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再字第5號
再審原告 才德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郭玉梅
再審被告 傳璽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振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8月23日本院107年度上字第845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 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原告前不 服本院107年度上字第845號第二審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08年11月27日以108年度台上字 第2567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該裁定於108年12月9日送達 再審原告,有最高法院109年1月17日台民六108台上2567字第1 090000001號函在卷(見本院卷第45頁)。是以再審原告於109 年1月3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收狀章見本院卷第3頁),未逾 越30日之再審不變期間。
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維持第一審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 告164萬3,500元之判決,惟原確定判決將系爭契約解釋為「上 訴人(即再審原告)已表明終止合約之意」逕認系爭契約業已 終止,明顯違反民法第98條規定、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 、49年台上字第303號、83年台上字第2118號判例,具有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又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民國104年7月28日 、同年8月5日三商電腦寄發給再審原告電子郵件及證人張適泓 等證詞等證物來證明再審被告施工延宕、品質不佳等情,顯有 同條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 聲明:㈠107年度上字第845號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給付再 審被告164萬3,500元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 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駁回。
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 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 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 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 形在內。
㈡108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法院組織法第57之1條第1項規定:「 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 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第2項 規定:「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 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第115條第2項規定:「中華 民國107年12月7日修正之條文,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 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 49年台上字第303號、83年台上字第2118號判例部分,其中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因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依 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1項規定,應停止適用,又最高法院 49年台上字第303號、83年台上字第2118號判例,固有裁判 全文可資參考,然依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規定,其效 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核非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法規,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問題,再審原告據此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為無理由。 ㈢原確定判決依再審原告派駐現場監工張適泓之證詞,認為再 審被告施工期間,再審原告有要求再審被告停止施作,由張 適泓傳達給再審被告,而認為再審原告已表明終止合約之意 ,並就再審原告各項抗辯予以說明(原確定判決第4頁第4至 24行見本院卷第18頁),核並無違反法令或有悖於論理法則 或經驗法則之情事。縱再審原告工務經理吳俊賢曾在前訴訟 程序證稱:不清楚再審原告有要求再審被告停止施工、自行 請新工班進場、再審被告107年底離場之事等語,惟關於證 人張適泓之證詞是否可採,屬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之範疇。 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解釋意思表示未探究當事人真意, 違反民法第98條規定,且有違論理法則,有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再審事由云云,並無足採。
㈣另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再審被告是否可以向再審原 告請求工程款乙節,未審究兩造系爭契約第6條付款辦法之 約定,逕以本工程以三階段請款比例,於鐵塔及雷達安裝前 ,所有設備及管線安裝完成後可以請領分站金額75%,有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虞;原確定判決僅以再審被告單方面提供 之比例表,如何可以認定再審被告可以向再審原告請求75% 工程款,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虞;原確定判決第8頁第5、
認再審原告抗辯附表一各分站均在北部,不會有差旅費支出 ,不足採信,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虞;原確定判決第11頁 ㈣對再審原告主張抵銷抗辯認為不足採,有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虞云云,然再審原告就此等部分並未具體指摘原確定判 決有何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 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 之情形,其此部分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 事,尚無可採。
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 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 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但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 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若證物在前訴訟 程序業經提出,而為法院所不採或漏未斟酌者,即非此之所 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
㈡證人張適泓於前訴訟程序出庭作證(原確定判決第5頁);10 4年7月28日、同年8月5日三商電腦寄發給再審原告之電子郵 件,已經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提出,即非前訴訟程序事實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為提出之證物,且原確定判決並已論述 說明(原確定判決第6頁第5至9行、第8頁第3至26行見本院 卷第20頁、第22頁),揆諸前揭說明,再審原告就上開證物 所為之主張,縱為法院所不採或漏未斟酌,亦非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之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從而,再 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 再審事由云云,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均不足採,其執此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周美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呂 筑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