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土地標售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8年度,771號
TPHV,108,重上,771,20200312,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771號
上 訴 人 陳明昆(原名王明昆)

追加原告 王昆文
王德源
王明月
王錦環
王金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宜宏律師
被 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訴訟代理人 謝秀琳
蔡皓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標售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7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56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及變更,本院於109年2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追加及變更之訴駁回。
追加及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及追加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 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 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 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46號 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及 其他公同共有人土地價金新臺幣(下同)14,119,52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追加訴外人王長水之其他繼承人王昆文、丙○○、 戊○○○、丁○○、甲○○等為原告(見本院卷第134頁,下合稱追 加原告,分別時各稱其名),並陸續變更訴之聲明最終為確 認訴外人王鳳華就新北市○○區○○段000地號、OOO地號土地, 經被上訴人囑託登記為國有前,無公同共有之所有權存在( 見本院卷第202頁),且經被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第202頁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可准許,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主張:訴外人王長水所有之新北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前經被上訴人依地 籍清理條例規定代為標售,且因未完成2次標售,經囑託登 記為國有,並將土地價金(下稱系爭土地價金)存入臺灣銀 行板橋分行「新北市政府-地籍清理保管款302專戶」(下稱 系爭專戶)。又王長水死亡後,其繼承人為王乞食,王乞食 死亡後,則由其配偶王陳葉繼承,王陳葉於民國53年11月17 日死亡,應由其孫女王愛卿及甲○○繼承,應繼分各1/2,嗣 王愛卿於99年4月26日死亡,由上訴人及王昆文、丙○○、戊○ ○○、丁○○繼承,應繼分各為1/10,是系爭土地應為上訴人及 追加原告公同共有,至王鳳華雖登記為王陳葉之養女,惟彼 等間實際上並無收養之真意存在,王鳳華自無從因繼承而取 得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詎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依地籍清 理條例第15條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發給系爭土地價金時, 因被上訴人認王鳳華為王陳葉之繼承人,就系爭土地亦有公 同共有之所有權存在,應繼分為1/2,故僅發給甲○○按1/4計 算、上訴人及其他追加原告各按1/20計算之土地價金,合計 短發14,119,528元之土地價金。爰以追加及變更之訴聲明: 確認王鳳華就系爭土地經被上訴人囑託登記為國有前,無公 同共有之所有權存在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係依戶籍資料及繼承系統表,認定王鳳華 為王陳葉之養女,就系爭土地價金應有1/2之領取權。又因 王鳳華於84年7月9日死亡後無人繼承,故其得領取之土地價 金14,119,528元現仍存於系爭專戶,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主張 王鳳華應為王愛卿之養女,而非王陳葉之養女,顯與戶籍資 料之記載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追加及變更之訴均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66至167頁): ㈠系爭土地原登記為王長水所有,因有登記名義人住址不全或 不符之情形,經被上訴人依地籍清理條例規定,分別於99年 、100年公告,請權利人於1年內申請更正登記,因屆期無人 申請登記,由被上訴人代為標售,第2次標售底價分別為3,4 64,500元、32,495,335元,因未完成2次標售,業囑託登記 為國有。
㈡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前向被上訴人申請領取系爭土地之土地價 金,經被上訴人審查無誤,並於異議公告期滿後,扣除土地 增值稅589,301元、5,780,075元,及其認定未會同申請且無 繼承人之王鳳華部分14,119,528元後,業已依甲○○1/4、上



訴人、乙○○、丙○○、戊○○○、丁○○各1/20之比例,核發其餘 款項。至其認定歸屬於王鳳華之14,119,528元,則經存入臺 灣銀行板橋分行「新北市政府-地籍清理保管款302專戶」。 ㈢王長水於民國前6年4月27日死亡後,由王乞食繼承。王乞食 於民國前4年3月8日死亡後,由王陳葉繼承;王陳葉於53年1 1月17日死亡,王愛卿於99年4月26日死亡,上訴人、乙○○、 丙○○、戊○○○、丁○○等5人為王愛卿繼承人。 ㈣王鳳華登記為王陳葉之養女,業於84年7月9日死亡,死亡時 無配偶及子女。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 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 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及追加 原告主張王鳳華於系爭土地經登記為國有前,就該土地無公 同共有之所有權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該法律關係之 存否即屬未明,且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在主觀上均認係因被上 訴人誤認前揭法律關係存在,以致其等關於系爭土地經登記 為國有前公同共有關係之法律上地位發生不安之狀態,而此 種不安之狀態,復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上訴人及追加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存在,先予敘明。 ㈡兩造均同意簡化本件爭點之項目(見本院卷第167、203-204 頁),茲分述如下:
1.王鳳華與王陳葉間有無收養關係存在?
⑴按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 限。19年12月26日制定公布之民法第1079條定有明文。次按 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 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 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亦定有明文。是上訴人及追加原 告欲否認王陳葉與王鳳華間於38年12月19日之收養關係不存 在(見本院卷第107頁),而前揭施行法就此復無特別規定 ,自應適用19年12月26日制定公布之民法第1079條規定,合 先敘明。
⑵經查:
①王陳葉於明治41年3月8日擔任戶主之戶籍謄本,已有養女王 氏謹、王氏勸、王氏梅王氏阿屘(甲○○之母、上訴人及其



餘追加原告之外祖母)、王氏看治之記載(見原審卷一第25 -27頁)。其中王梅、王勸嗣已終止收養(見原審卷一第25 頁戶籍謄本),王謹於大正13年9月27日死亡(見原審卷一 第41頁戶籍謄本),王阿屘王看治於34年5月31日失蹤, 則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亡字第152號裁定、確定證明 書(見原審卷一第61-63頁)等在卷可憑。 ②林毴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嗣經其父林竹興、母林陳菊於38 年12月19日與王陳葉簽訂書面收養契約,載明「立收養書約 人臺北縣OO鄉OO村O鄰O戶生於民國○○年○月○○日現年O歲自願 與臺北市OO區OO里O鄰OO戶王陳葉為養女,並約定條件如後 ,雙方均應照約履行,此係兩願,各無反悔,恐口無憑,合 立收養書約兩紙各執乙紙為據。收養人王陳葉(用印)、被 收養人林毴、法定代理人林竹興(用印)、林陳菊(用印) 、證明人高明齡(用印)、鄭高愛(用印)、證明人臺北市 大同區公所戶籍正、副主任。中華民國卅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有上訴人所提收養契約書影本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1 9、120頁)。
③王陳葉於35年10月1日設籍臺北市○○區○○里00鄰○○街000號( 下稱158號址)之戶籍謄本,復載明:稱謂「養女」,姓名 王毴,父林竹興、母林陳菊、養母王陳葉;記事則為「原籍 臺北縣OO鄉OO村O鄰…被王陳葉收養從養母姓設本籍」(見原 審卷一第47頁)。
④王陳葉於53年11月17日死亡後,王毴始於53年11月26日遷出 至王愛卿設籍之臺北市○○區○○里00鄰○○○路0段00巷0號,稱 謂「寄居」,60年4月12日以原名字義粗俗不雅,改名王鳳 華;嗣因結婚遷出、離婚再遷址,其父母欄均為父林竹興、 母林陳菊、養母王陳葉(見原審卷一第53-57頁戶籍謄本) 。
⑤據上可知,王陳葉於收養王毴(嗣改名為王鳳華)前,已有 收養王阿屘5人為養女之經驗,王陳葉對於收養他人之女並 向戶政機關登記為養母女,所成立法定親子關係之法律效果 應知之甚稔,是王陳葉於王毴(嗣改名為王鳳華)O歲時, 既已與王毴(嗣改名為王鳳華)之法定代理人簽訂書面收養 契約,並經見證人見證後,再經戶政機關登載於戶籍謄本, 成立王陳葉為養母、王毴(嗣改名為王鳳華)為養女之法律 關係,足認其等間確有收養之意思表示合致。
⑶上訴人雖主張王鳳華本欲由王愛卿收養,然因兩人年齡相差 未達20歲,依當時之法律規定無法辦理收養登記,故將王鳳 華登記為王愛卿外祖母王陳葉之養女,惟實際上王鳳華係 稱王愛卿為媽媽,王陳葉與王鳳華之間並無收養之真意存在



云云,並提出王鳳華生前書信、王愛卿訃文、公證書、陳慧 瑜安靈影片截圖、王愛卿安靈影片截圖等(見原審卷二第39 -43頁、第59-71頁、本院卷第121、123頁)為證,然: ①上訴人提出之王愛卿訃文及王愛卿安靈影片截圖,雖可見王 鳳華列載為王愛卿之「孝女」,然王鳳華早於84年7月9日死 亡(見原審卷一第181頁戶籍謄本),王愛卿則係於99年4月 26日死亡(見原審卷一第163頁戶籍謄本),足見王鳳華列 名為王愛卿之孝女,顯非出自王鳳華本人之意思。 ②訴外人林廖寶珠林桐發雖曾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 公證人林智育事務所陳述其等為王愛卿之鄰居,王鳳華是被 抱來吃王愛卿的母乳,並叫王愛卿媽媽,因王愛卿當時未滿 20歲,所以去當他曾祖母的養女云云(見原審卷二第59-71 頁),然林廖寶珠林桐發既僅為王愛卿之鄰居,尚非至親 之人,且林桐發亦自承其不認識王陳葉(見原審卷二第69、 70頁),則其等對於王陳葉於38年間究有無收養王鳳華之真 意,及王鳳華登記為王陳葉養女之原因為何,實難認有親自 見聞而知其詳情之可能,自無從逕依其等所為前揭陳述,即 認王陳葉自始即無收養王鳳華之真意。
③另自王鳳華生前書信及陳慧瑜安靈影片截圖中,固可知王鳳 華有稱呼王愛卿媽媽或向上訴人之子自稱為姑姑之事實,惟 如前述,王鳳華於38年12月19日僅O歲時出養予王陳葉,當 時王陳葉已60歲有餘,而王愛卿未足20歲,其後之39年、41 年、42年、44年、46年、48年、50年並育有訴外人王明珠、 上訴人、戊○○○、丁○○、乙○○、丙○○、訴外人王建興等子女 ,且其等與王鳳華當時均設籍於王陳葉戶內(見原審卷一第 47-51頁),長期同戶共居,或基於事實認定錯誤,或基於 嬉戲成習,或基於特定風俗使然等原因,而均稱王愛卿為「 媽媽」即與臺灣社會一般民情無違,但此等事實上之稱謂, 並不當然成立收養關係,此由上訴人及追加原告自承「王愛 卿與王鳳華年紀差距不到20歲,僅有19歲,依據法律規定也 沒有收養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自明,更無足撼 動前述王鳳華與王陳葉間早已於38年間以書面表達收養意思 表示合致而成立之收養關係,是上訴人及追加原告憑此主張 王陳葉於簽訂前述書面契約時,無收養王鳳華之真意,尚難 遽信。
④況收養關係之建立攸關身分認定及人倫秩序,茲事體大,影 響深遠,本無借用他人名義登記之餘地,且王鳳華於OO年O 月OO日出生後,直至其84年7月9日死亡前,均仍登記為王陳 葉之養女,有王鳳華之戶籍謄本附卷足參(見原審卷二第37 頁),足見王鳳華在其有生之年,並無任何否認法律上其與



王陳葉間成立收養關係之情事,自難僅憑前揭事證,即率予 推翻王陳葉與王鳳華間業已存在多年且從無爭執之收養關係 。此外,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王 陳葉與王鳳華間並無收養之真意存在,則其等主張王鳳華與 王陳葉間無收養關係存在云云,自難認可採。
2.王鳳華就系爭土地經被上訴人囑託登記為國有前,有無公同 共有之所有權存在?
承前所述,王鳳華既為王陳葉之養女,且系爭土地原所有權 人王長水於民國前6年4月27日死亡後,應由其子王乞食繼承 ,王乞食於民國前4年3月8日死亡後,則由王陳葉繼承等情 ,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則王陳葉於53年11月17日死亡後,其 養女王鳳華自為其繼承人之一,而與其他繼承人就王陳葉所 遺系爭土地有公同共有之權利存在。
五、從而,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以追加及變更之訴,訴請確認王鳳 華就系爭土地經被上訴人囑託登記為國有前,無公同共有之 所有權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追加及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馬傲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崔青菁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