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8年度,750號
TPHV,108,重上,750,202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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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750號
上 訴 人 陳文聰
陳重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芯言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昭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7月1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8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陳文聰陳重漢(下分稱其名,合稱上訴人)主張: 陳文聰於民國104年間,結識自稱經營線上運動賽事博奕之 訴外人陳田貴,並經陳田貴介紹向被上訴人借貸投資該博奕 事業,而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100萬 元(下稱系爭借款),並依序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 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嗣陳文聰因被上訴人要求還款,遂 邀同陳重漢於106年6月23日與被上訴人簽立債務清償協議書 (下稱系爭清償協議書),約定由陳文聰出售坐落新竹縣○○ 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各逕稱某地號土地),並以 所得價款清償借款1,800萬元,餘款300萬元則由陳重漢承擔 清償責任並將其名下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權利範 圍2分之1)土地(下稱1835地號土地),設定300萬元普通 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訴外人即上訴人之 父陳富俊訴請陳文聰移轉登記1816、1817地號土地至其名下 ,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393號勝訴確定判決 (下稱臺北地院4393號判決),陳文聰無法出售1816、1817 地號土地,兩造雖於106年9月1日再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 協議書),約定陳重漢就系爭借款負連帶保證之責。然被上 訴人未曾交付系爭借款予陳文聰,被上訴人對陳文聰之系爭 借款債權、對陳重漢之連帶保證債權、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系 爭借款債權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系爭借款中300萬元債權均 不存在,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 定,求為㈠確認陳文聰與被上訴人間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㈡ 確認陳重漢與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1日所成立連帶保證債權



不存在。㈢確認系爭本票所擔保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㈣確認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300萬元債權不存在。㈤被上訴人應將系 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104年間,經陳田貴介紹與陳文聰結識 ,陳文聰向伊表示要借款投資,並願簽發系爭本票以供擔保 ,伊陸續交付與系爭本票同額現金2,100萬元予陳文聰。嗣 兩造於106年6月23日簽立系爭清償協議書,確認陳文聰積欠 系爭借款,陳重漢就其中300萬元設定系爭抵押權,復於106 年9月1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再度確認陳文聰積欠系爭借款,陳 重漢願就系爭借款擔任連帶保證人,倘若上訴人未收受系爭 借款,怎會承認積欠系爭借款,並先後與伊簽立系爭清償協 議書、系爭協議書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陳文聰與被上訴人間系爭借 款債權不存在。㈢確認陳重漢與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1日所成 立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債權不存在;㈣確認系爭本票所擔保 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㈤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300萬元債 權不存在;㈥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陳文聰間就系爭借款欠缺消費借貸之 合意及交付系爭借款之事實,系爭借款債務不存在,陳重漢 所負之連帶保證債權、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300萬元債權均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系爭 抵押權登記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爰分 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 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 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固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 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按「消費借貸 契約雖為要物契約,惟借用人向貸與人借用款項,經出具 借用證書交貸與人收執,如依該用借證書表明之事項足以 推知貸與人已交付借用物者,即應認其就交付借用物之事 實,已盡舉證責任。」、「但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若 經載明所借款額,當日親收足訖無訛者,要應解為貸與人 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惟若貸與人提出之 借用人自己製作之文書已載明積欠借款之事實者,應解為 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 年度台上字第3868號、80年度台上字第2133號、86年度台



上字第38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陳文聰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借款並無達成借貸 合意,被上訴人亦未交付系爭借款予陳文聰云云,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依兩造於106年6月23日簽立系爭清償協議書 約定:「一、經甲(指被上訴人)、乙方(指陳文聰)確 認乙方積欠甲方未償之債務金額為2,100萬元。二、乙方 承諾以其出售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 地所得價款先行償還甲方新台幣壹仟捌佰萬元。三、現若 經乙方依前項協議清償後,尚餘有新台幣參佰萬元之債權 未與償還甲方,今乙、丙方(指陳重漢)確切保證日後願 為履行償還此新台幣參佰萬元債務,故此丙方併此聲明願 為此新台幣參佰萬元債務承擔清償責任……。」等語(見原 審卷第31頁)。嗣因臺北地院4393號判決陳文聰應將1816 、1817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陳富俊,致無法出售上開土地 ,業經上訴人自陳在卷(見原審卷第18至19頁),復有該 判決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49至57頁),兩造復於106年9 月1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並約定:「1、三方(指被上訴人 、陳文聰陳重漢)曾於106年6月23日為債務清償協議, 然因乙(指陳文聰)、丙(指陳重漢)方無法履約,故從 新協議如本協議書所載內容。2、茲因甲方(指被上訴人 )前以現金交付乙方2,100萬元之借款,並經乙方當場點 交收受無訛,因此乙方開立本票共七紙交甲方收受,作為 借款之憑據,後乙方因無力償還該借款,故由丙方連帶保 證乙方應償還上開借款,並另提供丙方所有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新北市○○區○○段0000○號設定最 高限額抵押權與甲方,擔保債權總金額為2,100萬元,作 為擔保,以茲負責。……4、本協議書經三方協議成立,均 應如實遵守。」(見原審卷第35至37頁),足見系爭清償 協議書、系爭協議書已載明陳文聰向被上訴人坦認借貸2, 100萬元,且系爭協議書亦載明被上訴人以現金交付陳文 聰2,100萬元,並經陳文聰當場點交收受無訛等內容(見 原審卷第35頁),且系爭清償協議書及系爭協議書,均經 兩造確認而親自簽名,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5 頁),倘若陳文聰未收到系爭借款,何以自104年6月起至 105年12月止,陸續簽發附表所示面額合計高達2,100萬元 之7紙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事後又於106年6月23日、1 06年9月1日,依序簽立系爭清償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甚 在蕭冠中公證人認證系爭清償協議書時,未曾提出任何意 見或質疑,足認上訴人主張陳文聰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借 款並無借貸合意,被上訴人亦未交付系爭借款云云,並不



足取。雖上訴人主張陳文聰陳田貴介紹向被上訴人借貸 投資博奕事業,以及誤信被上訴人所稱已將系爭借款交付 陳田貴,始先後簽訂系爭清償協議書、系爭協議書云云,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況上 訴人為具通常智識能力之人,面對此高額之系爭借款債務 問題,豈有在未查證之情況下,即冒然簽立系爭清償協議 書、系爭協議書,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乏據可徵,自 無可取。
  ⒉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經營小吃店,並無資力交付系爭借 款予陳文聰云云。查被上訴人於本院107年度上字第1517 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本院1517號事件)中固不否 認從事餐飲業(見本院卷第138頁),惟辯以系爭借款除 自有資金300萬元外,其餘款項是陳明興等人出資等語( 見本院卷第105頁),再者,被上訴人有無資金借予上訴 人,與其從事何種職業,本屬二事,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 從事小吃店,主張被上訴人無資力出借款項云云,委無可 取。
  ⒊至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已轉為被上訴人借用陳明興名義向 陳重漢買受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7樓之買賣價金,系爭借款債權 已消滅云云,被上訴人固不否認將系爭借款作價抵付購買 上開房地價金,惟是否發生清償而消滅之效果,須待本院 1517號事件判決確定始能認定,上訴人執尚未發生清償效 果之事由,主張系爭借款業已消滅云云,顯不可取。    
  ㈡被上訴人與陳文聰確有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而 陳重漢於系爭清償協議書中承諾對其中300萬元借款債務 負清償責任,並設定系爭抵押權為擔保,復簽立系爭協議 書,同意就系爭借款債務負連帶保證人之責,陳文聰並簽 發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則上訴人請求確認 被上訴人與陳重漢間就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法律關係不存 在、系爭本票所擔保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300萬元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 權登記云云,皆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陳文聰間系爭借款之 借貸債權不存在、陳重漢之連帶保證債權、系爭本票所擔保 之系爭借款債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300萬元債權均不存 在,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 權登記,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趙伯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一 104年6月10日 200萬元 104年12月10日 WG0000000 二 104年9月10日 200萬元 105年3月10日 WG0000000 三 104年12月10日 300萬元 105年6月10日 WG0000000 四 105年3月10日 300萬元 105年9月10日 WG0000000 五 105年6月10日 300萬元 105年12月10日 WG0000000 六 105年9月10日 400萬元 106年3月10日 WG0000000 七 105年12月10日 400萬元 106年6月10日 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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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