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上易字第14號
上 訴 人 林大洲
上列上訴人因與歐總貿易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
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本院108年度勞訴字第168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上訴第二審裁判費新臺 幣陸仟零柒拾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 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民事訴訟 法 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 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 徵收 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 法第57 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2月30日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第(二)、(三)、(四)項依序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 資遣費及工資共21萬0305元、提繳勞工退休金9419元,與開 立非自願離職書予上訴人。前開第(二)、(三)項聲明, 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21萬972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480元 ,惟其中4萬3776元(預告期間公司32,557元+特休未休工資 47,479元-原審判准之36,260元)屬於工資,依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57條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故此部分先 暫免徵收裁判費750元(1500元÷2)。至第(四)項聲明, 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4500元。是本件應徵收第二審 裁判費共7230元(3480元–750元+4500元),上訴人已繳納1 160元,尚應補繳6070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舒雁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沈佳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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