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再易字第1號
再審 原告 盛商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光佑
再審 被告 曾佩菁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8年11
月12日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58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 院107年度上易第58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上訴利益未 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於民國108 年11月12日主文公告時確定,再審原告於108年11月26日收 受判決正本(見本院卷第27頁),是其於同年12月24日向本 院提起再審之訴,揆諸上開規定,並未遲誤不變期間,合先 敘明。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
㈠再審原告於原訴訟程序中,已提出裝修估價單、裝修前各單 位坪數證明、室內裝修設計圖、平面圖、再審被告拆除隔間 後之照片等(下稱系爭證物),且證人蘇金培亦證稱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地下0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以不鏽 鋼內框玻璃隔成幾十間店面,足證再審被告應有回復原狀之 義務,然原確定判決就上述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竟未 予調查斟酌,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之再審事由。 ㈡原確定判決已肯認依再審原告主張之事實,再審被告應有回 復原狀之義務,卻又以再審原告未能證明再審被告有就系爭 房屋為裝設或加工之情形為由,駁回再審原告之抵銷抗辯, 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定判決理由與主文顯
有矛盾之再審事由。
㈢爰依前揭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原確定判決不利於 再審原告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確認再審被告依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4年度訴字第780號、本院10 5年度上易字第1081號判決對再審原告之債權,在823,580元 及自104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 圍內不存在,士林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73949號強制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
三、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 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為再審事由, 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所明定。惟所謂之重要證物漏 未斟酌,係指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 並已為聲明之證據,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竟忽略而未 予調查,或雖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說明其取捨之理由而 言。如已在確定判決理由中說明不為調查或取捨之理由,即 屬已加以斟酌,不得據為再審事由。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原 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其提出之系爭證物及證人蘇金培之證詞, 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云云,然,原確定判決業於 事實及理由欄中敘明:「五、…證人蘇金培就此雖到庭證稱 :我約於99年8月或9月間至100年8月或9月間受雇被上訴人 (即再審原告),在臺北市OO區OOO路地下樓為有意承租之 客戶介紹店面,當時建物以不鏽鋼內框玻璃隔成幾10間店面 ,離職前均未改變,後來我隔一段時間經過時,發現隔間全 部拆除,聽說租給不囉唆商店,我不能確定拆除隔間者為被 上訴人或承租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26-327、329-330頁), 惟此至多僅得證明被上訴人經營時系爭房屋之隔間已經變更 ,但對於此變更之確切時點及是否由上訴人(即再審被告) 所為一事,並未能證明。此外,系爭租約關於系爭房屋之原 狀為何並未約定,被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 有就系爭房屋為裝設或加工之情形,其主張被上訴人負有回 復原狀之義務,並應給付回復原狀工程款云云,要屬無據。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等語(見本院卷第18-19頁 、第20頁判決書),足見原確定判決於斟酌證人蘇金培之證 詞後,認該證詞未能證明拆除隔間確切時點(是否係在再審 被告自101年6月間起承租之期間),亦未能證明拆除隔間是 否由再審被告所為,且系爭租約關於系爭房屋之原狀為何並 未約定,再審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再審被告於承租 期間,有就系爭房屋為裝設或加工之情形,因而認定再審原
告主張再審被告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並應給付回復原狀工 程款云云,要屬無據;其餘系爭證物(關於系爭房屋曾設有 隔間及拆除隔間之照片等)經斟酌後,仍不足以影響上開再 審原告未能證明「再審被告於承租期間,有就系爭房屋為裝 設或加工之情形」,則「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負有回復原 狀之義務,並應給付回復原狀工程款」要屬無據之認定結果 ,自無漏未斟酌證人蘇金培證詞、系爭證物之情事。四、復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3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認定再審原告請求確認再審被告就系爭執行名義債權即823,580元本息中,超過728,580元本息部分不存在,及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對再審原告財產超過728,580元本息為強制執行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該部分再審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再審原告逾前述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該部分再審被告之上訴為有理由,故為廢棄改判,並於主文為相符之諭示,經核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顯非可採。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2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 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馬傲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崔青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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