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931號
上 訴 人 宜蘭縣羅東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吳秋齡
訴訟代理人 林恒毅律師
被上訴人 慶昌宮
法定代理人 胡飛虎
訴訟代理人 黃憲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
29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9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金錢超過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元本息,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一月五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新臺幣貳萬玖仟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宜蘭縣○○鎮段○○段000○000地號土地為伊所 有,其上現有上訴人所興建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00號之 三層RC加強磚造鋼鐵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有436地 號如原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1所示面積19.78平方 公尺、占有437地號如附圖編號A2所示面積188.02平方公尺 部分(所占用部分以下簡稱為系爭土地),其並因此受有占 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伊自得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 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伊,暨給付自起訴之日回溯5年起 至返還爭土地之日止之期間,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 計付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爰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及第179條規定,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 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 臺幣(下同)41萬48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時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自民國107年11月5 日起至返還土地翌日前,每年給付9萬3094元。㈣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所 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應給付被上訴人33萬2079元及自 107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應自1
07年11月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7萬4476元,並為 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 分則未聲明不服,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不贅】。並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前分別於67年、73年間出具土地使用 權同意書,同意將系爭436、437地號及同地段435地號等3筆 土地(以下合稱為系爭3筆土地)供伊興建或增建系爭建物 使用,故兩造於67年起已就系爭3筆土地存有使用借貸關係 。倘認上開使用借貸關係已不存在,被上訴人曾於100年12 月2日伊所召開之「建物後續管理使用協商會議」(下稱系 爭會議)中同意伊可將系爭建物作為選舉投開票所及維安守 望相助隊進駐使用之場地,嗣後亦確實按上開約定之方式使 用,歷經多年被上訴人從未有反對的意思表示,顯見兩造自 100年12月2日起就系爭土地另存在使用借貸契約。再者,被 上訴人曾於101年1月11日收取伊所繳付之租金2萬8298元, 則依民法第451條規定,兩造間至少亦存在不定期限租賃契 約。又伊自67年起即開始占用系爭土地,嗣於68年間被上訴 人曾召開信徒大會同意將系爭建物所占用基地贈與伊,不論 是否已完成土地移轉登記,伊均得本於該贈與債權契約而為 有權占有。此外,伊自95年至101年期間每年均係給付租金2 萬8298元,則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應不得超過 上開金額,原審以每年申報地價8%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自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 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436、437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則為上訴 人所興建,並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即436地號如附圖編號A1 所 示面積19.78平方公尺、占用437地號如附圖編號A2所示面積 188.02平方公尺部分等情,乃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278 頁至279頁,本院卷第75頁),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原 審卷第35頁至39頁),及經原審履勘現場暨囑託宜蘭縣羅東 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製有勘驗筆錄、照片、複丈成果圖即 附圖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03頁至223頁、225頁至227頁), 堪認為實在。
四、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伊 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 ,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業據上訴人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 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 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 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 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曾分別於67年、73年間出具土地使用 權同意書,同意伊在系爭3筆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兩造間 已就系爭3筆土地成立使用借貸契約等語,固提出土地使用 權同意書、使用執照為證(原審卷第55頁、56頁、261頁、2 63頁)。然被上訴人已主張:兩造間至遲自93年間起即就系 爭3筆土地成立租賃關係,由上訴人支付租金承租系爭3筆土 地,以將系爭建物作為鎮立托兒所西安分所使用,故兩造前 縱曾因伊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而成立使用借貸契約,該使 用借貸契約亦已因事後雙方另成立租賃契約,形成債之更改 ,而不復存在,至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則經上訴人於100年7 月19日致函表示因托兒所裁撤而不再租賃,雙方並於100年1 2月2日系爭會議確認租賃關係於100年12月31日終止,目前 兩造間自無使用借貸或租賃契約存在等語,並提出上訴人10 0年7月19日函文、100年12月13日函文所附100年12月2日會 議記錄、甲○○管理委員會之羅東鎮農會存摺為佐證(原審卷 第71頁、75頁至76頁,本院卷第114頁至132頁),核與上訴 人所提出93年度及100年度總預算歲出計畫說明提要與各項 費用明細表,確有編列預算作為「租用羅東鎮甲○○管理委員 會土地辦理西安分所教學用」等情(本院卷第98頁、100頁 ),要屬相符,堪認被上訴人前述為實在。再者,兩造於系 爭會議之討論事項結論記載:「1.羅東鎮維揚段435、436、 437號(原西安托兒所)之位置,100年12月31日契約終止, …」等語(原審卷第76頁),已約明上訴人自101年11月1日 起不再租賃系爭土地;又上訴人為公家機關,須經編列預算 始得支付租金,其復僅提出編列100年度租金之總預算資料 (本院卷第100頁),而未提出亦有編列101年度租金預算之 事證;再觀諸甲○○管理委員會之羅東鎮農會存摺,被上訴人 實際受領租金時間分別為95年1月11日、95年12月19日、97 年1月7日、98年1月6日、99年1月7日、100年1月3日、101年 1月11日(本院卷第116頁至132頁),則被上訴人據此主張 :上訴人為公家機關不可能提前支付租金,故可推知伊95年 1月11日受領者為94年份租金、95年12月19日受領者為95年 份租金,另97年1月7日、98年1月6日、99年1月7日、100年1
月3日、101年1月11日則分別受領96年份至100年份之租金等 語,亦非全然無憑。兩造間之租金約定既係採後付,上訴人 於101年1月11日所支付者自應為100年度之租金無疑。上訴 人徒以其有於101年1月11日繳納租金乙事,即謂兩造自101 年1月11日起另成立民法第451條所規定之不定期租賃關係云 云,殊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得以兩造間成立之使用借 貸契約或不定期租賃關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均非可採 。
⒉次者,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曾於系爭會議同意提供該地 點作為選舉投開票所之場地,及供維安守望相助隊進駐使用 ,兩造自斯時起自再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云云,並以系爭會議 紀錄之討論事項結論載有:「1.…,爾後基於公益,甲○○同 意提供該地點作為鎮公所選舉投開票之場地。2.為維護社區 內治安廟方同意由維安守望相助隊無條件進駐使用,但不同 意再設置電錶,電費另由維安守望相助隊與廟方協議之。」 等字為據(原審卷第76頁)。然觀諸兩造亦同時於系爭會議 討論事項結論第3點約定:「3.羅東鎮維揚段435、436、437 號之地上物後續使用處理,俟甲○○召開理監事聯席會後,依 據廟方之決議,再行召開第二次協商會議,以定奪後續辦理 事宜」(原審卷第76頁),可見雙方已約明上述有關系爭建 物之後續使用處理方式,尚需經被上訴人理監事聯席會決議 後再行決定。且兩造召開系爭會議之目的,即係就系爭建物 後續使用情形為協商,而系爭建物不能脫離系爭土地而單獨 存在,則雙方於第3點約定應俟被上訴人召開決議後定奪之 事項,自當包含前述第1、2點所載之租約終止,及爾後是否 因作為選舉投開票所、守望相助隊之場所而得繼續使用系爭 土地在內。然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23日召開第9屆第三次常 年信徒大會,僅決議上訴人應儘速歸還土地,惟無就系爭土 地是否同意供上訴人以系爭建物作為投開票所、守望相助隊 等使用乙情為討論及決議,被上訴人並於101年1月30日致函 向上訴人表示「主旨:有關羅東鎮OO段435、436、437號之 地上物(原西安托兒所)後續使用處理問題,本宮決議如附 件,請鑒察。說明:…2.本宮因委員、監察人任期將屆滿, 無法召開聯席會議,上述問題只能於信徒大會以臨時動議提 請討論,決議建請貴所依約儘速歸還本宮」等語,已要求上 訴人應返還土地,此據被上訴人提出101年1月30日函文、10 0年12月23日信徒大會會議紀錄可憑(原審卷第77頁、79頁 至81頁)。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其信徒大會或理監事聯席會既 未同意系爭3筆土地繼續供上訴人無償使用,兩造自無因系 爭會議而另成立使用借貸契約等語,洵屬有據。且查,被上
訴人曾於107年3月12日再發函向上訴人表示:「貴公所100 年7月19日以羅托字第1000013012號函,表示不再租賃本宮 所有OO段435、436、437土地,本宮即回函敬表同意,請貴 所限期拆屋還地。二、貴我雙方租賃契約既已終止,且未再 支付本宮任何款項,理應拆屋還地,但仍然佔有本宮所有土 地。三、此事已嚴重妨礙本宮所有土地規劃及使用,本宮信 徒大會亦決議要求管理委員會限期請貴所拆屋還地,貴所佔 有前開土地上之建築物,因結構老舊内外牆破損不堪,已呈 危險建物。尤以最近台灣地區強烈地震頻繁,若不幸因此釀 成公安事件,絕非貴我雙方所能接受的。四、貴所是政府機 構,應以身作則執行契約協定,請盡速屢約拆屋還地。」( 原審卷第83頁);兩造復於107年3月30日再度召開建物管理 使用協商會議,會中被上訴人仍陳明:「本建物原供鎮立西 安托兒所使用,於民國100年7月貴所來函表示不再租用本建 物,本宮亦表同意,同時要求拆屋還地。復於同年12月由貴 所召開本建物後續管理使用協商會議,作成相關後續使用之 決議。惟本宮信徒大會決議要求本管理委員會請貴所拆屋還 地,以利本宮所有土之規劃使用…」等語,有該次會議紀錄 可參(原審卷第87頁),益徵被上訴人並無同意上訴人得依 100年12月2日系爭會議之討論事項結論第1、2點繼續占有系 爭土地。至上訴人事後雖確有將系爭建物做為公職人員選舉 之投開票所及由守望相助隊進駐使用,此有中央選舉委員會 網站查詢資料、照片為憑(本院卷第104頁至109頁);惟參 酌上訴人亦尚將系爭建物另作做為社區長青食堂使用及不定 期辦理活動,此有維安社區發展協會於107年3月30日會議中 陳述:「本社區現除維安守望相助隊部進駐於此,於106年 度業已設置社區長青食堂,提供維揚、西安、漢民等里之社 區長者用餐服務,並不定期辦理活動,成效良好…」等語可 稽(原審卷第88頁);上訴人又未能提出其守望相助隊曾依 系爭會議之討論事項結論第2點所載,與被上訴人協議電費 事宜或繳納電費予被上訴人之事證,故充其量僅能認上訴人 係基於其單方行為或本於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身分而為使用。 且被上訴人既非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自亦不能以被上訴人未 曾阻止上訴人使用系爭建物作為選舉投開票所、守望相助隊 、長青食堂或不定期活動之場所,即遽認其已默示同意上訴 人以系爭建物繼續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兩造並成立使用 借貸契約契約至灼。況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 ,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 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 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
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 ,民法第470條第1、2項已有明文。上訴人既自承原進駐系 爭建物之維安守望相助隊業於107年10月1日搬離(本院卷第 138頁),本件又難以政府舉辦地方或中央公職人員選舉之 目的而決定使用期限之長短,則被上訴人主張:縱認兩造於 系爭會議合意由上訴人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作為選舉投 開票所及守望相助隊使用,然因該使用借貸未定期限,維安 守望相助隊現又已遷離,可認此部分之使用借貸目的已完畢 ,另供選舉投開票所使用部分因不能依借貸之目的定其期限 ,故伊自得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 還系爭土地等語,亦非無據。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0年12月2 日系爭會議已就系爭土地另成立使用借貸關係迄今云云,仍 非可取。
⒊上訴人再抗辯:被上訴人曾於68年10月18日召開信徒大會決 議將西安社區活動中心基地(即436地號,重測前為OOO小段 95-9地號)之產權贈與伊,西安里里長並曾以西安里辦公處 名義於68年10月30日致函予伊,上訴人亦於68年12月4日發 函給宜蘭縣政府,均表示要依上開會議紀錄辦理西安里活動 中心土地過戶登記事宜,自得本於兩造間之贈與契約而為占 有云云,並提出被上訴人68年10月18日會議紀錄、西安里辦 公處函文、上訴人函文等件為證(原審卷第177頁至185頁) 。然被上訴人已否認其於68年10月18日召開信徒大會決議贈 與土地予上訴人,且觀諸上訴人所提前開三份文書之製作人 分別係被上訴人、西安里里長、上訴人,然三份文書之字跡 外觀竟十分雷同,被上訴人據此主張此三份文書應係出於同 一人之手筆,不能佐證其確曾召開信徒大會決議贈與土地等 語,實非無憑。復審酌被上訴人曾於73年間另出具土地使用 權同意書予上訴人以增建系爭建物,兩造復至遲自93年起即 就系爭3筆土地成立租賃契約,此均於前述,核與上訴人所 稱之贈與契約,顯然矛盾,難認兩造間曾就系爭3筆土地或 其中任一筆土地成立贈與契約。再依88年4月21日修正前之 民法第407條規定:「以非經登記不得移轉之財產為贈與者 ,在未為移轉登記前,其贈與不生效力。」,現行民法第40 8條第1項亦規定:「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 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 。系爭3筆土地迄今均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未曾贈與移 轉登記予上訴人,有土地登記謄本足考(原審卷第35頁至39 頁),是被上訴人主張:不論伊是否曾同意贈與土地給上訴 人,然既未曾辦理贈與移轉登記,該贈與自不生效力,伊復 再以原審所提108年4月16日準備二狀之送達向上訴人為撤銷
贈與之意思表示,經上訴人當庭收受(原審卷第191頁、193 頁),兩造間自無任何贈與契約存在等情,核亦屬有據。上 訴人前開所辯,仍無足採。
⒋準此,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存 在,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 拆除系爭建物返還所占有土地,應予准許。
㈡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至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 之酌定,得以租約約定之租金數額為審酌標準,並應斟酌該 土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該土地之經濟 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經 查,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遭上訴人以系爭建物自 101年1月起無權占有迄今,已如前述,則上訴人無權占有系 爭土地,未支付任何對價,自屬受有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符合不當得利之法律構成要件。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本件107年11月5日起訴時(見原審卷 第9頁收狀戳)起回溯5年即102年11月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 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然系爭建物分 別於67年及73年間二次建築,屋齡逾30年,有前揭之使用執 照可稽(原審卷第261頁、263頁);又系爭建物位於羅東鎮 西寧路與中山路4段107巷巷口處之甲○○圍牆內,現無人使用 ,附近巷道內多為住家,雖該巷道可連接附近中山路4段及 省道純精路1段,鄰近羅東文化中心,商業活頻繁,此有原 審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03頁至223頁) ,惟參酌被上訴人前於93年至100年期間將系爭3筆土地供上 訴人以系爭建物辦理托兒所使用時,雙方約定租金為每年2 萬9000元,被上訴人實際受領金額為2萬8298元,此有上訴 人之93年度及100年度總預算歲出計畫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 明細表、甲○○管理委員會之羅東鎮農會存摺可考(本院卷第 98頁、100頁、114頁至132頁),可見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 因上訴人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所受之利益即為兩造約定 之租金金額2萬9000元。且上訴人為辦理鎮立托兒所而向被 上訴人承租系爭3筆土地,雙方約定之租金數額乃長期未曾 調整,顯見雙方應係考量上訴人為公家機關,且基於兒童福 利之公益目的占有系爭土地之故。嗣兩造於100年12月31日 終止租賃契約後迄今,上訴人乃係將系爭建物作為地方或中 央公職人員之投開票所,或供地區守望相助隊、長青食堂使 用,此業於前述,可見其仍基於公共事務之利益及目的占有
使用系爭土地。是本院審酌以上各情,認依被上訴人請求以 每年2萬9000元,作為計算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依 據,較屬合理。從而被上訴人據此請求上訴人給付起訴前五 年之不當得利金額14萬5000元(計算式:29,000元×5年=145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11月16日( 見原審卷第31頁之送達證書)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請求 自起訴狀日107年11月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時止,按年 給付2萬9000元,均屬適當,應予准許,超過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請求上 訴人應將如附圖編號A1、A2所示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 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另應給付14萬5000元及自107年11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11月5日起 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2萬9000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 應予准許部分(即命金錢給付超過以每年2萬9000元計算之 本息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邱景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