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9年度,16號
TPHV,109,上易,16,202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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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6號
上 訴 人 蘇悠逸(原名蘇鈴琇


被上訴人 鄭棋云
訴訟代理人 劉育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5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附民字第82號第一審刑
事附帶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8年度附
民上字第83號),本院於109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7年5月19日因誤信詐騙電話,分別 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5元、49,985元、35,901元、20,985 元,共計136,856元,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上訴人所有聯邦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聯邦銀行帳戶) ,並旋遭提領一空。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對伊為詐欺行為,致伊 受有損害,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之故意提供其所有系爭聯邦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 該詐騙集團得以向伊詐騙取得現金,上訴人自應與該集團成員 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規定,請求判命上訴人給付136,85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 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上訴人則以:伊當時在網路上申辦小額信用貸款,因伊自己之 信用卡有遲繳紀錄,有自稱「張忠祐」之人以電話通知伊,表 示伊可以申請一筆利息較低之小額信用貸款,要伊將銀行金融 卡及密碼寄送給他們,他們就利用伊之個人資料在網路上進行 詐騙,伊是受害人,並未詐騙被上訴人等語置辯。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 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 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 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 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 ,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 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 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115號、67年台上字第1737 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幫助 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遂行或易於遂 行侵權行為者而言,其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其發 生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即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 人主張:伊於107年5月19日因誤信詐騙電話,分別匯款29,985 元、49,985元、35,901元、20,985元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上 訴人所有系爭聯邦銀行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上訴人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騙集 團得以向伊詐騙取得現金,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規定,上訴人應與該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賠償伊136,856元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並辯 稱:伊當時在網路上申辦小額信用貸款,有自稱「張忠祐」之 人以電話通知伊,表示伊可以申請一筆利息較低之小額信用貸 款,要伊將銀行金融卡及密碼寄送給他們,伊並未詐騙被上訴 人等語。經查:
㈠上訴人於107年5月19日,在桃園市林口交流道附近,將其申辦 之系爭聯邦銀行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合庫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給自稱「 張忠祐」之人,嗣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便宜旅遊網」客服人 員,於同日以電話訛稱被上訴人於訂購餐券時,因不明原因遭 重複扣款12筆,須透過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致被上訴人陷於 錯誤,而分別於同日22時23分、37分、40分、42分匯款29,985 元、49,985元、35,901元、20,985元,共計136,856元,至詐 騙集團成員指定之上訴人所有系爭聯邦銀行帳戶,並旋遭提領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 申請書等件附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桃園地檢署) 107年度偵字第20156號偵查卷第15、16頁】,而上訴人亦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刑事庭107年度金訴字第36 號刑事判決以上訴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 院刑事庭以108年上訴字第2868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



案,有上開刑事判決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108年度附民上字 第83號卷第5至10、23至28頁),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全卷 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是依上所述,上訴人申辦系爭聯邦 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並交付陌生人,嗣為詐欺集團成員所 取得,作為向被上訴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致被上訴人 遭詐騙集團成員詐欺,而匯款共計136,856元至詐騙集團成員 指定之系爭聯邦銀行帳戶,堪以認定。
㈡又上訴人自承:伊係專科畢業,從事協助金融貸款送件業務, 伊當時係寄出系爭聯邦銀行及合庫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身分證及雙證件影本給對方等語(見桃園地院107年度金訴字 第36號刑事卷第74頁;桃園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0156號偵查 卷第96頁),證人陳俊志於刑事庭亦證稱:上訴人之前在貸款 公司上班,是代辦業者,伊也是代辦業者,上訴人當時在伊面 前以LINE開免持聽筒與對方通話,伊聽到上訴人因信用卡繳款 不正常,需要貸款10萬元左右,對方要上訴人提供金融卡及密 碼,說要把錢匯進去再領出來,美化其帳戶,當時並未提到貸 款之手續費、利息、還款方式,伊對上訴人表示,對方要帳戶 金融卡及密碼很奇怪,但上訴人認為其帳戶內沒有錢,把金融 卡及密碼提供給對方也沒關係,即便怎樣也沒有損失等語(見 桃園地院107年度金訴字第36號刑事卷第66至68頁),足見上 訴人具有一定智識及教育程度,且從事協助金融貸款送件業務 ,對於貸款之申辦流程及作業本即清楚。況上訴人寄交系爭聯 邦銀行及合庫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前,刻意將系爭合庫銀 行帳戶款項提領僅餘560元、聯邦銀行帳戶款項提領僅餘35元 ,有系爭聯邦銀行及合庫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等件附卷可憑 (見桃園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0156號偵查卷第12、15頁), 益證上訴人交付系爭聯邦銀行及合庫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時,已能預見他人使用其帳戶之風險,且自恃其帳戶內餘額不 多,而輕率交出金融卡及密碼予陌生人,導致詐騙集團成員利 用其所提供之帳戶持以對被上訴人詐欺取財,亦堪認上訴人輕 率交出金融卡及密碼予陌生人之行為,為被上訴人被詐欺取財 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㈢再社會上一般人均知金融卡及密碼應妥善保管,密碼更需保密 ,不得任意交付陌生人,或供陌生人任意使用,以免帳戶存款 遭盜領或提供他人犯罪之機會,則舉輕以明重,上訴人具有一 定智識及教育程度,且從事協助金融貸款送件業務,較社會上 一般人對詐騙集團之詐騙方式當知之更詳,自應採取更嚴謹之 態度處理金融卡及密碼。詎上訴人竟然對於自稱「張忠祐」者 之真實身分未予查詢、確認,亦未填寫任何貸款申請文件,及 詢問貸款利息、每月還款金額等細節,僅為圖申辦小額信用貸



款之利益,即將其所有系爭聯邦銀行及合庫銀行帳戶之金融卡 及密碼寄送陌生人,供陌生人任意使用其銀行帳戶為存款、提 款,顯與正常申辦貸款之流程及社會常情不符,亦使該詐騙集 團得以快速詐騙被上訴人或其他被害人更多存款,其所為交付 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確實已使上訴人誤信而匯款致生損害, 顯有故意或過失,難謂非屬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之幫助人, 自應就該侵害行為造成被上訴人損害之結果負責。是上訴人辯 稱:伊當時在網路上申辦小額信用貸款,有自稱「張忠祐」之 人以電話通知伊,表示伊可以申請一筆利息較低之小額信用貸 款,要伊將伊所有之銀行金融卡及密碼寄送給他們,伊並未詐 騙被上訴人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並非可採。㈣因此,依首開說明,上訴人仍應就該詐欺被上訴人之行為,與 該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136,856元, 自屬有據。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 36,8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8年3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 告,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李昆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華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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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