母親也因為我回來所以有煮飯……三個人也會一起吃飯…… 」等語(原審卷二第114頁),堪認兩造互動冷淡係肇因於 上訴人主觀上不願維繫婚姻所致。從而,上訴人目前主觀上 雖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但被上訴人於原審迄本院言詞辯論 一再陳明不願離婚並極欲挽回兩造婚姻等情,足見被上訴人 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強烈,且依上訴人之主張及舉證,兩造



婚姻實尚未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 意欲之程度,自不可由上訴人一方喪失維持婚姻之主觀意思 ,遽認兩造婚姻難以維持。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 之規定訴請離婚,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2項之 規定,訴請准予兩造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請求離婚之訴既無理由,就上訴人合併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暨贍養費 部分,即毋庸審究。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而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 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 論列,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湯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美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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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