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3號
上 訴 人 許秀榮
訴訟代理人 黃振銘律師
上 訴 人 許文城
被 上訴 人 張月子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 代理 人 朱峻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3年10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12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9年3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 於原審以許秀榮及許文城為共同被告,請求確認許秀榮與許 文城間於民國91年4月15日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5分之2)及其上建物即門牌新北市○○區○○路0○ 0號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地)所設定登記日期為91年4月15 日,權利人為許秀榮,債務人為許文城,擔保債權總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清償日期為100年12月31日,登 記字號為板登字第223900號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1000萬元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不存在,許秀榮應將系 爭抵押權塗銷。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許秀榮不服, 提起上訴,惟系爭債權及系爭抵押權之存否,對於許秀榮與 許文城必須合一確定,故許秀榮上訴之效力及於許文城,合 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伊出資購買,借名登記於配偶許 風松名下,許風松死亡後,因繼承而登記於伊子許文城名下 。伊於91年4月間請求許文城返還系爭房地,詎許文城竟與 許風松之妹許秀榮通謀虛偽設定系爭抵押權後,始於同年5 月10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嗣許秀榮明知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不存在,卻以系爭債權屆期未清償 為由,聲請拍賣系爭房地,侵害伊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規定,求為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均 不存在,許秀榮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判決(原審判決許
秀榮、許文城敗訴,許秀榮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 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上訴人則以:㈠許秀榮部分:伊否認系爭房地係被上訴人出 資購買,借名登記於許風松名下。伊於80至87年間陸續借款 共計850萬元予許風松,並由訴外人余文植轉交。許文城繼 承許風松之系爭房地,應承受許風松之債務,許文城乃於91 年4月12日以850萬元借款加計利息150萬元,而以系爭房地 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伊之系爭債權並承擔之。系爭債權確 實存在,系爭抵押權並非許文城因擔心被上訴人為宗教奉獻 而處分系爭房地,與伊通謀虛偽所設定,被上訴人請求塗銷 系爭抵押權並無理由;㈡許文城部分:被上訴人於91年4月間 要求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其所有時,揚言欲將系爭房地 捐贈宗教團體,伊為免被上訴人任意處分系爭房地,經與家 族親戚討論後,乃於同年月15日虛偽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姑姑 許秀榮,再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系 爭債權事實上並不存在;各等語,資為抗辯。許秀榮並於本 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與許風松為夫妻,許秀榮、訴外人許金玉為許風松 之妹妹,訴外人許羅滿妹為許風松之母,許文城及訴外人許 春英、許家綺為被上訴人之兒女,陳鈺釵為許文城之配偶。 許風松已於88年12月20日死亡。
㈡系爭房地原登記為許風松所有,許風松死亡後,因繼承而登 記於許文城名下;許文城於91年4月12日以系爭房地設定系 爭抵押權予許秀榮後,於91年5月10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 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㈢系爭抵押權設定後,被上訴人及許文城均無清償或消滅系爭 債權之行為。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係許秀榮與許文城通謀虛偽而設定 ,系爭抵押權及擔保之系爭債權並不存在,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抗辯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 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 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而一般抵押 權成立上之從屬性,僅關乎該抵押權之效力,且當事人為借 款債務設定一般抵押時,先為設定登記,再交付金錢之情形 ,所在多有,自不得因已為設定登記,即反推已交付金錢或 指已交付金錢為常態事實。故抵押人主張借款債權未發生,
而抵押權人予以否認者,依首開說明,仍應由抵押權人負舉 證責任。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 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 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 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 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 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係許秀榮與許文城通謀虛偽而 設定,系爭抵押權及擔保之系爭債權並不存在等語;許秀榮 則辯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者,乃其於80年2月間至87年5月間 出借予許風松之債權850萬元,經許文城繼承系爭房地後同 意承受,並加計迄清償日100年12月31日之利息150萬元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145、146頁)。是揆諸前揭說明,因抵押權 具有從屬性,不得以抵押權設定登記,反推金錢借貸關係必 然存在,自應先由許秀榮就其與許文城間有系爭債權存在之 事實,即其與許風松間有850萬元之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 利息約定與借款交付,及許文城同意承擔許風松之債務,並 加計利息而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許秀榮辯稱:伊於80至87年間陸續借款共計850萬元予許風松 ,並由余文植轉交,因許文城自許風松繼承系爭房地,乃以 850萬元借款加計150萬元利息,而以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 權擔保及承擔之等語,並以證人余文植、許金玉、許榮科、 蔡憲輝之證述,及余文植出具之自白書、借款明細表與支出 傳票等件為證。然查:
⒈證人余文植固於原審證稱:許風松向許秀榮借錢,都是伊交 給許風松,許風松借錢的時候,許秀榮都會打電話給伊,伊 先拿錢給許風松,許秀榮再還錢給公司,伊是交現金給許風 松;因為許秀榮打電話給伊,有說她哥哥借錢的事,要由伊 來證明,伊有紀錄,所以才會記錄的這麼詳細,她哥哥拿錢 有簽傳票,公司留有傳票才會有紀錄等語(見原審卷第122 頁反面-123頁),並提出自白證明書存卷供參(見原審卷第 49頁)。然余文植之自白證明書係記載:「自從中華民國80 年2月開始,許秀榮大哥許風松先生常來向許秀榮小姐借錢 ,因為我和許秀榮小姐是合資經營數家服飾店業務,他大哥 許風松先生來拿錢(因為他做市場生意,都是下午才來拿錢 ),許小姐是負責業務,常常不在,所以有多次許小姐把現 金交我手中,再轉交她大哥許風松先生」(見原審卷第49頁 )。則證人余文植證稱係由其將親自將其與許秀榮合夥經營 之公司當日之盈餘現金交付許風松,再由許秀榮還給公司等 語,與其自白證明書關於「許小姐是負責業務,常常不在,
所以有多次許小姐把現金交我手中,再轉交她大哥許風松先 生」之記載,就許秀榮如何將金錢交付許風松乙節,顯然不 同,已難採信。且證人余文植於原審證稱:許秀榮借錢給許 風松沒有算利息等語(見原審卷第125頁反面),亦與許秀 榮辯稱:許風松向伊借款總額達850萬元,許文城計入利息1 50萬元,承諾清償1000萬元,而設定系爭抵押權為擔保等語 不符。是尚難逕以證人余文植之證詞,證明許秀榮與許風松 有850萬元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金錢之交付與利息之 約定。
⒉另證人余文植於原審證稱:自白證明書上的簽名是伊所簽, 字不是許秀榮打好給伊簽的,字是法院公證人王哲明打的; 是伊提供明細表給法院的公證人打的,再由公證人幫伊打明 細表;公證時是許秀榮陪同前往,許秀榮打電話給伊,伊 專程來臺灣做公證,伊沒有住在楊梅四維路,那是伊朋友租 的房子等語(見原審卷第124頁正反面、第125頁反面)。可 知證人余文植之自白證明書,係許秀榮陪同前往製作及公證 ,自白證明書內之文字與明細表,均係余文植提供。然該自 白證明書記載之姓名為「余文值」,並非余文植,且係由許 秀榮陪同製作,實難認該自白證明書之內容係出於證人余文 植之真意所為。再參諸自白證明書製作日期為101年6月18日 ,但許風松業於88年12月20日死亡(見原審卷第85頁),則 自白證明書既係證人余文植於許秀榮單方陪同下所製作,其 內容及所附之金額明細表,已無從與已死亡之許風松核對, 自難認該自白證明書之內容與事實相符而為可採。是該自白 證明書亦無法證明許秀榮與許風松間有850萬元借貸意思表 示合致,及借款金錢之交付與利息之約定。
⒊又許秀榮辯稱許風松生前至其與余文植合夥之佳人時裝店拿 取借款現金時,曾在余文植製作之支出傳票上簽名,經余文 植覓得該傳票等語,並提出該等支出傳票影本及余文植之陳 述書附卷供參(見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944號卷二第204-21 9頁、第230-231頁,下稱本院前審卷二)。惟被上訴人主張 該支出傳票為許秀榮臨訟製作,其上許風松簽名為偽造,而 否認該支出傳票形式及實質上之真正等語。觀諸該支出傳票 上「許風松」之簽名,其運筆、結構、書寫特徵,尤其「松 」字部分(見本院前審卷二第209-219頁),以肉眼觀之, 即與許秀榮不爭執許風松在人壽保險單、成功手冊及合約書 上親筆書寫之簽名明顯不同(見本院前審卷二第235頁正反 面、第237頁),則該支出傳票上許風松之簽名,是否為真 正,即有可疑。況許秀榮自原審至本院,經法院多次曉諭, 仍無法提出該傳票原本到院以供比對(見本院卷第109頁)
,實難認該支出傳票形式上為真正。故許秀榮提出之支出傳 票影本,尚不足以證明許秀榮已將850萬元借款交付許風松 。
⒋又證人許金玉雖於原審證稱:伊不清楚伊大哥欠許秀榮多少 錢,但伊知道他們有借貸關係;101農曆年左右,被上訴人 說他要約許秀榮去伊家談事情,當天晚上在20巷17號家閒聊 ,後來許文城問許秀榮說可不可以把抵押權塗銷,許秀榮說 不可能,許文城問許秀榮說要等爸爸清償完,才可以塗銷嗎 ?許秀榮說是,伊有在場聽到,後來被上訴人說你先去塗銷 ,我再把錢還你,許文城聽到後掉頭就走,被上訴人就告訴 許秀榮說,如果你不塗銷,就去找你哥哥要,他們就在吵架 等語(見原審卷第109頁反面、第110頁反面-111頁)。然許 風松已於88年12月20日死亡,許文城何以於101年向許秀榮 表示要等許風松清償完,才塗銷系爭抵押權?被上訴人又何 以向許秀榮表示如果許秀榮不塗銷系爭抵押權,就去找許風 松催討債務?可見證人許金玉之證詞,顯與事實有所不符。 且證人許金玉於原審103年7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中先證稱: 伊是到許秀榮把許文城設定抵押權的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 權契約寄給伊的時候,伊才知道這件事;他們都沒有和伊討 論過抵押權設定這件事;伊哥哥(指許風松)和許秀榮一直 都有金錢往來,伊哥哥往生後,要還伊媽媽錢,許秀榮也有 在土城的家和被上訴人說,被上訴人也說要還債,伊是聽許 秀榮說的,才知道許風松有欠許秀榮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0 9頁、第110頁反面-111頁反面)。可知證人許金玉當時證稱 其並未親自見聞許秀榮借款予許風松之事,僅係聽許秀榮告 知,且系爭抵押權設定過程,其亦不知悉,直至收受許秀榮 所寄系爭抵押權設定抵押權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契約時 ,才知悉系爭抵押權設定之事。但證人許金玉後於原審103 年10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改稱:許風松住院時,有當著伊和 伊媽媽的面說,請伊媽媽和許秀榮放心,欠她的錢他會還, 被上訴人有答應說沒有問題,伊媽媽有說欠100多萬等語( 見原審卷第180頁)。則證人許金玉於原審先證稱不清楚許 風松與許秀榮間之金錢往來,係在許風松死亡後聽許秀榮之 陳述始得知等語;但後改稱許風松生前住院時,即承諾清償 其積欠許秀榮之借款等語。是就其如何知悉許秀榮與許風松 間存在借款關係之時間及地點,證人許金玉之證詞前後迥異 ,實難採信。況參諸許文城於原審陳稱:其祖母生前分家產 時,因許金玉原先承諾將賣地所得330萬元分給許風松之繼 承人,許金玉卻扣除祖母外傭費用70萬元後,僅匯款200萬 元給伊等等語(見原審卷第181頁反面)。證人許金玉於原
審審作證時,曾因拒絕提示手中文件,且與許文城及其妻陳 鈺釵之意見不同,而發生劇烈爭吵(見原審卷第109頁、第1 10頁反面)。堪認證人許金玉與許文城間,因家產分析已生 嫌隙,難認證人許金玉之證詞無偏頗之虞,而可採信。故證 人許金玉之證詞,亦無法證明許秀榮與許風松間有850萬元 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之交付。
⒌證人即許風松之弟許榮科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 第32818號偽證案件中,證稱:伊不曉得許風松生前有無向 許秀榮借錢,抵押權設定的原因伊不清楚;許風松過世後做 完七,許金玉、許秀榮、母親許羅滿妹有跟被上訴人在吵錢 的事,當時伊兄妹及母親都在一處,伊有聽到,但不曉得他 們在吵什麼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55頁正反面)。則依 證人許榮科之證詞,亦無法證明許秀榮與許風松間有850萬 元借款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之交付與利息之約定。 ⒍又證人蔡憲輝雖於本院證稱:伊有跟許秀榮、許文城到地政 事務所去設定抵押權,但事實上他們很多人的面貌已經忘了 ,因為很久;大約1、20年前,伊只有跟許秀榮去過一次地 政事務所,當天許秀榮找伊去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抵押權設 定,因伊年輕時擔任過代書,許秀榮對於設定的事情不熟, 所以來向伊請教,當時許秀榮告訴伊,過去伊大哥曾欠她錢 ,她跟姪子說好要去地政事務所設定抵押權給她;本件當時 當事人有照會過,去那裡的金額就是她們自己填寫,當時伊 聽許秀榮表示,如果要算債務是超過一千萬元,乾脆抓一千 萬元之數字,伊當時有聽到這樣的話,不過實際的金額是她 們自己談好;當時應該有4個人,包括伊、許秀榮、許文城 、許文城的太太;本件完全沒有土地登記代理人,許秀榮是 小學畢業,如果他們沒有這方面的專業,她絕對沒辦法在契 約表格填寫順利等語(見本院卷第99-101頁、第106頁)。 惟許文城否認證人蔡憲輝當日陪同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陳稱:設定抵押權也是伊自己辦理的,沒有委託代書,伊 等就是怕被上訴人把房子捐出去,伊才把房屋設定系爭抵押 權給許秀榮,伊都是照著範本寫抵押權設定文件,當時只有 伊跟許秀榮、伊太太在場,都是伊寫的,伊沒有看過蔡憲輝 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另證人即許文城之太太陳鈺釵 於本院當庭證稱:系爭抵押權設定時,伊有跟許文城一起到 地政事務所,當天有伊和許文城及許秀榮過去,沒有其他人 ;沒有見過蔡憲輝,他沒有在場,是伊先生跟許秀榮在辦, 沒有找代書,就伊等三位;上面文字都是由伊先生填寫,因 為被上訴人房子要捐出去,所以她們有討論要如何避免被上 訴人把房子偷偷捐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04-105頁)。則
依許文城之陳述及證人陳鈺釵之證詞,尚難認證人蔡憲輝當 日確有陪同許秀榮及許文城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況縱 證人蔡憲輝當時確有陪同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然證人 蔡憲輝亦證稱:是許秀榮告知伊她大哥向她借錢,所以拿系 爭房屋做擔保設定,伊不認識她大哥,因她大哥生前伊都還 不認識許秀榮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可見證人蔡憲輝 亦係於許風松死亡後,經由許秀榮告知,方知悉許風松向許 秀榮借款之事,並未親自見聞許秀榮與許風松間金錢往來情 形,尚難以證人蔡憲輝之證詞,證明許秀榮與許風松間有85 0萬元借款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之交付與利息之約定。 ⒎許秀榮再辯稱系爭抵押權設定文件,包括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自始均由伊保管,並由伊支付規費等 語,且於原審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規 費徵收聯單正本存卷供參(見原審卷第55-57頁、本院卷第1 09頁、第121頁)。惟許文城陳稱:系爭抵押權之他項權利 證明書正本係許秀榮拿走,交給許金玉保管,直到許秀榮要 結婚時,伊等請她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時有爭執,當時許金 玉把他項權利證明書交給許春英,許春英於美國要結婚時又 交給伊保管,迄系爭抵押權設定快到期前一個月左右,許秀 榮說要塗銷就把它拿走,所以不是一直都在許秀榮手上等語 (見本院卷第152頁)。核與證人即許文城之姐許春英證稱 :91年4月之前,許金玉打電話給伊,跟伊說有聽到媽媽提 了很多次,說如果伊等小孩不是很孝順的話,要把房子捐出 去做公益,嬸嬸他們很擔心,說如果作設定,媽媽就不會把 房子輕易捐出去,許金玉有跟伊說設定的重點是哪些;討論 當時房子是登記在許文城名下,要設定抵押權給許秀榮,設 定的金額不知道;95年間許金玉有再討論,因為許秀榮認識 莊天先生,他們要結婚,伊媽媽也沒有再提要捐房子的事, 伊等就討論要和許秀榮談塗銷抵押權的事;後來許秀榮和許 金玉有發生衝突,許金玉就把抵押權權狀、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丟在地上說他不管這件事了,伊就把這些文件帶走保管, 後來伊要結婚就把文件交給許文城,在談設定塗銷抵押權之 前,設定抵押權的文件是由許金玉在保管等語(見原審卷第 105頁反面-106頁)大致相符。而證人許金玉於原審103年7 月9日言詞辯論程序作證時,亦不否認曾持有系爭抵押權之 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見原審卷第109頁) 。堪信系爭抵押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 非自始均在許秀榮手中,係許秀榮設定系爭抵押權後,交給 許金玉保管,直到許秀榮結婚時,許金玉將抵押權狀、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丟在地上,由許春英保管,待許春英結婚時,
又交給許文城保管,迄系爭抵押權到期前,方交予許秀榮。 故許秀榮辯稱系爭抵押權設定文件,自始均由其保管云云, 尚非可採,亦無從僅依許秀榮持有系爭抵押權之他項權利證 明書與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支付系爭抵押權設定規費,遽 認許秀榮與許風松間有850萬元借款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 之交付與利息之約定。
⒏況許秀榮提出前開借款明細均為80年2月11日起至87年5月20 日,如許風松積欠債務已累積達850萬元,許秀榮係經營多 家服飾行,獲利達百萬元以上,並非無知識經驗之人,竟未 要求許風松簽署借據或本票以為債權憑證,實與常情不符。 且徵諸證人許春英於原審證稱:伊爸爸過世的時候,有兩間 房子辦理遺產登記,一間和平路、一間中正路,中正路的房 子是登記給媽媽,和平路是登記給弟弟;伊爸爸82或83年開 公司,賣日本進口的商品或營養食品,伊爸媽用自己的錢開 公司,就伊所知,我爸爸沒有向銀行或其他人借錢;伊爸爸 死亡前,家裡經濟狀況很好,伊還可以出國唸書;另有興城 路10號房子是給伊的,興城路8號是給伊妹妹等語(見原審 卷第107頁正反面、第108頁)。可知許風松生前經營日本進 口商品或食品,經濟狀況良好。再參以許風松之遺產,除系 爭房地以外,尚有坐落前臺北縣土城市員林段員林小段311- 16、311-10、311-152、357-31地號及其上建物即門牌前臺 北縣○○市○○路00巷0號2樓房地、前臺北縣○○市○○路000號房 地、存款42萬1748元、3092元、1681元、逢祥實業有限公司 股份50萬元、團健實業有限公司股份50萬元、賓士汽車價值 80萬元一輛,有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3年7月1日新北板 地籍字第1033961582號函所附遺產分割協議書可按(見原審 卷第75頁、第83頁反面、第84頁)。足見許風松死亡時,尚 留有不動產二棟、動產價值折合市價高達約200萬元,核與 證人許春英證述許風松死亡時經濟狀況良好等情,大致相符 。則如許風松尚積欠許秀榮債務高達850萬元,衡情許秀榮 於許風松死亡前後,應已要求許風松承諾清償,或查封上開 遺產求償,被上訴人與許文城自無從就上開遺產辦理繼承登 記。是參酌許風松之遺產繼承情形,亦難推論許秀榮與許風 松間有850萬元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之交付與利息之 約定。
⒐又系爭房地於89年4月11日因繼承而登記為許文城所有,於91 年4月15日將系爭房地設定1000萬元之抵押權於許秀榮後, 隨即於91年5月10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有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可按(見原審第51-54頁)。如許 文城有意承擔許風松對許秀榮之850萬元債務,衡情許秀榮
應於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之初,即要求許文城設定抵押權 以為擔保,何以於許風松死亡2年後,於移轉登記為被上訴 人前20日前,始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許秀榮,實與常情有違。 此外,許秀榮復未舉證其已向許風松之全部繼承人即被上訴 人、許文城、許春英、許家綺催討850萬元債務,亦未舉證 許文城同意一人承受許風松850萬元債務,並願加計150萬元 利息,而設定系爭抵押權以為擔保之意,亦難認許秀榮與許 文城間有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存在。 ㈢從而,許秀榮並未舉證證明其與許風松間有850萬元借貸之意 思表示合致,及借款交付與利息約定之事實,亦未舉證證明 許文城同意承擔該850萬元債務,並願加計150萬元利息,以 設定系爭抵押權為擔保,難認許秀榮與許文城間有系爭抵押 權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存在。故被上訴人本於系爭房地所有 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 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均不存在,許秀榮應塗銷系爭抵押權之 登記,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系 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均不存在,許秀榮應塗銷系爭 抵押權之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 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已經提出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張宇葭
法 官 郭顏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