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國字,108年度,12號
TPHV,108,重上國,12,20200303,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國字第12號
上 訴 人 賈裕文
謝小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歐斐文律師
被 上訴人 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第一區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王怡仁
訴訟代理人 廖學興律師
林倖如律師
陳柏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
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國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9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子賈浩偉於民國105年11月4日凌晨1時11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沿臺北市北平西路東向西穿過重慶北路1段(下稱系爭路 段)時,因該路段路口非正交,西北角人行道(下稱系爭人 行道)寬度過寬突出未於路緣設置反光導引板,路燈照明度 不足,且北平西路進入重慶北路1段車道(下稱系爭車道) 未繪製指向線及轉彎線等公共設施設置及管理之欠缺,致賈 浩偉不及閃避,撞及系爭人行道路緣,人車倒地造成胸腹鈍 創內出血,經送醫後,於同日凌晨1時40分許不治死亡(下 稱系爭事故)。上訴人謝小慧因系爭事故支付殯葬費新臺幣 (下同)35萬1000元,並與上訴人賈裕文分別喪失257萬542 9元及218萬5071元之扶養費請求權,且精神痛苦不堪,各得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等情,爰依國家賠償 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92條、第194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 人給付謝小慧392萬6429元、賈裕文318萬5071元本息之判決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減 縮上訴聲明,其原審請求金額逾前述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不予贅述)。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 第㈡項部分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 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謝小慧392萬6429元、賈裕文318萬5 071元,及均自108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僅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該路段管理機關 ,非系爭路段人行道、交通標誌、號誌、照明等公共設施之 設置機關,伊接手管理前,該路口即非正交,且人行道過寬 與路口非正交之情形,均非通常安全狀態之瑕疵;系爭路段 有路燈照明,行人號誌桿設有反光標誌,人行道路緣紅色標 線清晰可見,設置、管理並無欠缺;系爭車道未劃設指向線 及轉彎線,亦非屬欠缺通常安全狀態瑕疵。系爭事故發生之 主因,係賈浩偉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公共設施之設置、管理 無相當因果關係,伊毋庸負國家賠償責任。縱須賠償,上訴 人非不能維持生活,對賈浩偉無扶養費請求權,縱得請求扶 養,賈浩偉僅負擔3分之1扶養義務,以最低生活費計算,扣 除上訴人預先請求之中間利息,賈裕文、謝小慧就扶養費部 分分別僅得請求給付76萬4374元及88萬4248元,另上訴人請 求之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過高,應予酌減,賈浩偉就系爭事 故發生,與有過失,應減少賠償金額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查被上訴人(改制前為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北區工程處) 因辦理「中正國際機場聯外捷運系統建設計畫」興建A1臺北 車站及臺北雙子星大樓聯開案共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於95年11月24日後,接手A1臺北車站基地周邊道路之管理維 護,而為系爭路段之管理機關,其管理期間,上訴人之子賈 浩偉於105年11月4日凌晨1時11分許,駕駛系爭機車在系爭 路段撞及系爭人行道路緣發生系爭事故,謝小慧為辦理賈浩 偉喪禮,支出殯葬費用35萬1000元,上訴人並於107年10月3 日向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國家賠償,經被上訴人於同年11 月13日拒絕賠償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8至 79頁),且有被上訴人網頁列印資料及函文、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治喪契約書、被上訴人拒 絕賠償理由書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23至43頁、第69至72頁 、第135至147頁、第199至209頁),堪信為真實。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路段公共設施之設置及管理,有 路口非正交、系爭人行道過寬突出且路緣未設反光導引板、 路燈照明度不足、系爭車道未劃設指向線及轉彎線等欠缺, 致賈浩偉發生系爭事故,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乙節,被告予以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釐清者,乃被上訴人 是否為系爭路段之設置機關?及其就該路段之管理有無欠缺 ?茲析述判斷如下:
㈠被上訴人非系爭路段之設置機關:




⒈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 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固 定有明文。惟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 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23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因辦理系爭工程,於95年11月24日後接手系爭路 段之管理,為兩造所不爭,而系爭工程進入竣工階段,被上 訴人係負責公共設施之復舊,有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下 稱臺北市交工處)函所附復舊圖說(下稱系爭復舊圖說), 及被上訴人函所附復舊研討會會議紀錄等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149至179、151頁),且觀諸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另案請 求臺北市交工處等機關國家賠償事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6年度重國字第55號、本院107年度重上國字第12號,下稱系 爭前案)所提出之系爭路段空照圖,可知該路段東西向原為 鐵道,鐵路地下化後,重慶北路東側增設新北平西路(下稱 北平西路新東段),因南邊尚保留呈圓弧形而與重慶北路以 西之北平西路(下稱北平西路西段)正交之舊北平西路(下 稱北平西路舊東段),致無法與北平西路西段正交(見系爭 前案第一審卷一第96至97、135至142頁、卷二第53頁),相 關路型,核與被上訴人所提系爭復舊圖說相符,堪認被上訴 人係依接管前情狀進行公共設施復舊,顯非系爭路段建造之 初之設置機關,上訴人誤認被上訴人為設置機關,並主張其 設置有欠缺,致生系爭事故,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云云,即無 可採。
㈡被上訴人就系爭路段之管理無欠缺:
⒈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公共設施管理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 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此項國家 賠償責任之立法,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所負者 ,應為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923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我 國關於市區道路之修築、改善、養護、使用、管理及經費籌 措,其規範之依據為市區道路條例(該條例第1條參照), 依該條例第32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 標準(下稱設計標準),市區道路區分為快速道路、主要道 路、次要道路及服務道路(設計標準第3條),又其第13條 規定:「市區道路平面交叉設計規定如下:一、主要道路與 主要道路或次要道路平面交叉交角不得小於60度。二、左轉 、右轉專用車道寬度不得小於2.7公尺。三、平面交叉之管 制以交通工程設施或交通管制措施辦理。」僅規範主要道路 與次要道路平面交叉之角度與左右轉專用車道寬度暨平面交



叉之管制方式,未限定交叉必為正交;人行道部分,設計標 準第16條規定:「市區道路人行道設計規定如下:一、人行 道寬度依行人交通量決定,其供人行之淨寬不得小於1.5公 尺。但受限於道路現況,經該管主管機關核可者,其淨寬不 得小於0.9公尺。二、人行道允許腳踏自行車通行者,其設 計不得有礙行人通行。三、縱向坡度不得大於12%,並應配 合道路縱向坡度。但無法配合者,得另行設計。橫向坡度不 得大於5%。四、人行道之通行空間淨高,不得小於2.1公尺 。五、人行道緣石高度不得大於0.15公尺,如為車流導引者 ,不得大於0.2公尺。與行人穿越道銜接處或地形變化處, 得採斜坡方式處理。」僅規範人行道原則上依行人交通量應 有一定淨寬、腳踏自行車通行之設計不得有礙行人通行、縱 向坡度不得過大、應有一定淨高、緣石高度、與行人穿越道 銜接或地形變化處得以斜坡方式處理,並未限定人行道之寬 度。又修正前臺北市道路管理規則(於108年4月16日修正更 名為臺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規定:「市區道 路應依人車分道原則、道路使用性質及交通量等因素規劃適 當之路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 則)第6條則規定:「道路於開放通行之前,應將必要之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妥當。道路與交通狀況有變更時,應增 設必要之標誌、標線、號誌,並將不必要之標誌、標線、號 誌同時清除。」均僅就道路相關設施之設置為抽象原則性之 規定,至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規定:「指向線,用以指示 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設置規則第18 9條第1項規定:「路轉彎線,用以指示車輛轉彎之界限,依 實際需要劃設之。」亦僅就指向線及轉彎設置目的及用法為 規定,未明定其須設路段;而設計標準第29條再授權中央主 管機關即內政部營建署訂定之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 (下稱設計規範),其第4.2.2條所定平面交叉交角以近直 角為佳(見本院卷第67頁),乃道路交叉之最佳選擇,亦顯 非強制規範。
⒉經查,系爭路段之北平西路舊東段,原即銜接北平西路西段 而與重慶北路正交,鐵路地下化及增設北平西路新東段後, 因北平西路舊東段之保留,且仍銜接北平西路西段,致增設 之北平西路新東段與重慶北路非正交,此路型之選擇,乃受 歷史及空間因素影響,在北平西路新、舊東段銜接北平西路 西段時,擇一與重慶北路口正交,與前揭市區道路條例、設 計標準、設計規範及修正前臺北市道路管理規則等規定無違 。上訴人主張系爭路段路口非正交屬於公共設施,尚非可採 。




⒊次查,系爭車道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即劃設有指向線,此由g oogle地圖收錄105年7月拍攝之該處街景照片標示有箭頭標 線、系爭復舊圖說在該處亦標示有指向線,及市警局交通大 隊等機關當日系爭事故後隨即會勘系爭路段之紀錄結論記載 :「北平西路東往西方向路口近端指向線,中間車道之直線 箭頭改繪為直、左分岔箭頭。」等語即明(見本院卷第143 頁、原審卷第151頁、系爭前案第一審卷一第72頁),足見 上訴人主張系爭車道未劃設指向線云云,與事實不符。另系 爭車道於事發時,並未劃設轉彎線,此見系爭復舊圖說及前 揭會勘系爭路段之紀錄結論記載:請被上訴人協助劃設轉彎 線等語,雖甚為明確,惟設置規則既僅就指向線及轉彎線之 劃設為抽象原則性、目的性及用法之規定,轉彎線復得依實 際需要劃設之,則系爭車道有關指向線之劃設,及轉彎線之 未劃設,均難謂有違設置規則而有設置或管理上之缺失。 ⒋再查,重慶北路與北平西路,依序為主要道路及次要道路( 見系爭前案第一審卷二第168頁背面、第169頁),系爭路段 交通量極大,車輛轉向情形頻繁,有臺北市交工處所提交通 流量轉向圖可參(見系爭前案本院卷第285頁),依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市警局交通大隊)提供之系 爭路段98年後10年期間所發生行車事故統計資料,該路段於 此期間發生行車事故共300餘件,惟包括系爭事故僅2件係屬 駕駛人與人行道路緣之碰撞事故,且因而死亡者,僅賈浩偉 1人,另件撞及人行道路緣事故,肇因研判亦係未注意車前 狀況(見同上卷第291、292、299、301頁),是累積10年期 間龐大通行車輛實證資料顯示,系爭路段之路口非正交、人 行道寬度及標線之劃設等設置管理規劃,均難認有欠缺通常 安全狀態之瑕疵。
⒌復查,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中正第一分隊製作 之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系爭路段於系爭事故發生時, 現場無道路障礙物、無視距阻礙、有夜間反光與照明設施( 見原審卷第181頁),與事發時監視器錄影翻攝及事發後當 日夜間拍攝之照片顯示:系爭機車及散落物留在原地,系爭 人行道路緣繪製有粗紅色實線,人行道上立有行人號誌燈桿 ,桿體中段使用黑黃相間反光材質,附近路燈正常運作,在 路燈照明下,人行道上出現明顯交通標誌影子等影像相符( 見原審卷第187至189、205至209頁),而經臺北市政府工務 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就系爭路段進行實地測試,該路段最 亮處照度77.7勒克斯,較暗處照度48.4勒克斯,有測試照片 可憑(見系爭前案第一審卷一第115至116頁),遠高於設計 規範第19.2.2條所定:住商混合區主要道路標準為10勒克斯



,次要道路標準為7勒克斯之標準(見系爭前案本院卷第171 、172頁),且北平西路新東段東向西限速30公里,有現場 速限標誌照片可證(見原審卷第215頁),上訴人於系爭前 案就系爭事故發生前後約6至7分鐘監視錄影內容,並不爭執 (見系爭前案第一審卷一第222頁、卷二第122頁),觀諸該 錄影內容檢視記錄,當日凌晨1時5分45秒起至1時19分44秒 止,有多部汽機車自北平西路新東段順利通過重慶北路進入 北平西路西段,參以重慶北路1段為雙向6線主要道路,路幅 寬大,有相當距離供車輛駕駛調整行車方向,堪認事發當時 ,該處人行道在路燈投射及行人號誌燈桿反光輔助下,正常 遵守速限並注意車前狀況之駕駛人,均可自然察覺路口並非 正交,並能清楚辨識人行道與道路之界線,且得控制行車方 向,安全循路型前進,是系爭路段相關路型選擇、路燈設立 、標線劃設及反光警示設備等設置及管理,應符合通常之安 全狀態而無欠陷。被上訴人斯時為系爭路段之管理機關,其 依設置機關所為前揭規劃續為管理,難謂有欠缺。 ⒍綜此,上訴人主張系爭路段路燈照明度不足及未劃設指向線 云云,顯不足採,其另以該路段路口非正交、人行道過寬未 於系爭人行道路緣設置反光板,及系爭車道未劃設轉彎線為 由,認被上訴人就公共設施之管理有欠缺,亦非有據。 ⒎況且,觀諸前揭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賈浩偉在1時12分23秒出 現在北平西路新東段,1時12時24秒即抵達系爭人行道處( 見原審卷205至207、215頁),賈浩偉1秒鐘穿越20公尺之重 慶北路1段,其每秒速度約20公尺,換算為時速約72公里( 計算式:20×60×60÷1000=72),為每小時速限30公里2.4倍 ,是系爭事故之發生,應係肇因於賈浩偉未依規定使用道路 設施,致未能及時反應車前狀況,而撞及系爭人行道路緣, 與上訴人所指系爭路段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無涉。 ⒏再者,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無缺失,係以有無維護通常安 全狀態為判斷基準,特定事故發生後,管理機關為積極防免 公共設施使用者違規輕忽所釀事故,因而提高設置管理標準 者,乃事所常見,非得據此善意提高設置標準之行為,反指 摘改善前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本件被上訴人就系 爭路段並無管理上之欠缺,系爭人行道路緣事後增設反光導 引版、活動三角錐,並就系爭車道指向線進行改善及新增轉 彎線(見系爭前案第一審卷一第72頁、第211頁),僅係就 已符通常安全狀態之公共設施,再為提升,亦不得以被上訴 人此等事後強化安全作為,即謂其就系爭路段公共設施之管 理有欠缺,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92條



、第19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謝小慧392萬6429元、 賈裕文318萬5071元,及均自108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舒雁
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周群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秦千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