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國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倪世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間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
8年12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北聲字第15號所為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108年度北國字第1號民事事 件由詹駿鴻法官審理,詹駿鴻法官於該事件辯論終結後,所指 定之宣示日期逾民事訴訟法第223條第3項規定之2星期,並諭 知再開辯論之可能,不符民事訴訟法第198、199、199條之1等 規定。又原法院108年度北救字第103號裁定之裁定日為民國( 下同)108年8月23日,但於108年9月27日始送達伊,故後續承 審法官若定期日(再開言詞辯論),經書記官作成通知書送達 伊,使伊未能及時收到通知書,致有視為撤回起訴,或致法官 未依職權速定期日續行言詞辯論之風險。且與本件相關之裁定 如原法院108年度北救字第103號、108年度北救字第127號裁定 ,均駁回伊之請求,理由為「並無預為聲請之必要」,有違公 平公正原則,使伊未獲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裁判費,並喪失有 關民事訴訟法第110條及第111條之效力,影響伊之訴訟權益。 足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 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詹駿鴻迴避,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 顯有不當,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 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 係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 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 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 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 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6號、69年台抗字 第457號及27年抗字第30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上開迴避之原 因,依同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 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經查:
㈠原法院108年度北國字第1號國家賠償事件,經承審法官詹駿鴻
審理後,分別於108年8月23日、同年10月22日,以原法院108 年度北救字第103號、108年度北救字127號裁定駁回抗告人訴 訟救助之聲請等情,固有各該裁定附卷可參,惟法官於審判上 所持法律見解或事實認定,屬法官獨立審判之表現,其當否有 審級救濟管道,因此,承審法官前揭駁回抗告人之訴訟救助聲 請,並不足以認定承審法官對本案訴訟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 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 上足認其有不公平之審判之情形,故難僅依抗告人之主觀臆 測即認其行使職務有偏頗之虞。
㈡另抗告人所指本案審理程序中,詹駿鴻法官於言詞辯論終結時 ,諭知可能再開言詞辯論,或未依職權速定期日等事由,均屬 法官職權之行使,尚難以此認詹駿鴻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至抗告人所稱裁定或通知書送達之情形,因送達依民事訴訟 法第123條之規定,係屬法院書記官之職權,自難以此送達之 情形,遽謂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㈢此外,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詹駿鴻法官有偏頗之虞。 據此,揆諸前揭說明,足徵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 第2款規定,聲請詹駿鴻法官迴避,為無理由。從而,原法院 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屬有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趙雪瑛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